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9號 103年度訴字第682號 10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嫦娥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任仕傑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鄭利仁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徐美玲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余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楊思玲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楊廉鋐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 黃正彥律師 被 告 蘇慶文 被 告 鄭麗華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黃呈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85號、103年度偵字第5589號、103年度偵字第9028號、103年度偵字第9029號、103年度偵字第9056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2116號、103年度偵字第12268號、103年度偵 字第5583號、103年度偵字第5586號、103年度偵字第12107號、 103年度偵字第1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嫦娥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任仕傑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利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褫奪公權壹年,貳次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萬元均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美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拾叁次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萬元均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蘇慶文、鄭麗華無罪。 范嫦娥、任仕傑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范嫦娥係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現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於民國95年6月27日以陟炬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任職人令,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 編制內人員,擔任中部地區副供管制室雇二等十二級供配員,分派職務負責督導站場管理暨副食品評議、品檢、送驗工作,及早餐部招商及副食品訪價、訪廠作業,及對品質不良、規格不符、斤兩不足、檢驗不合格之副食品警告及科罰案件審核及呈報等作業,及督導國軍部隊副食品供應工作,及第一、二類、共同運銷、農藥殘留送驗結果彙整,及農民團體考評及委商運送經費結報審核及呈報,及執行大宗雜貨送驗、盤存及科罰等工作,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督導副食品評議、品檢、送驗工作及副食品訪廠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鄭利仁係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於95年6月27日以陟炬字第0000000000號及聯勤聯合後勤支 援指揮部於99年12月29日以聯支副供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任職人令,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編制內人員,擔任南部地區副供管制室雇二等十二級供配員,分派職務負責人事行政業務、後勤業務、政戰督導業務、副食品品質督導考核及品管業務、合約管理(供應商訪廠、訪廠缺失、複查及科罰建議案呈轉審查等)工作,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副食品品質督導考核及品管業務、合約管理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徐美玲係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於95年6月27日以陟炬字第0000000000號及聯勤聯合 後勤支援指揮部於99年12月29日以聯支副供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任職人令,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編制內人員,擔任南部地區副供管制室雇一等十二級供配員,分派職務負責主計、財務業務及資訊業務、副食品品質督導考核及品管業務、副食(抽)檢驗業務、副食品訪價業務等工作等工作,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副食品品質督導考核、副食(抽)檢驗業務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范嫦娥與鄭利仁、徐美玲均明知訪廠機制依合約規範採「不預警訪查」方式實施,及各副供站定期(每月一次)或不定期「抽驗」農正鮮有限公司(下稱農正鮮公司)產品,其目的係透過「不預警之突襲訪廠」或「抽驗」方式,確保農正鮮公司在合格且生產、品管、環境衛生均符合要求之工廠內使用安全衛生之原料製成符合品規之產品,以維護國軍弟兄之食品安全;亦均明知依副供事業基金營運中心雇用人員工作規則第23條第4項第3款規定,不得私自洩漏職務或商業上機密。 二、翟自屏(另行審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巷00 弄0號之農正鮮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肉品生意,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在國防部國防採購室第一開標室,以底價新臺 幣(下同)106,156,000元標得「冷凍牛肋條等8項(冷凍牛肋條、冷凍牛肉絲、冷凍沙朗牛排、冷凍牛柳、冷凍牛腱、冷凍火鍋牛肉片、冷凍牛小排、冷凍牛大骨)及冷凍羊小排等4項(冷凍羊小排、冷凍羊肉塊、冷凍羊肉絲、冷凍羊肉 火鍋片)標案」(案號:GL02003L030),嗣於102年2月18 日與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下稱副供中心)簽約以117,630,484元為採購上限,履約期限為102年2月19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為增加利潤,竟涉嫌買入屠宰後之牛羊肉後,以注射針、大型注射機將水注射入肉品,將肉品增重至少30、40%以上,再分切成牛羊肉絲丁片,以降低銷售成本,並摻雜磷酸鹽、富特膠、康力膠、羿鮮紅等複合式保水劑,作為增重保水、保色等作用,再銷售給軍方。而依上開冷凍牛肋條等12項標案契約附加條款第6條第7款及第7條分別規 定:「陸軍後勤副食供應中心得每半年(或不定期)對乙方工廠之設備狀況、生產設施、品管作業、環境衛生及原料成本實施『不預警訪查』(下稱訪廠),若評定不合格,農正鮮公司產品由陸軍後勤副食供應中心管制進銷,若未於期限內申請複查或複查不合格,及約期內訪廠有兩次不合格之紀錄,不接受複查之申請,終止或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參契約附加條款第5頁)、「為確保農正鮮公司供貨符 合品質規格表、食品衛生法規所訂標準,陸軍後勤副食供應中心所屬副供站定期(每月實施一次)或不定期『抽檢』農正鮮公司於副供站儲存之供應品項,每一品項抽取3份密封 後送驗(下稱抽驗),若檢驗有品質不良或規格不符情形,即按第11條規定處分」(參契約附加條款第7、9頁)。翟自屏明知農正鮮公司在工廠內將牛羊肉品注水並使用前開複合式保水劑方式增重之行為,無法通過副供中心之「不預警訪廠」及各副供站「抽驗」磷酸鹽、滲出液等檢驗項目,故認有知悉「訪廠日期」、「抽驗內容(如哪個副供站將針對哪項產品(如牛肉火鍋片等)檢驗何種項目(如大腸桿菌、生菌數、磷酸鹽等)」等秘密之需求,藉此得事先整備工廠或準備合格產品送驗。 三、任仕傑因之前即係經營供應軍方肉品之生意,知悉翟自屏有上開需求,乃於102年3、4月間,出面向翟自屏表示其與軍 方關係良好,若要確保供應國軍的肉品不出問題,得以事先獲得何副供站將抽檢何種產品及何種檢驗項目等『抽驗』資訊,每月要收取35,000元,翟自屏為獲取前述『抽驗』資訊,得事先通知農正鮮公司工廠內人員準備合格產品應付抽檢,免受罰款、沒收保證金、解約等處罰,乃與任仕傑達成以每月35,000元聘雇其為公司顧問之合意。之後,任仕傑即與其前妻范嫦娥共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故意,由范嫦娥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將公務上知悉 之「抽驗」秘密透過任仕傑洩漏予翟自屏,使翟自屏事先知悉檢驗項目或配合規避檢驗磷酸鹽、滲水液等行為。 四、余宗憲係址設雲林縣斗南鎮○○里○○○街00號之華旺食品加工行實際負責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與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下稱副供中心,原聯勤副供中心)簽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於附表四所示期限,供應如附表四所示副食品。依上開供銷契約第7條第2項(訪廠)及第8條第4項(品質檢驗)亦分別規定副供中心可為「不預警訪廠」及各副供站「抽驗」大腸桿菌、生菌數、磷酸鹽及滲出液等檢驗項目,故認有知悉「訪廠日期」、「抽驗內容」、「檢驗項目」等秘密之需求,藉此得事先整備工廠或準備合格產品送驗,以避免送驗鑑定不合格者,需按契約約定之處分。任仕傑乃於102年4月間,由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地下肉品工廠之負責人楊廉鋐居間聯絡,與余宗憲達成華旺食品加工行自102年5月起,按月給付25,000元「顧問費」以獲取前述不定期訪廠或不定期抽驗資訊。