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荐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荐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彭荐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偽造之印章、印文、公印文及簽名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含影本部分)及簽名(含影本部分)之物均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11),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7 、8 、10、11所示之「偽造之文書欄(含印文)」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彭荐洲(綽號「小傑」、「小黑」)自民國98年11月間起,與女友陳淑敏(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盧俊瑋(另案判決)、何姓少女(81年3 月21日生,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並據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偽造證件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人頭帳戶部分: 彭荐洲先向詐欺集團內之不詳人士取得載有附表一之張育羚等4 人年籍資料,即委託位於臺中市○○路○段000 號之1 之「三元鎖印店」,偽刻附表一張育羚等人個人印章,彭荐洲、陳淑敏遂將上開資料放置於陳淑敏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7 樓,並由彭荐洲要求少年何00、經由網路認識之盧俊瑋提供個人照片,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張育羚等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且在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1 枚(除偽造楊曹源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外,其餘偽造張育羚、吳姿縈、莊麗楨身分證、健保卡、印章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20 號、421 號判決確定)。彭荐洲取得上開偽造完成之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後(均未經扣案),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指示少年何00、盧俊瑋至各該金融機構,並交付前開由彭荐洲所偽造張育羚等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由少年何00、盧俊瑋冒用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被害人本人之名義填具申請書並簽名捺印後,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身分證、健保卡向各該金融機構承辦行員辦理開戶事宜而影印留存影本以行使之,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確為本人申辦開戶,而詐得存摺、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之張育羚等人、戶政管理、全民健康保險局對保險事項管理,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冒名申辦時間、申辦帳戶、冒名申辦之手段及偽造之私文書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彭荐洲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冒名申設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除附表二編號10外,其餘冒名申辦之人頭帳戶部分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20 號、421 號判決確定),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撥打電話冒用警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等人名義,致電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許雅惠等人而施用詐術之方式,致許雅惠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且於施用詐術過程中,並對附表二編號1 至3 、5 、7 至8 、10、11所示之被害人提示蓋有偽造公印文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誠信保證金監管證明」、「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詐騙時間、詐騙手段、偽造之公文書、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8年12月1 日,盧俊瑋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高雄銀行屏東分行持偽造證件申辦人頭帳戶為警方逮捕;另於98年12月25日,少年何00至臺南市○區○○路○○○號「大眾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持偽造證件申辦人頭帳戶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人員查獲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荐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即陳淑敏、盧俊瑋、少年何00於警詢、偵查所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可稽,且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申辦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詐欺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732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手機門號或偽造印章、證件以冒名申辦人頭帳戶、手機門號,到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彭荐洲既自承為詐欺集團之一份子(見99年度偵字第9938號卷一,第2 