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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號

                   103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自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二號、第二一00號、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自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陸柒參公克、陸點柒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陸柒參公克、陸點柒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徐自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徐自衛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二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同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徐自衛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同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嗣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日經警分別為其採尿送驗查獲,並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查獲之際,扣得徐自衛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二點六七三公克、六點七九六公克)。嗣經警將徐自衛遭查獲之際所採集尿液分別送驗後,呈現前開毒品在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自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二號卷第一七頁、南市警歸偵一0二0六0六0六0號卷第四頁、南市警歸偵○○○○○○○○○○號卷第五頁)。另扣案之毒品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經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二號卷第二二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等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戒治處分期滿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本次仍然再犯,顯見毒癮非輕、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罪責,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得否易科罰金分別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毒品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均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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