嗣任仕傑即與范嫦娥共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故意,由范嫦娥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六所示將公務上知悉之「不預期訪廠」、「抽驗」等秘密透過任仕傑洩漏予華旺公司之業務楊思玲,使華旺公司事先知悉訪廠、檢驗項目或配合規避檢驗等行為。 五、鄭利仁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得悉農正鮮公司標得上開冷凍牛肋條等12項標案後,竟欲藉此索賄,於102年3、4月間,主動約翟自屏在農正鮮 公司旁巷內見面,先問候農正鮮公司生意,再表示打麻將輸錢需要金錢資助,要求翟自屏每2月需支付20,000元,確保 農正鮮公司不被刁難或能事先獲得訪廠消息,而得以順利持續供應國軍不良牛羊肉品,翟自屏為避免鄭利仁以利用職權運作副供中心或副供站抽驗農正鮮公司牛羊肉品方式刁難,致農正鮮公司遭到管制進銷、解約等處分,及得以事先獲悉訪廠日期,遂亦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鄭利仁達成每2個月20,000元賄款以事先獲取訪廠資訊,使翟自屏得以 立刻通知農正鮮公司工廠內人員事先整備工廠之環境衛生及機具清潔等工作以應付「不預警訪廠」,免因訪廠不合格受管制進銷、解約等處罰之合意。鄭利仁因而另行起意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故意為如附表二所示,將公務上知悉之秘密洩漏予翟自屏之違背職務行為。嗣其於102年6月4日去電翟自屏,以「資料」作為代號索討賄款, 於102年6月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麥當勞,向 翟自屏收受20,000元賄款;復於102年8月7、9日,去電翟自屏,以「檢疫證明」為代號索賄,於102年8月9日10、11時 許,在農正鮮公司,向翟自屏收受20,000元賄款;再於1 02年10月9日,去電翟自屏,以「資料」作為代號索賄,雙方 約定於102年10月14日見面交付賄款,然因翟自屏於102年10月14日11時18分許,前往約定地點途中發現遭跟監,緊急聯絡鄭利仁取消見面,之後翟自屏於102年10月28日9、10時許,在南管室樓下告知鄭利仁遭跟監一事,鄭利仁始未再索賄。 六、鄭利仁另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故意,於102年6月18日16時12分許、16時14分許,洩漏「副供中心要求針對毒澱粉,排定之訪廠名單不包含華旺、瀧騰皓、富禾,臺南預定訪廠的2間廠商為禹昌及佳展,另外屏東、高 雄各有2間廠商等」等訪廠訊息予任仕傑,任仕傑旋即轉告 蘇慶文(富禾負責人)、林金忠(禹昌經理)、楊鐮鈜(華旺的代工廠商)。 七、徐美玲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得悉農正鮮公司投標前開冷凍牛肋條等12項標案後,明知農正鮮公司供應給國軍之牛羊肉品有使用內含磷酸鹽保水劑以注水增重,無法通過滲出液、磷酸鹽等檢驗,竟欲藉此索賄,於102年2月間某日,主動約翟自屏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眷村附近見面,表示缺錢要求翟自屏按月支付10,000元,換取訪廠資訊或安排農正鮮公司牛羊肉品抽檢之檢驗項目為藥物殘留項目如磺胺劑等(農正鮮公司牛羊肉品均係進口肉品,在海關業經防檢局針對「藥物殘留項目」檢驗合格),避免磷酸鹽或滲出液等檢驗項目,確保農正鮮公司得以順利持續供應國軍不良牛羊肉品,翟自屏因而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與徐美玲達成每月給付10,000元賄款以獲取「訪廠日期」、「抽驗內容」等資訊或配合安排檢驗項目,以利翟自屏立刻通知農正鮮公司工廠內人員事先整備工廠環境衛生、機具清潔以應付「不預警訪廠」,或得以事先準備合格產品應付「抽驗」等檢驗項目,免受罰款、沒收保證金、解約等處罰之合意。徐美玲因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故意另行起意為如附表三所示,將公務上知悉之秘密洩漏予翟自屏等違背職務上行為。嗣其於102 年3月間某日、4月間某日、5月間某日、6月間某日,在農正鮮公司附近省公路等處,向翟自屏收受各10,000元賄款;於102年7月5日,在農正鮮公司附近,向翟自屏收受10,000元 賄款;於102年8月9日11時48分許,在農正鮮公司附近省公 路旁,向翟自屏收受10,000元賄款;於102年9月13日11時41分許,以「資料」作為代號,在農正鮮公司附近省公路旁,向翟自屏收受賄款10,000元;於102年10月9日16時19分許,在農正鮮公司附近省公路346公里富樂夢文具南邊之某一間 運輸公司停車場內,向翟自屏收受10,000元賄款;於102年 11月6日,去電翟自屏,以「資料」為代號索取賄款,於102年11月8日星期五後某日,在臺南副供站停車場,收受翟自 屏10,000元賄款;於102年12月10日10時52分許,以「資料 」為代號,在臺南副供站旁某麵攤,收受翟自屏10,000元賄款;於103年1月20幾日,在農正鮮公司附近省公路旁,向翟自屏收受10,000元賄款;於103年2月20日,在陸軍後勤副食供應中心南管室,向翟自屏收受10,000元賄款;於103年3月7日,在高雄市湖內區TOYOTA旁快速道路堤防邊,向翟自屏 收受10,000元賄款。 八、徐美玲另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故意,於102年10月23日19時6分許,洩漏「副供中心將於102年10 月29、30日(星期二、三)派員至臺南、岡山副供站,抽驗現有庫存等」抽驗訊息予任仕傑,任仕傑隨即轉告華旺食品加工行業務楊思玲並提醒要小心。 九、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追加起訴被告范嫦娥、任仕傑關於洩密罪部分之犯行,核與本案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翟自屏、范嫦娥於臺南市調查處之證述,對被告任仕傑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 ;證人翟自屏於臺南市調查處之證述,對被告徐美玲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復查無其 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任仕傑、徐美玲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翟自屏、范嫦娥於於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亦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2頁),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任仕傑、徐美玲及其等辯護人 雖主張本件證人翟自屏、范嫦娥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於證人翟自屏、范嫦娥偵查中未具結部分係非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其二人於本案審理中業經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由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證人翟自屏、范嫦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除上揭證人證人翟自屏、范嫦娥於臺南市調查處中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嫦娥矢口否認有上開洩密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關於農正鮮公司訪廠等消息予任仕傑,也沒有刻意洩漏華旺食品加工行訪廠消息給任仕傑,只是跟他說那三天在中部訪廠云云;訊據被告任仕傑對上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農正鮮公司及華旺食品加工行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與范嫦娥有共謀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范嫦娥雖否認提供關於農正鮮公司訪廠等消息予任仕傑,惟被告范嫦娥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將要去華旺食品、農正鮮公司檢驗兩家公司食品資料交給任仕傑?)農正鮮公司的我有跟他說,華旺食品是屬於大宗雜貨,他排定送驗是副食供應中心,不是我們排我們不知道,我們不會知道,農正鮮公司的事情我比較清楚。(問:你確實有交給任仕傑?)是。(問:你知道任仕傑把這些資料交給誰?)不知道。我說你為何要跟我拿,他說朋友知道幫忙一下而已,所以我也不清楚。(問:交多少次你是否記得?)不知道。(問:你記得你交多少次資料給任仕傑?)就是上次那幾個月。(問:是否需要提示給你看?)不用。(問:起訴書你看過?)是。(問:就是附表說的沒錯?)是。」等語(見本院訴字682號卷二第114頁正反面)。且被告任仕傑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范嫦娥知道我擔任顧問,二個小孩他在養,我一個月最多給他1萬元,她知道 我給錢是擔任顧問打探消息來的錢。」等語(見偵訊筆錄卷㈠第200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告任任傑與范嫦娥於102年6月1日1時2分許通聯譯文(見通聯譯文及行蒐資料卷〈即偵卷2〉第1頁)、被告任仕傑與范嫦娥於102年7月3日20時1分許通聯譯文及被告任仕傑與翟自屏於102年7月3日20時6分許、102年7月6日13時42分許、102年7月6日13時50分許、102 年7月8日9時17分許、102年7月8日9時20分許通聯譯文(見 前開卷第9頁正反面)、被告范嫦娥與任仕傑於102年7月31 日22時34分許通聯譯文、被告任仕傑與翟自屏於102年7月31日22時42分許通聯譯文(見前開卷第13頁反面)、被告任仕傑與翟自屏於102年8月l日20時2分許通聯譯文(見前開卷第13頁反面)、被告任仕傑與范嫦娥於102年8月30日16時40分許通聯譯文、被告任仕傑與翟自屏於102年8月31日15時33分許通聯譯文(見前開卷第18頁)、被告范嫦娥與任仕傑於102年9月30日18時54分許通聯譯文及被告任仕傑與翟自屏於102年9月30日19時51分許通聯譯文(見前開卷第21頁正反面)(被告范嫦娥與任仕傑於102年10月31日21時21分許通聯譯 文及被告任仕傑與翟自屏於102年10月31日22時1分許、10 2年11月5日12時許通聯譯文(見前開卷第36-37頁反面)、被告任仕傑與任立祥於102年12月l日12時36分許通聯譯文(見前開卷第40頁)可參,足證被告確有透漏訪廠等消息給任仕傑,再由任仕傑轉知證人翟自屏無誤。 ㈡至於關於華旺公司部分,被告范嫦娥固辯稱只有1次告知任 仕傑要到中部訪廠消息云云,而被告任仕傑亦證稱:從頭到尾范嫦娥只有跟伊講過1次訪廠的事情等語(見本院682號卷二第17頁反面)。惟依被告范嫦娥與任仕傑於102年6月1日1時2分之通聯譯文所載內容:「任:驗什麼。范:你只會問 這個。任:人家打電話來問二天了。范:農正鮮的羊肉火鍋片...任:華旺有沒有。范:沒有...任:你看華旺的儘量不要。要的話,要提早通知...