頁),在該集團內負責偽造印章、證件,指揮成年司機載送何姓少女及與盧俊瑋前往金融機構冒名申辦人頭帳戶、手機門號之工作,與其餘另行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等、偽造地檢署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等、領取詐得款項之集團成員,均係屬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彼此間均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近年來以偽造之法院、地檢署公文書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詐騙型態確屬詐欺集團犯罪之大宗,被告決意參加本案之詐欺集團時,即應對該集團會以此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等之事實有所預見及認識,其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又負責上開行為,縱使被告於詐騙被害人等之過程中,未實際擔任撥打電話詐騙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角色,而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然其應係利用其他成員之參與行為,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揆諸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仍應對於該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罪過程中其他共犯全部所為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故其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實施詐術等罪,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顯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無解於刑法共犯之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或其印文。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1) 國璽(2) 印(3) 關防(4) 職章(5) 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另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該當於刑法第 212 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 號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制作主體,且本其職務而制作而言。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印載之「內政部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即屬印信條例第2 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 條之公印文,其持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使,並使承辦人頭帳戶之銀行行員影印留存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自仍應認為行使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7 、8 、10、11所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誠信保證金監管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文書上,既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等行政機關公署之字樣,實質上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無疑,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上開文書、印文,自屬公文書、公印文。至其上「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地方法院檢察官黃瑞盛」、「主任檢查官呂建昌」之條戳章,均非由其所屬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務員資格之用之印信,自均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均僅能論以普通印章,蓋用於上開文書上,係屬通常之印文。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出交付予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呂意珈行使之「新竹地方法院分案執行財產聲請書」,觀其內容係表彰申請人呂意珈主動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暫時凍結其金融行庫帳戶之意,自難認係行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應屬一般之私文書。