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自勵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自勵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翟自勵為林文雄女友,負責林文雄所經營宏昱科技工程行(下稱宏昱工程行)之行政業務,王全、王武昭(王全、王武昭、林文雄,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父子,王武昭則為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下同)大灣段5538-5、5538-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緣民國94年間,王全、 王武昭(上開王全、王武昭、林文雄,另為不起訴處分)欲於王武昭所有之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下同)大灣段5538-5、5538-11地號土地上興建「德記香酥雞 製料廠」廠舍1棟,遂由宏昱工程行承攬該廠房新建工程, 而因前揭土地係屬袋地,須自行鋪設聯絡對外交通之道路,且依建築法令須取得鄰地私設道路即同段5538-39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王麗美、同段5538-9地號、5538-37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施麗金、同段5538-14土地所有權人趙美惠、同段5538-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忠心、同段5538-13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蔡幸妏、同段5538-7地號、5538-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蕭 如桂、同段5538-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敏銳自動化有限公司 (下稱敏銳公司,負責人楊玉樹)、同段553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翟蕙莉、同段5538-17、5538-18、5538-19、5538-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旭彬等人之同意,俾可申請建造執照,詎翟自勵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12月間,未經王麗美、施麗金、趙美惠、楊忠心、蔡幸妏、蕭如桂同意,即在94年12月12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土地所有權人欄偽簽「王麗美」(如附表一編號5)、「施麗金」(如附表二編號2、3 )、「趙美惠」(如附表三編號3)、「楊忠心」(如附表 一編號4)、「蔡幸妏」(如附表三編號2)、「蕭如桂」(如附表一編號2、3)之簽名,並偽刻「王麗美」(如附表一編號5)、「施麗金」(如附表二編號2、3)、「趙美惠」 (如附表三編號3)、「楊忠心」(如附表一編號4)、「蔡幸妏」(如附表三編號2)、「蕭如桂」(如附表一編號2、3)之印章蓋印於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以表示王麗美 、施麗金、趙美惠、楊忠心、蔡幸妏、蕭如桂已同意他人使用其土地,並持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下同)申請建造執照而行使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遂於95年2月10日核發95南縣造字第0432 號建造執照。嗣高振富(同段5538-10地號之土地所有人) 發覺遭人偽簽、蓋印前揭94年12月12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附表二編號4),乃向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紀延儒舉 發,紀延儒遂於95年5月30日邀集王全、翟自勵與高振富召 開協商會議,做成留待司法判決確定再行決定後續處理方式之結論。王全遂向翟自勵表示設法繼續施工,若未依約完工,將要求賠償損失,翟自勵為避免前揭建照因偽造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遭臺南縣政府撤銷,即與不知情之承攬本件新興廠房工程設計、建照申請之柯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柯錦雲商議,以變更設計方式,將同段5538-39、5538-8、5538-63、5538-17、5538-18、5538-19、5538-20、5538-11(起 訴書誤載為5539-11)地號等8筆原作為私設通路之土地列入王武昭之新建廠房之建築基地內。 ㈡詎翟自勵明知無法取得前揭鄰地所有權人將該等土地納入前揭新建廠房建築基地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6月間,向李旭彬、翟惠莉、 敏銳公司之負責人楊玉樹佯稱建造執照需私設通路之地主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致李旭彬(如附表五編號2、3、附表六編號1、2)、翟蕙莉(如附表五編號1)、楊玉樹( 如附表六編號3)誤認僅係提供其等所有土地作為該新建廠 房之私設通路使用,而分別同意在備註欄未註明「私設通路」字樣之95年6月12日、95年6月16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蓋章,翟蕙莉(如附表五編號1)、楊玉 樹(如附表六編號3)並予以簽名,嗣翟自勵即在李旭彬印 文旁擅自簽立「李旭彬」之署押(如附表五編號2、3、附表六編號1、2),另未經王麗美同意,即在95年6月16日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土地所有權人欄偽簽「王麗美」之姓名(如附表五編號4),並偽刻「王麗美」(如附表五編號4)之印章蓋印於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以表示其等均同意將其等所有前揭土地列入同案被告王武昭之新建廠房之建築基地內,復未經蕭如桂同意,即在95年6月19日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上之土地所有權人欄偽簽「蕭如桂」之簽名(如附表七編號2、3),並偽刻「蕭如桂」(如附表七編號2、3)之印章蓋印於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以表示蕭如桂已同意他人使用其土地作為私設通路,再由柯錦雲向臺南縣○○○○○○○○○○○○○○○○○○○○○○○○地○○○○○○○○○段000000地號、李旭彬所有之同段5538-17地 號、5538-18地號、5538-19地號、5538-63地號、敏銳公司 所有之同段5538-20地號、王麗美所有之同段5538-39地號之等7筆土地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而行使之,致臺南縣政府工 務局建管課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95年7月7日核發之95南縣造字第3981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95年7月19 日核發之(95)南縣使字第1929號使用執照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旭彬、翟蕙莉、楊玉樹、王麗美、蕭如桂及臺南縣政府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翟自勵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證人王全之證述;⑵證人王武昭之證述;⑶證人即柯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柯錦雲之證述;⑷證人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地主王麗美、同段5538-17、5538-18、5538-19、5538-63地號地主李旭彬、同段5538-20地號地主敏銳自動化有限公 司負責人楊玉樹、同段5538-9、5538-37地號地主施麗金、 同段5538-8地號地主翟蕙莉、同段5538-6地號地主魏正宗、同段5538-12地號地主侯美月、同段5538-14地號地主趙美惠、同段5538-35地號地主楊忠心、同段5538-13地號地主蔡幸妏、同段5538-7、5538-56地號地主蕭如桂之證述;⑸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94年12月12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4紙;⑹95南 縣造字第0432號建造執照1紙;⑺如附表五所示95年6月16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紙;⑻如附表六所示95年6月12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紙;⑼如附表七、八所示95年6月19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紙;⑽台南縣政府95年7月7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南縣造字第3981號建造執照等證據資料, 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負責林文雄所經營宏昱科技工程行之行政業務,94年12月12日及95年6月12、16、19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其出面,請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等情(院一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辯稱:伊只是行政人員,本案建築執照有沒有過和伊沒有關係,伊不需要去偽造簽名或偽刻印章,且伊不知道95年6月拿給地主們簽名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將地主的 土地納入王武昭新建廠房之建築基地內,而附表一至八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有印章均為地主本人或地主授權之人所蓋用,被告並未偽造地主之簽名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3號判決參照)。