范:好。」等語(見通聯譯文 及行蒐資料卷〈即偵卷2〉第1頁)。可知於附表編號一所示通聯內容,被告范嫦娥除洩漏農正鮮公司之訪廠消息外,亦洩漏關於華旺公司非該次抽檢廠商之消息予任仕傑。此外,並有任仕傑與范嫦娥於102年5月3日23時40分許、102年5月 6日17時9分許通聯譯文(見通聯譯文及行蒐資料卷〈即偵卷2〉第43頁正反面、46頁反面-47頁)、任仕傑與楊廉鋐於102年5月4日9時51分許、102年5月4日15時32分許、102年5月6日11時1分許、102年5月6日13時19分許、102年5月6日13時 30分許、102年5月6日20時37分許、102年5月7日21時21分許、102年5月8日10時6分許通聯譯文(見前開卷第43反面-44 頁、45頁反面、46、47頁正、反面)、楊廉鋐與楊思玲於102年5月4日14時19分許、102年5月4日14時50分、102年5月6 日10時31分許、102年5月6日11時20分許、102年5月7日21時21分許、102年5月8日10時5分許通聯譯文(見前開卷第44頁正反面、45頁反面-46頁反面、47頁反面)可資佐證。 ㈢綜上,被告范嫦娥、任仕傑所辯尚無足採信,其等共同洩秘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鄭利仁對上開收受賄賂及洩秘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翟自屏、任仕傑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訊筆錄卷㈠第46頁正反面、第201頁)。此外並有被告鄭利仁與 翟自屏於102年6月25日16時36分、102年6月28日7時40分、102年6月28日7時41分許通聯譯文及被告鄭利仁與00-00000000持機人於l02年6月26日11時34分許通聯譯文(見通聯譯文 及行蒐資料卷〈即偵卷2〉第5頁正反面)、被告鄭利仁與翟自屏於102年7月10日11時10分許、102年7月11日9時42分許 、102年7月11日16時55分許、102年7月12日10時4分許、102年7月12日11時45分許、102年7月12日14時3分許通聯譯文及被告鄭利仁與00-0000000持機人於102年7月11日10時29分許、10時32分許通聯譯文(見前開卷第6-7頁反面)、被告鄭 利仁與翟自屏於102年10月9日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通聯譯文(見前開卷第26頁反面)、被告鄭利仁與翟自屏於102 年11月25日7時40分許通聯譯文(見前開卷第39頁)、被告 鄭利仁與翟自屏於103年3月31日8時3分許通聯譯文(見前開卷第50頁反面)及102年10月14日行動蒐證照片(見前開卷 第64-67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利仁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徐美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檢察官不能依監聽譯文就認為我有跟翟自屏連繫。抽驗項目的部分是每個月排定的行程是跟以前前手排定的,以前前手跟我說檢驗的項目就是生菌數,至於牛羊有無增水過重此部分我不知道,磷酸鹽部分我們基本上不會排定磷酸鹽送驗,除非是媒體有報導才會排定。訪廠不是我的業務範圍,監聽譯文中為何翟自屏會知道訪廠日期,那時候是適逢颱風期間,是翟自屏打電話請我確認是不是那個時候,可是當下我沒有想很多。至於任仕傑打來問我的時候,他問我廠房是不是有人要去督導,是要去抽驗什麼東西,當下我不知道,因為已經是下班時間,我就說我幫你瞭解一下,我是到隔天問站裡面的人說是不是有人來督導,是抽驗什麼東西,因為站裡面已經抽驗完東西,已經送到機關送驗,他只是問我是不是已經抽驗完了,當日中心那天有無視導我就不知道了,我是好意提醒他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徐美玲索賄情事業據證人翟自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徐美玲向你索取前述1萬元之起迄時間?如何交付 ?)徐美玲在102月2月向我開口要求索取1萬元之匯款,而 我印象中係由102年3月或4月正式得標後就開始於每月初支 付現金1萬元給徐美玲,而徐美玲都是親自前來公司附近的 省公路等地,地點不一定就在那個範圍而已,並由我親自交付現金1萬元給徐美玲,有時候我開車去有時候騎腳踏車過 去,直至103年3月,因農正鮮公司遭司法偵辦而中斷,所以4月份沒有拿。(問:徐美玲每次向你索取1萬元現金皆如何聯絡?有無使用暗語?總計行賄金額若干?)徐美玲都會先以電話連繫我,並以『拿資料』及『拿檢疫證明』作為暗語,而我就會依照約定時間、地點將現金1萬元交給徐美玲, 經我統計徐美玲共向我13個月的賄款,金額為13萬元整。」等語(見偵訊筆錄卷㈠第45頁正反面)。又證人翟自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徐美玲有無主動約你見面,希望從你這裡取得金錢?)有。(問:是用何原因跟你說他希望可以從這邊取得?)在地檢署所陳述的。說實在因為大家見面都很久,都很久的朋友了,見面大家都很尷尬。(問:他跟你要求是否要每月支付一萬元?)是。」、「(問:所以他跟你要一萬元,都沒有跟你說跟你換什麼?)沒有,只是因為他後面訪廠資訊有透露一次給我知道。」、「(問:你有講過徐美玲在102年2月約你到左營軍校路副供站眷村附近巷口見面,說他缺錢要你支付他一萬元,他做了20年知道怎麼幫你?)有。(問:他說你為了避免農正鮮公司注水增重牛、羊肉品被抽檢驗出不合格,所以同意按月交出一萬元給他?)有,我有交給他。」等語(見本院509號卷二第126-127頁)。證人翟自屏就被告徐美玲向其索賄乙節始終證述一致,且證稱其二人相識甚久,自無任意誣攀可能。此外,復有被告徐美玲與翟自屏於102年7月11日11時28分許、15時46分許通聯譯文(見通聯譯文及行蒐資料卷〈即偵卷2〉第7頁)、被告徐美玲與翟自屏於102年8月5、9日通聯譯文(見前開卷第16頁正反面)、被告徐美玲與翟自屏於102年9月12、13日通聯譯文(見前開卷第20頁)、被告徐美玲與翟自屏於 102年10月3、4、7、9日通聯譯文(見前開卷第25頁正反面 )、被告徐美玲與翟自屏於102年11月6日12時5分許通聯譯 文(見前開卷第35頁正反面)、被告徐美玲與翟自屏於102 年12月9、10日通聯譯文(見前開卷第43頁)、被告徐美玲 與翟自屏於103年1月10、16、17日通聯譯文(見前開卷第45頁)、被告徐美玲與翟自屏於103年2月11、17、18、19日通聯譯文(見前開卷第49頁)及102年10月9日行蒐照片(見前開卷第53-63頁)可資佐證。可知被告確曾數次以交資料等 為由與證人翟自屏見面,益徵證人於偵查及本院所證非虛。㈡又被告洩漏消息予任仕傑部分,證人任仕傑於偵查中業具結證稱「(問:102年10月23日,你向徐美玲求證加祿堂副食 站由何人抽驗項目,徐美玲有跟你說,並且跟你講102年10 月29日、30日要到台南副食站及岡山副食站抽檢,此事詳情?)當日已經抽驗完畢,我才打電話詢問徐美玲,看抽驗什麼東西…(問:她不是有跟你說29、30日要去抽檢台南、岡山?)是。但是那是交情希望我們公司做的好一點,實際上台北那邊並沒有照她說的那樣。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偵訊筆錄卷㈠第202頁)。此外,復有被告徐美玲與任 仕傑於102年10月23日19時6分許通聯譯文及被告任仕傑與楊思玲於同日19時8分許通聯譯文(見通聯譯文及行蒐資料卷 〈即偵卷2〉第31頁正反面)可參,足見被告徐美玲確有洩 漏關於抽驗之消息予任仕傑無誤。 ㈢綜上,被告徐美玲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美玲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范嫦娥係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處於95年6月27日 以陟炬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任職人令,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編制內人員,擔任中部地區副供管制室雇二等十二級供配員,分派職務負責督導站場管理暨副食品評議、品檢、送驗工作,及早餐部招商及副食品訪價、訪廠作業,及對品質不良、規格不符、斤兩不足、檢驗不合格之副食品警告及科罰案件審核及呈報等作業,及督導國軍部隊副食品供應工作,及第一、二類、共同運銷、農藥殘留送驗結果彙整,及農民團體考評及委商運送經費結報審核及呈報,及執行大宗雜貨送驗、盤存及科罰等工作,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95年6月27日陟炬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任職人 令、副供中心中部地區副供管制室人員業務職掌表可稽(見相關犯罪事證卷〈即偵卷1〉第153-155頁)。被告鄭利仁係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於95年6月27日以陟炬字第0000000000號及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於99年12月29日以 聯支副供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任職人令,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編制內人員,擔任南部地區副供管制室雇二等十二級供配員,分派職務負責人事行政業務、後勤業務、政戰督導業務、副食品品質督導考核及品管業務、合約管理(供應商訪廠、訪廢缺失、複查及科罰建議案呈轉審查等)工作。徐美玲係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於95年6月 27日以陟炬字第0000000000號及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於99年12月29日以聯支副供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任職人令,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編制內人員,擔任南部地區副供管制室雇一等十二級供配員,分派職務負責主計、財務業務及資訊業務、副食品品質督導考核及品管業務、副食(抽)檢驗業務、副食品訪價業務等工作,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95年6月27日陟炬字第0000000000號、聯勤聯 合後勤支援指揮部於99年12月29日以聯支副供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任職人令、副供中心南部地區副供管制室人員業務職掌表可稽(見前開卷第153-154頁、第159-160頁)。