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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彭喜有洪士傑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殷○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主文欄內關於「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顯然漏載「累犯」二字,蓋主文欄前段已記載被告殷○生係「累犯」,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㈡亦已載明被告為累犯,所犯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應遞加重其刑,故此部分關於「累犯」應係漏載,故主文欄此部分應更正為「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張玉萱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