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文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鄭麗華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陳凱威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王金濤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被 告 曾嘉誠 吳素菁 何柏賢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朱政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林琮勳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王睿哲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林巧容 選任辯護人 邱偉民律師 被 告 黃性翰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陳建雄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黃欣湄 朱瑞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被 告 張智凱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歐志豪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陳佳財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吳志駿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張簡凱銘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劉健弘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蕭資穎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83號、第5584號、第5585號、第5586號、第5587號、第5588號、第6001號、第6383號、第6599號、第6600號、第12109 號、第12116 號、第12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文犯如附表二、四、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前開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打卡紀錄貳份、空白打卡紀錄壹袋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朱政昌、許澤群、蘇旭文、王鑫聰、廖建萌、韓綿鈺」之「中餐烹調-葷食丙級技術士證」影本共陸張、「蘇旭文、王鑫聰、廖建萌」之「小型鍋爐操作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證照」影本共參張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前開沒收併執行之,褫奪公權壹年。 鄭麗華犯如附表二、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前開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犯行均無罪。 陳凱威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前開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已自動繳回之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王金濤犯如附表二、三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前開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曾嘉誠犯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素菁犯如附表四、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前開附表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打卡紀錄貳份、空白打卡紀錄壹袋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前開沒收併執行之。 何柏賢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朱政昌犯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前開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打卡紀錄貳份、空白打卡紀錄壹袋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朱政昌、許澤群、蘇旭文、王鑫聰、廖建萌、韓綿鈺」之「中餐烹調-葷食丙級技術士證」影本共陸張、「蘇旭文、王鑫聰、廖建萌」之「小型鍋爐操作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證照」影本共參張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前開沒收併執行之,褫奪公權壹年。 林琮勳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打卡紀錄貳份、空白打卡紀錄壹袋均沒收。其餘被訴犯行均無罪。 林巧容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打卡紀錄貳份、空白打卡紀錄壹袋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其餘被訴犯行無罪。 