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禮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禮夤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更子女從姓約定(同意)書」、「委託書」上偽造之「曾雅惠」署名貳枚、印文貳枚及偽造之「曾雅惠」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禮夤(原名楊炎坤)明知其並未在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電機資訊學院控制工程學系就讀,為供謀職之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9年間,將其所拾獲之他人交通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上之姓名、出生日期、畢業年別、學號等欄位內原有文字以修正液塗去後,另行繕打列印其姓名「楊炎坤」、出生日期「伍拾參」、「壹」、「拾貳」、畢業年別「柒拾伍」、「陸」、學號「七一一二○八○」等字樣,並將之黏貼於該學位證書影本各欄位上,再重行影印,以此方式偽造交通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數份【楊禮夤此部分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及其嗣後於89年間持其中1份偽造之學位證書影本前往臺灣飛利浦建元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求職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⑴於97年10月31日至98年1月18日 間之某日,向位於臺南市仁德區(改制前為臺南縣仁德鄉○○○路000巷00號之貫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一公司 )應徵業務人員時,提供上開偽造之交通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1份予貫一公司,作為其學歷證明資料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交通大學對於畢業生身分及學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貫一公司對於聘僱員工學歷審核之正確性。⑵復於99年8月25日,向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改制前為臺南縣永康市○○○ 路00號之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焊材廠)應徵儲備幹部時,提供上開偽造之交通大學學位證書影本1份予 中鋼焊材廠,作為其學歷證明資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大學對於畢業生身分及學位資格管理之正確性暨中鋼焊材廠對於聘僱員工學歷審核之正確性。 二、楊禮夤與曾雅惠(起訴書誤載為「曾雅慧」)前為夫妻(已於102年9月10日離婚),兩人育有一子楊○霖(91年6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禮夤因楊○霖患有唐氏症,不願接受其楊氏家族有唐氏症之後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曾雅惠同意及授權,即於100年2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曾雅惠」之印章1枚,並於同日冒用曾雅惠之名義,在「變更子女從 姓約定(同意)書」及「委託書」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曾雅惠」之印文共2枚及偽簽「曾雅惠」之署名共2枚,而偽造足以表彰曾雅惠同意更改其子楊○霖姓氏為母姓「曾」姓及委託楊禮夤代為辦理更改楊○霖姓氏事宜意思之私文書2紙,再於同日持之向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下稱 仁德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曾雅惠有變更楊○霖姓氏之意思及楊禮夤係受曾雅惠之委託辦理,而將「楊」○霖變更姓氏為「曾」○霖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籍檔案上,足生損害於曾雅惠、楊○霖及戶政機關對於人別姓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曾雅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禮夤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相關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雅惠同意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楊○霖改姓事宜,且告訴人嗣後亦將楊○霖學籍、健保卡資料改為「曾」姓云云。經查: (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示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04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7頁反 面、第50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有交通大學102年10月30日交大教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被告未曾就 讀該校控制工程學系,本案之學位證書影本內容不實等語)、貫一公司102年11月19日貫一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 附被告人事履歷資料、學位證書影本各1份、中鋼焊材廠102年11月18日(102)11038號函暨所附人員資料表、基本資料表各1份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0、54至58、61、6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兩人已於102年9月10日離婚;被告前於100年2月18日,委由某成年刻印業者雕刻「曾雅惠」之印章1枚,並以告訴人之名義,在「變更子女從姓 約定(同意)書」及「委託書」上,蓋用上開印章而加蓋「曾雅惠」之印文共2枚,並簽署「曾雅惠」之署名共2枚,再於同日持上開2份文書至仁德戶政事務所辦理子女從 姓變更,使承辦公務員於其執掌之電腦戶籍檔案上將「楊」○霖變更姓氏為「曾」○霖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屬實(見偵卷第14、15、47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46頁反面),並有仁德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29日南市仁德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變更子女從姓約定(同意)書、委託書及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2、43頁、43-1頁),首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要去辦理變更時有跟告訴人講過,當時是在一起吃飯,我提到這個問題,她也一直吃飯,保持沉默,沒有講什麼,沒有說好不好,我的感覺是她的同意勝過於不同意,而辯稱其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始辦理楊○霖姓氏變更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曾雅惠於本院審理時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47頁),然其 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問我是否同意更改兒子姓氏,我不同意,因為小孩是唐氏症,被告一直認為這是我的錯,要把小孩的姓改成我的姓,小孩是我與被告共同生的,變更姓氏對小孩不公平;被告將小孩姓氏變更後當天就告訴我,我們當天就發生爭吵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已明確指述其並未同意被告變更楊○霖之姓氏。