又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一之㈠即有關附表一至四偽造文書(被害人王麗美、楊忠心、趙美惠、施麗金、蔡幸妏、蕭如桂)部分,經查: ㈠證人王麗美固於101年7月5日在台南市調查處及102年6月11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證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上「王麗美」簽名並非伊所為,且「王麗美」印文也不是伊的印章,伊印象中沒有人來找過伊要求簽署同意書等語(警卷第74頁背面、偵字第4104號卷第56頁),且證人王麗美於104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自己名字「王麗美 」(院二卷第145頁),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兩者間運筆之筆觸、順序,固不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然查: ⑴證人王麗美於104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妳 的私人印章大概有幾顆?)大概5、6顆。」(院二卷第112頁背面)、「(所以5、6顆的話,妳可以辨別就是說妳 可以看到一個印文的模式是否大概可以辨別的出來這個是妳的印章?)認不出來,我的印章哪裡認得出來,我在用的都只有1顆、2顆而已。」(院二卷第113頁)、「(先 跟妳確認一點就是說妳這5、6顆或是妳最常慣用的1、2顆都是妳個人親身在保管的,所以有無蓋在相關的文件上是妳會很清楚?)也不會很清楚。」、「(如果時間比較久了,可能就不一定記得?)對。」(院二卷第113頁背面 )、「(剛剛檢察官有提示那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妳看,到後來地檢署102年問妳的時候,已經隔了大概6、7年 了,到101年或102年的時候,妳的記憶力有無這麼好?)沒有,記憶就是很壞。」(院二卷第118頁),「其他的 人蓋房子從來都沒找過妳?)忘記了,忘記了。」、「(所以妳是忘記了?)大概是忘記。」、「(所以妳有可能會忘記?)是,忘記了。」等語(院二卷第119頁);故 依證人王麗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既無法憑「印文」判斷是否為自己的印章,且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製作時間為94年12月12日,距王麗美因本案於101年7月5 日第一次在台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已逾6年,證人王 麗美並自承記憶不佳,確有忘記蓋過章之可能性,已難憑證人王麗美之證述,而認被告有盜刻「王麗美」印章之犯行;又證人王麗美既有遺忘自己曾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之可能性,參照民法第3條第2項之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規定,足認被告基於王麗美之授權委託而簽名,亦有可能,自不能謂無製作權,而難成立偽造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又證人王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這一條巷道就是如附件一所示中間灰色的這個巷道,是否每一間要蓋房子都必須要全部的人大家來簽名蓋章同意?)對。」(院二卷第116頁)、「(將來如果妳要蓋的時候,是否也是 需要其他這些人同意妳才能蓋?)對。」、「(所以基本上如果有別的地主,這邊不是只有妳一戶而已,妳還沒蓋,其他的地主如果要蓋房子,如果來找妳,妳是否會同意?)會。」、「(有沒有人找過妳,妳不同意的?)沒有。」(院二卷第116頁背面)、「(有沒有蓋這顆章對妳 有無損害?)我是想這樣,如果這裡有人要蓋章、要過路,當然我提供我的印章給他蓋,這是無所謂,因為人要過,是這樣。」(院二卷第119頁)、「(就是要提供道路 讓通行使用的話,妳都會同意?)我都會同意。」、「(因為將來其實妳也是萬一土地要蓋的話,妳也需要別人的蓋章?)對。」(院二卷第119頁背面)、「(妳看看這 一整條灰色的如附件一,這一條路是很長的那一條,它上面有無舖柏油?)有。」(院二卷第121頁背面)、「(94年那個時候舖了沒?)那時候舖了。」等語(院二卷第122頁);故依證人王麗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如附件一所示灰色長條部分,於94年間已鋪設柏油為既成道路,其所有之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已被劃入附 件一所示灰色長條之通路內,本即供人通行之用,其會提供自己印章供其他有需要之地主蓋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王麗美」之簽 名、蓋章,既與王麗美本人之意思表示並無違背,故被告係基於王麗美本人之授權,始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㈡證人楊忠心固於101年6月19日在台南市調查處及102年7月2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證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上「楊忠心」簽名並非伊所為,但「楊忠心」印文沒辦法確定是不是伊蓋的,伊認為私設通路的土地須提供用路人使用,所以若需要用到伊在台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作為通路的地主有要求,伊都會同意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警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偵字第4104號卷第118頁),且證人楊忠心於104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自己名字「楊忠心」(院二卷第146頁),與 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兩者間運筆之 筆觸、順序,固不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為證。然查: ⑴證人楊忠心於103年5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94年12月12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楊忠心」 印文,印章好像是伊的,伊記得被告有來請伊在同意通行同意書上蓋章等語(院一卷第39頁);其於104年7月9日 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印象在94、95年間的時候,有人來找你討論說要請你簽,因為他們要在你的土地的鄰地蓋房子,然後有道路要通過的事情,要請你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你有無這個印象?)有,那個是我們那條路,我們那個是屬於私設道路,之前我蓋的時候,我也會跟前面的人拜託。」(院二卷第123頁背面)、「(你說你有 印象有人有拿相關的文件來讓你簽?)我認得她。」、「(你說你有認識在庭的這個翟小姐?)是,當時,以前我不認識她。」(院二卷第124頁)、「(因為我看你上次 在法院開準備程序的時候,你也說我檢視94年12月的同意書上面的印章,印章好像是我的,會不會就是因為你蓋章用印泥的多或少,也會造成這個粗跟細?印泥用比較多蓋起來就比較粗,印泥用比較少的話,蓋起來就會比較細,我看你之前講的,你都說94年這一份好像是你的印章?)我剛才說印章,因為它有粗跟細的問題,就像你說的用力的關係,所以我剛才也是跟你說我不是很確定,但是這個簽名絕對不是我簽的,因為我的簽名不是這樣的,我可以確認的就是這樣。」(院二卷第126頁背面)、「(所以94年的這個章,你是否不確定?)對。」;故依證人楊忠 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既無法憑「印文」判斷是否為自己的印章,且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製作時間為94年12月12日,距楊忠心因本案於101年6月19日第一次在台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已逾6年,證人楊忠心並自承 無法確認有無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 過章,已難憑證人楊忠心之證述,而認被告有盜刻「楊忠心」印章之犯行;又證人楊忠心既有遺忘自己曾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之可能性,參照民法 第3條第2項之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規定,足認被告基於楊忠心之授權委託而簽名,亦有可能,自不能謂無製作權,而難成立偽造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又證人楊忠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那一排房子就是說你要蓋印章,我們大家都有義務幫他蓋那個印章,因為使用而已,所以我們那一排房子的人,大家都會互相,大家都會同意,原則上有義務,且伊買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時,柏油路已經鋪了,水溝也已經好了等 語(院二卷第125頁背面、第128頁);故依證人楊忠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如附件一所示灰色長條部分,於94年間已鋪設柏油為既成道路,其所有之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已被劃入附件一所示灰色長條之通路內 ,本即供人通行之用,其會提供自己印章供其他有需要之地主蓋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上「楊忠心」之簽名、蓋章,既與楊忠心本人之意思表示並無違背,故被告係基於楊忠心本人之授權,始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蓋章, 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㈢證人趙美惠固於101年6月19日在台南市調查處及102年7月2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證稱: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上「趙美惠」簽名並非伊所為,但「趙美惠」印文是不是伊親自蓋印則無印象等語(警卷第90頁背面、偵字第4104號卷第113頁),且證人趙美惠於104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自己名字「趙美惠」(院二卷第147頁),與附表 三編號3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兩者間運筆之筆觸 、順序,固不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為證。然查: ⑴證人趙美惠於104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平常 有幾顆印章?)很多顆。」、「(妳是否分辨得出來?就是只看印文的話,蓋出來的那個樣子的話,妳是否可以分開出來?)(搖頭)。」(院二卷第130頁背面)、「( 妳看一下這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94年12月12日,第三欄有寫趙美惠三個字還有趙美惠這個印章?)印章我不知道,可是簽名不是我簽的。」