王睿哲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打卡紀錄貳份、空白打卡紀錄壹袋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其餘被訴犯行無罪。 吳志駿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其餘被訴犯行均無罪。 黃性翰、陳建雄、黃欣湄、朱瑞騰、張智凱、歐志豪、陳佳財、張簡凱銘、劉健弘、蕭資穎均無罪。 事 實 一、鄭麗華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 樓之唯他有限公司、富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他公司、富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慶文係址設雲林縣虎尾鎮○○里○○路00巷00號1 樓之富禾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富禾公司)、雲林縣北港鎮南安里○○路00○0 號1 樓之昌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昌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唯他公司、富昕公司、富禾公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下稱副供中心,原聯勤副供中心)簽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於附表一所示期限,供應如附表一所示副食品,而與國軍部隊下述相關人員有所接觸。 二、【副供中心林口副供站(下稱林口副供站)部分】 ㈠、陳凱威(於民國88年10月15日入伍,101 年7 月1 日初任士官長)於100 年10月31日調至海軍陸戰隊六六旅(下稱陸戰六六旅),於101 年7 月1 日步一營步一連擔任副排長,受步一營營長姜志華口頭指派擔任伙食委員,負責伙房管理、菜單開立、投單取貨等業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8 月8 日後宏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98年9 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8 月7 日國聯授支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陸戰六六旅步一營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菜單設計、投單採買、物品搬運看管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王金濤係唯他公司、富昕公司、富禾公司於林口副供站之發貨代送商,賺取銷售金額一定比例之佣金(又稱物流費)。緣蘇慶文、鄭麗華透過王金濤代送銷售至林口副供站之副食品項,為期使負責採買之陳凱威向林口副供站投單採購富禾公司、唯他公司、富昕公司之副食品,王金濤亦為賺取銷售金額一定比例之佣金,蘇慶文、鄭麗華、王金濤遂共同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先達成將富禾公司、唯他公司、富昕公司於林口副供站之發貨代送商王金濤15%佣金中之5 %,挪為行賄陳凱威之賄款,以換取陳凱威向林口副供站投富禾公司及唯他公司、富昕公司的大宗豬肉類、雞肉類品項之共識,再透過王金濤、蘇慶文與陳凱威接觸,為下列賄賂之行為:⑴蘇慶文於102 年11月間某日與陳凱威餐敘時,告知陳凱威若投單採購「富禾公司豬排」,將透過王金濤支付採買金額5 %之賄款而為行求之表示。陳凱威亦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主動要求王金濤在陸戰六六旅步一營步一連營區外商議,與王金濤達成採買「富禾公司豬排及雞肉類之雞塊、雞腿、雞翅將獲得採買金額5 %賄款」之期約。⑵嗣因陳凱威認為前開品項太少,不易開立菜單,再向王金濤要求希望增加收取賄賂之品項,且因鄭麗華曾私下對王金濤表示,唯他公司是否比照富禾公司辦理,交由王金濤全權決定,蘇慶文遂於102 年12月23日,邀約陳凱威、王金濤前往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鎮○○路000 巷0 號之唯他公司見面並至「老地方餐廳」聚餐,席間蘇慶文介紹鄭麗華給陳凱威認識。數日後,王金濤復告知陳凱威「唯他公司豬肉類中之東坡焢肉、豬排(紅糟口味)、咕咾肉」亦能比照富禾公司獲得採買金額5 %賄款,並與陳凱威達成期約。⑶於102 年12月、103 年3 月間,王金濤因唯他公司咕咾肉、紅糟肉產品未達銷售業績,為避免被副供中心停供下架而有壓力,遂主動向陳凱威行求表示「唯他公司咕咾肉」102 年12月13日至12月底間、「唯他公司紅糟肉」103 年3 月間之賄款,均提高為採買金額之15%,並與陳凱威達成期約。⑷於103 年1 月初,因王金濤、鄭麗華有意請陳凱威採買唯他公司年菜產品,蘇慶文故邀約王金濤、陳凱威於103 年1 月8 日在唯他公司聚餐,席間陳凱威、王金濤、鄭麗華再達成採買唯他公司年菜品項亦可獲得採買金額5 %賄款之期約約定。陳凱威在與蘇慶文、鄭麗華、王金濤於達成前開之期約後,即開始配合採買採購富禾公司豬排、雞肉類、唯他公司東坡焢肉、紅糟肉、咕咾肉、唯他公司年菜(計有澄汁燒肋排、福包狗咬豬、宮保排骨煲、臻品東坡肉、蜜汁照燒排、茄汁燒肋排)等品項副食品。嗣王金濤再依陳凱威投單富禾公司、唯他公司前開產品之總金額,按約定之比例計算賄款,每月結算或以借款預支等名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賄款交由陳凱威收受,總計現金新臺幣(下同)129,250 元,作為陳凱威採買富禾、唯他公司副食品行為之對價。 ㈢、「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第一、二點分別規定,國軍官、士、兵(簡稱官兵)之副食實物補助費,其支給依本要點辦理及官兵副食實物補助費,由國防部財務中心隨薪發放至國軍各級單位帳戶,統一運用於補助對象之伙食。