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龍 指定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 被 告 黃雅文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黃冠傑 陳盈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隱匿刑事證據)無罪。 黃冠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盈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金龍無罪。 事 實 一、黃雅文與黃冠傑為父子,陳盈村則為黃冠傑友人。緣黃雅文與劉金龍因修理車輛滋生糾紛,復於民國102年5月12日晚間某時在電話中發生激烈口角,二人隨即相約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義大汽車商行」(下稱「義大汽車商行」)談判。黃雅文、劉金龍均預料到場後雙方會發生衝突,黃雅文便透過友人邀集某年籍不詳男子、黃冠傑則邀集陳盈村、康映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康映堂友人「郭鎮宇(譯音)」前往壯勢,黃雅文、黃冠傑及陳盈村並均基於不排除發生衝突時,採取一定之強勢作為以壓制劉金龍之主觀認識,而達成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計畫讓黃雅文先與劉金龍談判,如有異狀則以人數上優勢壓制、傷害劉金龍;至劉金龍則攜帶槍枝1把(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赴 約。 二、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黃雅文、黃冠傑及陳盈村同乘一車、前開年籍不詳男子自駕一車先行抵達「義大汽車商行」,而劉金龍隨後駕車抵達時見黃雅文人多勢眾,則欲放棄談判直接駕車離去,詎黃雅文趨近劉金龍所駕車輛時見劉金龍始終將手放置隨身側背包內而懷疑劉金龍攜帶槍枝,遂基於強制之犯意,開啟劉金龍所駕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並探身入內拉扯劉金龍之側背包,強使劉金龍出示側背包內裝物品並阻止其離去,劉金龍不從,黃雅文再繞至駕駛座自車窗伸手入內繼續拉扯繼而開啟車門,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劉金龍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劉金龍因不堪被黃雅文拉扯而下車,黃雅文見狀,遂將其強制之犯意提升為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金龍,未幾,劉金龍趁機取槍對空擊發,黃冠傑、陳盈村見情況失控,則一擁而上壓制、徒手毆打劉金龍,黃雅文再持路旁塑膠馬桶蓋繼續毆打劉金龍;嗣黃冠傑自劉金龍手中搶得該槍枝且劉金龍亦受傷倒地,無反擊之可能,黃冠傑、陳盈村遂停止壓制、毆打,然黃雅文仍承前傷害犯意,持前開塑膠馬桶蓋敲擊劉金龍數下,致劉金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三、案經劉金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雅文、黃冠傑、陳盈村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雅文、黃冠傑及陳盈村固不否認於102年5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同至「義大汽車商行」前,被告黃雅文先拉扯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劉金龍隨身側背包,隨後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劉金龍成傷等事實,惟均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黃雅文辯稱:伊看到劉金龍手一直插在胸前背包裡,因為先前劉金龍曾在電話中說要把伊打成蜂窩,所以懷疑劉金龍帶槍,於是想搶該背包以求自保,但劉金龍竟拔槍對空鳴槍,伊為避免自身及在場黃冠傑、陳盈村之生命、身體受到傷害,才動手毆打劉金龍以奪槍等語;被告黃冠傑及陳盈村則均辯稱:因見劉金龍拔槍並將槍口對向黃雅文,再對空鳴槍,彼等為避免黃雅文受到生命、身體之傷害,才動手壓制劉金龍,但劉金龍仍不鬆手,才毆打劉金龍迫其放開槍枝,彼等拾起並丟棄槍枝後隨即停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雅文與告訴人劉金龍因修理車輛滋生糾紛,復於102 年5月12日晚間某時在電話中發生激烈口角,二人隨即相約 