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卓穎毓
- 被告馮大耕、莊素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大耕 被 告 莊素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九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大耕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莊素真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馮大耕係力鼎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鼎公司)之董事,為從事該公司所承作監工業務之人;黃茂富(業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訴字一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擔任改制前臺南市環保局垃圾處理課技士,負責工程採購、監督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馮大耕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明知由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治公司)所承包,而由力鼎公司所監造之「臺南市環保局城西─灰渣掩埋場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所累計完成之淨砂數量並非一萬二千零八十六立方公尺,竟將該數字填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監工日報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稽核之正確性。又馮大耕及黃茂富均明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工程之查核紀錄缺點四「粗砂改為細砂」及缺點二十三「第一、第二掩埋區之鋪砂,厚度及材料都不符合原設計」部分,均未改善完成,為求工作績效,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職務上所掌之行政院環保署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確認表」(下稱「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確認表」)之公文書中,針對上開缺點,在缺點(失)項次三(即前述缺點四部分)及二十二(即前述缺點二十三部分)中,由馮大耕填註登載勾選「改善完成」之不實內容,再由黃茂富核章用印,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該職務上所掌登載之不實公文書,以臺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市○○○○00000000000號函回報行政院 環保署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稽核之正確性。 二、莊素真係平治公司所雇用之品管人員,而侯永在(已歿,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平治公司之專案經理兼工地主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均明知品管人員需核實對照契約與現場實際施作情形,方得在業務上所掌之土壤分類試驗報告上記載與契約相符,如未實際核對工程契約,應不得為與契約相符等內容之記載,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對於桂田嘉義實驗室出具之土壤分類試驗報告(測試編號:00000000),其分類名稱為「含粉土之級配不良砂」,與工程契約要求之「粗砂」不符,莊素真仍應侯永在之要求,未核對工程契約即逕自在土壤分類試驗報告上記載「與契約相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稽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馮大耕、莊素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大耕、莊素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侯永在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署九十五年十月月二十七日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與照片、臺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市○○○○00000000000號函檢「公共工程施工查核 缺失改善確認表」、「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與桂田嘉義實驗室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出具之土壤分類試驗報告三份、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署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確認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查核)與「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監工日報表、土壤分類試驗報告各件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馮大耕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莊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被告馮大耕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馮大耕與另案被告黃茂富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被告莊素貞與另案被告侯永在就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馮大耕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對公共工程之品質監控所造成之影響、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馮大耕為本案前揭犯行後,刑法第五十條業已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則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被告馮大耕所犯本案諸罪,均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馮大耕應受之刑宣告緩刑三年;被告莊素貞應受之刑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馮大耕於本案犯案之情節,及共犯黃茂富所受刑責等情形,命被告馮大耕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彌補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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