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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施介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逸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逸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許逸姍因積欠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債務無法清償,明知其並無分期繳納機車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18日,由許逸姍出名,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址設臺南市○○區○○000 號之「正豐機車行」申請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乙部;另犯罪事實中有關「每期付款329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期付款3269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許逸姍於偵查中自承因向「阿明」借錢,「阿明」要求其向機車行辦理分期購車,隨即帶其將購得之機車在當鋪當掉,所得款項由「阿明」取走,當時其有向「阿明」表示,這樣做會被告;買車當時其已無力支付分期款等語(偵緝卷第8 頁反面),足認被告係與「阿明」共犯本件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許逸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欺罔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其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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