「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第5 點(注意事項)第13款規定,單位每月辦伙之伙食費結餘,統一運用於單位官兵伙食,除依本規定辦理止伙外,不發給個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8年9 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第2 版)」第三章(補給作業)03002 、03003 點復規定,主副食費係按國軍官兵每人每月給與定量逐月申領。則一經給與,所有權即為受給與官兵所取得,屬官兵共有之財物。是伙食團主副食費所採購之食品,為伙食團官兵公有之財物。 ㈣、陳凱威擔任陸戰六六旅步一營伙食委員,因負責伙房管理、開立菜單、投單取貨,於投單後前往林口副供站領取採購之食材,將食材載運返回營區,應將食材部隊需用量交付伙房烹煮,並將多餘食材冰存,並依其職務對前開食材負有監督、保管之責任。詎陳凱威因與王金濤、曾嘉誠(受雇王金濤,亦在林口副供站處理代送、發貨之供貨商)有借貸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陸戰六六旅步一營營區內,將如附表三所示本應冰存之多餘食材私下分裝,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分次載離營區,再運往不知情之蔡忠霖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000 巷00號之麵包工廠內交付王金濤、曾嘉誠,以抵償王金濤、曾嘉誠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而行侵占行為。 ㈤、另王金濤、曾嘉誠均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食材均係陳凱威採買後自營區私自運出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陳凱威如附表三所示侵占時間後之不詳時間,在不知情之蔡忠霖前開麵包工廠內,收受上開食材作為先前借款之抵償而故買之。 三、【副供中心秀朗副供站(下稱秀朗副供站)外流肉品部分】㈠、呂長恩係副食供應廠商派駐於秀朗副供站之發貨代送商,經友人介紹與蘇慶文認識,吳素菁則受雇於蘇慶文,擔任昌富公司會計。蘇慶文、吳素菁均明知呂長恩出售之冷凍肉品,係自秀朗副供站私自運出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價格,向呂長恩購買如附表四所示冷凍肉品(呂長恩私運冷凍肉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尚未審結)。 ㈡、鄭麗華明知蘇慶文、吳素菁所販售如附表五所示冷凍肉品,係呂長恩自軍方副供站私自運出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價格,向蘇慶文購買如附表五所示冷凍肉品。 四、【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部分】 ㈠、鄭麗華、蘇慶文因與副供中心簽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深知國軍各單位每日伙食費金額龐大,欲透過承攬軍方廚房伙食委外人力標案,藉由進入廚房工作之機會,取得接近軍方採買人員或伙委之管道,賺取國軍單位採購唯他公司、富昕公司、富禾公司銷售之副食品之利益。蘇慶文於獲悉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伙食人力委外招標案之訊息後,即有意與鄭麗華共同投標該廚房人力委外標案,然考量唯他公司、富昕公司、富禾公司均為軍方大宗雜貨類副食品供應廠商,恐有利益迴避問題,且當時唯他公司、富昕公司、富禾公司、昌富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均無人力派遣之營業項目,亦不符合投標資格,鄭麗華、蘇慶文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鄭麗華聯絡本無投標意願之楊肅豪,向楊肅豪借用欣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欣達公司)之名義投標,楊肅豪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鄭麗華、蘇慶文借用其欣達人力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楊肅豪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由鄭麗華、蘇慶文共同以欣達公司之名義,於102 年3 月26日,以6,380,000 元標得該廚房人力委外標案,並於102 年3 月28日與空軍保修指揮部簽立訂購軍品契約【料號品名及規格:空軍第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伙食人力委託辦理案;履約期限: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因而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 ㈡、何柏賢(100 年5 月25日入伍,系(科)別為食勤兵)於100 年8 月31日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發佈國空人培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生效轉服志願士兵,於100 年8 月31日調任空軍第四四三聯隊第一基勤大隊基地勤務中隊勤務分隊膳勤兵,自102 年7 月1 日起協助執行地勤餐廳行政勤務工作。另自100 年11月起至103 年4 月22日止指派擔任採買,負責協助投單作業,於菜單開立之後,依菜單計算採購食材之種類、數量,向副食品供應站投單。