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銀行個人開戶申請書、印鑑卡部份)、刑法第 216 條、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健保卡)、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行使偽造身分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詐得存摺、金融卡),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漏論刑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惟此部分業於起訴犯罪事實敘及,且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職權告知此部分罪名,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4 、6 、9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 、2 、3 、5 、7 、8 、10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雖漏論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附表二編號11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職權告知此部分罪名,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等印章(楊曹源)、印文、簽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官黃瑞盛」、「主任檢查官呂建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等印文(含公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誠信保證金監管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因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偽刻印章蓋用,故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僅係偽造印文);又其偽造上開公、私文書、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7 、8 、10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其如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即附表一、二之犯行,與陳淑敏、盧俊瑋、少年何00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已修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經總統100 年11月30日公布,其中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所規定之內容,移置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內容則未變更,核非屬法律變更,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被告彭荐洲為本件附表一、二之行為時(即98年11月、12月),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而何00之何姓少女係81年3 月21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與被告彭荐洲共犯本案之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彭荐洲與少年何00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利用進步傳輸科技及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由集團某部分成員以電話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旋再指示其他成員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可罰性甚重。而被告係屬盛年,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之私利,即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且在集團內為部分行為之負責首腦,其行為應予嚴重非難,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又係以冒用檢警之名義及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進行詐騙,破壞民眾對司法及檢警機關之信任,影響司法威信,顯然目無法紀,惡性重大;並審酌被告雖非直接施用詐術之行為人,惟被告負責統籌規劃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人頭帳戶之冒名申辦事宜,並指揮該階段之其他成員行事,顯係居於該詐騙集團之該階段犯行之首腦地位甚明,本件犯罪之次數甚多,可知其惡意甚重,本件被害人等被騙取之金額非少,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上損失外,亦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全民健康保險局對保險事項管理,暨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同住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5日發生效力,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本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所犯之罪,均係經警查獲前,藉由該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本案之犯行,考量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應於量刑之時,同時衡酌上開2 項目的妥適決之,因之,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併審酌其犯罪態樣相同、犯罪之次數與時間之長短、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期罪責相當。