故被告范嫦娥、鄭利仁、徐美玲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關於訪廠機制係依合約規範採不預警訪查方式實施,另有關個人業務應保密事項,國軍人員則依「國軍人員廉政倫理須知」事項辦理;特約聘雇人員則依「副供事業基金營運中心雇用人員工作規則」第23條規範辦理,有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中部地區副供管制室103年5月26日陸副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前開卷第150-152頁);再訪廠採「不預警」方式作業;抽 驗採「定期或不定期」抽驗,為達訪廠及抽驗稽查效能當不可事先將相關訊息洩漏廠商知悉,亦有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南部地區副供管制室103年12月29日陸副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509號卷二第79頁)。因此,關於訪廠及抽驗稽查等消息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㈡論罪 ⒈核被告范嫦娥、任仕傑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 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被告二人如附 表一所為洩密犯行,因訪廠或抽驗程序均非例行業務,而是不定期抽檢方式,且各次時間不同,故被告二人洩漏此等消息予翟自屏之行為均屬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皆可單獨成罪,並非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二人附表一編號一所為,雖被告范嫦娥於同一次洩密行為中透露關於農正鮮公司之抽驗項目及華旺公司不在抽驗行列中之消息,惟本罪乃侵害國家法益,是被告所為應只構成單純一洩密罪,併予敘明。再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任仕傑雖無公務員身分,與具 有公務員身分之范嫦娥共同洩密,仍可成立本罪。被告范嫦娥、任仕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被告等洩漏關於華旺食品加工行部分及編號六部分,雖追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違背職務行為而不另成立洩密罪,惟按「警方臨檢、掃黃之時日及名目均不相同,警方究係何時臨檢,並非屬例行性而可事前知悉。而丁國元於96年6月15日收受江金祐所交付之賄款時,其收受賄賂之行 為即已終了,故其嗣於同年月16日臨時得知『登峰美妍舒筋館』因遭檢舉,警方決定將於二週內『掃黃』,而於同日晚上與江金祐約定見面,並洩漏警方將於二週內『掃黃』之消息予江金祐,以包庇『登峰美妍舒筋館』為色情性交易之行為,顯見丁國元係於收賄後,始另行起意為上開包庇他人犯罪及洩漏警方臨檢消息之犯行,自無從與其於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21 號判決參照)」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告等所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無從與其等另涉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係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違背職務當然行為,不另成立洩密罪,容有未洽。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於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因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屬數罪併罰關係,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應認係起訴意旨漏列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⒉被告鄭利仁於102年6月、8月各向翟自屏收取2萬元賄款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其行求、期約賄賂後進而實際收受賄賂,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102年10月之賄款雖已約定要收取,但因證人翟自屏發 現已遭跟監而轉告被告因而並未收取,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再如附表二所示及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參諸被告鄭利仁收取賄款之時間與其洩漏訪廠等秘密予翟自屏之時間並非相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所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無從與其於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論以一罪,職是,公訴意旨認此二罪係屬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劉保明、林世焜、丁國元、蔡文龍按月先後多次收賄行為,及林順盛、江金祐、江月秀按月先後多次交付賄款行為,渠等各次收受賄賂、交付賄賂之犯罪時間均屬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皆可單獨成罪,並非接續犯,是以劉保明、林世焜、丁國元、蔡文龍各次收賄行為,及林順盛、林德威、江金祐、江月秀各次交付賄款行為,均應予以分論併罰等情…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 判決參照)」被告先後2次收受賄賂及1次期約賄賂犯行,時間並非密接,且各次犯行均可獨立視之,故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亦非屬接續犯,而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第3次犯 行,因僅期約尚未收受賄賂,自僅構成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公訴意旨認已符合收受賄賂罪,亦有未洽,惟此二罪名乃同規定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項第5款,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關於被告附表二所為洩密犯行,因訪廠或抽驗程序均非例行業務,而是不定期抽檢方式,且各次時間不同,故被告洩漏此等消息予翟自屏之行為均屬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皆可單獨成罪,並非接續犯,亦應分論併罰。另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利仁先後2次收受賄賂,其金額各為二萬元,各次所為均符合本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參)。查被告素行良好,固因一時貪念而有損公務員應保持廉潔之形象,惟被告犯後已坦承不諱顯已知悔悟,且所得利益尚輕總計僅達四萬元,而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或期約賄賂罪經上開減刑後,縱量以法定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五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仍有情輕法重之嫌,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徐美玲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3月止,按月向翟自屏收取一萬元賄款之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行求、期約賄賂後進而實際收受賄賂,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如附表三所示及犯罪事實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如上所述,被告徐美玲所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無想像競合關係或接續犯關係,各罪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徐美玲先後13次收受賄賂,其金額均為一萬元,各次所為均符合本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之損害及其等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所犯洩密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鄭利仁、徐美玲所犯收賄罪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遞奪公權。另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 告鄭利仁收受之賄款共四萬元;被告徐美玲收受之賄款共十三萬元均應分別宣告沒收並追繳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分別以被告鄭利仁、徐美玲之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翟自屏明知農正鮮公司在工廠內將牛羊肉品注水並使用前開複合式保水劑方式增重之行為,無法通過副供中心之「不預警訪廠」及各副供站「抽驗」磷酸鹽、滲出液等檢驗項目,故有買通因公務上知悉「訪廠日期」、「抽驗內容(如哪個副供站將針對哪項產品(如牛肉火鍋片等)檢驗何種項目(如大腸桿菌、生菌數、磷酸鹽等)」等秘密之公務員之需求,藉此得事先整備工廠或準備合格產品送驗。且任仕傑之前妻即中管室供配員范嫦娥明知訪廠機制依合約規範採「不預警訪查」方式實施,及各副供站定期(每月一次)或不定期「抽驗」農正鮮公司產品,其目的係透過「不預警之突襲訪廠」或「抽驗」方式,確保農正鮮公司在合格且生產、品管、環境衛生均符合要求之工廠內使用安全衛生之原料製成符合品規之產品,以維護國軍弟兄之食品安全;亦明知依副供事業基金營運中心雇用人員工作規則第23條第4項第3款規定,不得私自洩漏職務或商業上機密。詎范嫦娥與任仕傑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4月間,由任仕傑出面向翟自屏表示若要確保 供應國軍的肉品不出問題,得以事先獲得何副供站將抽檢何種產品及何種檢驗項目等「抽驗」資訊,每月要收取35,000元,翟自屏亦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與任仕傑達成每月35,000元賄款以獲取前述「抽驗」資訊,使翟自屏得事先通知農正鮮公司工廠內人員準備合格產品應付抽檢,免受罰款、沒收保證金、解約等處罰之合意。