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原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1號,偵查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667至669號、99 年度偵緝字第69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吳榮峻自民國96年12月起,在臺南市○○路○段000號5樓之3開設名稱為「金豪行銷公司」之 信用卡代辦中心,夥同渠所雇用之共同被告王燈發(擔任業務招攬工作)、共同被告張勝賢(擔任業務招攬工作)、共同被告莊偉哲(擔任業務招攬工作)、共同被告邵龍財(擔任業務招攬工作)及共同被告劉驊慧(擔任文書處理工作)等人(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哲偉、邵龍財、劉驊慧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共同被告吳榮峻及王燈發於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版中刊登「代辦信用卡、無工作可辦、0000000000」及「100﹪銀行,只要信 用正常,我們可以幫你辦理銀行貸款,0000000000」等文字廣告,對外招攬自身並無工作或欠缺財力證明而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人,宣稱僅須交付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即可代辦信用卡,嗣被告黃國展因缺錢花用,目睹上開廣告內容後,或係明知該信用卡代辦公司之不法申辦手段,或係基於容認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即與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委由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以偽造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之方式,並填寫遠東及永豐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再持以向上開銀行提出申辦行使(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客戶管理及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上開銀行均未陷於錯誤而未核發信用卡。因認被告黃國展與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哲偉、邵龍財、劉驊慧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 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在有罪判決書方需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而所謂嚴格證明之證據,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加上經合法調查,始謂之。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亦同。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論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就無罪判決部分,即無需論述有關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訴人認被告黃國展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偉哲、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之自白及供述相符,並有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玉山銀行存摺、揚聖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至西門路委託代辦信用卡,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但伊未填載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未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亦未在申請書上填載虛偽之職業資料,且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伊並不知情等語。 ㈡、經查: ⒈公訴人提出被告名義之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無論究否被告親自簽名,就申請書本身而言,被告既係名義上有權填載之人,被告即無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卷內並無被告隨同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檢附任何文書資料,是就此部分,被告是否有向遠東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依據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 ⒉本院將公訴人提出之遠東銀行及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黃國展】之筆跡,以及本院調取被告於96年至97年間所申辦而不爭執其簽名為真正之各項文書、本院卷宗內被告簽名之筆跡,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簽名之筆跡(詳如附表三所示),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被告黃國展簽名之筆跡是否真正,鑑定結果認定永豐銀行書申請人簽名欄關於上開被告之簽名筆跡,與上開被告真正之筆跡,於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均有不同,因而認定永豐銀行書申請人簽名欄關於上開被告之簽名筆跡並非真正;而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被告黃國展簽名之筆跡,則因本院僅能調取影本,其筆劃特徵不顯,無法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103年3月21日函附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識實驗室鑑 定書1分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7號卷三第215至219頁)。而本院自行檢閱遠東銀行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關 於被告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真正之筆跡,於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確實不同。是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非其親自簽名一節,堪信為真實。 ⒊共同被告吳榮峻、莊哲偉、張勝賢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①證人吳榮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若申辦人沒有工作或財力證明,一般會告知我們會幫忙處理,但如果客戶沒有問的話,不會詳細告知究竟偽造了哪些資料;有時候會幫客戶在信用卡申請上簽名,若是第一次見面後,客戶尚未決定要不要申辦,但之後又決定要辦,為省麻煩,會直接幫客戶簽名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1號卷六第95至114頁;本院卷第46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哲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申請人簽名欄原則上係由申請人自行簽名,但實際上有些是由申請人本人簽名,有些是由業務員幫申請人簽名;伊沒有直接告知申請人會幫其偽造工作及財力證明,但是都會有告訴申請人,如果銀行打電話來照會,要如何回答,也就是會告知要回答在哪家公司?擔任何職位?所以申請人應該都知道共同被告有提供偽造之財力證明、薪資資料;本件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申請人姓名「黃國展」、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號碼、職業資料等,均係由證人依據公司提供之資料填寫,其中電話號碼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伊並不知情,後附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係共同被告吳榮峻提供,「進件表」上雖記載業務員是伊,但本件被告黃國展並非伊親自接洽,伊只是代為填寫申請書,被告黃國展究竟是否有意申辦信用卡,伊並未親自確認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1號卷六第64至89頁、94至128頁、163至206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 ③證人張勝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業務員代信用卡申辦人填電話號碼,是有填寫公司或業務員電話號碼,而代申辦人接銀行照會電話之例子(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④綜上,證人莊哲偉證稱,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係由伊填寫,且伊未親自確認被告是有意申辦信用卡,雖證人吳榮峻證稱被告確實有意申辦本件信用卡,然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既經鑑定非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且係由證人莊哲偉代為填寫其上個人資料及職業資料,則被告是否確實有申請代辦系爭信用卡之真意,容有疑義。