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三八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旗於民國一百年間,自有意投標高雄市旗山區旗尾地區台糖土地暫置漂流木(含廢棄物)最終清運及整平工作標案之郭志明處得悉此標案,(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屏東林管處】以一百年屏漂一號招標)認有利可圖,欲與郭志明合作參與本標案。惟李文旗認彼等欠缺投標此標案所需具備處理廢棄物之資格,無法直接參與投標,遂尋覓具備資格可參與投標之廠商以借牌方式參與投標。嗣李文旗經林錦堂處得悉程頤所經營之富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榮公司)經營項目包含廢棄物清理事項,認可供其參與屏漂一號之投標,遂經由林錦堂居中聯絡,向程頤借得富榮公司之名義以參加屏漂一號之投標。李文旗並於一百年一月三十日至富榮公司向程頤借用富榮公司大小章(即富榮公司與程頤之印章)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以參與投標。程頤認為除出借富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外,富榮公司平日營運均需公司大小章,不便出借,遂同意李文旗自行刻用富榮公司大小章用以投標,並約定用畢歸還。李文旗乃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刻製富榮公司大小章並以富榮公司名義參與屏漂一號投標。李文旗明知程頤同意其刻製之富榮公司大小章,僅得用於投標之用,不得另做他用,且其並未告知,亦未獲得富榮公司負責人程頤之授權與郭志明簽約,由郭志明負責清運標案現場之漂流木,然為使標得屏漂一號後,得以順利承作相關工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一百年二月一日至郭志明友人紀文正位於屏東縣九如鄉後座村住處,擅自盜用其所刻製,僅供投標用途之富榮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合約書而偽造以富榮公司名義與郭志明簽訂之合約書私文書,約定富榮公司得標後,由郭志明負責清運標案現場之漂流木,並將合約書交付予郭志明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富榮公司、程頤與郭志明。嗣李文旗以富榮公司名義參與屏漂一號之投標,並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得標,李文旗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開工施作。然於同年三月間,李文旗與程頤及郭志明間,因工程施作及權利歸屬有所爭執,郭志明遂於同年三月十七日攜帶前開合約書逕找程頤洽商,程頤、郭志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榮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林錦堂、郭志明、程頤、林佳靜等人於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李文旗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其所刻製之富榮公司大小章以富榮公司名義與證人郭志明簽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辯稱:本案係經林錦堂向程頤借用富榮公司牌照,而以富榮公司名義得標,自需以富榮公司名義與郭志明簽約,方能順利履行標案,此應屬程頤授權範圍內,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向林錦堂借用富榮公司牌照,並與林錦堂約定得標後給付五十萬元給林錦堂,林錦堂與程頤洽談後,由其出面向程頤拿取富榮公司大小章,但因程頤另有用處,故要其自行刻用富榮公司大小章用於本投標案(參見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一六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林佳靜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等和林錦堂談妥後,方取得富榮公司的登記正本及公司大小章,但因原欲提供的印章是用於富榮公司帳戶,其等不方便使用,怕會有爭執,所以徵得程頤同意後,由其等另刻印富榮公司大小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他字第三三七四號卷【以下簡稱偵六卷】第一七頁);證人程頤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同意李文旗以富榮公司名義投標後,被告在一百年一月三十日向其拿取富榮公司及其個人印章,其告知用畢需立即歸還,因其支票亦是使用該印章,被告則稱由其另行刻用,其有同意但要求僅能用在標工程用途,投標後需立即歸還等語(參見偵六卷第八二頁背面、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三八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一九頁背面、本院卷第六三頁),從而,堪認證人程頤確曾同意被告李文旗刻用富榮公司大小章並以富榮公司名義參與屏漂一號之投標。