范嫦娥因而為如附表一所示將公務上知悉之「抽驗」秘密透過任仕傑洩漏予翟自屏以配合規避檢驗磷酸鹽或配合打擊農正鮮公司競爭對手為如附表五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六)等違背職務上行為,翟自屏並按約定自102年3、4月起迄103年3月止,每月給付 任仕傑35,000元賄款,付款方式除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蔡金陣分別於102年4月2日、102年6月5日、102年7月8日匯款35000元至不知情之任仕傑女友吳雅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餘均以現金給付任仕傑;任仕傑收受賄款 後,分別於102年7月14日、102年8月28日、102年11月8日、102年12月24日匯款10,000元至范嫦娥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內以朋分之。因認被告范嫦娥、任仕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嫌云云。 ㈡被告余宗憲係址設雲林縣斗南鎮○○里○○○街00號之華旺食品加工行實際負責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與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下稱副供中心,原聯勤副供中心)簽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於附表四所示期限,供應如附表四所示副食品。楊思玲係華旺食品加工行業務;楊廉鋐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地下肉品工廠之負責人,為華旺食品加工行代工生產御賞里肌大排、御賞排骨塊、醬嫩豬肉絲、醬嫩豬肉片、醬嫩豬肉片等冷凍調理豬肉之OEM廠商。依上開供銷契約第7條第2項(訪廠)及第8條第4 項(品質檢驗)分別規定:「訪廠:㈠甲方為瞭解乙方供應產品之產銷作業狀況(含OEM委託代工生產之產品),得隨時對乙方之工廠設施、地點、生產能量、品管設備、環境衛生實施『不預警訪查』,乙方及OEM受委託代工廠商應充分配合,並提供契約內供應品項之『生產紀錄』、『進銷出庫傳票』、『委託加工品項交易契約證明』、『原料來源證明』、『檢驗合格報告』等相關資料,供甲方訪查人員核對。㈡訪查不合格之處理標準:略」(參契約條款第6頁) 、「乙方於契約期間供應品項每6個月應自行送驗,檢驗結 果備查,惟甲方仍可實施『不定期抽驗』送驗,抽樣樣品及檢驗費由乙方負擔,凡送驗鑑定不合格者,則按本契約第16條處分」(參契約條款第6、7頁)。被告范嫦娥因公務知悉之訪廠、副食品抽檢等資訊,依法令及契約均有守密之義務,不得事先洩漏予廠商。詎范嫦娥與任仕傑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亦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間,由楊廉鋐居間聯絡,達成華旺食品加工行自102年5月起,按月給付25,000元「顧問費」以獲取前述不定期訪廠或不定期抽驗資訊,或得使范嫦娥協助處理華旺食品加工行相關問題之合意。范嫦娥因而為如附表二所示將公務上知悉之訪廠或抽驗秘密透過任仕傑洩漏予楊思玲、或利用職權協助華旺食品加工行抽驗不合格的品項免於科罰管銷或為如附表五編號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等違背職務上行為,華旺食品加工行並按約定自102年5月8日起迄103年4月止,每月給付任仕傑25,000元賄款,付款方式除委由楊廉鋐分別於102年5月8日、102年6月8日、102年7月8日、102年8月13日匯款2,5000元、2,5000元、2,4970元、2,4970元至不知情之任仕傑女友吳雅雪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餘均以現金給付任仕傑;任仕傑收受賄款後,分別於102年7月14日、102年8月28日、102 年11月8日、102年12月24日匯款10,000元至范嫦娥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朋分之。因認被告范嫦娥、任仕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云云。 ㈢被告蘇慶文係昌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昌富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鄭麗華係富昕股份有限公司及唯他有限公司(下稱富昕公司、唯他公司)實際負責人。富昕公司及唯他公司主要業務為食品加工,亦為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應商;昌富公司係富昕公司及唯他公司公司之上游肉品供應商。鄭麗華與蘇慶文於103年2月27日17時許,為降低肉品之成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電話聯繫中謀議由蘇慶文採購梅花豬肉後,寄交予翟自屏之農正鮮公司代工注水於豬肉中以虛增重量,蘇慶文並於電話中要求翟自屏注水比例為50%。俟農正鮮公司收到蘇慶文寄交 之梅花豬肉原料(可加工製為為肉絲、肉丁、肉片、豬柳等產品)後,即由翟自屏指示其員工蔡金陣及不詳外勞於前開豬肉中注水50-60%,及使用保水劑以保注入水分不流失,並於注水後分批於103年3月11日、3月28日將附表所示品名及 重量之豬柳等肉品透過不知情之大榮貨運寄送到唯他公司,原欲再由唯他公司調理加工後出貨予不知情之國軍各部隊或一般民間業者。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20日對唯他公司實施第二次搜索並扣押上開未及銷售之剩餘注水豬肉共計2199.15公斤,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蘇慶文、鄭麗 華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 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范嫦娥、任仕傑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涉犯行賄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翟自屏之證述、被告等人間與翟自屏之通聯譯文及蔡金陣匯款至任仕傑女友吳雅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任仕傑匯款至范嫦娥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楊廉鋐匯款至任仕傑女友吳雅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資料等為據。又公訴人認被告蘇慶文、鄭麗華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是以被告蘇慶文、鄭麗華之供述,證人翟自屏之證述及扣案尚未銷售之注水豬肉、送貨資料等為據。訊據被告范嫦娥辯稱:伊住中部,任仕傑住南部,我們很久沒有住在一起,伊根本搞不清楚任仕傑在幹嘛,伊根本不知道如何去合謀或是收受賄賂等語;被告任仕傑辯稱:伊從頭到尾分次給范嫦娥四萬元,這筆錢會給她是因為兩個小孩是她在養,伊沒有給她任何贍養費,是因為范嫦娥頂不過去伊才給她錢,伊沒有跟范嫦娥合謀等語;被告余宗憲辯稱:我們只是請任仕傑擔任顧問諮詢而已,我也不知道范嫦娥是任仕傑的前妻,也沒有叫他拿錢給范嫦娥,當初會匯錢給楊廉鋐,是因為任仕傑欠楊廉鋐錢,楊廉鋐叫我們把錢拿給任仕傑,楊廉鋐再把錢扣起來,我們沒有叫他去打聽消息。訪廠的部分我們作久了就會知道何時會來訪廠,而且也沒有洩漏給我們等語;被告楊思玲辯稱:伊只是華旺公司的員工,公司交代給伊的職責,伊只是把伊的職責做好。那時候請任仕傑作顧問,伊沒有叫任仕傑去行賄,伊沒有見過范嫦娥,只是有聽過而已等語;被告楊廉鋐辯稱:當初會介紹任仕傑去華旺公司是因為他欠伊錢,任仕傑那時候沒有工作,伊那時有做華旺的生意,看伊能不能介紹他工作,有生活費用,也可以還伊錢等語;被告蘇慶文辯稱:因為那時候肉很貴,唯他公司是在賣調理豬肉生意,伊那時候是建議唯他公司說農正鮮公司有在處理調理豬肉,問他們公司是不是要試試看,那時候他們接受我的建議,但是他們說還是要試看看能不能賣,那時候是我做好寄去給他們,但是他們有沒有賣我不知道,他們那時候是說品質不行,所以後續沒有繼續賣,我們也賣不出去等語;被告鄭麗華則辯稱:確實有接受蘇慶文建議,從翟自屏那邊收到灌水肉,但是都沒有賣出去等語。 五、經查: A、被告范嫦娥、任仕傑、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部分 ㈠證人翟自屏自102年3、4月起迄103年3月止,每月給付任仕 傑35,000元,付款方式除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蔡金陣分別於102年4月2日、102年6月5日、102年7月8日匯款35000元至不知情之任仕傑女友吳雅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餘均以現金給付任仕傑;又華旺食品加工行自102 年5月8日起迄103年4月止,每月給付任仕傑25,000元,付款方式除委由楊廉鋐分別於102年5月8日、102年6月8日、102 年7月8日、102年8月13日匯款2,5000元、2,5000元、2,4970元、2,4970元至不知情之任仕傑女友吳雅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餘均以現金給付任仕傑;而任仕傑則分別於102年7月14日、102年8月28日、102年11月8日、102年12月24日各匯款10,000元至范嫦娥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范嫦娥、任仕傑、余宗憲、楊思玲及楊廉鋐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翟自屏(見偵訊筆錄卷㈠第44頁反面至45頁)、蔡金陣(見偵訊筆錄卷㈡第231頁)證述匯款及交付金錢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范嫦娥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相關犯罪事 證卷〈即偵卷1〉第257頁)、吳雅雪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訊筆錄卷㈠第180-181頁反面)可資佐證。 ㈡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農正鮮公司及華旺食品加工行固分別按月給付被告任仕傑3,5000元或2,5000元,而任仕傑則曾4次各匯10,000元至被告范嫦娥郵局帳戶中無誤, 因此,本件之爭執點即在上開款項是否即是農正鮮公司及華旺食品加工行基於行賄目的所交付之賄款? ⒈查證人翟自屏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每月給任仕傑及范嫦娥3萬5,000元,係由何時開始支付?)