前往「義大汽車商行」談判;而雙方抵達現場後,被告黃雅文先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強使告訴人劉金龍出示側背包內裝物品並阻止其離去,而後被告黃雅文、黃冠傑及陳盈村則共同壓制、毆打告訴人劉金龍,致告訴人劉金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黃雅文、黃冠傑及陳盈村供承在卷,復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汽車商行」102年5月12日監視器檔案(下稱是日監視器檔案)及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2頁、本院卷一75至78反),前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劉金龍是日確有攜槍前往「義大汽車商行」,嗣後亦有對空鳴槍之舉乙節,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證人即居中調停人徐偉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黃雅文與劉金龍在「義大汽車商行」發生衝突後,雙方找伊當中間調停人,伊在調停的過程中向劉金龍確認是否當日帶槍過去,劉金龍一開始否認,但經伊分析後,劉金龍才坦承並解釋係因對方人很多才對空鳴槍等語明確(見他卷第98及反、本院卷二第92至96頁)。復參證人徐偉堯前開證述內容,核與其於102年6月20日在無訴訟預期之情狀下與被告黃雅文之對話內容相符(見警卷第77頁),其虛偽可能性甚低,是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⒉證人即「義大汽車商行」後方住戶郭森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看到黃雅文在打一個高高的年輕人,黃雅文說:「你手一直放在袋子裡面是不是有帶槍」,此時旁邊還有幾個人在旁邊看;那個被打的年輕人本來是用一隻手抵擋黃雅文的攻擊,但後來好像被打的受不了就舉高手、對空鳴槍,就有兩、三個人撲上去要搶槍,那個年輕人就被他們打趴在地上,期間伊還聽到那個被打的年輕人喊:「文哥,不要再打了,趕快把我送醫院」、黃雅文回稱:「我還要打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6、139反、141及反、143至144 反、159至163頁)。而證人郭森堯前開供述內容略與其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日晚間伊看到有人在打架,一開始先互罵,後來約是三、四個人在打一個人,還聽到黃雅文對那個被打的人說:「你為什麼手一直插在皮包,是不是有帶槍」,伊看了一下子後回房,躺下睡覺時還聽到槍聲,但沒看到誰開的槍等語(見他卷第106及反)略有不同,本院審酌其前後 證述內容尚無重大歧異,或有特別偏頗或迴護他人之情,是此應係受限於一般人記憶能力不可避免之自然缺憾,或因留意重點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之故,然證人郭森堯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並當庭提示街景圖片、播放是日監視器檔案協助其回憶,其就案發經過已能充分陳述,且觀其證述內容亦未悖離一般生活經驗,更合於是日監視器攝得被告黃雅文在告訴人劉金龍一下車時隨即朝其揮拳之勘驗結果(即勘驗結果所載「自胸前高度由右後方往左平行揮出」之動作,見本院卷一第75反至76頁),因認證人郭森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更符實情而可採信。 ⒊復經本院勘驗是日監視器檔案,其結果顯示:被告黃冠傑、陳盈村壓制告訴人劉金龍在地之際,二人似有按住告訴人劉金龍手部之情形,稍後被告黃雅文亦有彎身欲扳開告訴人劉金龍手部之舉動;未幾,被告黃冠傑、陳盈村則起身並一同離開現場,不久後即又返回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6反至77反,此部分勘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4、5)。而被告黃冠傑、陳盈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均證稱:彼等要搶劉金龍的槍,在監視器畫面23:34:04許搶到槍後起身、23:34:10許離開畫面就是要把槍丟到旁邊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反至187、191反)。 ⒋本院審酌案發當時被告黃雅文、黃冠傑及陳盈村確有欲自告訴人劉金龍手中強取某物之舉動,而被告黃冠傑、陳盈村復有暫離現場復返回之情狀,核與被告黃冠傑、陳盈村所述前開情節吻合;復佐以證人郭森堯證稱當時曾目睹被打之人對空鳴槍、告訴人劉金龍亦曾於審判外對證人徐森堯坦承其確有攜槍談判並對空鳴槍等節,互核以觀,足認告訴人劉金龍是日確有攜槍前往「義大汽車商行」,嗣後亦有對空鳴槍之舉乙情無疑。 ㈢然本案客觀上並無防衛情狀,被告黃雅文、黃冠傑及陳盈村所為亦均非出於防衛意思,其等尚難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客觀上須有防衛情狀(即現在不法侵害)及防衛行為,主觀上亦須出於防衛意思,是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無主張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雅文部分: ⑴被告黃雅文業已供承:伊從一開始靠近副駕駛座的時候就看到劉金龍身上有一個包包,而且劉金龍有一隻手插在包包裡面,所以伊就從副駕駛座那邊進去要搶包包,因為搶不下來,所以才繞去駕駛座等語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6頁);而被告陳盈村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站在旁邊有看到黃雅文從副駕駛座探身進去,在拉劉金龍的包包,伊也有看到劉金龍把右手放在包包裡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核與本院勘驗是日監視器檔案結果:告訴人劉金龍當日駕車抵達現場時,初未下車;而被告黃雅文先貼近告訴人劉金龍車輛副駕駛座、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並探身入內,與告訴人劉金龍發生拉扯,隨後又關閉副駕駛座車門,繞至駕駛座處,此時告訴人劉金龍往前駛動,但因被告黃雅文開啟車門並有彎身拉扯動作而停止;待告訴人劉金龍下車後,向被告黃雅文往前一步,而被告黃雅文即往告訴人劉金龍迅速揮動右手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勘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3)。 ⑵由上可知,被告黃雅文探身進入告訴人劉金龍車內並拉扯其側背包前,被告黃雅文僅係懷疑告訴人劉金龍攜帶槍枝,然告訴人劉金龍未出示或外顯其隨身攜帶之槍枝,亦無其他客觀上足以恫嚇或危害他人之舉動,甚且告訴人劉金龍尚有放棄談判而欲駕車離去之舉動,依此情狀,實難認告訴人劉金龍斯時對被告黃雅文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 ⑶況衡情常人見他人持有槍械者,除持槍者已為實際侵害外,莫不避之唯恐不及,斷無主動挑釁之理。然被告黃雅文竟一反常態,非但強勢探身進入告訴人劉金龍車內,出手拉扯其側背包,更於告訴人劉金龍下車後隨即朝其揮拳,合理解釋應係被告黃雅文仗其人多勢眾,縱告訴人劉金龍果真攜帶槍枝亦無所畏懼,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拉扯告訴人劉金龍側背包以強使出示側背包內裝物品並阻止其離去;再參被告黃雅文在告訴人劉金龍下車時隨即朝其揮拳之舉動,並佐以前引證人郭森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告訴人劉金龍對空鳴槍前,被告黃雅文已徒手毆打告訴人劉金龍之證述,更可見被告黃雅文前開強制犯意至此亦提升為傷害犯意,而無何防衛意思無疑。被告黃雅文雖辯稱其前開揮動右手之動作是欲搶告訴人劉金龍側背包之動作等語,惟觀被告黃雅文揮動右手動作係自胸前高度由右後方往左平行揮出,揮動速度既快且急,具相當力道,實難認其此舉僅係為搶告訴人劉金龍側背包之動作而無傷害意圖。 ⑷至被告黃雅文徒手毆打告訴人劉金龍之際,告訴人劉金龍雖有持槍對空鳴槍之舉,然本院審酌被告黃雅文原即仗其人數上之優勢,縱告訴人劉金龍確有攜帶槍枝亦無所畏懼,而基於強制並提升為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劉金龍,是告訴人劉金龍對空鳴槍之舉動,尚不足以影響被告黃雅文原有之主觀狀態,亦即,被告黃雅文仍係承前傷害犯意,接續傷害告訴人劉金龍,而非出於防衛意思。 ⒊被告黃冠傑、陳盈村部分: ⑴依是日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可知,當日在場者除被告黃雅文、黃冠傑、陳盈村以及告訴人劉金龍外,尚有:與被告黃雅文一同抵達現場、駕駛銀色小客車之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A男」),以及事後抵達現場之康映堂及其友人「郭鎮宇 (譯音)」(見本院卷一第74反、78頁)。而彼等關係、在場緣由,則依下列供述可明: ①被告黃雅文供稱:當天伊原先找綽號「鱷魚」之友人到場當和事佬,不過「鱷魚」說無法趕到、但可以幫伊找另一個人到場關心,所以伊就與那人聯絡並一起到現場,但伊不認識該人,當天是第一次見面;至康映堂等人,則是黃冠傑聯絡來的等語(警卷第20、21、28頁、本院卷一第74反至75、78頁)。 ②被告黃冠傑供承:伊聽到父親黃雅文和對方講電話時口氣不好,後來還說要去跟對方講事情,黃雅文當時有喝酒講話比較大聲,伊擔心黃雅文喝酒開車發生危險並和對方發生衝突,所以伊就邀當時在旁的陳盈村一起去現場,並打電話給康映堂找他到現場幫忙當和事佬,康映堂也找了他的朋友一起去等語(見警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78頁) ③被告陳盈村供承:當天伊是在黃冠傑住處聊天、談事情,那時黃雅文和別人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講完電話後說要出去跟對方理論,而黃雅文當時也有喝酒,黃冠傑不放心,擔心黃雅文喝酒開車會發生危險,就邀伊一起去現場,但康映堂不是伊找來的等語(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26及反、本院卷一第78頁)。 ④證人康映堂於警詢時證稱:是黃冠傑找伊去「義大汽車商行」,黃冠傑說有人要跟他爸爸講事情,而且當天他爸爸有喝酒,怕與對方發生衝突,所以找伊去幫忙打圓場,伊也找了朋友「郭鎮宇(譯音)」一起去等語(見警卷第54頁)。 ⑤由上可知,駕駛銀色小客車年籍不詳之男子係應被告黃雅文要求始同至現場,而被告陳盈村、證人康映堂及其友人「郭鎮宇」則係被告黃冠傑所邀集。 ⑵衡以被告黃冠傑、陳盈村均明知被告黃雅文與告訴人劉金龍係為解決前起糾紛而相約談判,復甫於電話中發生激烈口角,互有敵意,且被告黃冠傑、陳盈村均供承擔心被告黃雅文會有危險等語,被告黃冠傑復有電聯康映堂、「郭鎮宇」糾眾同往「義大汽車商行」之舉,足認被告黃冠傑、陳盈村偕同被告黃雅文同至「義大汽車商行」,應非單純避免被告黃雅文酒駕而發生危險,而係基於不排除發生衝突時,採取一定之強勢作為以壓制談判對方即劉金龍之主觀認識。至被告黃冠傑雖又辯稱因為康映堂對車子比較熟,所以請他一起來談等語,惟查,告訴人劉金龍與證人康映堂互不相識,又非屬同一輩份之人,被告黃冠傑竟稱係請證人康映堂居中協調,顯不合情理,況證人康映堂對所謂「因為對車子比較熟所以前往居中協調」乙節隻字未提,更顯被告黃冠傑前開所辯非真。 ⑶再者,依是日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及前引證人郭森堯證述可知,被告黃冠傑、陳盈村於告訴人劉金龍對空鳴槍前,僅在旁觀視、無其他舉動等情明確。衡諸常情,倘被告黃冠傑、陳盈村自始僅係單純為維護被告黃雅文安全始偕同到場,則在被告黃雅文趨近告訴人劉金龍所駕車輛副駕駛座、探身入內拉扯告訴人劉金龍側背包之際,二人即應上前制止被告黃雅文此等挑釁舉動,甚至於被告黃雅文喝叱「你手一直放在袋子裡面是不是有帶槍」等語時,即應有所防衛作為,而絕非僅在一旁觀看。由此亦可推知,被告黃冠傑、陳盈村應與被告黃雅文間,確有讓被告黃雅文先與告訴人劉金龍談判,如有異狀,再由被告黃冠傑、陳盈村以人數上之優勢,伺機提供必要援力之共識無訛。 ⑷被告黃冠傑、陳盈村基上認知,見告訴人劉金龍持槍對空擊發,情況失控,因而共同上前壓制、傷害告訴人劉金龍之行為,尚難謂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⒋綜上,被告黃雅文、黃冠傑及陳盈村係基於不排除發生衝突時,採取一定之強勢作為以壓制告訴人劉金龍之主觀認識,而達成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計畫讓被告黃雅文先與告訴人劉金龍談判,如有異狀,則以人數上優勢壓制、傷害告訴人劉金龍乙節,應可認定。是渠等辯稱所為係正當防衛等語,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劉金龍之犯行堪可認定,渠等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雅文原係基於強制之犯意,強使告訴人劉金龍出示其側背包內裝物品並阻止其離去,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劉金龍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於此一行為繼續中,見告訴人劉金龍下車,隨即朝其揮拳繼而徒手傷害,本院審酌被告黃雅文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強制、傷害行為,且均出於同一動機,因認被告黃雅文係在強制行為繼續中,轉化提升為傷害犯意,尚非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傷害罪,其原所為強制行為,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黃雅文、黃冠傑、陳盈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黃雅文犯意提升前之強制行為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雅文強制、傷害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雖可割裂為被告黃雅文 