是何柏賢係依據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空軍第四四三聯隊膳食勤務督導實施計畫」,於辦理空軍第四四三聯隊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投單、採買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㈢、鄭麗華、蘇慶文標得前開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人力委外案後,為期使負責採買之何柏賢增加向副食品供應站投單採購富禾公司、唯他公司、富昕公司之副食品,其等竟與蘇慶文僱用負責現場管理之朱政昌共同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透過朱政昌、蘇慶文與何柏賢接觸,為下列賄賂之行為:⑴於102 年5 月間某日,由在地勤餐廳廚房工作之朱政昌向何柏賢表示若投單富禾、唯他、富昕公司之食材將支付採買金額5 %之賄款而為行求之表示。復於102 年5 月24日,蘇慶文、朱振昌與何柏賢相約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春天時尚會館」,然何柏賢或未表同意或未為前往。⑵嗣於102 年6 月5 日,蘇慶文、朱政昌再次邀約何柏賢前往「春天時尚會館」,席間何柏賢即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接受招待喝花酒之不正利益、收受2 萬元賄賂(即附表七編號1 ),同時與蘇慶文、朱政昌達成投單採買「富禾公司、唯他公司、富昕公司之副食品將獲得採買金額5 %賄款」之期約。此後,何柏賢即開始配合投單採購富禾公司、唯他公司、富昕公司之副食品,再由朱政昌於如附表六編號2 至14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六編號2 至14所示金額之賄款、不正利益交由陳凱威收受,總計現金46萬元、4 次酒店招待,作為何柏賢投單富禾公司、唯他公司、富昕公司副食品行為之對價(附表六編號2 至5 係起訴書附表七㈡2 編號1 至4 ,編號6 至14與起訴書附表編號相同,起訴書附表七㈡2 編號5 之部分,後詳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㈣、林琮勳(93年9 月6 日入伍)自96年6 月1 日起於四四三聯隊一基勤大隊基勤中隊膳食分隊擔任中尉食勤官,100 年6 月16日升任膳勤分隊上尉分隊長,102 年7 月1 日因原組織膳勤分隊改制為勤支分隊而調任少校分隊長。王睿哲(99年9 月24日入伍)於102 年7 月26日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發佈國空人培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生效轉服預備役志願士官,調任四四三聯隊一基勤大隊基地勤務中隊擔任下士補給勤務士。林巧容(99年6 月30日入伍)於101 年7 月1 日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發佈國空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進入四四三聯隊一基勤大隊基地勤務中隊勤支分隊擔任下士膳勤助理士,於103 年7 月1 日升任中士。勤支分隊分隊長係四四三聯隊伙食督導委員會作業督導組及食勤組之法定成員,且為膳食勤務專業單位,負責廚房餐廳督導、菜單修訂審查、作業士兵督導考核、裝具設施維護、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掌理餐廳、核定結報等事務。王睿哲、林巧容互為職務代理人,均負責地勤餐廳伙食人力委外案餐廳檢查、辦理每月結報等業。其等均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8 月8 日後宏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98年9 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8 月7 日國聯授支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空軍第四四三聯隊膳食勤務督導實施計畫」,分別為具有負責餐廳督導、從事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掌理餐廳及地勤餐廳檢查、辦理核定結報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㈤、依「空軍第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伙食人力委外辦理案」契約附加條款第四條(工作人員選用、管理)第三點規定:「乙方於各用餐時段,至少應派遣之工作人員人數,平日為:早餐10員(含2 員廚師)、中餐15員(含2 員廚師)、晚餐10員(含2 員廚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為:早餐8 員(含1 員廚師)、中餐10員(含1 員廚師)、晚餐8 員(含1 員廚師)」;第五條(驗收及付款方式)第二點規定:「乙方應於次月3 日內檢附下列資料,俾利甲方代理人辦理書面驗收:㈢人員出勤紀錄(每日上下班打卡紀錄)。」如因工作人員不足致影響供膳或未於契約所定之時限內提供所需資料,將依契約附加條款罰則扣點、罰款。蘇慶文於102 年3 月28日與簽立上開契約後,為地勤餐廳之實際負責人,僱用廚工並負有記載所僱用人員出勤情形之義務,再於契約所定之時間,檢附人員出勤紀錄供四四三聯隊承辦人員,辦理後續驗收及付款程序,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蘇慶文因僱用之現場廚工三餐人數均不足,為避免繳交打卡紀錄後遭四四三聯隊督導扣點、罰款,遂由朱政昌與林琮勳反應此事,林琮勳為使結報程序順遂,雖知悉上情,亦與蘇慶文、朱政昌、吳素菁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慶文指示朱政昌、吳素菁,於102 年5 月起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16樓之1 租屋處、昌富公司辦公室,以將實際僱用廚工之出勤時間重新打卡,或將昌富公司其他員工列入打卡之方式,按月製作102 年5 月份至103 年3 月份,與實際出勤情形不合但符合契約要求之廚工打卡紀錄,以期符合四四三聯隊辦理結報請款事宜。