應該係由102年3、4月間,我得標『國軍冷凍牛助條等12項』標案後,得標金 額1億餘元,得標後不久的某日,任仕傑即約我在臺南市中 華西路安平工業區的某超商(詳細地址連不知道)見面,任仕傑就對我表示該『國軍冷凍牛助條等12項』之標案,原本他想找人合夥投標,但後因價格問題而放棄,而現在該標案係由我得標承攬,若要確保供應國軍的肉品不出問題,任仕傑就對我開口每個月要支付3萬5,000元給他,最重要是他說他家裡能夠提供我一些資訊,所謂家裡能夠提拱資訊就是指范嫦娥,范嫦娥是中部管制室的雇員,他可以編排各站的檢驗產品跟項目,編排完後,他就送給主任簽核,大部分范嫦娥編排的內容主任都會通過。而其中2萬元要交給范嫦娥, 另外1萬5,000元作為他的生活費。我在去年3、4月份答應每個月給他3萬5,000元,任仕傑說他拿1萬5,000元,二萬元給范嫦娥。」等語(見偵訊筆錄卷㈠第43頁反面)。惟證人翟自屏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裡面提到任仕傑跟你說最重要是家裡能提供你一些資訊,他家裡就是指范嫦娥,這沒有錯?)他說家裡,我會聯想到。(問:任仕傑說他拿15000 元、20000元給范嫦娥,沒有錯?)這很久了,忘記了。( 問:還要再看一次嗎(指偵查筆錄)?)那是我說的沒錯,實際金額如何處理我不知道。」(見本院509號卷二第137頁正反面)、「(問:所以每月35000元這件事,都是直接跟 任仕傑接觸跟洽談?)是。(問:任仕傑針對每月35000元 跟你說這些事情,你有無再去跟范嫦娥印證或求證過?)沒有。(問:有關於剛剛檢察官問的你曾經在地檢署時說過一句話,『最重要的是他(任仕傑)說他家裡能提供我一些資訊』,他家裡你還是無法確定任仕傑說的是什麼嗎?)他家裡其實我無法確定,因為他又有另結新歡…(問:你是否知道任仕傑跟范嫦娥在當時感情如何?)有聽說過他們好像離婚了。(問:你有無交代任仕傑說每月35000元要由你指定 分配兩萬元給范嫦娥,15000元給任仕傑,該分配是否你指 定,還是任仕傑告訴你的?)他自己說的。」等語(見本院509號卷二第140頁正反面)。依證人翟自屏上開證言可知本件給付顧問費給被告任仕傑等情,證人翟自屏僅跟被告任仕傑接觸過,其所給付之款項究是如何分配也完全只是聽被告任仕傑所說,則被告范嫦娥是否曾與被告任仕傑合謀,並依其等合議每月可自翟自屏處收取二萬元賄款乙節,顯無法憑證人翟自屏之證詞獲得證明。 ⒉其次,被告范嫦娥、任仕傑均否認曾為共同收受賄賂此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謀議,而公訴意旨就被告二人於何時、何地,如何為犯意聯絡等情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再如證人翟自屏給付給被告任仕傑之款項確為范嫦娥提供消息之代價,且依被告任仕傑對證人翟自屏所言,每月收取之款項其中二萬元是要給被告范嫦娥云云,然據任仕傑則分別於102 年7月14日、102年8月28日、102年11月8日、10 2年12月24 日各匯款10,000元至范嫦娥郵局帳戶內(見相關犯罪事證卷〈即偵卷1〉第257頁)之情形以觀,被告范嫦娥總共只自任仕傑處收取過此四萬元,則任仕傑縱曾告訴翟自屏係每月要給被告范嫦娥二萬元乙節亦非屬真。何況,被告范嫦娥、任仕傑二人早已離婚,僅存之情誼恐有限,被告范嫦娥既掌握消息來源負責打探消息,且只有身處中部副供中心的她才方便打探消息,同時要冒受貪污罪重刑處罰之危險,既已與任仕傑合謀洩密以收取每月二萬元賄款,何以會甘願總共只收取四萬元,任仕傑卻可坐收絕大部分之賄款呢?殊有違常情!故被告任仕傑辯稱向翟自屏每月收取之金錢為顧問費並非賄款,前後4次匯給范嫦娥之四萬元是贍養費性質;另被告 范嫦娥亦辯稱該款項是贍養費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⒊又翟自屏同意每月給付任仕傑35,000元後,即委請不知情之蔡金陣分自102年4月2日起匯款35000元至不知情之任仕傑女友吳雅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證人翟自屏(見偵訊筆錄卷㈠第44頁反面至45頁)、蔡金陣(見偵訊筆錄卷㈡第231頁)證述在卷。而經由被告余 宗憲、楊思玲、楊廉鋐與被告任仕傑接洽後,華旺食品加工行亦同意每月給付25,000元之顧問費給任仕傑,被告余宗憲並委由楊廉鋐自102年5月8日起匯款2,5000元不等之金額至 不知情之任仕傑女友吳雅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為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與被告任仕傑所不爭執,並有吳雅雪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訊筆錄卷㈠第180-181頁反面)可證。若農正鮮公司及華旺食品加 工行給付被告任仕傑之金錢均是用以行賄被告任仕傑、范嫦娥之賄款,何以被告范嫦娥已達成可自農正鮮公司給付之賄款中分得二萬元後,再增加另一筆華旺食品加工行給付之賄款,被告范嫦娥卻不能多分得分毫?被告范嫦娥冒如此大之風險,且另要提供關於華旺食品加工行之訪廠或抽驗等消息,卻未能多獲得賄款,被告范嫦娥豈會甘心,且是直到102 年7月14日始收到第一筆一萬元之匯款呢?此亦與常情有違 !唯一合理解釋即范嫦娥根本不知任仕傑收取若干之金錢,且只有在被告范嫦娥、任仕傑間並無共同收受賄賂之情形下,被告范嫦娥才不會關心任仕傑之金錢來源。 ⒋末查,證人翟自屏、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從未供述過要向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范嫦娥行賄過,同時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更一致供稱並不知被告任仕傑之前妻是范嫦娥,任仕傑之消息來源是范嫦娥乙節,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三人既不知任仕傑之消息來源是范嫦娥,又如何會共同謀議透過任仕傑而向被告范嫦娥行賄呢?且依證人翟自屏及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等人之通訊監察內容所示,其等均無人曾與被告范嫦娥接觸過,且其等通訊內容亦從未曾出現過關於范嫦娥之話語,職是,證人翟自屏、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是否有向被告范嫦娥行賄之意思即非無疑!蓋本件任仕傑向農正鮮公司及華旺食品加工行提供關於訪廠、抽驗等消息並非只有來自范嫦娥乙途,本件同案被告鄭利仁、徐美玲均未曾自被告任仕傑處收取賄款,但亦均曾提供訪廠、抽驗等消息予任仕傑(詳有罪部分理由二、三)。因此,被告任仕傑辯稱伊是憑其以往在軍方的人脈關係而擔任農正鮮公司及華旺食品加工行之顧問,負責幫他們打聽關於訪廠、抽驗等消息,其等所付之金錢乃是顧問費用並非行賄范嫦娥之賄款乙節,顯非子虛之言。 ㈢另查關於附表五部分 ⒈其中關於附表五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公訴意旨固提出被告范嫦娥、任仕傑間之通聯譯文為據,指稱任仕傑要求被告范嫦娥不要查「將源公司」,因證人翟自屏幫「將源公司」代工;另「全宏」、「偉翔」及「統賀」為翟自屏競爭對手,要被告范嫦娥查該3間公司內容物不合云 云。依被告范嫦娥、任仕傑及證人翟自屏間102年12月22日 、31日間之通聯譯文(見通聯譯文及行蒐資料卷〈即偵卷2 〉第40頁反面至42頁)所示,證人翟自屏確曾要求被告任仕傑「操」「全宏」、「偉翔」及「統賀」等3家公司,而任 仕傑亦轉知被告范嫦娥無誤,惟嗣後翟自屏已通知取消行為,任仕傑亦已轉知被告范嫦娥,故被告范嫦娥顯尚未為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至於不抽查「將源公司」部分則除通聯譯文外,別無其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范嫦娥確因此而未予查驗「將源公司」,公訴意旨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認被告范嫦娥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任仕傑匯給范嫦娥之款項並無證據足認係農正鮮公司給付之賄款,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犯罪顯無法證明。 ⒉關於附表五編號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 告楊思玲、任仕傑及范嫦娥固不否認有此關於查驗「太白粉」乙事,惟均辯稱此其實是一件烏龍事件,辯稱該次是要查驗華旺食品加工行提供之排骨塊是否含澱粉成分,承辦人誤為是要驗「太白粉」,故被告楊思玲向承辦人員坦承未含「太白粉」,事後乃將此事通知被告任仕傑,任仕傑即請范嫦娥了解情況,乃得知是要驗含澱粉成分而非要驗「太白粉」含量,故未予處罰等語。公訴意旨對於該次究竟是否查驗「太白粉」或是澱粉成分,是否原先要處罰華旺食品加工行,嗣後經被告范嫦娥運作始免於處罰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徒憑被告楊思玲、任仕傑及范嫦娥間之通聯譯文即認被告范嫦娥已違背職務使華旺食品加工行免於受處分,殊嫌率斷。此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范嫦娥、任仕傑有此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等人之辯解應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范嫦娥、任仕傑間具有前配偶關係存在,則被告仕仕傑先後4次匯款各一萬元給被告范嫦娥即難遽認係 屬分得之賄款。又被告范嫦娥、任仕傑間如何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證人翟自屏及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是否有向被告范嫦娥行賄之犯意,公訴意旨均未能舉證證明之,至於附表五部分則缺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因收受賄賂而故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故被告被告范嫦娥、任仕傑辯稱並無收受賄賂犯行,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辯稱並無行賄犯行等語,應堪可採信,均應為無罪之諭知。關於被告范嫦娥、任仕傑部分雖起訴意旨中載明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洩密罪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追加起訴意旨則未特別說明,顯係認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違背職務行為而不另成立他罪,惟本院既認洩密罪部分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屬數罪關係,自亦應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585號判決參照)。 