故本件僅就附表一所示4 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二所示11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 五、沒收: (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上(含影本)「偽造之印章、印文、公印文及簽名欄」之印文、署押、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公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表一編號3 偽造「楊曹源」之印章1 顆,均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或不存在,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偽造被害人之印章,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上訴字第420 號、第 421 號判決宣告沒收,且經送執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冒名申辦所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且均非「應沒收」之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公文書,業已交付被害人、申辦銀行,即已非被告或其等共犯所有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7 、8 、10、11所示之偽造文書欄之偽造印文(公印文),均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或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六、原起訴意旨附表二編號7 即98年12月17日詐騙鄭如玲42萬 6,000 元部分,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訴字第 420 號、第421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撤回起訴(103 年度聲撤字第5 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訴字第131號彭荐洲偽造文書案附表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申辦地點帳號或│ 時間 │ 行為態樣 │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章、印│ 主文 │ │ │ │門號 │ │ │ │文、公印文及簽│ │ │ │ │ │ │ │ │名 │ │ ├──┼───┼───────┼─────┼─────────┼───────┼───────┼────────────┤ │ 1 │張育羚│兆豐銀行太平分│98年11月30│推由何姓少女持偽造│①偽造之兆豐國│①偽造之兆豐國│彭荐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行帳號 │日 │之「張育羚」國民身│ 際商業銀行新│ 際商業銀行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00000000000帳 │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台幣存摺類存│ 台幣存摺類存│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戶 │ │卡及偽刻之「張育羚│ 款綜合約定書│ 款綜合約定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印章,於左列時間│ 。 │ 正面之存戶簽│如左列所示之偽造印文、簽│ │ │ │ │ │,在左列申辦地點之│②偽造之兆豐國│ 章及立約定書│名均沒收。 │ │ │ │ │ │銀行,冒用「張育羚│ 際商業銀行印│ 人簽章處之偽│ │ │ │ │ │ │」之名義,連續於右│ 鑑卡。 │ 造「張育羚」│ │ │ │ │ │ │列之私文書上,蓋用│ │ 印文及簽名各│ │ │ │ │ │ │偽造之「張育羚」印│ │ 2 枚(共計4 │ │ │ │ │ │ │文及偽簽「張育羚」│ │ 枚) │ │ │ │ │ │ │之簽名,偽造該等私│ │②偽造之兆豐國│ │ │ │ │ │ │文書後,提出向該銀│ │ 際商業銀行印│ │ │ │ │ │ │行承辦員持以行使辦│ │ 鑑卡上之甲式│ │ │ │ │ │ │理開戶手續,且使行│ │ 簽章欄內偽造│ │ │ │ │ │ │員影印國民身分證、│ │ 「張育羚」印 │ │ │ │ │ │ │建保卡影本留存而行│ │ 文1 枚、存戶│ │ │ │ │ │ │使之,使該銀行承辦│ │ 簽章欄之偽造│ │ │ │ │ │ │員陷於錯誤,而詐得│ │ 「張育羚」印 │ │ │ │ │ │ │左列帳戶存摺及金融│ │ 文及簽名各1 │ │ │ │ │ │ │卡。 │ │ 枚(共計3枚 │ │ │ │ │ │ │ │ │ )。 │ │ │ │ │ │ │ │ │③偽造張育羚國│ │ │ │ │ │ │ │ │ 民身分證影本│ │ │ │ │ │ │ │ │ 之「內政部」│ │ │ │ │ │ │ │ │ 公印文1 枚。│ │ ├──┼───┼───────┼─────┼─────────┼───────┼───────┼────────────┤ │ 2 │吳姿縈│兆豐銀行八德分│98年12月10│推由何姓少女持偽造│①偽造之兆豐國│①偽造之兆豐國│彭荐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行帳號 │日 │之「吳姿縈」國民身│ 際商業銀行新│ 際商業銀行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00000000000帳 │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台幣存摺類存│ 台幣存摺類存│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戶 │ │卡及偽刻之「吳姿縈│ 款綜合約定書│ 款綜合約定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印章,於左列時間│ 。 │ 正面之存戶簽│如左列所示之偽造印文、簽│ │ │ │ │ │,在左列申辦地點之│②偽造之兆豐國│ 章及立約定書│名均沒收。 │ │ │ │ │ │銀行,冒用「吳姿縈│ 際商業銀行印│ 人簽章處之偽│ │ │ │ │ │ │」之名義,連續於右│ 鑑卡。 │ 造「吳姿縈」│ │ │ │ │ │ │列之私文書上,蓋用│ │ 印文及簽名各│ │ │ │ │ │ │偽造之「吳姿縈」印│ │ 2 枚(共計4 │ │ │ │ │ │ │文及偽簽「吳姿縈」│ │ 枚)。 │ │ │ │ │ │ │之簽名,偽造該等私│ │②偽造之兆豐國│ │ │ │ │ │ │文書後,提出向該銀│ │ 際商業銀行印│ │ │ │ │ │ │行承辦員持以行使辦│ │ 鑑卡上之甲式│ │ │ │ │ │ │理開戶手續,使該銀│ │ 簽章欄內偽造│ │ │ │ │ │ │行承辦員陷於錯誤,│ │ 「吳姿縈」印 │ │ │ │ │ │ │而詐得左列帳戶存摺│ │ 文1 枚、存戶│ │ │ │ │ │ │及金融卡。 │ │ 簽章欄之偽造│ │ │ │ │ │ │ │ │ 「吳姿縈」印│ │ │ │ │ │ │ │ │ 文及簽名各1 │ │ │ │ │ │ │ │ │ 枚(共計3枚 │ │ │ │ │ │ │ │ │ )。 │ │ │ │ │ │ │ │ │③偽造吳姿縈國│ │ │ │ │ │ │ │ │ 民身分證影本│ │ │ │ │ │ │ │ │ 之「內政部」│ │ │ │ │ │ │ │ │ 公印文1 枚。│ │ ├──┼───┼───────┼─────┼─────────┼───────┼───────┼────────────┤ │ 3 │楊曹源│新光銀行大里分│98年11月27│推由盧俊瑋持偽造之│偽造之臺灣新光│①偽造之臺灣新│彭荐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行帳號 │日 │「楊曹源」國民身分│銀行約定條款確│ 光銀行約定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00000000000000│ │證及偽刻之「楊曹源│認書(個人戶)│ 款確認書(個│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印章,於左列時間│。 │ 人戶)二立約│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在左列申辦地點之│(內含偽造之新│ 人簽章欄內之│如左列所示之偽造印文、簽│ │ │ │ │ │銀行,冒用「楊曹源│光銀行印鑑式樣│ 偽簽「楊曹源│名均沒收。 │ │ │ │ │ │」之名義,連續於右│)。 │ 」簽名、印文│ │ │ │ │ │ │列之私文書上,蓋用│ │ 各2 枚(共計│ │ │ │ │ │ │偽造之「楊曹源」印│ │ 4枚)。 │ │ │ │ │ │ │文及偽簽「楊曹源」│ │ 現居地址欄內│ │ │ │ │ │ │之簽名,偽造該等私│ │ 之偽造「楊曹│ │ │ │ │ │ │文書後,提出向該銀│ │ 源」印文1枚 │ │ │ │ │ │ │行承辦員持以行使辦│ │ 枚。 │ │ │ │ │ │ │理開戶手續,使該銀│ │ 申請人欄內之│ │ │ │ │ │ │行承辦員陷於錯誤,│ │ 偽造「楊曹源│ │ │ │ │ │ │而詐得左列帳戶存摺│ │ 」簽名及印文│ │ │ │ │ │ │及金融卡。 │ │ 各1 枚(共計│ │ │ │ │ │ │ │ │ 2枚)。 │ │ │ │ │ │ │ │ │②印鑑式樣欄之│ │ │ │ │ │ │ │ │ 偽造「楊曹源│ │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③偽造楊曹源國│ │ │ │ │ │ │ │ │ 民身分證影本│ │ │ │ │ │ │ │ │ 之「內政部」│ │ │ │ │ │ │ │ │ 公印文1 枚。│ │ ├──┼───┼───────┼─────┼─────────┼───────┼───────┼────────────┤ │ 4 │莊麗楨│華南商業銀行南│98年12月15│推由何姓少女持偽造│①偽造之華南商│①偽造之華南商│彭荐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都分行帳號 │日 │之「莊麗楨」國民身│ 業銀行存款往│ 業銀行存款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000000000000號│ │分證及偽刻之「莊麗│ 來項目申請書│ 來項目申請書│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帳戶 │ │楨」印章,於左列時│ 。 │ 反面之左下角│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間,在左列申辦地點│②偽造之華南商│ 申請人處之偽│如左列所示之偽造印文、簽│ │ │ │ │ │之銀行,冒用「莊麗│ 業銀行印鑑卡│ 造「莊麗楨」│名均沒收。 │ │ │ │ │ │楨」之名義,連續於│ 。 │ 印文及簽名各│ │ │ │ │ │ │右列之私文書上,蓋│ │ 1枚(共計2枚│ │ │ │ │ │ │用偽造之「莊麗楨」│ │ )。 │ │ │ │ │ │ │印文及偽簽「莊麗楨│ │②偽造之華南商│ │ │ │ │ │ │」之簽名,偽造該等│ │ 業銀行印鑑卡│ │ │ │ │ │ │私文書後,提出向該│ │ 上之印鑑式樣│ │ │ │ │ │ │銀行承辦員持以行使│ │ 一欄內之偽造│ │ │ │ │ │ │辦理開戶手續,使該│ │ 「莊麗楨」印│ │ │ │ │ │ │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 │ 文1枚及戶名│ │ │ │ │ │ │,而詐得左列帳戶存│ │ 處之偽造「莊│ │ │ │ │ │ │摺及金融卡。 │ │ 麗楨」印文及│ │ │ │ │ │ │ │ │ 簽名各1枚( │ │ │ │ │ │ │ │ │ 共計3枚)。 │ │ │ │ │ │ │ │ │③偽造莊麗楨國│ │ │ │ │ │ │ │ │ 民身分證影本│ │ │ │ │ │ │ │ │ 之「內政部」│ │ │ │ │ │ │ │ │ 公印文1 枚。│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被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金額 │ 匯入帳戶 │偽造之文書(含印│ 主文 │ │ │ │ │ │(新台幣)│ │文) │ │ ├──┼───┼──────────────────┼──────┼────┼──────┼────────┼───────┤ │ 1 │許雅惠│彭荐洲及「阿東」所屬之該詐欺集團其他│98年11月30日│19萬元 │呂雨霏 │①臺灣桃園地方法│彭荐洲成年人與│ │ │ │成員以書記官陳俊偉名義並傳真臺灣桃園│15時許 │ │第一商業銀行│ 院檢察總署執行│少年共同犯行使│ │ │ │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 │ │帳號 │ 公正處監管信託│偽造公文書罪,│ │ │ │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 │ │00000000000 │ 證明。