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以自行刻用之富榮公司大小章蓋用於與郭志明簽約之合約書上等語(參見偵二卷第一六頁);證人郭志明於偵查中結證稱:李文旗告知富榮公司牌照是其友人所有,要以富榮公司名義投標,故以富榮公司大小章等資料與其簽約;並證稱;該合約書簽約地點係在其友人紀文正位於屏東縣九如鄉後座村住處等語(參見偵二卷第一六頁);另證稱:富榮公司大小章是被告自行蓋用的(參見偵一卷第二一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約日期為合約書上所載之日期(按為一百年二月一日);證人林佳靜於偵查中結證稱:該份契約係在李建辰(按係李文旗之假名)屏東的朋友處簽約,簽約日期為一百年二月一日等語(參見偵六卷第五八頁),此外,另有被告以富榮公司名義與郭志明簽約之合約書一份在卷(參見偵六卷第二六頁),是被告於一百年二月一日在證人郭志明友人紀文正位於屏東縣九如鄉後座村住處蓋用富榮公司大小章並以富榮公司名義名義與郭志明簽訂合約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程頤於偵查中證稱:簽立合約書之事其完全不知道,被告未告知曾與郭志明簽訂合約書等語(參見偵六卷第五一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李文旗向其拿取公司資料及公司大小章時,未曾向其提及之前或將來將以富榮公司名義與實際施工廠商簽約;是事後郭志明主動找其與林錦堂吃飯並表示被告不讓郭志明續行工作,且提出本案合約書時,其方第一次看到該合約書;其並未授權給被告以富榮公司名義簽訂該合約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至第六四頁背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該合約簽訂時,並未事先知會程頤;程頤不知其與郭志明簽約;程頤沒有授權給其與郭志明簽約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九頁背面),是證人程頤前開證述當非無據。復參以證人即居中協調之林錦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文旗要用富榮公司牌照去投標時,未曾向其提及已和實際承包廠商談妥之事;亦未曾向其提及欲與郭志明簽約之事(參見本院卷第四0頁)。綜此,堪認被告使用富榮公司大小章並以富榮公司名義與證人郭志明簽約之舉,並未獲得富榮公司負責人程頤之授權。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辯稱:其向證人程頤借用富榮公司牌照並以富榮公司名義參與屏漂一號得標,故需以富榮公司名義與實際施作之郭志明簽約,此合約之簽訂應屬證人程頤出借富榮公司大小章之授權範圍內,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惟: 1.訊據證人郭志明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標案原係其透過朋友楊嫂詢問有無公司的牌照可以參與投標,楊再找九如鄉的紀文正,透過紀文正再找到李建辰,李建辰再找林錦堂,由林錦堂出面向程頤借等語(參見偵六卷第八三頁);而證人林佳靜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是郭志明要投標的,其與被告是經由紀文正介紹才知道,才會去借牌;當初純粹是向富榮公司借牌,富榮公司不能干涉工程施作與發包等語(參見偵二卷第一七頁、偵六卷第五一頁);證人林錦堂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是被告主動找其表示有一林務局的工程需要牌照,其告知僅有金亞固公司牌照,被告復詢問有無其他公司牌照,經其詢問程頤後,知悉程頤有具備環保相關牌照,其遂轉告李文旗;另證稱:其告知程頤被告因為標工程,需要更多牌照(參見偵一卷第二0頁背面);參以證人郭志明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履約保證五十四萬三百二十九元、工地保險金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均是由其交與被告支付(參見偵六卷第八三頁),而證人程頤於偵查中則證稱:其當時並無多餘資金,故本標案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險金等款項均非其所支付等語(參見偵二卷第一七頁背面),足見證人程頤於本案投標之際,並未支付投標、施作所需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險金,而係由證人郭志明完全承擔。復以證人林錦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詢問程頤稱「有人要標要牌照,你要不要讓他拿去標」,程頤為肯定之表示;復證稱:被告並未向其提及實際工作內容及分工事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背面),從而,綜合以上證人所述被告向證人程頤借牌之過程,參以投標之富榮公司負責人程頤並未實際支付投資及施作所需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險金等款項,而係由證人郭志明所支付,另參以被告於投標前未曾與證人林錦堂提及合作相關之工作內容及分工事項可知,本件富榮公司雖參與投標並得標,但並非實際有意施做本標案工程,而僅係出借名義與被告,由被告與證人郭志明等進行實際施做。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稱:本件係其向證人程頤借用富榮公司投標等語,應非無據。 2.按廠商或個人,借用具備投標資格廠商之名義,以參與政府機關設有投標資格限制之標案,即俗稱之借牌投標,其目的無非藉由具備投標資格廠商之名義,以通過政府機關就投標資格之審查,故借牌投標者需使用出借牌照廠商名義之時機,應係投標之際與施做完成可得向政府機關領款二者。至於實際施做者,本係由借牌投標者自行施做或另行委請他人施做,與出借牌照廠商無涉。是自無必需以出借牌照廠商之名義與他人簽約始得施做工程之理,借牌得標者,自得以自己名義與下游廠商簽約發包施做工程。此觀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向證人程頤請款之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中所載施做廠商:天承企業工程行、信明交通公司、光勳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永新工程行(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號卷【以下簡稱偵三卷】第八五頁、第八八頁、第八九頁)等,均係由被告自行僱請施做,而未曾以富榮公司名義與之簽約等情亦明。