(院二卷第131頁)、「(但 是妳有辦法確認說警卷113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是簽名妳確定不是妳的,旁邊下面的那個印章,妳有無類似的印章?還是妳沒辦法確認?)沒辦法確認。」(院二卷第132頁背面);故依證人趙美惠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其既無法憑「印文」判斷是否為自己的印章,且附表三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製作時間為94年12月12日,距趙美惠因本案於101年6月19日第一次在台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已逾6年,證人趙美惠並自承無法確認有 無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過章,已難 憑證人趙美惠之證述,而認被告有盜刻「趙美惠」印章之犯行;又證人趙美惠既有遺忘自己曾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之可能性,參照民法第3條第2項之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規定,足認被告基於趙美惠之授權委託而簽名,亦有可能,自不能謂無製作權,而難成立偽造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又證人趙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基本上這一條私設道路,只要有人要請妳簽說這個要供道路使用的話,妳是否會同意?)會,就是讓他過,會。」(院二卷第133頁);故依證人趙美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如附件一所 示灰色長條部分,於94年間已鋪設柏油為既成道路,其所有之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已被劃入附 件一所示灰色長條之通路內,本即供人通行之用,其會提供自己印章供其他有需要之地主蓋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趙美惠」之簽 名、蓋章,既與趙美惠本人之意思表示並無違背,故被告係基於趙美惠本人之授權,始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㈣證人施麗金固於101年7月5日在台南市調查處及102年6月11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證稱: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施麗金」簽名並非伊所為,「施麗金」印文也不是伊親自蓋印,伊知道伊所有之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提供作為通路用地等語(警卷第76 頁背面、偵字第4104號卷第60頁),且證人施麗金於104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自己名字「施麗金」(院二卷第148頁),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兩者間運筆之筆觸、順序,固不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然查:證人施麗金於104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妳買了這兩筆土地之後,妳有無印象在94、95年間的時候,有鄰地的所有人說要在上面蓋建物或是以其它的事由,譬如說他們要申請變更建築執照上面的項目等等,因為妳也是鄰地的所有人,做一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請妳簽名、蓋章,有無這樣的印象?)有,像後面要蓋房子要我們簽名。」、「(妳是說鄰地所有人嗎?)好像是路地要給他們使用。」、「(就是你們的路地要給使用,所以要請妳簽名、蓋章,妳有印象有人來講過這樣的事情?)有。」(院二卷第137頁背面)、「(這個道路兩旁的 人,如果有蓋房子的需要,如果來說中間這個道路讓我通行好不好,妳是否會同意?)我有同意讓他通行,可是他要叫我蓋章,我沒蓋,我想說蓋章的話,怕日後會有事情。」、「(妳口頭上有無跟他講說要同意讓他通行?)我同意讓他通行。」(院二卷第139頁背面);故依證人施麗金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如附件一所示灰色長條部分,於94年間已鋪設柏油為既成道路,其所有之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被劃入附件一所示灰色長條之通路內, 本即供人通行之用,其亦表示同意供人通行。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施麗金」之簽名、蓋章,既與施麗金本人之意思表示並無違背,故被告係基於施麗金本人之授權,始在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㈤證人蔡幸妏固於101年6月19日在台南市調查處及102年7月2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證稱:附表三編號2所示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上「蔡幸妏」簽名並非伊所為,「蔡幸妏」印文也不是伊親自蓋印等語(警卷第85頁背面、偵字第4104號卷第119頁),且證人蔡幸妏於104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自己名字「蔡幸妏」(院二卷第203頁背面),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兩者間運筆之筆觸、順序,固不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 。然查: ⑴證人蔡幸妏於104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印象說附近所有人因為他們要蓋房子,因為要鋪道路關係,拿相關同意書給你蓋這件事情嗎?)有印象,但不知道什麼人拿來的。」、「(你印象中這樣情形有幾次?)太久真的忘記了,因為隔壁也有人蓋房子,有拿來,但已經忘記是何人忘記拿來讓我們蓋的。」、「(你印象中這樣情形有幾次,例如說很多次可能會搞混忘記,如果只有一、兩次,可能會印象較深刻?)因為這個土地只剩下我們跟斜對面一個沒蓋,所以我真的忘記了,不知道幾戶拿來蓋我也忘記了。」(院二卷第174頁)、「(就像你剛剛說 的,雖然你忘記,但假設有人拿來給你蓋的情形,都是你自己本人簽名、蓋章,還是你會請你先生簽名、蓋章?)沒有都是我本人,有時候他拿來如果是我有蓋章的話,我先生也會拿印章蓋章,所以我不清楚。」(院二卷第174 頁背面)、「(你有印象你曾經把你那一顆印章交給你前夫林榮泰處理過關於這筆土地相關事情?)因為那一顆印章都是放在樓下,如果要領東西還是說人家拿來要蓋什麼章,都是會拿這一個印章,所以我也不知道,是否有人拿來蓋我也不知道。」、「(這一份文件上第二欄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一個你的簽名跟你的印章 的印文,這一個印章是否你的印章?)我不清楚。」(院二卷第175頁)、「(你自己那一顆印章字體也是這樣類 似標楷體的字體嗎?)是,是這種字體。」(院二卷第 175頁背面)、「(依照你剛才所說,如果有一份文件同 時需要你的簽名跟蓋章,如果簽名不是你的,是否可以大概知道說章至少不是你本人蓋的?)我真的不知道,因為如果拿去我不在的話,我先生也會幫我蓋。」(院二卷第176頁);故依證人蔡幸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既無法 憑「印文」判斷是否為自己的印章,且附表三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製作時間為94年12月12日,距蔡幸妏因本案於101年6月19日第一次在台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已逾6年,證人蔡幸妏並自承無法確認有無在附表三編號2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過章,或係其前夫持其印章蓋印,已難憑證人蔡幸妏之證述,而認被告有盜刻「蔡幸妏」印章之犯行;又證人蔡幸妏既有遺忘自己曾在附表三編號2 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或實由其前夫蓋印之可能性,參照民法第3條第2項之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規定,足認被告基於蔡幸妏之授權委託而簽名,亦有可能,自不能謂無製作權,而難成立偽造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證人蔡幸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如果我問你說我找到你,你願不願意提供土地讓人家供道路使用?)如果後面的人要過去,知道他是後面的地主的話,我會同意讓他過去。」(院二卷第177頁);故依證人蔡幸妏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如附件一所示灰色長條部分,於94年間已鋪設柏油為既成道路,其所有之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已被劃入附件一所示灰色長條之通路內,本 即供人通行之用,其亦表示願意供人通行。則附表三編號2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蔡幸妏」之簽名、蓋章,既 與蔡幸妏本人之意思表示並無違背,故被告係基於蔡幸妏本人之授權,始在附表三編號2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 簽名、蓋章,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㈥證人蕭如桂固於101年6月19日在台南市調查處及102年7月2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證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蕭如桂」簽名並非伊所為,「蕭如桂」印文也不是伊親自蓋印等語(警卷第75頁背面、偵字第4104號卷第120頁),且證人蕭如桂於104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書 寫自己名字「蕭如桂」(院二卷第204頁),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兩者間運筆之筆觸、順 序,固不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然查: ⑴證人蕭如桂於103年5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蕭如桂」印文,可能是伊的公司會計劉玉梅蓋的等語(院一卷第39頁);其於104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蕭如桂」簽名,可能是會計劉玉梅簽的,劉玉梅的字伊知道,這可能是蓋房子的同意書,就是要經過道路的,同意可以經過的意思等語(院二卷第180頁 背面、第181頁);故依證人蕭如桂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已難認被告有盜刻「蕭如桂」印章或偽簽「蕭如桂」署名之犯行。 ⑵又證人蕭如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是私設通道,同意其他地主可以經過,也就是大家要經過路要請建築執照,所以會同意蓋一下印章等語(院二卷第181頁、第181頁背面);故依證人蕭如桂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如附件一所示灰色長條部分,於94年間已鋪設柏油為既成道路,其所有之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被 劃入附件一所示灰色長條之通路內,本即供人通行之用,其亦表示願意供人通行。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蕭如桂」之簽名、蓋章,既與蕭如桂本人之意思表示並無違背,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㈦另檢察官雖以證人即敏銳自動化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玉樹證稱:伊有在附表四編號3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但未 簽名等語(警卷第70頁背面),證人侯美月證稱:伊與配偶黃俊強有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但 均未簽名等語(警卷第1頁),證人魏正宗證稱: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伊配偶所蓋章,但未簽名等語 (警卷第70頁背面),證人李旭彬證稱:伊有在附表三編號4、5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但均未簽名等語(警卷第68頁),證人翟蕙莉證稱:伊有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但未簽名等語(警 卷第72頁背面);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參照民法第3條 第2項之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規定,足認被告基於敏銳 自動化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玉樹、侯美月、魏正宗、李旭彬、翟蕙莉之授權委託而簽名,自有可能,已不能謂無製作權;況檢察官復未起訴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楊玉樹、侯美月、魏正宗、李旭彬、翟蕙莉等人簽名之犯罪事實,益徵被告確有受此部分地主授權簽名之可能性,而難認其有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公訴意旨一之㈡即有關附表五至八偽造文書(被害人李旭彬、翟蕙莉、楊玉樹、王麗美、蕭如桂)部分,經查: ㈠緣王全、王武昭欲於王武昭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德記香酥雞製料廠」廠舍1棟,遂由宏昱工程行承攬該廠房新建工程,而因前揭土地係屬袋地,須自行鋪設聯絡對外交通之道路,且依建築法令須取得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俾可申請建造執照,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依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95年2月10日核發95南縣造字第0432號建造執照; 嗣高振富(同段5538-10地號之土地所有人)發覺遭人偽簽 、蓋印前揭94年12月12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附表二編號4),乃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紀延儒舉發,紀延儒遂 於95年5月30日邀集王全、翟自勵與高振富召開協商會議, 做成留待司法判決確定再行決定後續處理方式之結論等情,有台南縣政府95年6月20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該府95年5月30日召開「永康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疑義協商」會議紀錄(警卷第245頁背面至第246頁背面)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因王全向翟自勵表示設法繼續施工,若未依約完工,將要求賠償損失,翟自勵為避免前揭建照因高振富舉發偽造文書案而遭臺南縣政府撤銷,即與不知情之承攬本件新興廠房工程設計、建照申請之柯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柯錦雲商議,以變更設計方式,將同段5538-39、5538-8、5538-63、5538-17、5538-18、5538-19、5538-20地號等7筆原 作為私設通路之土地列入王武昭之新建廠房之建築基地內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宏昱工程行負責人林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95年間有承攬一件在台南市永康區大灣段王先生土地要新建廠房的工程,宏昱工程行有與王全、王武昭父子簽立合約,當時是請被告負責行政業務部分,因為王先生講話一個口音很重,伊聽不懂王先生講的話,就麻煩被告與王先生接洽,伊與被告並非夫妻,亦無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只是負責行政部分,被告沒有拿錢出來當股東,也沒有投資宏昱工程行,宏昱工程行負責人是伊等語(院二卷第230頁、第230頁背面、第234頁、第234頁背面);證人王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兒子王武昭(瘖啞人)要在台南市永康區大灣段5538-5蓋「德記香酥雞製料廠」,委託宏昱工程行來蓋,雙方有簽立合約書,工程名稱是「德記香酥雞製料廠」興建工程,簽約時宏昱工程行負責人林文雄在場,伊沒有過問林文雄與被告兩個人是否為夫妻,伊只是自己認為林文雄與被告係夫妻等語(院二卷第226 頁、第227頁、第227頁背面),且有王武昭與宏昱工程行負責人林文雄共同簽立之「德記香酥雞製料廠」興建工程合約書(警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既非宏昱工程行負責人,亦未在上揭「德記香酥雞製料廠」興建工程合約書上簽名,被告自非該合約書之當事人,縱宏昱工程行有未履約之情事,王全、王武昭父子求償之對象應係宏昱工程行及其負責人林文雄;再被告與林文雄並無男女私情,業據被告與林文雄陳明,此乃證人王全片面自行想像,故上開「德記香酥雞製料廠」興建工程合約書是否因該地段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未獲核准而致生違約損賠等風險,以被告於宏昱工程行未擔任要職、被告與林文雄無特殊交情等情而觀,該未能履約風險實與被告無干,被告並無必須設法令建造執照通過之動機。 ⑵證人柯錦雲於台南市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柯氏營造負責上開「德記香酥雞製料廠」興建工程的監工工作,建照執照、變更設計是伊與建築師廖振和合作,當初為了避免建築物建造被作廢,所以伊大約在95年6月初, 到台南縣政府建管課找黃基偉、紀延儒及劉守禮等人商量,尋求解套方式,經過再三研商的結果,縣府提出可以將5538-39、5538-8、5538-63、5538-17、5538-18、5538-19、5538-20、5538-11地號等8筆土地納入基地面積,但加註基地需保持暢通,不得建築,所以伊才要求被告跟地主重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警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並據證人柯錦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剛剛你說要變更設計這個IDEA,不是翟自勵提供的?)他不可能提供,他怎麼會有這種專業,是我提供的。」、「(你有找建管課的人討論過?)討論過結果這一條可行,所以才請他下去蓋土地同意書。」(院二卷第196頁背面);證人 廖振和於台南市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是因為建管處撤銷原建照,柯錦雲來找伊,跟伊說要變更設計,變更設計之內容柯錦雲告訴伊說是與建管科承辦人員紀延儒商議後,所做成之決定,而柯錦雲說這樣有合乎法令規定,所以伊才在變更設計、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簽章等語(警卷第62頁背面,偵字4101號卷第133頁)。則證人柯錦 雲、廖振和既一致證稱:將5538-39、5538-8、5538-63、5538-17、5538-18、5538-19、5538-20、5538-11地號等8筆土地納入基地面積,但加註基地需保持暢通,不得建築,該變更設計內容係柯錦雲與紀延儒所研議等情,足認該變更設計內容之商討研議過程,被告並未參與,更非被告所提出,檢察官認被告與柯錦雲共同商議此變更設計內容云云,容有誤會。 ㈢檢察官另認被告明知無法取得前揭鄰地所有權人將該等土地(5538-39、5538-8、5538-63、5538-17、5538-18、5538-19、5538-20)納入前揭新建廠房建築基地之同意,竟向李 旭彬、翟惠莉、敏銳公司之負責人楊玉樹、王麗美、蕭如桂佯稱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供私設通路之用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柯錦雲有告知所交付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指要將上開土地納入前揭新建廠房建築基地,經查: ⑴證人柯錦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本案係伊依照地主持分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請被告去找地主簽名,伊並「未」向被告表示將會有7筆土地變更為王武昭建築基地 ,並「未」請被告要向其他7筆地主講明,當時伊是向被 告表示現在地主高振富沒有同意,要找其他地主重新蓋章,但依舊是私設道路,不影響地主權益等語(偵字4101號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外一個建造變更設計申請書,這也是95年間的,這邊也是有附一些相關文件、委託書等,在偵字4101號卷147頁 到150頁又有一份是95年6月12日到19日都有,一些相關人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為了系爭土地的變更設計建造去申請,當時為何會有這個情況?)這個建造是在94年提出申請,建造下來是95年2月10日,2月10日我們都陸續興建中,隔壁其中有一位隔鄰有意見,他說我沒有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你們怎麼可以建造,經過這一件事情之後,我們再辦變更設計,把他這一塊土地排除掉,把他本來同意排除掉,不需要他同意我們用其他本來有蓋章這些納為我們基地使用,就可以不必他這一塊,他不同意也可以,是因為這樣才變更設計,我們基地面積增加,但這些基地他們同意讓我們變更設計是有條件,是要讓我們做私設道路,不能有任何興建行為,有附帶條件,是手續不同,但結果一樣,第一次我是要讓你們做私設道路,第二次雖然我是納為基地,但在本質上也是私設道路使用,不能有任何圍牆、花台或增建絕對是不行。」