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向其佯稱:帳│ │ │號帳戶 │(其上有偽造臺灣│貳月。如左列所│ │ │ │戶遭詐騙集團人員冒用,警方有抓到詐騙│ │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示之偽造之印文│ │ │ │人員,詐騙人員指稱許雅惠將帳戶賣給他│ │ │ │署公印文1枚、地 │均沒收。 │ │ │ │們使用,要求許雅惠須將帳戶內金錢轉入│ │ │ │方法院檢察官張春│ │ │ │ │他所指定之帳戶交付監管,許雅惠不疑有│ │ │ │暉印文1 枚)。 │ │ │ │ │他,即將其存款匯入呂雨霏帳戶內。 │ │ │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刑事傳│ │ │ │ │ │ │ │ │ 票 │ │ │ │ │ │ │ │ │(其上有偽造臺灣│ │ │ │ │ │ │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公印文1 枚、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官張春│ │ │ │ │ │ │ │ │暉印文1 枚)。 │ │ │ │ │ │ │ │ │③法務部執行假扣│ │ │ │ │ │ │ │ │ 押處份命令。 │ │ │ │ │ │ │ │ │(其上有偽造臺灣│ │ │ │ │ │ │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公印文1 枚、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官張春│ │ │ │ │ │ │ │ │暉印文1 枚、法務│ │ │ │ │ │ │ │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 │ │ │ │ │ │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 │ │ │ │ │ │ │處印公印文1 枚)│ │ │ │ │ │ │ │ │。 │ │ ├──┼───┼──────────────────┼──────┼────┼──────┼────────┼───────┤ │ 2 │吳芳姿│彭荐洲及「阿東」所屬之該詐欺集團其他│98年11月30日│17萬5千 │蔡佳芳 │①臺灣桃園地方法│彭荐洲成年人與│ │ │ │成員於98年11月30日9時許,分別以臺灣 │14時許 │元 │大眾銀行前金│ 院檢察總署執行│少年共同犯行使│ │ │ │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官及檢察官名義向其佯│ │ │簡易型分行帳│ 公正處監管信託│偽造公文書罪,│ │ │ │稱:身分證遺失,且遭人冒用,帳戶內之│ │ │號 │ 證明。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現金係非法所得,有很多被害人要對吳芳│ │ │0000000000 │(其上有偽造臺灣│貳月。如左列所│ │ │ │姿提出告訴,要求吳芳姿將其帳戶內之現│ │ │號帳戶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示之偽造之印文│ │ │ │金提領出來,以便調查,吳芳姿不疑有他│ │ │ │署公印文1 枚、地│均沒收。 │ │ │ │,即將其存款匯入大眾銀行蔡佳芳帳戶內│ │ │ │方法院檢察官張春│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吳芳姿匯款後,另傳真│ │ │ │暉印文1 枚)。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 │ │ │ │ │ │ │ │管信託證明影本予吳芳姿收執。 │ │ │ │ │ │ ├──┼───┼──────────────────┼──────┼────┼──────┼────────┼───────┤ │ 3 │林筱蓉│彭荐洲及「阿東」所屬之該詐欺集團其他│98年12月4日 │5萬6千元│張育羚 │①臺灣桃園地方法│彭荐洲成年人與│ │ │ │成員於98年12月4日11時29分許,以桃園 │15時許 │ │兆豐銀行太平│ 院檢察總署執行│少年共同犯行使│ │ │ │縣警察局警察及桃園地檢署李佩珊名義並│ │ │分行帳號 │ 公正處監管信託│偽造公文書罪,│ │ │ │傳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 │ │00000000000 │ 證明。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處監管信託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號帳戶 │(其上有偽造臺灣│。如左列所示之│ │ │ │署刑事傳票及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偽造之印文均沒│ │ │ │向其佯稱:林筱蓉觸犯詐欺罪,且有一犯│ │ │ │署公印文1枚、地 │收。 │ │ │ │罪集團將資金700萬均匯入林筱蓉玉山銀 │ │ │ │方法院檢察官張春│ │ │ │ │行及第一銀行帳戶,故須將帳戶內款項提│ │ │ │暉印文1 枚)。 │ │ │ │ │領到剩下3位數後,林筱蓉不疑有他,即 │ │ │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將其存款匯入兆豐銀行張育羚帳戶內。 │ │ │ │ 院檢察署刑事傳│ │ │ │ │ │ │ │ │ 票 │ │ │ │ │ │ │ │ │(其上有偽造臺灣│ │ │ │ │ │ │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公印文1 枚、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官張春│ │ │ │ │ │ │ │ │暉印文1 枚)。 │ │ │ │ │ │ │ │ │③法務部執行假扣│ │ │ │ │ │ │ │ │ 押處份命令。 │ │ │ │ │ │ │ │ │(其上有偽造臺灣│ │ │ │ │ │ │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公印文1 枚、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官張春│ │ │ │ │ │ │ │ │暉印文1 枚、法務│ │ │ │ │ │ │ │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 │ │ │ │ │ │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 │ │ │ │ │ │ │處印公印文1 枚)│ │ │ │ │ │ │ │ │。 │ │ ├──┼───┼──────────────────┼──────┼────┼──────┼────────┼───────┤ │ 4 │周佩君│彭荐洲及「阿東」所屬之該詐欺集團其他│98年12月4日 │19萬8千 │張育羚 │無提出 │彭荐洲成年人與│ │ │ │成員於98年12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分 │12時30分許 │元 │兆豐銀行太平│ │少年共同犯詐欺│ │ │ │別以警察、桃園地檢署呂雅惠書記官及張│ │ │分行帳號 │ │取財罪,處有期│ │ │ │春暉檢察官之名義向其佯稱:周佩君涉嫌│ │ │00000000000 │ │徒刑玖月。 │ │ │ │申辦人頭帳戶,並有10幾人受害,必須將│ │ │號帳戶 │ │ │ │ │ │帳戶內款項領出,並配合陽光法案將資金│ │ │ │ │ │ │ │ │信託以說明案情,周佩君不疑有他,即將│ │ │ │ │ │ │ │ │其存款匯入兆豐銀行張育羚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陳佳文│彭荐洲及「阿東」所屬之該詐欺集團其他│98年12月10日│28,300元│曾嘉玲 │①臺灣新竹地方法│彭荐洲成年人與│ │ │ │成員分別以新竹警察局警察及新竹地檢署│14時30分許 │ │渣打銀行南屯│ 院檢察總署執行│少年共同犯行使│ │ │ │王玉婷書記官之名義並傳真臺灣新竹地方│ │ │分行帳號 │ 公正處監管信託│偽造公文書罪,│ │ │ │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 │ │000000000000│ 證明。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法務│ │ │號帳戶 │(其上有偽造臺灣│。如左列所示之│ │ │ │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向其佯稱:因陳佳│ │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偽造之印文均沒│ │ │ │文涉嫌詐欺,必須將款項領出以證明合法│ │ │ │署公印文1 枚、地│收。 │ │ │ │,陳佳文不疑有他,即將其存款匯入渣打│ │ │ │方法院檢察官黃瑞│ │ │ │ │銀行曾嘉玲帳戶內。 │ │ │ │盛印文1 枚) │ │ │ │ │ │ │ │ │②臺灣新竹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刑事傳│ │ │ │ │ │ │ │ │ 票 │ │ │ │ │ │ │ │ │(其上有偽造臺灣│ │ │ │ │ │ │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公印文1 枚、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官黃瑞│ │ │ │ │ │ │ │ │盛印文1 枚、主任│ │ │ │ │ │ │ │ │檢查官呂建昌印文│ │ │ │ │ │ │ │ │1 枚)。 │ │ │ │ │ │ │ │ │③法務部執行假扣│ │ │ │ │ │ │ │ │ 押處份命令。 │ │ │ │ │ │ │ │ │(其上有偽造臺灣│ │ │ │ │ │ │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公印文1 枚、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官黃瑞│ │ │ │ │ │ │ │ │盛印文1 枚、主任│ │ │ │ │ │ │ │ │檢查官呂建昌印文│ │ │ │ │ │ │ │ │1 枚、法務部行政│ │ │ │ │ │ │ │ │執行署台北凍結管│ │ │ │ │ │ │ │ │制命令執行處印公│ │ │ │ │ │ │ │ │印文1 枚) │ │ ├──┼───┼──────────────────┼──────┼────┼──────┼────────┼───────┤ │ 6 │陳文銀│彭荐洲及「阿東」所屬之該詐欺集團其他│98年12月16日│90萬元 │吳姿縈 │無提出 │彭荐洲成年人與│ │ │ │成員於98年12月16日8時25分許,分別以 │15時25分許 │ │兆豐銀行八德│ │少年共同犯詐欺│ │ │ │中華電信客服陳小姐、刑事警察局電信調│ │ │分行帳號 │ │取財罪,處有期│ │ │ │查科陳文忠及金管處林宏明向其佯稱:其│ │ │00000000000 │ │徒刑壹年。 │ │ │ │電話費欠繳,又涉及洗錢、槍枝及毒品買│ │ │號帳戶 │ │ │ │ │ │賣,必須協助法院公證帳號,陳文銀不疑│ │ │ │ │ │ │ │ │有他,即將其存款匯入兆豐銀行吳姿縈帳│ │ │ │ │ │ │ │ │戶內。 │ │ │ │ │ │ ├──┼───┼──────────────────┼──────┼────┼──────┼────────┼───────┤ │ 7 │曾詠婷│彭荐洲及「阿東」所屬之該詐欺集團其他│98年12月17日│5萬元 │許沛溱 │①臺灣新竹地方法│彭荐洲成年人與│ │ │ │成員於98年12月17日12時12分許,分別以│15時許 │ │大眾銀行彰化│ 院檢察總署執行│少年共同犯行使│ │ │ │新竹市警察及新竹地檢署書記官之名義向│ │ │分行帳號 │ 公正處監管信託│偽造公文書罪,│ │ │ │其佯稱:其身分證遭盜用並開立帳戶,為│ │ │000000000000│ 證明。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了澄清資金來源,必須匯款至信託事務官│ │ │號帳戶 │(其上有偽造臺灣│。如左列所示之│ │ │ │之指定帳戶,曾詠婷不疑有他,即將其存│ │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偽造之印文均沒│ │ │ │款匯入大眾銀行許沛溱帳戶內,詐欺集團│ │ │ │署印文1 枚、地方│收。 │ │ │ │成員於曾詠婷匯款後,另傳真臺灣新竹地│ │ │ │法院檢察官黃瑞盛│ │ │ │ │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 │ │ │印文1 枚) │ │ │ │ │影本予曾詠婷收執。 │ │ │ │ │ │ ├──┼───┼──────────────────┼──────┼────┼──────┼────────┼───────┤ │ 8 │歐鄉瑩│彭荐洲及「阿東」所屬之該詐欺集團其他│98年12月16日│20萬元 │王韻如 │①臺灣新竹地方法│彭荐洲成年人與│ │ │ │成員於98年8月初,以新竹地檢署黃瑞盛 │某時許 │ │大眾銀行沙鹿│ 院檢察總署誠信│少年共同犯行使│ │ │ │檢察官之名義並傳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簡易型分行帳│ 保證金監管證明│偽造公文書罪,│ │ │ │察總署誠信保證金監管證明、臺灣新竹地│ │ │號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 │ │000000000000│(其上有偽造臺灣│貳月。如左列所│ │ │ │及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向其佯稱:│ │ │號帳戶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示之偽造之印文│ │ │ │其為詐騙集團犯罪人,要凍結帳戶,必須│ │ │ │署公印文1 枚、地│均沒收。 │ │ │ │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金管會帳戶內,歐鄉│ │ │ │方法院檢察官黃瑞│ │ │ │ │瑩不疑有他,即將其存款匯入大眾銀行王│ │ │ │盛印文1 枚) │ │ │ │ │韻如帳戶內。 │ │ │ │②臺灣新竹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總署執行│ │ │ │ │ │ │ │ │ 公正處監管信託│ │ │ │ │ │ │ │ │ 證明。 │ │ │ │ │ │ │ │ │(其上有偽造臺灣│ │ │ │ │ │ │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公印文1 枚、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官黃瑞│ │ │ │ │ │ │ │ │盛印文1 枚)。 │ │ │ │ │ │ │ │ │③法務部執行假扣│ │ │ │ │ │ │ │ │ 押處份命令。 │ │ │ │ │ │ │ │ │(其上有偽造臺灣│ │ │ │ │ │ │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公印文1 枚、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官黃瑞│ │ │ │ │ │ │ │ │盛印文1 枚、主任│ │ │ │ │ │ │ │ │檢查官呂建昌印文│ │ │ │ │ │ │ │ │1 枚、法務部行政│ │ │ │ │ │ │ │ │執行署台北凍結管│ │ │ │ │ │ │ │ │制命令執行處印公│ │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姜之初│彭荐洲及「阿東」所屬之該詐欺集團其他│98年12月25日│15萬元 │謝筱柔 │無提出 │彭荐洲成年人與│ │ │ │成員於98年12月14日12時15分許,分別以│11時許 │ │兆豐銀行台北│ │少年共同犯詐欺│ │ │ │165 警官、刑警李文雄及檢察官之名義向│ │ │三重分行帳號│ │取財罪,處有期│ │ │ │其佯稱:其資料外洩,遭冒名開立銀行帳│ │ │00000000000 │ │徒刑玖月。 │ │ │ │戶,必須拿出新臺幣15萬元作為擔保金,│ │ │號帳戶 │ │ │ │ │ │姜之初不疑有他,即將其存款匯入兆豐銀│ │ │ │ │ │ │ │ │行謝筱柔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10 │林桂英│彭荐洲及「阿東」所屬之該詐欺集團其他│98年12月31日│10萬元 │莊麗楨 │①臺灣新竹地方法│彭荐洲成年人與│ │ │ │成員於98年12月31日13時20分許,以新竹│15時40分許 │ │華南銀行帳號│ 院檢察總署偵查│少年共同犯行使│ │ │ │縣警察局林刑警之名義向其佯稱:帳戶遭│ │ │000000000000│ 卷宗卷面。 │偽造公文書罪,│ │ │ │不法份子盜開,並用以詐欺他人,必須配│ │ │號帳戶 │(其上有偽造臺灣│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合領款才能不起訴,林桂英不疑有他,即│ │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如左列所示之│ │ │ │將其存款匯入華南銀行莊麗楨帳戶內,詐│ │ │ │署公印文1 枚、地│偽造之印文均沒│ │ │ │欺集團成員於林桂英匯款後,另傳真臺灣│ │ │ │方法院檢察官黃瑞│收。 │ │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影本予林│ │ │ │盛印文1 枚) │ │ │ │ │桂英收執。 │ │ │ │ │ │ ├──┼───┼──────────────────┼──────┼────┼──────┼────────┼───────┤ │ 11 │呂意珈│彭荐洲及「阿東」所屬之該詐欺集團其他│98年12月16日│3萬4千元│王韻如 │①臺灣新竹地方法│彭荐洲成年人與│ │ │ │成員於98年12月16日12時許,分別以新竹│某時許 │ │大眾銀行沙鹿│ 院檢察總署執行│少年共同犯行使│ │ │ │縣警察局警察及新竹地檢署劉文凱書記官│ │ │簡易型分行帳│ 公正處監管信託│偽造公文書罪,│ │ │ │之名義並傳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 │ │號 │ 證明。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及新竹地方法院│ │ │000000000000│(其上有偽造臺灣│。如左列所示之│ │ │ │分案執行財產聲請書影本向其佯稱:懷疑│ │ │帳戶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偽造之印文均沒│ │ │ │其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必須將錢領出│ │ │ │署公印文1 枚、地│收。 │ │ │ │受監管,呂意珈不疑有他,即將其存款匯│ │ │ │方法院檢察官黃瑞│ │ │ │ │入大眾銀行王韻如帳戶內。 │ │ │ │盛印文1 枚)。 │ │ │ │ │ │ │ │ │②新竹地方法院分│ │ │ │ │ │ │ │ │ 案執行財產聲請│ │ │ │ │ │ │ │ │ 書(為私文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