B、被告蘇慶文、鄭麗華部分 ㈠訊據被告蘇慶文、鄭麗華均坦承有委託證人翟自屏將梅花豬肉原料中注水50-60%,及使用保水劑以保注入水分不流失,並於注水後分批透過不知情之大榮貨運寄送到唯他公司等情,核與證人翟自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昌富公司向唯他公司之103年3月11日及3月28日豬柳等注水豬肉請款資料(見 翟自屏詐欺案追加起訴部分相關調查偵訊筆錄〈本院1029號案之偵卷1〉第59、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唯他公司(見前開卷第303頁)及被告蘇慶文委請貨運公司將翟自屏 代工之注水豬肉載運到桃園唯他公司之貨運資料(見前開卷第308-309、310頁)可證。 ㈡惟本件送至唯他公司之注水肉品均尚未販售,而詐欺罪是否已達未遂之程度,自以已著手實施詐術行為而未能得利為判斷標準。被告鄭麗華經營之富昕公司及唯他公司既是合法承包國軍副食品之供應,則其承包此供應契約時尚難認有何詐術實施。故所謂施用詐術之著手行為自應以被告是否已開始交付國軍副供中心注水肉品為判斷基準,然查本件翟自屏交付唯他公司之注水肉均已經檢察官扣押在案,公訴意旨復未能舉證明被告已開始為交付肉品行為,因此,本件被告鄭麗華顯尚未著手為詐欺行為。至於經由被告蘇慶文委託翟自屏完成肉品注水行為,只能視為詐欺之預備行為。但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故被告蘇慶文、 鄭麗華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為 無罪之諭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265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10條 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51條第5、8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范嫦娥、任仕傑部分) ┌──┬───────┬────────────┬────────┐ │編號│時間 │洩漏秘密之行為 │備註 │ ├──┼───────┼────────────┼────────┤ │ 一 │102年6月1日1時│范嫦娥把「坪林副供站將抽│ │ │ │2分許 │驗農正鮮公司之羊肉火鍋片│ │ │ │ │、清泉岡副供站將抽檢農正│ │ │ │ │鮮公司之牛柳,檢驗項目是│ │ │ │ │生菌數、大腸桿菌、磷酸鹽│ │ │ │ │、滲出液」等抽驗內容洩漏│ │ │ │ │予任仕傑轉知翟自屏。 │ │ │ │ │范嫦娥並告知任仕傑華旺食│ │ │ │ │品加工行不在此次抽驗之列│ │ │ │ │。 │ │ ├──┼───────┼────────────┼────────┤ │ 二 │102年7月3日20 │范嫦娥把「大林副供站將抽│ │ │ │時1分許、20時6│驗農正鮮公司之牛腱,虎尾│ │ │ │分許 │副供站將抽檢農正鮮公司之│ │ │ │ │羊小排」等抽驗內容洩漏予│ │ │ │ │任仕傑,任仕傑旋即轉告翟│ │ │ │ │自屏。 │ │ ├──┼───────┼────────────┼────────┤ │ 三 │102年7月31日22│范嫦娥把「清泉岡站將抽驗│ │ │ │時34分許、22時│農正鮮公司之羊肉塊,檢驗│ │ │ │42分許 │項目為生菌數、大腸桿菌、│ │ │ │ │磷酸鹽;中庄副供站將抽檢│ │ │ │ │農正鮮公司之牛肉火鍋片,│ │ │ │ │檢驗項目為生菌數、大腸桿│ │ │ │ │菌、磷酸鹽、滲出液」等抽│ │ │ │ │驗內容洩漏予任仕傑,任仕│ │ │ │ │傑立即以簡訊告知翟自屏。│ │ ├──┼───────┼────────────┼────────┤ │ 四 │1.102年8月1日 │1.翟自屏向任仕傑要求范嫦│ │ │ │ 20時2分許 │ 娥不要排驗磷酸鹽。 │ │ │ ├───────┼────────────┤ │ │ │2.102年8月30日│2.任仕傑詢問范嫦娥可否不│ │ │ │ 16時40分許 │ 要驗農正鮮公司之磷酸鹽│ │ │ ├───────┤ ,范嫦娥表示此次來不及│ │ │ │3.102年8月31日│ ,同時把「坪林副供站將│ │ │ │ 15時33分許 │ 抽檢農正鮮公司之牛小排│ │ │ │ │ ,檢驗項目為大腸桿菌、│ │ │ ├───────┤ 磷酸鹽;中庄副供站將抽│ │ │ │4.102年9月30日│ 檢農正鮮公司羊肉之滲出│ │ │ │ 18時54分許、│ 液、脂肪率和大腸桿菌、│ │ │ │ 19時51分許、│ 生菌數」等抽驗內容洩漏│ │ │ │ 19時54分許 │ 給任仕傑,任仕傑又要求│ │ │ │ │ 盡量不要驗磷酸鹽,范嫦│ │ │ ├───────┤ 娥允諾表示「要先說」。├────────┤ │ │5.102年10月31 ├────────────┤ 范嫦娥於102年9│ │ │ 日21時21分許│3.任仕傑將前開抽驗產品品│ 月30日18時54分│ │ │ 、22時1分許 │ 項、檢驗項目等訊息告知│ 許洩漏抽驗項目│ │ │ │ 翟自屏,並回報「牛小排│ 給任仕傑時,任│ │ │ │ 這次來不及安排不驗磷酸│ 仕傑要求范嫦娥│ │ │ │ 鹽,但已請范嫦娥以後都│ 「盡快找時間見│ │ │ │ 不要驗磷酸鹽,范嫦娥說│ 面,把大局講一│ │ │ │ 好」。 │ 講,該怎麼做的│ │ │ ├────────────┤ 、大方向講一講│ │ │ │4.范嫦娥把「坪林副供站將│ ,因為這樣才會│ │ │ │ 抽檢農正鮮公司之羊肉火│ 多」;任仕傑於│ │ │ │ 鍋片,成功副供站將抽檢│ 同日19時51分將│ │ │ │ 農正鮮公司之牛大骨,檢│ 抽驗項目洩漏予│ │ │ │ 驗項目有生菌數、大腸桿│ 翟自屏時,同時│ │ │ │ 菌,羊肉火鍋片之檢驗項│ 催討35000元, │ │ │ │ 目另有滲出液、脂肪率」│ 並表示35000元 │ │ │ │ 等抽驗內容洩漏予任仕傑│ 還要給人家(范│ │ │ │ ;任仕傑立刻通知翟自屏│ 嫦娥)的。翟自│ │ │ │ ,翟自屏得知抽驗項目後│ 屏得悉坪林站抽│ │ │ │ ,抱怨道羊肉火鍋片脂肪│ 檢羊肉火鍋片之│ │ │ │ 率只有70%,一定不符合│ 生菌數、大腸桿│ │ │ │ 90%標準,任仕傑即表示│ 菌、滲出液,成│ │ │ │ 「你叫我說擋阿磷(磷酸│ 功副供站抽驗牛│ │ │ │ 鹽),我就擋阿磷而已」│ 大骨之生菌數、│ │ │ │ 。 │ 大腸桿菌後,立│ │ │ ├────────────┤ 刻聯絡坪林副供│ │ │ │5.范嫦娥把「成功副供站將│ 站發貨員羅寶森│ │ │ │ 抽檢農正鮮公司之羊小排│ 、農正鮮公司員│ │ │ │ ,檢驗項目為生菌數、大│ 工蔡金陣,請蔡│ │ │ │ 腸桿菌;清泉岡副供站將│ 金陣準備正常且│ │ │ │ 抽檢農正鮮公司之牛肋條│ 以酒精處理過的│ │ │ │ ,檢驗項目為生菌數、大│ 合格品(酒精可│ │ │ │ 腸桿菌、滲出液」及「沒│ 降低生菌數、大│ │ │ │ 有驗磷酸鹽」等抽驗內容│ 腸桿菌數)交給│ │ │ │ 洩漏給任仕傑。任仕傑旋│ 羅寶森,請羅寶│ │ │ │ 即轉告翟自屏。 │ 森配合以此事先│ │ │ │ │ 準備之合格品應│ │ │ │ │ 付抽驗。 │ │ │ │ ├────────┤ │ │ │ │任仕傑於102年11 │ │ │ │ │月8日將10,000元 │ │ │ │ │匯至范嫦娥上開郵│ │ │ │ │局帳戶內),並抱│ │ │ │ │怨范嫦娥102年10 │ │ │ │ │月3日洩漏的抽驗 │ │ │ │ │訊息有誤,不是成│ │ │ │ │功副供站、清泉岡│ │ │ │ │副供站,而係坪林│ │ │ │ │站、中庄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102年12月1日12│任仕傑去電范嫦娥,范嫦娥│102年12月5日17時│ │ │時36分許 │事先已委由不知情之任立祥│53分許,翟自屏向│ │ │ │接聽洩漏「虎尾站驗羊肉塊│任仕傑表示隔天2 │ │ │ │及牛肉絲」等抽驗內容。 │點交付35,000元,│ │ │ │ │任仕傑仍抱怨道「│ │ │ │ │你要給我時間,我│ │ │ │ │還要匯給人家」(│ │ │ │ │經查,任仕傑於12│ │ │ │ │月24日匯款10,000│ │ │ │ │元至范嫦娥前開郵│ │ │ │ │局帳戶內)。 │ ├──┼───────┼────────────┼────────┤ │ 六 │102年5月3日至 │洩漏102年5月6、7、8日訪 │任仕傑於102年5月│ │ │102年5月8日 │廠訊息: │4日提供不知情之 │ │ │ │范嫦娥於102年5月3日23時 │吳雅雪華南商業銀│ │ │ │40分許將「下週一、二、三│行京華分行帳號給│ │ │ │(5月6、7、8日)中部訪廠│楊廉鈜,楊廉鈜再│ │ │ │」洩漏予任仕傑,任仕傑即│將前開帳戶資料轉│ │ │ │於翌日(5月4日)9時51分 │告楊思玲。 │ │ │ │許、14時19分許告知楊廉鈜│楊廉鈜於102年5月│ │ │ │,並表示目前不知道是哪幾│7日21時21分許向 │ │ │ │家,出門時會找時間打電話│任仕傑表示「今天│ │ │ │。楊廉鈜旋於同日(5月4日│楊小姐(楊思玲)│ │ │ │)14時19分許轉告楊思玲。│來找伊,伊明天匯│ │ │ │楊思玲得知訪廠訊息後,立│5月份2萬5給你」 │ │ │ │即通知華旺食品加工行工廠│(經查,楊廉鈜於│ │ │ │員工許欽銘先預作準備,並│102年5月8日匯款 │ │ │ │將訪廠訊息報告余宗憲。 │25000元至前開帳 │ │ │ │任仕傑於102年5月6日11時1│戶內)。 │ │ │ │分許向楊廉鈜表示「沒有打│ │ │ │ │來就沒有」,楊廉鈜即於當│ │ │ │ │日11時20分許轉告楊思玲「│ │ │ │ │到目前都沒有通知」。 │ │ │ │ │任仕傑於102年5月6日17時9│ │ │ │ │分許電聯范嫦娥約見面後,│ │ │ │ │同日20時37分許通知楊廉鈜│ │ │ │ │「今天及明天不會去,沒有│ │ │ │ │他們,我看名單了」。 │ │ │ │ │102年5月8日楊廉鈜再向任 │ │ │ │ │仕傑確認華旺食品加工行是│ │ │ │ │否在訪廠名單內,任仕傑表│ │ │ │ │示不會過去華旺食品加工行│ │ │ │ │。 │ │ └──┴───────┴────────────┴────────┘ 附表二(鄭利仁部分) ┌──┬───────┬────────────┬────────┐ │編號│時間 │ 洩漏秘密之行為 │備註 │ ├──┼───────┼────────────┼────────┤ │ 一 │102年6月25日16│鄭利仁把「副供中心將於 │ │ │ │時36分許 │102年6月28日派員至農正鮮│ │ │ ├───────┤公司訪廠」洩漏給翟自屏。│ │ │ │102年6月28日7 ├────────────┤ │ │ │時40分許 │鄭利仁將「副供中心訪廠人│ │ │ │ │員先去左營,於9時許到農 │ │ │ │ │正鮮公司訪廠」洩漏予翟自│ │ │ │ │屏。 │ │ ├──┼───────┼────────────┼────────┤ │ 二 │1.102年7月10日│1.因農正鮮公司於102年6月│ │ │ │ 11時10分許 │ 28日之訪廠結果判定為不│ │ │ ├───────┤ 合格(成品及半成品放在│ │ │ │2.102年7月11日│ 一起),需複檢。鄭利仁│ │ │ │ 9時42分許、1│ 把「副供中心預定102年 │ │ │ │ 0時29分許、 │ 7月12日星期五,由利居 │ │ │ │ 10時32分許、│ 軒中校至農正鮮公司複檢│ │ │ │ 16時55分許 │ 」洩漏予翟自屏。 │ │ │ ├───────┤ │ │ │ │3.102年7月12日├────────────┤ │ │ │ 10時4分許 │2.因農正鮮公司已於102年7│ │ │ │ │ 月10日遭管制進銷,102 │ │ │ │ │ 年7月12日適逢蘇力颱風 │ │ │ │ │ 。