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彭喜有、張玉萱、洪士傑
- 當事人徐嘉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 字第1335號、103年度偵字第1220號、103年度偵字第5503號、 103年度偵字第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國內旅遊契約書上偽造「京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顧嘉宏」之簽名各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嘉臨前曾代辦旅遊相關事宜與楊宗謀結識,楊宗謀於民國101年12月初某日與徐嘉臨聯繫,請其代為辦理以楊宗謀、 張家禎及楊宗書代表之家族、友人旅遊活動(總計20人、預定期間自102年2月12日起至2月17日止,地點為金門、廈門 、鼓浪嶼及泉州等地)。詎徐嘉臨明知其並無為眾人辦理旅遊活動之意思,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仍對楊宗謀允為辦理,並以與楊宗謀等人約定以每人團費新台幣以14900元,由其提供「金廈鼓浪嶼、泉 州5日」旅遊活動。 二、楊宗謀等20人即因此陷於錯誤,楊宗謀於101年12月12日, 將訂金40000元(包括楊宗謀、楊宗書及其家人共計8人訂金),匯至徐嘉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張家禎則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交付訂金40000元( 包括張家禎、黃惠萍、張博智、張凱惟、黃惠燕、洪學崇、洪崇文及潘彥寧共8人訂金); 三、徐嘉臨為遂行其詐術之施行,先於不詳時、地,先自網際網路下載空白國內(團體)旅遊契約,未經京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顧嘉宏同意,逕自在國內(團體)旅遊契約書乙方立約人欄偽造「京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顧嘉宏;代表人:徐嘉臨」,藉以表示「京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顧嘉宏」本人或授權同意徐嘉臨代表京冠旅行社及負責人顧嘉宏(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101年12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將偽造之 旅遊契約書三份分別交予楊宗謀、楊宗書及張家禎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京冠公司及顧嘉宏。楊宗書即於101年12月24日 將尾款79200元(包括楊宗謀、楊宗書及家人共計8人),以匯款方式匯至京冠旅行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內,張家禎則交付尾款79200元予徐嘉臨,楊宗根、李孟秋 、楊謦瑜及楊謦維每人再支付14900元予徐嘉臨,徐嘉臨以 此方式共計詐得298000元。 四、嗣徐嘉臨於原訂旅遊計畫出發前即102年2月11日下午7時35 分許,以通訊軟體告知楊宗謀等人隔天無法出團消息,隨即再於同日下午9時許,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分局對面之超商 ,與眾人商討退費問題,並約定2月18日退費,惟嗣後徐嘉 臨均未退費,並一再拖延,眾人始知受騙。 五、案經楊宗謀、張家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楊宗謀、林春岑、楊甯凱、楊甯淩、張家禎、黃惠萍、張博智、張凱惟、黃惠燕、洪崇銘、洪崇文、潘彥寧及楊宗書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已表示對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5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嘉臨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楊宗書等人訂立旅遊契約,約定該團共計20人,每人團費14900元,由伊帶團、預計 至金門及泉州等地旅遊五日,伊已收取團費,但未依約定出團,除與楊宗書等人達成協議外,均尚未返還其他人團費之事實及過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⒈伊因為訂不到回程機位,所以無法出團,但伊已經有預付款項至大陸,也沒有賺到錢,所以無法返還款項,伊後來有與楊宗書達成調解,並無詐欺之意;⒉伊以前是京冠公司員工,曾將案子介紹予顧嘉宏,經顧嘉宏同意後,才以京冠旅行社名義與楊宗謀等人訂立旅遊契約書,並非冒用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等共計20人約定,每人以14900元之代 價為出團費用,由被告提供帶團至金門、廈門、鼓浪嶼及泉州等地共五日行程,預計102年2月12日出發、2月17日返回 之旅遊活動,告訴人等業已交付總計298000元,被告於102 年2月11日晚間始通知無法出發旅遊,團費均遲未返還,直 至102年9月3日,始與楊宗書等4人達成調解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1第1至5頁、警卷2第10至14頁、警卷3第14至17頁;偵卷2第6至7頁、偵卷4第6至7頁、第37至 39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㈠第70至77頁、第169至172頁;本院卷㈡第20至22頁、第59至68頁),核與證人楊宗謀證述(見警卷1第6至8頁、警卷3第10至13頁;偵卷2第4頁、偵卷4第57至61頁)、顧嘉宏(見警卷2第2至5頁、警卷3第2至5 頁;偵卷4第57至60頁;本院卷㈡第57至59頁)、張家禎( 見警卷2第18至22頁;偵卷4第57至60頁)、楊宗書(偵卷5 