(院二卷第186頁背面、第187頁)、「(翟自勵有跟你一起去找工務局?)他不用出面,他對這一方面是外行,他去也沒有用。」(院二卷第187頁背面)、「(當時被告有 無去找這些地主,或他如何去跟這些地主說,你清楚嗎?)不清楚」、「(被告回來時就拿這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你?)是,我是有跟他說這些地主你要再去拜託人家,用哭的、求的任何方式你都要拜託人家,因為你房子都已經蓋了,且私設道路本來是要蓋房子時大家都要互相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你再去拜託人家一次,我是這樣跟他說。」(院二卷第188頁)、「(但變更設計就你們個案來 說,後來發生這樣的事情,去想到要說用這樣變更建造的方式,這是你們專業的人才想的出來去跟地政事務所協商?)市政府,登記建築法令建築法做協商。」、「(是你想到要用這樣的方式?)其實我當初也沒有想到,因為審理這一個案件的建管課人員他們對法令比較懂,他們就去翻法令說有這樣一條,納入基地只要面臨建築線有兩米開口這樣就可以。」(院二卷第188頁背面)、「(偵字第4101號卷第134頁第三行開始,第二次變更設計時有無向翟自勵稱相關資料土地變更成為王武昭建築基地,並請翟自勵要跟其他七筆地主講明,你回答說『我應該沒有說,當時我是跟翟自勵說現在高振富沒有同意,要找地主重新蓋章,但依舊是私設道路,不影響他們權利』,你當初在地檢署是這樣回答沒錯?)有。」(院二卷第191頁背面) 、「(你回答自己看,『我應該沒有講,我當時應該是跟翟自勵說現在高振富沒有同意要找地主,要地主重新蓋章,但依舊是私設道路,不影響他們權利』,你當時回答檢察事務官說你是這樣跟翟自勵說,所以翟自勵如何知道是建築基地還是私設道路?)說真的這麼久我也忘記。」、「(偵字4101號卷第135頁後面最後是你簽名沒錯?)是 。我是有跟他說我有幫你想出辦法可以排除高振富納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你剛剛是否有提到翟自勵對於工程是外行人?)外行。」(院二卷第192頁)。證人柯 錦雲既一再表示被告對建造執照申請相關事宜乃「外行人」,其於偵查中先稱「未」向被告表示將會有7筆土地變 更為王武昭建築基地,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忘記」是否有向被告說明變更設計內容;而被告復未參與柯錦雲與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相關承辦人員商討過程,自難認被告明知要將5538-39、5538-8、5538-63、5538-17、5538-18、5538-19、5538-20等地號土地納入前揭新建廠房建築基地,卻向該等土地地主佯稱僅係私設通路。檢察官此部分推論,尚無法證明。 ⑵又證人廖振和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變更設計的內容是把原本的供道路使用的部份變更作為他們私人的基地來使用?)這是建管課教柯小姐做的,她沒有跟我聯絡過。」、「(像這樣子的合法性如何,你是否會知道?)這我也不知道,建管課他們是自以為是,建管課要怎樣,我們就配合建管課。」(院二卷第246頁)、「(這 個是你建築方面多年的經驗,專業知識?)本來就這樣,建管課跟柯小姐是用另外一種方式,這是建管課他們的權利,是他們教她做的,我們只是配合。」、「(一般的老百姓是否懂得這些東西?)應該是不懂。」、「(解釋是否會聽得懂?)也不懂。」等語(院二卷第246頁背面) ;證人林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原本在當你們的行政人員之前是做什麼?)好像做直銷。」(院二卷第230頁背面)、「(跟營建廠房有無關係?她 有無曾經做過營建、承造的這些行業?)沒有,她是做直銷、賣東西的。」(院二卷第231頁)。則被告於宏昱工 程行既負責行政方面事項,復無營造業相關經歷,參諸廖振和建築師所述柯錦雲與工務局相關承辦人員共同商議出之前揭變更設計方案,一般民眾甚難理解其中曲折等情,益徵被告是否明知要將上開地號土地納入前揭新建廠房建築基地,卻向該等土地地主佯稱僅係私設通路乙節,確有可疑。 ⑶再證人柯錦雲證稱: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伊製作,之後要地主簽名、蓋章,才交給被告去辦等語(院二卷第186頁背面);證人廖振和建築師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這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警卷第111、112、113頁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的部 份都沒有寫任何的字,但是到警卷第114頁如附表四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就寫『私設通路』?)這本來是私設通路,對。」、「(這樣是否就代表全部都是私設通路?)誰要蓋了章,這一個部份都是私設通路。」(院二卷第248頁)、「【麻煩你看一下警卷第147頁部份,這個是95年的部份,警卷第147頁如附表五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沒有備註『私設通路』,但是警卷第149、150頁(誤為148頁)如附表七、八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有備註是『 私設通路』?】沒有備註也沒關係,反正地號代表就好了。」(院二卷第247頁背面、第248頁)、「(我們外行人來看這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怎麼知道它到底是當基地用,還是當道路使用?我從這一個同意書有無辦法判斷出來?)這個圖裡面看不出來,有一個配置圖裡面會有著色。」、「(要從配置圖才看得出來?就是單純從這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看不出來的?)對。」(院二卷第248頁 背面)。則柯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柯錦雲僅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被告,並指示被告負責拜託相關地號地主簽名、蓋章,而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未檢附相關配置圖,再依前揭證人廖振和建築師所述,尚無從由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分辨其意涵係指私設道路或同意計入基地面積,益見被告是否明知要將上開地號土地納入前揭新建廠房建築基地,卻向該等土地地主佯稱僅係私設通路乙節,難以認定。 ㈣證人李旭彬於台南市調查處及檢查事務官訊問時均稱:附表五編號2、3及附表六編號1、2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李旭彬」印文均伊親自蓋印,但伊均未簽名,伊有同意作為私設通路,但絕非供作建築基地使用等語(警卷第68頁,偵字4101號卷第57、58頁)。則證人李旭彬既已親自蓋印,參照民法第3條第2項之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規定,足認被告基於李旭彬之授權委託而簽名,亦有可能,自不能謂無製作權,而難成立偽造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依證人李旭彬所述,如附件一所示灰色長條部分,於94年間已鋪設柏油為既成道路,其所有之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被劃入附件一所示灰色長條之通路 內,本即供人通行之用,其亦表示願意供人通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要將上開地號土地納入前揭新建廠房建築基地,卻向該等土地地主佯稱僅係私設通路乙節;則附表五編號2、3及附表六編號1、2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李旭彬」之簽名、蓋章,既與被告主觀上認知李旭彬本人「私設通路」供通行之意思表示並無違背,故被告係基於李旭彬本人之授權,始在附表五編號2、3及附表六編號1、2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㈤證人翟蕙莉於台南市調查處及檢查事務官訊問時均稱:附表五編號1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翟蕙莉」簽名、印文均 伊親自簽名、蓋印,伊有同意作為私設通路,但絕非供作建築基地使用等語(警卷第73頁,偵字4101號卷第61頁)。則證人翟蕙莉既已親自簽名、蓋印;又依證人翟蕙莉所述,如附件一所示灰色長條部分,於94年間已鋪設柏油為既成道路,其所有之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已被劃入附件一所示灰色長條之通路內,本即供人通行之用,其亦表示願意供人通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要將上開地號土地納入前揭新建廠房建築基地,卻向該等土地地主佯稱僅係私設通路乙節;則附表五編號1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翟 蕙莉」之簽名、蓋章,既與被告主觀上認知翟蕙莉本人「私設通路」供通行之意思表示並無違背,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㈥證人楊玉樹於台南市調查處及檢查事務官訊問時均稱:附表六編號3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楊玉樹」簽名、印文均 伊親自簽名、蓋印,伊有同意作為私設通路,但絕非供作建築基地使用等語(警卷第71頁,偵字4101號卷第59頁)。則證人楊玉樹既已親自簽名、蓋印;又依證人楊玉樹所述,如附件一所示灰色長條部分,於94年間已鋪設柏油為既成道路,其所有之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已被劃 入附件一所示灰色長條之通路內,本即供人通行之用,其亦表示願意供人通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要將上開地號土地納入前揭新建廠房建築基地,卻向該等土地地主佯稱僅係私設通路乙節;則附表六編號3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 楊玉樹」之簽名、蓋章,既與被告主觀上認知楊玉樹本人「私設通路」供通行之意思表示並無違背,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㈦證人王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麻煩妳翻到警卷的第147頁倒數第二欄,這是另外一份,這是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95年6月16日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這個王麗美的簽名是否是 妳簽的?)這個大約是,這好像是我簽的,這個字我看起來字體好像是我的,很像。」、「(妳有無簽過相關的同意書?)就是忘記了,不知道,這個字好像是我的。」、「(這個字很像是妳的?)