再者,被告前於警詢時係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我去戶政事務所改我兒子的姓氏,她說沒有時間跟去辦理,叫我一個人去處理就好云云(見偵卷第14頁反面),顯然指告訴人係以明示方式表達其同意之意思,嗣後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因告訴人保持沉默,伊始認告訴人業已同意云云,其前後辯詞歧異,已難採信。且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及被告自己所述:楊○霖出生前,曾雅惠之娘家強烈要求要姓曾,懷孕時篩檢顯示可能是唐氏症,我要求進一步檢查,娘家卻反對,出生後因為是唐氏症小孩娘家就不堅持姓曾,反而姓楊;我當初有問戶政事務所的人員是不是可以隨時去變更,他說可以,所以我才辦理,戶政事務所就在我家附近,如果曾雅惠不同意,可以隨時去跟承辦人員說,事後我也跟告訴人說要變更回來的話我可以幫她辦理;如果小孩沒有唐氏症的話,坦白說不會把小孩的姓氏改為母姓等語(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9頁、第49頁反面),可知被告欲將其子楊○霖姓氏變更為母姓之原因,實係因楊○霖罹患唐氏症,而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家族心存怨懟,不欲讓楊○霖從父姓之故,依常情判斷,實難認身為被告之妻、楊○霖之母之告訴人能夠接受此種變更從姓之理由,進而同意辦理子女從姓之變更。又倘被告已得告訴人之同意,又何以要在辦理子女從姓變更時特地詢問承辦人員可否再行變更姓氏,並於事後對告訴人表示如不同意可再變更回來等語?顯然其已明知告訴人對變更楊○霖姓氏係採不同意之立場,始會先為此等告訴人發覺後如何應對、處理之預想。至告訴人事後縱有未將楊○霖姓氏改回且延用「曾」姓之情事,亦可能係基於對被告之感情或為維持婚姻暫予吞忍而已,不能僅以此被害後之情狀,即認其事前已同意辦理子女從姓變更。準此,被告主觀上顯已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變更楊○霖之從姓乙節,灼然甚明,其前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飾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戶政機關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電腦戶籍檔案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之交通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係關於學生在校品行、學習能力符合學位標準之證明文件,屬表彰資歷、能力性質之特種文書,且此類學位證書影本具有與原本具有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是核被告事實欄一、⑴、⑵所示向貫一公司、中鋼焊材廠行使偽造學位證書影本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事實欄二所示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仍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變更子女從姓約定(同意)書」及「委託書」等私文書,並持之向仁德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致該公務員誤認告訴人確有變更子女從姓之意,而將「楊」○霖變更姓氏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電磁紀錄之電腦戶籍檔案準文書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準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偽造「曾雅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曾雅惠」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⑴、⑵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及事實欄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行使與其學歷不符之偽造學位證書方式謀職,損害交通大學對畢業生身分及學位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及貫一公司、中鋼焊材廠對聘僱員工學歷審核之正確性,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向戶政機關辦理不實子女從姓變更登記,除損及告訴人之親權及楊○霖之姓名權,亦影響戶政機關對人別姓名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並兼衡其為便利求職而行使偽造學位證書、因對其子楊○霖罹患唐氏症心懷怨懟而偽造私文書以向戶政機關辦理不實子女從姓變更登記之動機、手段,坦承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然否認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飾詞辯稱已得告訴人同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表明願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科刑(見本院卷第3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持以向仁德戶政事務所行使之變更子女從姓約定(同意)書、委託書上偽造之「曾雅惠」印文2枚及署名2枚,均屬署押之性質,而未扣案之偽造「曾雅惠」印章1枚,亦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依前開規定,均予 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求職而行使之交通大學學士學位證書2紙及上開變更子女從姓約定(同意)書、委託書各1份,雖分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然因被告已將該等文書分別交付予貫一公司、中鋼焊材廠、仁德戶政事務所收執留存,而分屬該2家公司及仁德戶政事務所所有,已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