第16至17頁、第3頁;偵卷4第57至60頁)此部分相關證述相符,並有楊宗謀101年12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金額40000元,見警卷3第19頁)、楊宗謀101年12月24日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紙(金額79200元,見警卷3第20頁 )、101年12月2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金額79200元, 見警卷2第24頁)、101年12月25日收款收據影本3紙(金額 均為59600元,見警卷2第25頁、警卷3第21頁、偵卷5第4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12月 25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5264號函暨檢送之京冠國際旅 行社有限公司自101年10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止往來明細表(見偵卷4第48至51頁)、101年12月18日國內旅遊契約書3 份(見警卷1第14至15頁、警卷2第26至27頁、偵卷5第7至8 頁 )、「金廈鼓浪嶼.泉州五日之旅」行程表影表(見警卷1 第11至13頁)及本院102年度司南小調字第528號調解筆錄(見偵卷5第23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三、次查, ㈠證人楊宗謀證述 ⒈(你是如何被詐騙?請詳述?)因我與朋友想出國(金門-廈門),所以便跟之前認識之業務徐嘉臨..京冠國際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便於101年12月初(詳細時 間忘記了)與徐女約在台南市○○區○○路00號家禎菸酒 處見面,並交付出國旅費每人新台幣5000元訂金(共10萬 元)..,而於101年12月18日再與徐女相約於台南市○○區○○路00號家禎菸酒處見面簽約,並交付剩餘尾款新台幣每人9900元(共19萬8仟元)。於合約中載明行程及責 任義務。行程(金夏鼓浪嶼.泉州五日之旅)(見警卷1第6 至7頁); ⒉預計於102年02月12日06時許於小港機場集合搭機出國, 並於102年02月16日20時許返國抵達小港機場。於102年02月11日21時許,徐女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告訴我,徐女於102年02月11日21時許,到達我家門口,當時要一起出 國的朋友也都到我家門口,徐女當時告訴我們說金門回程機票因沒有訂到,確定無法出團(見警卷1第7頁); ⒊我們達成結論,於102年2月18日13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家禎煙酒)歸還團費,我於102年2月18日13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家禎煙酒與徐嘉臨討論至15時,徐嘉臨表示沒錢還,後來我們約定3天後要還清所有款項, 102年2月21日我詢問徐嘉臨狀況,她表示沒錢還(見警卷3第10至11頁) ⒋我於102年2月底(詳細時間忘記)直接打電話找京冠國際旅行社負責人顧嘉宏催討旅費,他表示那是徐嘉臨個人的行為,所以他不負責。我於102年4月29日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訴,觀光局後來電話通知我說,京冠國際旅行社負責人顧嘉宏表示是業務員徐嘉臨個人行為,公司不負責(警卷3 第10至11頁) ⒌(徐嘉臨有無提供本件訂票紀錄或明細?)都沒有。他只是說訂不到回來的機票(見偵卷4第57頁背)等語。 ㈡證人張家禎證稱 ⒈(你是於何時?何地?發現被侵佔?被何人侵佔?)於 101年12月18日11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家禎煙酒)與徐嘉臨簽約,於102年2月11日21時許徐嘉臨用 LINE通知隔天無法出團。於102年2月11日21時我約其他團員與京冠國際旅行社之負責業務員徐嘉臨在永康分局對面的超商協商歸還團費事由,我們達成結論,於102年2月18日13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家禎煙酒)歸還團費,我於12年2月18日13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家禎煙 酒與徐嘉臨討論至15時,徐嘉臨表示沒錢還,後來我們約定3天後要還清所有款項,102年2月21日我詢問徐嘉臨狀 況,她現在表示沒錢還,她說3月要一次還清旅費及毀約 金,她於102年3月左右有匯款一萬給我,之後就都沒有還錢,我後來都用LINE催款,但她都說下個月再還,結果都沒還(見警卷2第18至19頁)。 ⒉於101年12月20日左右(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家禎煙酒)先將訂金4萬元交給業務員徐嘉 臨,其中包含其他家庭的訂金,我家部分是2萬元。我於 101年12月24日(詳細時間忘記)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家禎煙酒)將尾款現金7萬9200元交給業務員徐嘉臨, 其中包含其他家庭的訂金,我家部分是3萬9600元(見警 卷2第19至20頁)。 ⒊(與被告徐嘉臨、顧嘉宏關係?認識多久?)顧嘉宏我不認識,徐嘉臨之前就認識,會請他幫忙訂票,本件之前還有訂過一次,那一次是沒有透過楊宗謀,也是訂出國,那次有出團,是他依附別的旅行社的團,已經好幾年了。(偵卷4第58頁)。 ⒋(是否交付徐嘉臨款項總計79200元?交付方式?若為匯 款,有無證明?)一人是14900元,8人總共119200元,全部都是現金,我分兩次交付,一次是訂金,一次是尾款,兩次間隔約半個月,尾款有收據,而且後來他有再提供京冠兩張總額之收據,我再提供影本(見偵卷4第58背面) ⒌(為何認為徐嘉臨、顧嘉宏侵占?)因為不出團之後沒有誠意還款,第一次協調徐嘉臨有還我們這邊一萬元,我們是五家出團,四家提告,他是提告的四家每一家各還一萬元(見偵卷4第58背面)。 ㈢證人楊宗書證稱: ⒈(你與徐嘉臨關係為何?如何認識?有無仇怨或財物糾紛?)是透過我大哥才認識,她從事旅行業的,為朋友關係(見偵卷5第16頁)。 ⒉我參加她介紹的旅行團(金門、廈門5天4夜)每人團費新臺幣14900元,我們家裡共4人參加,並於101年12月24日 全數匯款共59600元至她指定京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內,預定102年2月12日出團,結果當日出團前5-6 小時才通知訂不到機票,事後她於102年5月底有匯款 10000元至我帳戶,做為賠償前金,但後來她稱:因經濟 因素,沒有辦法還錢等云…(見偵卷5第16頁背面)。 ⒊(為何認為徐嘉臨詐欺?)就是沒有出團又沒有還款,聯絡又沒有按期還款。(見偵卷4第59頁) ⒋(徐嘉臨有無找你解決?目前已還多少?尚欠多少?)他目前還我5萬元。但民事的部分他因為要付給我違約金5成,所以應該是要給我89400元,所以還有39400元未還。(偵卷4第59頁)。 ㈣又立榮航空國內航線均查無被告及告訴人楊宗謀在內21人訂位、資料及搭機紀錄;若101年11月間至102年3月間有訂票 ,可查得訂票紀錄、高雄至金門屬國內航線,以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就可查詢,但本件查無該時段之訂票資料,又若以信用卡刷卡,若當月申請退票,20人之訂票款項將整筆退款等情,此有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8日立航字第 00000000號函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為憑(見偵卷4第54、87頁),益可堪認被告未就約定之 旅遊行程訂機票與機位。 ㈤本院參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楊宗謀、楊宗書及張家禎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明知未經「京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同意(詳下述),故意以名稱相近之「京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各告訴人約定旅遊契約,致告訴人等誤以為與負責人為顧嘉宏之京冠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而繳納團費,惟被告並未著手進行訂位、購買機票等相關事宜,於出發前一日晚上始通知告訴人等未能出團,被告不僅提不出任何訂位、訂票、訂房之相關明細,事後更拒不退款,足認其自始無為告訴人安排旅遊行程之意,詐得告訴人等人之款項,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復查, ㈠證人顧嘉宏證稱: ⒈徐嘉臨非我京冠國際旅行社之員工,她對於楊宗謀收取團費新台幣5萬9600元是她個人行為,與我京冠國際旅行社 無關。(見警卷3第3頁) ⒉(楊宗謀、張家禎提供與京冠國際旅行社簽約參加『金廈鼓浪嶼.泉州五日之旅』之契約,你作何解釋?)楊宗謀 與徐嘉臨簽約之契約,該契約為徐嘉臨自行於網路上下載,該契約任何人都可於網路下載,契約並未有公司大小印章與負責人簽名,且契約上公司名稱為京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我旅行業執照上登記之公司名稱:京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亦屬不符。該契約上公司註冊編號為:00000000,我旅行業執照上登記之公司註冊編號為6968,也與契約不符。所以此契約實屬徐嘉臨個人之行為,亦有偽造文書之嫌(見警卷3第4頁、警卷2第3至4頁)。 ⒊我知道她在外自己有作生意,但她並未告知我該筆金額來向及用途,我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在網路上皆可查 詢,她是於楊宗謀匯入7萬9200元後才告知我,請我幫她 領出,我只是出於朋友情義幫她而已。(見警卷3第5頁)⒋(有無提供契約書)沒有,因為網路上都可以下載,我有說明契約書上並無公司大小章及合約章,包括統一編號也都是不對的(見本院卷㈡第57頁背面)。 ⒌她(指被告)跟我說是朋友匯進來,問我能不能領出來給她,她是有接了case,但我不清楚她有做了楊宗謀「金廈鼓浪嶼.泉州5日」這一團。..,(她有無說匯款 原因)沒有(見本院卷㈡第58頁正、背面); ⒍(你們公司自己有辦金廈鼓浪嶼.泉州5日遊的行程)有 (見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 ⒎(被告徐嘉臨有無用你們公司名義招攬過旅遊團出遊的情形)在這之前沒有(見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予各告訴人之國內旅遊契約書影本三紙,簽約人均是「京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顧嘉宏;代表人徐嘉臨;註冊編號00000000」、且無公司大、小章,與實際上「京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顧嘉宏、註冊編號6968號」不合,益可證明被告並未經京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顧嘉宏之同意,並利用一般人容易將「京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顧嘉宏」、「京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顧嘉宏」,因二者負責人同一而誤認有同一性,乃與「京冠旅行社」訂定旅遊契約,足生損害於顧嘉宏及「京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四、被告雖辯稱,曾事先告知、並經顧嘉宏同意以「京冠國際旅行社」名義與人簽訂旅遊契約,因未訂到回程立榮航空機票(後改稱機位)、曾將一半款項至大陸辦理出團事宜云云。惟查: ㈠證人顧嘉宏已就其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公司名義招攬生意一節,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再者,如事先經顧嘉宏同意,被告所用以行使之國內契約書,何以公司名稱即「京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註冊編號」均與實際不同,益可印證被告並未獲得同意。 ㈡經向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並無訂票、退票紀錄,已如前述(詳見理由二㈣);再者,本案自案發時起迄10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止,被告均無法提出訂位、訂票紀錄外,舉凡相關住宿、餐廳等預定內容,亦無法提出,顯與一般團體旅遊行程必須事前安排確認處理方式不同。 ㈢復查被告於101年12月至102年3月之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中 ,102年2月5日向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514元及 2019元、2月12日刷卡1363元及1817元、同日刷退等情,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4日陳報狀1紙( 見偵卷4第80至86頁),惟該刷卡金額明顯與21人搭機前往 金門代價不符,自不足憑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㈣再者,被告復提出日期:102年1月22日、受款國:CHINA、 受款人:楊小奮、金額:美金1721.76元(約折合新台幣 50000元)、匯款用途:觀光用途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1紙(見偵卷2第8至9頁)及以楊小奮為發件人之心朋友假期廈門新聞國際旅行社旅遊行程(見偵卷2第10至11頁) ,惟此匯款單固足證明被告曾匯款至大陸地區楊小奮其人,惟此並無相關預約明細,是否與告訴人等之旅遊行程相關?或是被告積欠楊小奮個人債務,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再者,縱令有關聯性,然仍無解於被告除此之外,並未辦理其他旅遊行程相關事宜而共計詐得298000元之行為,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㈤此外,綜合上情,依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詞不足採信,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增加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騙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等三人,同時侵害三人財產法益,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國內旅遊契約書簽約人(乙方)簽約人欄各偽造「京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顧嘉宏」,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為包括之一罪。參以被告詐得款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相隔甚短,可徵被告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應可評價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 有局部或部分行為重疊,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審酌被告就告訴人等人偽以京冠旅行社職員名義,並冒用京冠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公司負責人顧嘉宏名義製作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公司及顧嘉宏,藉此向告訴人收足團費,事前未為任何安排行程之行為,徒令告訴人及家族抱著期待心情整裝待發,預定出發前再知會告訴人無法出遊,令渠等錯愕,事後除對告訴人等各賠1萬元、與告訴人楊宗書達成調解外( 惟仍未完全清償),根本無意償還全部詐得款項,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間,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103年10月16日),經本院 發布通緝,經警緝獲,直接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刑事確定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旋即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本院撤銷通緝前,仍命警將被告解送至本院,被告竟謊稱係自行到案,此有本院104年1月27日訊問筆錄為憑,緝獲後,經合法送達,仍不按時到庭(104年3月26日),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其未婚、自陳在遠雄悅來飯店就職、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於在國內旅遊契約書上偽造「京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顧嘉宏」之簽名各參枚(見警卷1第14至15頁 、偵卷5第7至8頁及偵卷5第32至33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亦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收款收據」上偽造「京冠旅行社」之署名1枚,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酌。查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見警卷2第24頁),備註欄上載「京冠國際,徐嘉臨,12 /24,收全額」」;「收款收據」1紙(見警卷2第25頁、警卷3第21頁及偵卷5第4頁),服務單位欄固記載「京冠國際 旅行社職別業務員姓名徐嘉臨」,然均僅為被告偽為京冠國際旅行有限公司職員表彰其身分所用,惟內容均非表彰京冠國際旅行有限公司簽名所為,參諸前開判例要旨,自難認偽造該公司簽名,不生損害於該公司,尚難認係偽造文書行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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