先妨害告訴人劉金龍開車離去並拉扯其側背包、繼而傷害之;被告黃冠傑、陳盈村再於告訴人劉金龍持槍對空擊發後,上前壓制並與被告黃雅文共同傷害告訴人劉金龍;嗣被告黃冠傑、陳盈村停止其等傷害行為後,被告黃雅文仍續為傷害告訴人劉金龍等階段,然渠等一開始即有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傷害告訴人劉金龍之共同犯罪目的而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雅文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劉金龍間之糾紛,竟暴力相向;而被告黃冠傑、陳盈村非紛爭當事人,竟未思勸阻甚而參與其中,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本件糾紛起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等人,兼衡告訴人劉金龍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等人參與犯罪情節輕重,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金龍於不詳時間,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把後,即未經許 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嗣於102年5月12日晚間11時28分許,與被告黃雅文相約至「義大汽車商行」談判時,遂攜帶上開槍枝赴約,而後被告劉金龍遭被告黃雅文、黃冠傑及陳盈村等人壓制、毆打時,上開槍枝掉落於地。詎被告黃雅文明知該槍枝係關係被告劉金龍之刑事案件證據,竟將該槍枝拾起後攜往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旁廢棄魚塭(下稱篤加路廢棄魚塭)丟棄,而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因認被告劉金龍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被告黃雅文涉犯隱匿刑事證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金龍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雅文、黃冠傑、陳盈村、徐偉堯及郭森堯之證述、扣案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 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論據;而認被告黃雅文涉犯隱匿刑事證據罪嫌,則係以被告黃雅文之供述、證人徐偉堯之證述、扣案槍枝、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打撈槍枝相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金龍、黃雅文均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被告劉金龍辯稱:伊未持槍前往「義大汽車商行」談判,槍枝是黃雅文那邊的人帶去的等語;被告黃雅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主張:黃雅文隱匿扣案槍枝時,劉金龍尚非為刑事案件被告,不該當刑法第165條之規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金龍被訴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部分: ⒈被告劉金龍於102年5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攜槍前往「義大汽車商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雅文於103年2月12日,帶同員警至篤加路廢棄魚塭打撈並予扣押;而扣案槍枝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打撈槍枝照片、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可稽(見警卷第78至83頁、他卷第76至77反),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⒉證人黃雅文固證稱其將被告劉金龍是日所攜帶之槍枝,丟棄在篤加路廢棄魚塭內等語,並主動帶同員警到場扣押(見本院卷一第176反至179反);證人黃冠傑、陳盈村亦均證稱扣案槍枝為被告劉金龍當日所攜帶之槍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193頁)。惟查: ⑴證人黃冠傑復證稱:伊從劉金龍手上搶到槍後就交給了陳盈村、要他先拿去丟掉,後來伊就沒有再去拿這把槍;是伊父親黃雅文帶著這把槍回家,說是要拿去丟掉;伊只記得那把槍有銀色、黑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4、185頁); 證人陳盈村亦證稱:當時是黃冠傑從劉金龍手上搶到槍的,黃冠傑接著就交給伊,伊便拿到旁邊的草叢丟棄,後來要離開現場的時候,黃雅文要伊把槍拿回來、說是為安全起見要拿去比較遠的地方丟掉,伊就又撿回來交給黃雅文;現在已不太記得那把槍長的什麼樣,只記得有白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反)。