很像,我看我自己的字好像是這樣。」(院二卷第114頁)、「(旁邊那個王麗美的印章是否是妳 的印章?)我也不知道。」、「(是否是妳慣用的那兩個印章其中之一?)好像是,也不是。」(院二卷第114頁背面 )、「(你們這一條巷道就是如附件一所示中間灰色的這個巷道,是否每一間要蓋房子都必須要全部的人大家來簽名蓋章同意?)對。」(院二卷第116頁)、「(將來如果妳要 蓋的時候,是否也是需要其他這些人同意妳才能蓋?)對。」、「(所以基本上如果有別的地主,這邊不是只有妳一戶而已,妳還沒蓋,其他的地主如果要蓋房子,如果來找妳,妳是否會同意?)會。」、「(有沒有人找過妳,妳不同意的?)沒有。」(院二卷第116頁背面)。則證人王麗美既 已表示可能為其親自簽名、蓋印;又依證人王麗美所述,如附件一所示灰色長條部分,於94年間已鋪設柏油為既成道路,其所有之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已被劃 入附件一所示灰色長條之通路內,本即供人通行之用,其亦表示願意供人通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要將上開地號土地納入前揭新建廠房建築基地,卻向該等土地地主佯稱僅係私設通路乙節;則附表五編號4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 王麗美」之簽名、蓋章,既與被告主觀上認知王麗美本人「私設通路」供通行之意思表示並無違背,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㈧證人蕭如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字第4101號卷第104 頁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呢?)可能是我一位會計簽的,他的字我知道,兩張都是他的字。」(院二卷第180頁背面)、「(你會計叫什麼名字?)劉玉 梅(諧音)。」、「(你意思是可能你當時有授權給他簽?)可能是蓋房子的同意書,內容我現在沒有看,就是要經過道路的。」(院二卷第181頁)、「(你當時你有印象說你 覺得這是你們會計的字?)大概是。」、「(當時既然他會這樣簽你的名字,是有得到你的授權?)但內容普通不是很重要,大家說要經過路要請建築所以蓋一下印章。」(院二卷第181頁背面)、「(你的意思是說你當時就算有授權他 幫你簽名,幫你做同意這件事,也是同意說土地鄰地所有人來興建廠房通過道路,不是同意說把你自己土地部分納到人家建築基地裡面這件事?)這無論如何,你說我授權給我劉小姐,不要說授權,這是法律用語,普通簡單事情他們就去處理,回來忙有跟我報備我也忘記,絕對同意他們用我們的基地,我想他也不敢這樣做,無論哪一個。」(院二卷第 182頁背面)。則證人蕭如桂既已表示「私設道路」供人通 行係簡單的事情,而一般簡單事情會交由會計劉玉梅自行處理,且附表七編號2、3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蕭如桂」簽名可能為會計劉玉梅筆跡;又依證人蕭如桂所述,如附件一所示灰色長條部分,於94年間已鋪設柏油為既成道路,其所有之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已被劃入附件一所示灰色長條之通路內,本即供人通行之用,其亦表示願意供人通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要將上開地號土地納入前揭新建廠房建築基地,卻向該等土地地主佯稱僅係私設通路乙節;則附表七編號2、3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蕭如桂」之簽名、蓋章,既與被告主觀上認知蕭如桂本人「私設通路」供通行之意思表示並無違背,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具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附表一 ┌──────────────────────────────┐ │(私設通路)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A12-4 │ │ (警卷第111頁) 94年12月12日 │ ├──────────────────────────────┤ │ 建 築 物 │ │茲有王武昭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二層RC造 壹棟業經 │ │ 雜項工作物 │ │傑俐企業(股)公司等19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 │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張,地籍圖謄本 張。 │ ├──────────────────────────────┤ │【1.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壹零陸 m2 【同意使用面積】壹零陸 m2 │ │【所有權人】傑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傑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住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魏正宗(手寫簽名、印文)│ ├──────────────────────────────┤ │【2.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叁叁 m2 【同意使用面積】叁叁 m2 │ │【所有權人】蕭如桂 │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蕭如桂(手寫簽名、印文) │ │【住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 │ ├──────────────────────────────┤ │【3.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伍肆 m2 【同意使用面積】伍肆 m2 │ │【所有權人】蕭如桂 │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蕭如桂(手寫簽名、印文) │ │【住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 │ ├──────────────────────────────┤ │【4.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肆叁 m2 【同意使用面積】肆叁 m2 │ │【所有權人】楊忠心 │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楊忠心(手寫簽名、印文) │ │【住址】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 │ ├──────────────────────────────┤ │【5.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叁捌 m2 【同意使用面積】叁捌 m2 │ │【所有權人】王麗美 │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王麗美(手寫簽名、印文) │ │【住址】仁德鄉○○路○號 │ ├──────────────────────────────┤ │註:1.土地標示應用大寫。 │ │ 2.所有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應加蓋法定代理人│ │ 印章 │ │ 3.如土地為同意部分使用者應於地籍圖謄本著色表示。 │ │ 4.土地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不許入基地面積者,應於備註欄敘明│ │ 。 │ └──────────────────────────────┘ 附表二 ┌──────────────────────────────┐ │(私設通路)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A12-4 │ │ (警卷第112頁) 94年12月12日 │ ├──────────────────────────────┤ │ 建 築 物 │ │茲有王武昭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二層RC造 壹棟業經 │ │ 雜項工作物 │ │傑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9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 │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 │ │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張,地籍圖謄本 張。 │ ├──────────────────────────────┤ │【1.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肆玖 m2 【同意使用面積】肆玖 m2 │ │【所有權人】翟蕙莉 │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翟蕙莉(手寫簽名、印文) │ │【住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 │ ├──────────────────────────────┤ │【2.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伍 m2 【同意使用面積】伍 m2 │ │【所有權人】施麗金 │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施麗金(手寫簽名、印文) │ │【住址】高雄縣鳥松鄉○○路○巷○弄○號 │ ├──────────────────────────────┤ │【3.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叁捌 m2 【同意使用面積】叁捌 m2 │ │【所有權人】施麗金 │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施麗金(手寫簽名、印文) │ │【住址】高雄縣鳥松鄉○○路○巷○弄○號 │ ├──────────────────────────────┤ │【4.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叁貳 m2 【同意使用面積】叁貳 m2 │ │【所有權人】高振富 │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高振富(手寫簽名、印文) │ │【住址】台南市○○街○巷○號 │ ├──────────────────────────────┤ │【5.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伍肆 m2 【同意使用面積】伍肆 m2 │ │【所有權人】王武昭 │ │【出生年月日】民國xx年x 月xx日【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Q12xxxxxxx 王武昭(手寫簽名、印文) │ │【住址】永康市○○路○巷○號 │ ├──────────────────────────────┤ │註:1.土地標示應用大寫。 │ │ 2.所有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應加蓋法定代理人│ │ 印章 │ │ 3.如土地為同意部分使用者應於地籍圖謄本著色表示。 │ │ 4.土地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不許入基地面積者,應於備註欄敘明│ │ 。 │ └──────────────────────────────┘ 附表三 ┌──────────────────────────────┐ │(私設通路)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A12-4 │ │ (警卷第113頁) 94年12月12日 │ ├──────────────────────────────┤ │ 建 築 物 │ │茲有王武昭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二層RC造 壹棟業經 │ │ 雜項工作物 │ │傑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9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 │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 │ │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張,地籍圖謄本 張。 │ ├──────────────────────────────┤ │【1.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壹零陸 m2 【同意使用面積】壹零陸 m2 │ │【所有權人】侯美月、黃俊強 │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黃俊強(手寫簽名、印文) │ │ 侯美月(手寫簽名、印文) │ │【住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 │ ├──────────────────────────────┤ │【2.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伍叁 m2 【同意使用面積】伍叁 m2 │ │【所有權人】蔡幸妏 │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蔡幸妏(手寫簽名、印文) │ │【住址】台南縣仁德鄉○○街○巷○號 │ ├──────────────────────────────┤ │【3.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伍壹 m2 【同意使用面積】伍壹 m2 │ │【所有權人】趙美惠 │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趙美惠(手寫簽名、印文) │ │【住址】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 │ ├──────────────────────────────┤ │【4.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肆玖 m2 【同意使用面積】肆玖 m2 │ │【所有權人】李旭彬 │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李旭彬(手寫簽名、印文) │ │【住址】台南市○○路○巷○弄○號 │ ├──────────────────────────────┤ │【5.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叁叁 m2 【同意使用面積】叁叁 m2 │ │【所有權人】李旭彬 │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李旭彬(手寫簽名、印文) │ │【住址】台南市○○路○巷○弄○號 │ ├──────────────────────────────┤ │註:1.土地標示應用大寫。 │ │ 2.所有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應加蓋法定代理人│ │ 印章 │ │ 3.如土地為同意部分使用者應於地籍圖謄本著色表示。 │ │ 4.土地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不許入基地面積者,應於備註欄敘明│ │ 。 │ └──────────────────────────────┘ 附表四: ┌──────────────────────────────┐ │(私設通路)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A12-4 │ │ (警卷第114頁) 94年12月12日 │ ├──────────────────────────────┤ │ 建 築 物 │ │茲有王武昭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二層RC造 壹棟業經 │ │ 雜項工作物 │ │傑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9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 │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 │ │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張,地籍圖謄本 張。 │ ├──────────────────────────────┤ │【1.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私設通路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叁叁 m2 【同意使用面積】叁叁 m2 │ │【所有權人】李旭彬 │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李旭彬(手寫簽名、印文) │ │【住址】台南市○○路○巷○弄○號 │ ├──────────────────────────────┤ │【2.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私設通路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叁肆 m2 【同意使用面積】叁肆 m2 │ │【所有權人】李旭彬 │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李旭彬(手寫簽名、印文) │ │【住址】台南市○○路○巷○弄○號 │ ├──────────────────────────────┤ │【3.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私設通路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柒玖 m2 【同意使用面積】柒玖 m2 │ │【所有權人】敏銳自動化有限公司 │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敏銳自動化有限公司(印文) │ │ 楊玉樹(手寫簽名、印文) │ │【住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 │ ├──────────────────────────────┤ │【4.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私設通路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玖 m2 【同意使用面積】玖 m2 │ │【所有權人】陳四海 │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陳四海(手寫簽名、印文) │ │【住址】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 │ ├──────────────────────────────┤ │註:1.土地標示應用大寫。 │ │ 2.所有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應加蓋法定代理人│ │ 印章 │ │ 3.如土地為同意部分使用者應於地籍圖謄本著色表示。 │ │ 4.土地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不許入基地面積者,應於備註欄敘明│ │ 。 │ └──────────────────────────────┘ 附表五: ┌──────────────────────────────┐ │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A12-4 │ │ (警卷第147頁) 95年6月16日 │ ├──────────────────────────────┤ │ 建 築 物 │ │茲有王武昭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二層RC造 壹棟業經 │ │ 雜項工作物 │ │ 建造 │ │翟蕙莉等3人完全同意,為申請 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 │ │ 雜項 │ │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 │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張,地籍圖謄本 張。 │ ├──────────────────────────────┤ │【1.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肆玖 m2 【同意使用面積】肆玖 m2 │ │【所有權人】翟蕙莉 │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翟蕙莉(手寫簽名、印文) │ │【住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 │ ├──────────────────────────────┤ │【2.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叁叁 m2 【同意使用面積】叁叁 m2 │ │【所有權人】李旭彬 │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李旭彬(手寫簽名、印文) │ │【住址】台南市○○路○巷○弄○號 │ ├──────────────────────────────┤ │【3.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肆玖 m2 【同意使用面積】肆玖 m2 │ │【所有權人】李旭彬 │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李旭彬(手寫簽名、印文) │ │【住址】台南市○○路○巷○弄○號 │ ├──────────────────────────────┤ │【4.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叁捌 m2 【同意使用面積】叁捌 m2 │ │【所有權人】王麗美 │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王麗美(手寫簽名、印文) │ │【住址】仁德鄉○○路○號 │ ├──────────────────────────────┤ │註:1.