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尚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將被告傳送恐嚇簡訊之時間點,更正為「民國102 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尚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本應以理性態度討論薪資問題,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傳送恐嚇簡訊給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原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出於一時激動、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5 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6號被 告 李尚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哲自原宿髮型沙龍離職時,與該店會計陳怡華因薪資問題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以經請人處理了,你出門自己要小心,有沒有命應用那些錢我就不知道了」之簡訊給陳怡華,致陳怡華心生畏懼。嗣經陳怡華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恐嚇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尚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華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簡訊內容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檢察官 周 文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