況且,證人吳榮峻亦證稱,伊僅會告知申辦人幫忙處理財力證明,而不會明確告知偽造那些資料,而信用卡核發與否之審核標準,係操縱在發卡銀行手中,一般申辦人無從了解,而究係需要如何程度之財力證明,亦非被告所能全盤知悉,是代辦公司標榜只要信用正常,即可代為申辦,其中代辦公司究竟以何種方法使發卡銀行核卡通過,於代辦公司未向申辦人明確說明之情形下,尚難期待一般申辦人均得以知悉代辦公司係以偽造財力證明之私文書之方式。是縱使被告確實前往申請代辦信用卡,亦難憑此遽論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 ⒋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共同正犯吳榮峻、張勝賢、莊偉哲、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著重於陳述「金豪企業社」代辦信用卡之流程及共同正犯間之分工方式,並未述及被告是否有申請代辦系爭信用卡,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明知以偽造之私文書申請信用卡,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 ⒌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曾前往上開代辦公司辦理信用卡,而辯稱其身分證件遺失遭人冒用,亦否認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對於申請時所附之揚聖公司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表示不知情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669號卷第13至15頁),公訴人卻認定被 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顯屬誤會。 ⒍公訴人雖主張,系爭信用卡上所填載者為被告之地址及電話,金豪企業社之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縱使冒用被告身分申辦信用卡,將來銀行核卡,亦將寄送被告地址,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無法取得被告之信用卡,故應無動機冒用被告名義申辦等語。惟查,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否認為其申辦使用,而上開電話號 碼於97年間之申辦人,確實並非被告,有遠傳公司查詢資料、中華電信台南營業處服務中心通訊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71頁),公訴人上開論述,恐屬無據。且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非經被告親自簽名填寫,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之真意。故無論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係出於誤認被告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之意思而代為填寫,或是打算先為被告申辦,待將來核卡後再向上開被告收取代辦報酬,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上開各種理由並非絕無可能,公訴人上開主張,尚嫌速斷。 ⒎綜此,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姓名之簽名筆跡,既經鑑定與被告於本件偵查及審判卷宗內親筆簽名及本院調取之其他經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文書之筆跡不相符,而證人即共同正犯之證述復不能證明被告親自申請代辦上開信用卡或授權代為簽名,則被告是否確實憑偽造之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向上開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本院認公訴人尚未能提出足以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黃國展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附表一: ┌───┬──────┬──────┬──────┬────────┬──────┬──────┐ │ │ │ │ │ │ │ │ │ 編號 │ 被告姓名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偽冒公司名稱 │ 受害銀行 │ 備 註 │ │ │ │ │ │ │ │ │ │ │ │ │ │ │ │ │ ├───┼──────┼──────┼──────┼────────┼──────┼──────┤ │ │ │(1)97.4.8 │台南市北區西│揚聖有限公司 │(1)遠東銀行 │(1)未核卡 │ │ 1 │ 黃國展 │(2)97.4.10 │門路四段455 │ │(2)永豐銀行 │(2)未核卡 │ │ │ │ │號5樓之3 │ │ │ │ └───┴──────┴──────┴──────┴────────┴──────┴──────┘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告所檢附之申請資料 ┌──┬────┬─────┬────────────────────┐ │編號│被告姓名│ 受害銀行 │ 檢附之申請資料 │ ├──┼────┼─────┼────────────────────┤ │ │ │⑴遠東銀行│申請書 │ │ │ │ │ │ │ 1 │黃國展 ├─────┼────────────────────┤ │ │ │⑵永豐銀行│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偽造揚聖有限公司│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玉山銀行存摺(│ │ │ │ │含偽造內頁) │ └──┴────┴─────┴────────────────────┘ 附表三:本院卷內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簽名筆跡 ┌──┬────┬────────────────┬───────────┐ │編號│被告姓名│ 真正之文書名稱 │書證位置 │ ├──┼────┼────────────────┼───────────┤ │ 1 │黃國展 │100.6.13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99年度訴字第1107號卷一│ │ │ │ │P85 │ │ │ ├────────────────┼───────────┤ │ │ │100.6.29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同上卷P116 │ │ │ ├────────────────┼───────────┤ │ │ │101.5.16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同上卷P147 │ │ │ ├────────────────┼───────────┤ │ │ │101.5.16準備程序當庭簽名 │同上卷P149 │ │ │ ├────────────────┼───────────┤ │ │ │台灣大哥大96.10.28行動通信網路業│99年度訴字第1107號卷二│ │ │ │務服務申請書 │P169 │ │ │ ├────────────────┼───────────┤ │ │ │亞太電信97.9.1申請書 │同上卷P192 │ │ │ ├────────────────┼───────────┤ │ │ │99.5.28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簽名 │99年度偵緝字第669號卷 │ │ │ │ │P3、4、5 │ │ │ ├────────────────┼───────────┤ │ │ │99.5.28偵訊筆錄簽名 │同上卷P15 │ │ │ │ │ │ │ │ ├────────────────┼───────────┤ │ │ │97.11.7警詢筆錄簽名 │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 │ │ │ │縣永警偵字第0000000000│ │ │ │ │號卷P12 │ │ │ ├────────────────┼───────────┤ │ │ │97.12.2偵訊筆錄簽名 │台南地檢97年度核交字第│ │ │ │ │5143號卷P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