土地標示應用大寫。 │ │ 2.所有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應加蓋法定代理人│ │ 印章 │ │ 3.如土地為同意部分使用者應於地籍圖謄本著色表示。 │ │ 4.土地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不許入基地面積者,應於備註欄敘明│ │ 。 │ └──────────────────────────────┘ 附表六: ┌──────────────────────────────┐ │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A12-4 │ │ (警卷第148頁) 95年6月12日 │ ├──────────────────────────────┤ │ 建 築 物 │ │茲有王武昭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二層RC造 壹棟業經 │ │ 雜項工作物 │ │ 建造 │ │李旭彬等2人完全同意,為申請 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 │ │ 雜項 │ │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 │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張,地籍圖謄本 張。 │ ├──────────────────────────────┤ │【1.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叁叁 m2 【同意使用面積】叁叁 m2 │ │【所有權人】李旭彬 │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李旭彬(手寫簽名、印文) │ │【住址】台南市○○路○巷○弄○號 │ ├──────────────────────────────┤ │【2.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叁肆 m2 【同意使用面積】叁肆 m2 │ │【所有權人】李旭彬 │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李旭彬(手寫簽名、印文) │ │【住址】台南市○○路○巷○弄○號 │ ├──────────────────────────────┤ │【3.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柒玖 m2 【同意使用面積】柒玖 m2 │ │【所有權人】敏銳自動化有限公司 │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敏銳自動化有限公司(印文) │ │ 楊玉樹(手寫簽名、印文) │ │【住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 │ ├──────────────────────────────┤ │註:1.土地標示應用大寫。 │ │ 2.所有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應加蓋法定代理人│ │ 印章 │ │ 3.如土地為同意部分使用者應於地籍圖謄本著色表示。 │ │ 4.土地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不許入基地面積者,應於備註欄敘明│ │ 。 │ └──────────────────────────────┘ 附表七: ┌──────────────────────────────┐ │(私設通路)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A12-4 │ │ (警卷第149頁) 95年6月19日 │ ├──────────────────────────────┤ │ 建 築 物 │ │茲有王武昭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二層RC造 壹棟業經 │ │ 雜項工作物 │ │ 建造 │ │傑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完全同意,為申請 執照特立此同意 │ │ 雜項 │ │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 │ │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張,地籍圖謄本 張。 │ ├──────────────────────────────┤ │【1.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私設通路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壹零陸 m2 【同意使用面積】壹零陸 m2 │ │【所有權人】傑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電話】272xxxx │ │【身分證統一編號】 傑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住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魏正宗(手寫簽名、印文) │ ├──────────────────────────────┤ │【2.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私設通路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叁叁 m2 【同意使用面積】叁叁 m2 │ │【所有權人】蕭如桂 │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蕭如桂(手寫簽名、印文) │ │【住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 │ ├──────────────────────────────┤ │【3.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私設通路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伍肆 m2 【同意使用面積】伍肆 m2 │ │【所有權人】蕭如桂 │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蕭如桂(手寫簽名、印文) │ │【住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 │ ├──────────────────────────────┤ │【4.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私設通路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肆叁 m2 【同意使用面積】肆叁 m2 │ │【所有權人】楊忠心 │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楊忠心(手寫簽名、印文) │ │【住址】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 │ ├──────────────────────────────┤ │【5.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私設通路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壹零陸 m2 【同意使用面積】壹零陸 m2 │ │【所有權人】侯美月、黃俊強 │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黃俊強(手寫簽名、印文) │ │ 侯美月(手寫簽名、印文) │ │【住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 │ ├──────────────────────────────┤ │註:1.土地標示應用大寫。 │ │ 2.所有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應加蓋法定代理人│ │ 印章 │ │ 3.如土地為同意部分使用者應於地籍圖謄本著色表示。 │ │ 4.土地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不許入基地面積者,應於備註欄敘明│ │ 。 │ └──────────────────────────────┘ 附表八: ┌──────────────────────────────┐ │(私設通路)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A12-4 │ │ (警卷第150頁) 95年6月19日 │ ├──────────────────────────────┤ │ 建 築 物 │ │茲有王武昭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二層RC造 壹棟業經 │ │ 雜項工作物 │ │ 建造 │ │蔡幸妏等2人完全同意,為申請 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 │ │ 雜項 │ │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 │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張,地籍圖謄本 張。 │ ├──────────────────────────────┤ │【1.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私設通路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伍叁 m2 【同意使用面積】伍叁 m2 │ │【所有權人】蔡幸妏 │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蔡幸妏(手寫簽名、印文) │ │【住址】台南縣仁德鄉○○街○巷○號 │ ├──────────────────────────────┤ │【2.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備註】私設通路 │ │【地號】永康市○○段○段○○○○○○○號 │ │【面積】伍壹 m2 【同意使用面積】伍壹 m2 │ │【所有權人】趙美惠 │ │【出生年月日】民國 年 月 日【電話】 │ │【身分證統一編號】 趙美惠(手寫簽名、印文) │ │【住址】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 │ ├──────────────────────────────┤ │註:1.土地標示應用大寫。 │ │ 2.所有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應加蓋法定代理人│ │ 印章 │ │ 3.如土地為同意部分使用者應於地籍圖謄本著色表示。 │ │ 4.土地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不許入基地面積者,應於備註欄敘明│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