翟自屏擔憂颱風影響複│ │ │ │ │ 檢行程,耽誤解除管制進│ │ │ │ │ 銷之時間,故表示「拜託│ │ │ │ │ 他(利居軒)一定要下來│ │ │ │ │ 」,鄭利仁回稱「那天(│ │ │ │ │ 102年6月28日)我沒有去│ │ │ │ │ ,我會幫忙解釋」。未久│ │ │ │ │ ,鄭利仁即電聯同僚打 │ │ │ │ │ 聽翌日訪廠的消息,確認│ │ │ │ │ 有無如期複檢。嗣即回報│ │ │ │ │ 翟自屏確認利居軒等人約│ │ │ │ │ 於翌日(7月12日)10點 │ │ │ │ │ 多到(實際抵達時間應為│ │ │ │ │ 下午)。 │ │ │ │ ├────────────┤ │ │ │ │3.鄭利仁指導翟自屏複檢時│ │ │ │ │ ,要質疑「生食跟熟食放│ │ │ │ │ 在一起有什麼不對」,還│ │ │ │ │ 要抱怨「讓我損失這麼多│ │ │ │ │ ,我的損失你要負責」。│ │ │ │ │ ,以造成複檢人員心裡上│ │ │ │ │ 壓力。 │ │ ├──┼───────┼────────────┼────────┤ │ 三 │102年10月9日11│鄭利仁把「副供中心將於 │鄭利仁洩漏訪廠訊│ │ │時38分許 │102年10月16日派員至農正 │息未久,旋於同日│ │ │ │鮮公司訪廠」洩漏給翟自屏│11時39分許,去電│ │ │ │。 │翟自屏索「資料」│ │ │ │ │(賄款)。然於 │ │ │ │ │102年10月14日, │ │ │ │ │渠二人分別開車前│ │ │ │ │往約定地點時,因│ │ │ │ │翟自屏發覺遭到跟│ │ │ │ │監,臨時電話通知│ │ │ │ │鄭利仁取消見面。│ ├──┼───────┼────────────┼────────┤ │ 四 │102年11月25日7│鄭利仁把「副供中心將於 │ │ │ │時40分許 │102年11月25、26、27日其 │ │ │ │ │中一天派員至農正鮮公司訪│ │ │ │ │廠」洩漏給翟自屏。 │ │ ├──┼───────┼────────────┼────────┤ │ 五 │103年3月31日8 │鄭利仁把「預定9點抵達農 │敦睦艦隊向農正鮮│ │ │時3分許 │正鮮公司訪廠,訪廠人員包│公司下訂牛羊肉絲│ │ │ │括鄭利仁、站長共有5位」 │丁片100餘箱(金 │ │ │ │洩漏給翟自屏。 │額約190,000元) │ │ │ │ │後,再安排訪廠,│ │ │ │ │鄭利仁除洩漏敦睦│ │ │ │ │艦隊訪廠時間外,│ │ │ │ │當日鄭利仁也陪同│ │ │ │ │敦睦艦隊人員前來│ │ │ │ │訪廠。若農正鮮公│ │ │ │ │司訪廠不過,將被│ │ │ │ │管制進銷。 │ └──┴───────┴────────────┴────────┘ 附表三(徐美玲部分) ┌──┬───────┬────────────┬────────┐ │編號│時間 │ 洩漏秘密之行為 │備註 │ ├──┼───────┼────────────┼────────┤ │ 一 │102年7月11日11│因農正鮮公司於102年6月28│ │ │ │時28分許、15時│日的訪廠結果判定為不合格│ │ │ │46分許 │,鄭利仁將副供中心預定 │ │ │ │ │102年7月12日複檢一事洩漏│ │ │ │ │予翟自屏,然7月12日當天 │ │ │ │ │適逢蘇力颱風,翟自屏擔心│ │ │ │ │因此延誤複檢行程,耽誤解│ │ │ │ │除管制進銷的時間,故去電│ │ │ │ │請徐美玲幫忙打聽102年7月│ │ │ │ │12日是否如期複檢。徐美玲│ │ │ │ │打聽後將「複檢時間確定為│ │ │ │ │102年7月12日,中心來訪的│ │ │ │ │」洩漏給翟自屏。 │ │ ├──┼───────┼────────────┼────────┤ │ 二 │102年8月5日12 │徐美玲把「岡山副供站將抽│徐美玲洩漏抽驗訊│ │ │時51分許、12時│驗農正鮮公司之羊肉火鍋片│息前,先以「9號 │ │ │58分許 │,加祿堂副供站將抽驗農正│OK?」暗示索賄。│ │ │ │鮮公司之牛肋條,檢驗項目│經查,徐美玲102 │ │ │ │均為氯四環素」等抽驗內容│年8月份之10,000 │ │ │ │洩漏給翟自屏。 │元賄款,係於8月9│ │ │ │ │日11時48分許,在│ │ │ │ │農正鮮公司附近省│ │ │ │ │公路旁收受。 │ ├──┼───────┼────────────┼────────┤ │ 三 │102年10月3日12│徐美玲把「副供中心將於10│徐美玲洩漏訪廠訊│ │ │時17分許 │2年10月14、15日派員至農 │息前,先以「明天│ │ │ │正鮮公司訪廠」洩漏給翟自│中午1點半左右OK │ │ │ │屏。 │嗎?」暗示索賄。│ │ │ │ │經查,徐美玲102 │ │ │ │ │年10月份之10,000│ │ │ │ │元賄款係於102年 │ │ │ │ │10月9日16時9分許│ │ │ │ │,在農正鮮公司附│ │ │ │ │近省公路旁收受。│ ├──┼───────┼────────────┼────────┤ │ 四 │103年2月17日11│徐美玲把「副供中心將於10│1.徐美玲洩漏訪廠│ │ │時38分許 │3年2月25日派員至農正鮮公│ 訊息後,立即以│ │ │ │司訪廠」洩漏給翟自屏。 │ 「『資料』我何│ │ │ │ │ 時去拿」暗示索│ │ │ │ │ 賄。經查,徐美│ │ │ │ │ 玲103年2月份之│ │ │ │ │ 10,000元賄款係│ │ │ │ │ 於103年2月20日│ │ │ │ │ ,在陸軍後勤副│ │ │ │ │ 食供應中心南管│ │ │ │ │ 室收受。 │ │ │ │ │2.徐美玲於103年2│ │ │ │ │ 月19日11時45分│ │ │ │ │ 許去電告知翟自│ │ │ │ │ 屏訪廠時間改 │ │ │ │ │ 103年2月24日,│ │ │ │ │ 翟自屏回稱已訪│ │ │ │ │ 廠了,徐美玲抱│ │ │ │ │ 怨道「又不按照│ │ │ │ │ 行程走了」。 │ └──┴───────┴────────────┴────────┘ 附表四 ┌──┬─────┬──────┬───────────┐ │編號│簽約日期 │有效期限 │供應產品 │ ├──┼─────┼──────┼───────────┤ │ 1 │101.09.18 │101.09.26至 │醬嫩豬肉丁、醬嫩豬肉片│ │ │ │102.04.25止 │、醬嫩豬肉絲、板燒雞腿│ │ │ │ │丁 │ ├──┼─────┼──────┼───────────┤ │ 2 │101.12.21 │102.01.01至 │板燒雞胸肉排、麥脆雞胸│ │ │ │102.07.25止 │肉排、麥脆雞胸肉條 │ ├──┼─────┼──────┼───────────┤ │ 3 │102.04.11 │102.04.26至 │醬嫩豬肉丁、醬嫩豬肉片│ │ │ │102.12.31止 │、醬嫩豬肉絲、板燒雞腿│ │ │ │ │丁 │ ├──┼─────┼──────┼───────────┤ │ 4 │102.06.11 │102.06.26至 │御賞排骨酥、御賞排骨塊│ │ │ │103.01.25止 │ │ ├──┼─────┼──────┼───────────┤ │ 5 │102.07.12 │102.07.26至 │同上 │ │ │ │102.12.31止 │ │ ├──┼─────┼──────┼───────────┤ │ 6 │102.12.18 │103.01.01至 │板燒雞胸肉排、麥脆雞胸│ │ │ │103.12.31止 │肉排、麥脆雞胸肉條、板│ │ │ │ │燒雞棒腿、御賞里肌大排│ │ │ │ │、醬嫩豬肉絲、醬嫩豬肉│ │ │ │ │丁、醬嫩豬肉片、板燒雞│ │ │ │ │腿丁 │ ├──┼─────┼──────┼───────────┤ │ 7 │102.12.19 │102.01.01至 │麥脆雞棒腿、板燒雞棒腿│ │ │ │102.12.31止 │、御賞里肌大排 │ ├──┼─────┼──────┼───────────┤ │ 8 │103.01.15 │103.01.26至 │御賞排骨酥、御賞排骨塊│ │ │ │103.12.31止 │ │ └──┴─────┴──────┴───────────┘ 附表五 ┌──┬───────┬────────────┬────────┐ │編號│時間 │ 違背職務之行為 │備註 │ ├──┼───────┼────────────┼────────┤ │ 一 │1.102年12月22 │1.翟自屏為打擊同業,透過│ │ │ │ 日20時1分許 │ 任仕傑要求范嫦娥操5間 │ │ │ │ 、102年12月 │ 競爭對手,並表示「全宏│ │ │ │ 23日19時27分│ 」、「偉翔」、「統賀」│ │ │ │ 許、102年12 │ 等3間公司影響其軍方生 │ │ │ │ 月24日13時58│ 意甚鉅,指明要查該3間 │ │ │ │ 分許、102年 │ 公司內容物不合;且因翟│ │ │ │ 12月31日18時│ 自屏幫「將源公司」代工│ │ │ │ 10分許、102 │ ,故再透過任仕傑要求范│ │ │ │ 年12月31日 │ 嫦娥不要查「將源」。 │ │ │ │ 18時11分許 ├────────────┤ │ │ │ │2.任仕傑告知范嫦娥「上次│ │ │ ├───────┤ 跟你講的先不要動」;范│ │ │ │2.102年12月31 │ 嫦娥問「將(將源)字頭│ │ │ │ 日21時59分許│ 的嗎?」,並稱「已叫人│ │ │ ├───────┤ 家過完年弄」。任仕傑旋│ │ │ │3.103年1月6日 │ 即表示「先不要,因為(│ │ │ │ 8時15分許及 │ 將源)扯到翟自屏」、「│ │ │ │ 103年1月7日 │ 別家可以」,范嫦娥允諾│ │ │ │ 10時49分許 │ 稱「好」。 │ │ │ │ 及103年1月8 ├────────────┤ │ │ │ 日15時35分許│3.任仕傑向翟自屏表示「人│ │ │ │ 、15時45分許│ 家叫我問要不要處理」,│ │ │ │ 、15時57分許│ 翟自屏回稱要處理,任仕│ │ │ │ 、16時18分許│ 傑遂問「何時拿給我」,│ │ │ │ │ 翟自屏回稱「明天,那3 │ │ │ │ │ 家一定要處理」,任仕傑│ │ │ │ │ 催促道「我現在是等你拿│ │ │ │ │ 到,我回臺中講,這個電│ │ │ │ │ 話不要講」。最後任仕傑│ │ │ │ │ 在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奇│ │ │ │ │ 美博物館旁向翟自屏收受│ │ │ │ │ 35,000元。 │ │ ├──┼───────┼────────────┼────────┤ │ 二 │102年11月14日 │成功副供站抽驗華旺食品加│ │ │ │至12月5日 │工行御賞排骨塊,發現未添│ │ │ │ │加太白粉,與標示不符,原│ │ │ │ │應按契約第16條第2項對該 │ │ │ │ │品項管制進銷1個月,並處 │ │ │ │ │以進貨總價25%懲罰性違約│ │ │ │ │金。楊思玲透過任仕傑請范│ │ │ │ │嫦娥幫忙,任仕傑即請教范│ │ │ │ │嫦娥此事該如何處理,並邀│ │ │ │ │約范嫦娥星期一(11月18日│ │ │ │ │)見面,表示有好處。 │ │ │ │ │范嫦娥嗣後以不明手法協助│ │ │ │ │不必科罰,然因副供中心倪│ │ │ │ │先生電詢楊思玲排骨塊未驗│ │ │ │ │到太白粉一事,楊思玲坦承│ │ │ │ │未加太白粉(辯稱是場內人│ │ │ │ │員疏忽)。范嫦娥得知後,│ │ │ │ │於102年12月5日10時31分許│ │ │ │ │電聯任仕傑怒罵「你們怎麼│ │ │ │ │那麼沈不住氣,我正在處理│ │ │ │ │,又打去倪台越,我早上處│ │ │ │ │理好了,不罰了,華旺又打│ │ │ │ │去,還自己招認沒有太白粉│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