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舜(原名史景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74號、98年度偵字第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吳榮峻自民國96年12月起,在臺南市○○路○段000號5樓之3開設名稱為「金豪行銷公司」之 信用卡代辦中心,夥同渠所雇用之共同被告王燈發(擔任業務招攬工作)、共同被告張勝賢(擔任業務招攬工作)、共同被告莊偉哲(擔任業務招攬工作)、共同被告邵龍財(擔任業務招攬工作)及共同被告劉驊慧(擔任文書處理工作)等人(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哲偉、邵龍財、劉驊慧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共同被告吳榮峻及王燈發於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版中刊登「代辦信用卡、無工作可辦、0000000000」及「100﹪銀行,只要信 用正常,我們可以幫你辦理銀行貸款,0000000000」等文字廣告,對外招攬自身並無工作或欠缺財力證明而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人,宣稱僅須交付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即可代辦信用卡,嗣被告楊景舜(原名史景舜)因缺錢花用,目睹上開廣告內容後,或係明知該信用卡代辦公司之不法申辦手段,或係基於容認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即與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委由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以偽造不實之台灣企銀存摺影本(含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私文書之方式,代為製作虛偽之財力證明,並填寫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再持以該銀行提出申辦行使(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足生損害於該銀行客戶管理及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該銀行未陷於錯誤,因而未核發信用卡予被告楊景舜。因認被告楊景舜與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哲偉、邵龍財、劉驊慧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 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在有罪判決書方需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因此,在有罪判決書,需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而所謂嚴格證明之證據,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加上經合法調查,始謂之。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亦同。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論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就無罪判決部分,即無需論述有關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訴人認被告楊景舜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楊景舜於偵查中及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偉哲、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之自白及供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偽造之台灣企銀銀行存摺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楊景舜堅決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雖有前往金豪企業社,然係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沒有申辦信用卡,伊未曾在公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身分證、健保卡雖係真正,然伊沒有台灣企銀存摺,偽造之台灣企銀存摺則非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職業資料非伊填寫,伊不知情等語。 ㈢、經查: ⒈本院細閱公訴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被告【楊景舜】之筆跡,比對本院調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楊景舜於本件偵查及審理筆錄後之簽名筆跡,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簽名之筆跡,認為公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關於被告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真正之筆跡,於筆劃特徵、運筆習慣及佈局結構上均有明顯不同。是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非伊親自簽名一節,堪信為真實。 ⒉共同被告吳榮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本件被告申請信用卡,係由其承辦,申請書是會計(即共同被告劉驊慧)寫的,聯絡人「王宜安」是其虛構的,電話號碼000000000可 能是其使用的號碼,職業資料和芳製衣公司及電話號碼是其虛捏的,銀行打電話向何方公司照會是其接聽的,台灣企銀存摺內頁和芳製衣公司之往來明細(內頁)是其偽造的,(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依據證人吳榮峻上開證述,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確實並非被告親自簽名填寫,則上開被告是否確實申請代辦系爭信用卡,容有疑義。又被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並未開設帳戶一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3年5月5日103忠法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頁),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台灣企銀存摺顯非被告所提供,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共同被告吳榮峻偽造該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用以申辦信用卡。況且,信用卡核發與否之審核標準,係操縱在發卡銀行手中,一般申辦人無從了解,而究係需要如何程度之財力證明,亦非被告所能全盤知悉,是代辦公司標榜只要信用正常,即可代為申辦,其中代辦公司究竟以何種方法使發卡銀行核卡通過,於代辦公司未向申辦人明說之情形下,尚難期待一般申辦人均得以知悉代辦公司係以偽造財力證明之私文書之方式。是縱使上開被告確實前往申請代辦信用卡,亦難憑此遽論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 ⒊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共同正犯吳榮峻、張勝賢、莊偉哲、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著重於陳述「金豪企業社」代辦信用卡之流程及共同正犯間之分工方式,並未述及被告是否有申請代辦系爭信用卡,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明知以偽造之私文書申請信用卡,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 ⒋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查:被告於偵查及警詢時,雖答稱有前往上開代辦公司辦理信用卡,但表示未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亦未填寫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不知道共同被告等人以何方法代其申辦,公訴人卻認定上開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顯屬誤會。 ⒌公訴人雖主張,系爭信用卡上所填載者為被告之地址及電話,金豪企業社之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縱使冒用被告身分申辦信用卡,將來銀行核卡,亦將寄送被告地址,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無法取得被告之信用卡,故應無動機冒用被告名義申辦等語。惟查,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非經被告親自簽名填寫,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之意思,自無從僅憑被告前往金豪企業社,遽論被告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之真意。故無論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係出於誤認被告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之意思而代為填寫,或是打算先為被告申辦,待將來核卡後再向被告收取代辦報酬,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上開各種理由並非絕無可能,公訴人上開主張,尚嫌速斷。 ⒍綜此,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姓名之簽名筆跡,既經本院認定與被告於本件偵查及審判卷宗內親筆簽名之筆跡不相符,而證人即共同正犯之證述復不能證明被告親自申請代辦上開信用卡或授權代為簽名,則被告是否確實憑偽造之台灣企銀存摺私文書向上開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本院認公訴人尚未能提出足以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楊景舜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附表一: ┌────┬──────┬──────┬────────┬──────┬───┐ │ │ │ │ │ │ │ │被告姓名│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偽冒公司名稱 │ 受害銀行 │備 註│ │ │(年.月.日)│ │ │ │ │ │ │ │ │ │ │ │ ├────┼──────┼──────┼────────┼──────┼───┤ │楊景舜 │ 97.3.10 │台南市北區西│和芳製衣有限公司│中信銀行 │未核卡│ │ │ │門路四段455 │ │ │ │ │ │ │號5樓之3 │ │ │ │ └────┴──────┴──────┴────────┴──────┴───┘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告所檢附之申請資料 ┌────┬─────┬────────────────────┬──────┐ │被告姓名│ 受害銀行 │ 檢附之申請資料 │書證位置 │ ├────┼─────┼────────────────────┼──────┤ │楊景舜 │中信銀行 │申請書、身份證、偽造台灣企銀存摺影本 │警卷P488-492│ └────┴─────┴────────────────────┴──────┘ 附表三:本院卷內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簽名筆跡 ┌────┬────────────────┬───────────┐ │被告姓名│ 真正之文書名稱 │書證位置 │ ├────┼────────────────┼───────────┤ │楊景舜 │97.12.30警詢筆錄簽名 │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 │ │ │卷P146 │ │ ├────────────────┼───────────┤ │ │98.11.12偵訊筆錄簽名 │98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 │ │ │ │P310 │ │ ├────────────────┼───────────┤ │ │103.3.16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1號 │ │ │ │卷七P119 │ │ ├────────────────┼───────────┤ │ │102.4.22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同上卷八P40 │ │ ├────────────────┼───────────┤ │ │準備程序當庭簽名 │同上卷八P4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