細繹前引證述內容,證人黃冠傑、陳盈村應係依其等就被告劉金龍所攜槍枝外觀顏色之印象,而認扣案槍枝即為被告劉金龍於102年5月12日攜至「義大汽車商行」之槍枝。 ⑵然本院審酌證人黃冠傑、陳盈村接觸被告劉金龍是日攜至「義大汽車商行」槍枝之時間均屬短暫,佐以其等與被告劉金龍發生奪槍、扭打之際係在深夜時分,且留意重點均不在辨識該槍枝之外觀特徵,是證人黃冠傑、陳盈村得否區辨、特定被告劉金龍是日所攜槍枝,已非無疑;況所謂「白鐵」、「銀色」、「黑色」等槍枝外觀特徵,尚非少見,從而,縱證人黃冠傑、陳盈村對被告劉金龍是日所攜槍枝之外觀特徵,記憶無誤,亦難遽認具同外觀特徵之扣案槍枝即為被告劉金龍所持有之槍枝。 ⑶實則,被告劉金龍於102年5月12日攜至「義大汽車商行」之槍枝,是日即脫離被告劉金龍之持有,迄至員警於103年2月12日自篤加路廢棄魚塭內打撈起獲,期間長達10月之久;而篤加路廢棄魚塭又係無人看管之場所,是自篤加路廢棄魚塭打撈起獲之扣案槍枝,究否為被告被告劉金龍持有、遭證人黃雅文攜離之槍枝,實非無疑。 ⒊綜上,依卷內事證實無法證明扣案槍枝即屬被告劉金龍所持有、於102年5月12日攜至「義大汽車商行」之槍枝,而「義大汽車商行」現場又未尋獲如彈殼、彈孔等足以佐證被告劉金龍所持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跡證,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就被告劉金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產生有罪之確信,是被告劉金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黃雅文被訴涉犯隱匿刑事證據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滅或 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刑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六)、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⒉被告黃雅文於102年5月13日凌晨時分,將同案被告劉金龍所持有、攜至「義大汽車商行」之槍枝予以隱匿乙節,業據被告黃雅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冠傑證稱:當天伊與黃雅文自「義大汽車商行」回家後,黃雅文又出去說要將槍枝丟掉等語相佐,是被告黃雅文前開任意性自白尚與事實相符。惟查: ⑴本件偵查之發動,係同案被告劉金龍於102年5月14日晚間6 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所(下稱莊敬所)對被告黃雅文提出傷害告訴,其指訴內容尚涉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事實,斯時起,縱司法警察尚未能特定犯罪嫌疑人之身分,仍屬已知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罪嫌疑,而應開始調查(見警卷第1至3頁)。 ⑵至莊敬所員警雖於102年5月12日晚間11時23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知「義大汽車商行」附近發生打架事件,然依民眾報案內容略以「本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217巷口有人打架打的很兇,請員警到場處理」、「本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207巷有人打架,請員警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未涉及非法持有槍枝犯行,而巡邏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發現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跡證(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可見偵查機關當時亦未知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 ⑶綜上,本件同案被告劉金龍所持有、攜至「義大汽車商行」之槍枝遭被告黃雅文隱匿時,偵查機關尚未因告訴、告發、自首,或自知有犯罪嫌疑等情形而開始偵查,準此,被告黃雅文於隱匿該槍枝時,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該槍枝尚非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要與刑法第165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 ⒊職是之故,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黃雅文隱匿同案被告劉金龍所持有槍枝之時點,係在偵查開始以前,要不能以刑法第165條之罪相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勘驗標的:檔案名稱「義大監視器\00000000_232000」鏡頭【01】、【03】 │ │檔案時間:2013年5月12日23時29分43秒至23時29分59秒 │ │(註:對照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所示民眾報案時間可知,「義大汽車商 │ │ 行」監視器內設時間較實際時間略快) │ ├──┬────────────────────────────────┤ │編號│勘驗結果 │ ├──┼────────────────────────────────┤ │ 1 │畫面時間23:31:16,從鏡頭【01】左上方原靜止不動之白色自小客車發動│ │ │駛入畫面中間,緩速前進。自前揭深色自小客車車尾處(即畫面左上角)│ │ │往前揭深色、銀色自小客車前方(即畫面上方中華東路217巷口處)駛來 │ │ │,原站在義大汽車商行前撥打電話之黃雅文,看見白色自小客車經過深色│ │ │自小客車時即追上前,黃冠傑、陳盈村嗣亦陸續跟上,於畫面時間23:31:│ │ │42,自鏡頭【03】可見白色自小客車在銀色自小客車前方(即畫面上方中│ │ │華東路217巷口處)停下,同時黃雅文上前貼近該白色自小客車之副駕駛 │ │ │座,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後將身體探入車內,與車內駕駛發生拉扯,黃冠傑│ │ │、陳盈村則均僅站在白色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旁,未做動作。 │ ├──┼────────────────────────────────┤ │ 2 │畫面時間23:31:55至23:32:00,黃雅文關上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 │ │繞過該車車頭走到駕駛座車門邊時,白色自小客車便往前開,陳盈村見狀│ │ │即走到該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白色自小客車因黃雅文開啟車門而停│ │ │下未再繼續開動(此時陳盈村及白色自小客車前半部被畫面右側之建築物│ │ │遮蔽,未能拍攝到陳盈村後續舉動)。 │ ├──┼────────────────────────────────┤ │ 3 │畫面時間23:32:04至23:32:41,白色自小客車駕駛人自駕駛座下車(此時│ │ │該二人肩膀以下之身體部分均被白色自小客車擋住,故無法拍攝到二人手│ │ │中是否握有物品,自畫面中亦無法看出二人身上是否有背包包),黃雅文│ │ │先狀似與白色自小客車駕駛人有稍微拉扯的動作,然後朝該白色自小客車│ │ │駕駛人揮拳未中,又趨前逼近該白色自小客車駕駛人,該白色自小客車駕│ │ │駛人即往車頭方向退卻,黃雅文再追向前,原本站在白色自小客車右側之│ │ │黃冠傑見狀也慢步繞過該車車尾,朝該車車頭方向走去,此時四人均消失│ │ │於畫面之中。 │ │ │補充: │ │ │⑴黃雅文站立於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有彎身拉扯的動作,劉金龍自│ │ │ 車上下車,並呈現站立狀態。 │ │ │⑵劉金龍下車後,有往黃雅文處往前一步的動作,爾後黃雅文即往劉金龍│ │ │ 方向迅速揮動右手。 │ │ │⑶黃雅文揮動右手動作為:自胸前高度由右後方往左平行揮出。 │ ├──┼────────────────────────────────┤ │ 4 │畫面時間23:32:42,4人出現在鏡頭【03】中,畫面可見劉金龍與黃冠傑 │ │ │、陳盈村邊大動作拉扯邊前進到白色自小客車左側,畫面時間23:32:45,│ │ │劉金龍被拉扯、撂倒倒地,畫面時間23:32:47時黃雅文回頭拿起一個馬桶│ │ │蓋,連續揮打劉金龍數下,黃冠傑、陳盈村則壓制劉金龍,黃雅文繼續以│ │ │馬桶蓋毆打劉金龍。於畫面時間23:32:51時似有一個不明亮點出現,嗣劉│ │ │金龍與黃冠傑趴倒在地上,陳盈村跪趴在劉金龍上方,2人似乎將劉金龍 │ │ │的手按住,黃雅文則持續以馬桶蓋毆打劉金龍,畫面時間23:33:08至23: │ │ │34:03,陳盈村陸續徒手毆打劉金龍數下,黃雅文亦彎身似欲扳劉金龍的 │ │ │手(詳細部位不清楚),然後彎身持馬桶蓋毆打劉金龍。 │ │ │另,於整個過程中均站在銀色自小客車附近未移動之A男,於畫面時間23:│ │ │33:02坐進該車,於23:33:43時駛離該處。 │ ├──┼────────────────────────────────┤ │ 5 │畫面時間23:34:03至23:36:22,黃冠傑及陳盈村起身離開劉金龍,往白色│ │ │自小客車車頭處走去,不久後即又返回;期間劉金龍均倒在地上,黃雅文│ │ │則站在劉金龍旁邊,右手仍拿著馬桶蓋,於畫面時間23:34:45時黃雅文聽│ │ │電話,於畫面時間23:35:36時放下手機,又再以馬桶蓋揮打地上之劉金龍│ │ │一下,並對劉金龍說話,畫面時間23:36:10,黃冠傑走到車道上,將某物│ │ │踢道路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