惟若借牌得標者欲以出借牌照廠商名義與他人簽約,即應得出借牌照廠商同意,此觀證人林錦堂於偵查中,經詢及如被告以其所有之金亞固公司名義得標後,後續工程需用到金亞固公司名義時,是否應獲得其同意時,證人林錦堂也證稱:如標到工程後,要再與他人簽約,應該要告知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二一頁)亦可得知。況且,參與投標者,需承擔之契約責任均已載明於招標須知內,出借牌照之廠商,於出借之際已瞭解或可得瞭解所需負擔之風險。然倘借用牌照者,除投標外,另欲使用所借得之印章等資料而以出借牌照廠商之名義轉與其他廠商簽約,若未另行告知,則出借牌照廠商無異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需承擔其所未曾知悉、瞭解、評估過之契約責任與風險,此絕非出借牌照廠商於交付印章等資料時以供他人參與投標時,可得預見甚至概括授權。是被告雖向證人程頤借用富榮公司名義向屏東林管處投標屏漂一號,而得使用富榮公司大小章等資料用以投標,然於未經證人程頤同意、授權情形下,自不得以富榮公司名義與屏東林管處以外之其他廠商或他人簽定契約。故被告辯稱:其以富榮公司名義與郭志明簽約之舉,係在證人程頤借牌投標之授權範圍內云云,當無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本件標案開標時,富榮公司並未立即得標,主辦單位係暫時擱置,要求其提出第三方機具說明,方能得標,其遂與郭志明簽立契約,並將合約書簽訂日期倒填為一百年二月一日,故本案合約書之簽訂,實為投標行為之一環,屬富榮公司授權範圍,而無偽造文書之可言云云。然: 1.本案屏漂一號標案於一百年二月九日開標時,係富榮公司以一千零九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為最低標,但因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以下,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規定偏低,顯不合理情形,經主持人當場宣布保留決標,並要求富榮公司提出說明。嗣經富榮公司於一百年二月十一日提出說明,表示經具備R-0701廢木材回收再利用資格之益豪興業有限公司同意無償粉碎木材並運離現場,可節省相關成本,主辦單位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同意富榮公司得標等情,業有屏東林區管理處決標紀錄(決標過程)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偵三卷第五九頁背面)。依此,本件富榮公司得標過程中,確有暫停得標而由被告另行檢具相關資料後,始行得標之情形。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前開合約書上之日期係屬倒填,實際簽約日係在同年二月九日之後所簽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惟證人郭志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份合約書之簽訂日期為合約書上所載之一百年二月一日,與證人林佳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理由欄貳、二、㈠後段),且該份合約書中第四點載明:「乙方(按指郭志明)當予簽約日給付甲方(富榮公司)新台幣捌萬元整之投標作業費,若得標時轉為機器工資,若未得標甲方需歸還新台幣肆萬貳千元與乙方,餘參萬捌仟元則視為甲方作業費。」(參見偵三卷第二六頁所附合約書),其中就證人郭志明所給付之費用,依是否得標之情形預作不同處置,倘若合約書簽約時,業已得標,衡情當無另行做此約定之理。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本契約之簽約日為一百年二月一日(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背面),從而,當可得確認本案合約書之簽訂日期為一百年二月一日無誤。 3.依此,本案被告以富榮公司名義與證人郭志明簽約日為一百年二月一日,尚早於本件開標日為一百年二月九日,亦早於被告應屏東林管處提出書面說明之日為一百年二月十一日,且依前述決標過程,被告補提而使屏東林管處得以同意其等得標之書面說明,係益豪興業公司之同意書,而非本案合約書。故被告是否與證人郭志明簽訂本案合約書,顯與其是否得以富榮公司名義得標無關,被告據此辯稱:需與郭志明簽訂本件合約書,方得以富榮公司名義得標,故應屬富榮公司授權範圍云云,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文旗於未獲得富榮公司負責人程頤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擅自使用富榮公司大小章,並以富榮公司名義與證人郭志明簽訂本案合約書,並交與證人郭志明而為行使,使富榮公司受有授權範圍以外之契約風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雖隱瞞未獲富榮公司授權而與證人郭志明簽約,然其本係向富榮公司借牌投標,意欲自行並與證人郭志明共同施做,是其以富榮公司名義與證人郭志明簽約之舉,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無另行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上述規定必須沒收之列。被告於本案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富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程頤」二印文,均屬被告盜用其原獲證人程頤授權刻用之印章所製成,並無諭知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肆、被告李文旗向證人程頤、林錦堂借用富榮公司名義參與屏漂一號,並已得標,是被告李文旗、證人程頤、林錦堂等人是否涉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