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自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3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自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㈠編號2證據名稱欄有關「證人即蔡郭記之子於警詢時指述、指認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即蔡郭記之子蔡國泰於警詢時指述、指認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編號2證據名稱欄有關「證人被害人方士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詞」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方士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自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金額(分別為5千8百元、5百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