嗣其等製作完成後,再由朱政昌按月於辦理結報前之某時,將102 年5 月份之打卡紀錄交付承辦人黃性翰(並無證據證明知情,亦未經起訴)、102 年6 月份之打卡紀錄交付承辦人林巧容、102 年7 月至103 年3 月之打卡紀錄交付承辦人王睿哲或由林琮勳轉交王睿哲而行使之。詎林巧容、王睿哲平日業務均需前往地勤餐廳檢查,明知廚工到勤人數不足,清楚朱政昌交付之打卡紀錄為不實,仍分別與林琮勳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21日至103 年4 月12日間之某時,逐月製作102 年5 月份至103 年3 月份之地勤餐廳伙食人力委外辦理案結報簽呈【102 年5 月打卡紀錄係由黃性翰匯整後交付林巧容辦理結報,102 年6 月結報係由林巧容製作,102 年7 月至103 年3 月結報均係由王睿哲製作】,並檢附前述之不實打卡紀錄為附件,呈由知情之林琮勳、不知情之聯隊參謀長層核後,撥款予欣達人力公司,足生損害於四四三聯隊對於地勤餐廳委外人力出勤人數查核之正確性。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員,於103 年4 月23日前往朱政昌上開租屋處搜索時,扣得朱政昌製作之打卡紀錄2 份、空白打卡紀錄1 袋等物。 ㈥、另依「空軍第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伙食人力委外辦理案」契約附加條款第四條(工作人員選用、管理)第三點之規定:得標廠商(欣達公司)於作業期間需具有「小型鍋爐操作證」、「中餐丙級以上廚師證照」資格人員到場方可執行作業,若因工作人員不足致影響供膳,將依契約附加條款罰則扣點、罰款。蘇慶文於102 年3 月28日與簽立上開契約後,未避免因為具有證照之人員不足遭四四三聯隊而扣罰,遂與朱政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慶文指使朱政昌,於102 年3 月28日後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16樓之1 租屋處,以影印、剪貼照片之方式,偽造「許澤群、周台強、韓綿鈺、朱政昌、陳正昌、蘇旭文、王鑫聰、廖建萌」之「中餐烹調-葷食丙級技術士證」影本共8 張、「蘇旭文、王鑫聰、廖建萌」之「小型鍋爐操作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證照」影本共3 張。再陸續將「許澤群、韓綿鈺、周台強、朱政昌、陳正昌」之「中餐烹調-葷食丙級技術士證」影本,交由四四三聯隊承辦人員辦理人員資格審查,足生損害於四四三聯隊及中華壓力容器協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核發證照之正確性。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員,於103 年4 月23日前往朱政昌上開租屋處搜索時,另扣得朱政昌偽造「朱政昌、許澤群、蘇旭文、王鑫聰、廖建萌、韓綿鈺」之「中餐烹調-葷食丙級技術士證」影本共6 張、「蘇旭文、王鑫聰、廖建萌」之「小型鍋爐操作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證照」影本共3 張。 ㈦、四四三聯隊係政府採購法第3 條所稱機關,以該聯隊名義辦理之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49條規定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等規定,10萬元以下之採購屬「小額採購」,可逕行辦理採購,而無需經過公開招標、議價、比價之程序,亦不必受主(會)計單位人員之監辦。是四四三聯隊對外採購副食品【並非國軍自副食供應站採買食材交付伙房烹煮,係直接對外廠商採購副食品之程序,下稱「外購」】之款項若屬未逾10萬元之小額採購,依前開規定無須辦理公開招標,係由各單位輪值伙委就外購之副食品請廠商提出估價單或自行製作電話訪價明細表之方式訪價、填寫小額採購請購單書寫金額、洽購廠商名稱後,連同請購明細表、估價單或電話訪價明細表,由伙委及其所屬單位主官在承辦單位核章,再由基勤中隊勤支分隊分隊長、基勤中隊主官在基勤中隊欄核章,層轉後勤科、主計科、監察科、四四三聯隊主官核章後,即可向廠商採購所需之副食品。嗣伙委向廠商購辦副食品後,再將買受人為「空軍第四四三聯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黏貼於原始憑證黏存單,於次月辦理結報,製作會辦單,並檢附請購單、原始憑證黏存單,層轉由伙委所屬單位主官、後勤科、主計科、督察科、四四三聯隊主官核章後,將款項匯款給廠商。 ㈧、歐志豪自101 年11月1 日起於四四三聯隊一基勤大隊車輛中隊擔任中尉運輸官,張智凱自102 年7 月1 日起於四四三聯隊一基勤大隊車輛中隊車修分隊擔任中尉輪型車輛修護官,2 人分別為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102 年5 月至7 月間之輪值伙委及協辦伙委;陳佳財自101 年7 月1 日起於空軍第一通信航管資訊中隊航管分隊擔任少尉通信官,為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102 年8 月份輪值伙委;吳志駿自102 年2 月16日起於四四三聯隊一修補大隊飛機支援中隊擔任中尉軍械電子官,為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102 年9 、10月間輪值伙委;張簡凱銘自102 年11月1 日起於四四三聯隊一修補大隊補給中隊擔任中尉油料補給官,為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102 年11、12月間輪值伙委;劉健弘自102 年7 月1 日起於四四三聯隊一修補大隊場站修護中隊擔任中尉飛機修護官,為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103 年1 、2 月輪值伙委;蕭資穎自102 年7 月1 日起於四四三聯隊一修補大隊場站修護中隊擔任中尉飛機修護官,為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103 年2 月輪值伙委。渠等均依「空軍第四四三聯隊膳食勤務督導實施計畫」之規定,受主官指定兼辦伙食業務,於輪值伙委之期間(附表七編號1 至2 、3 至7 、8 至14、15至27、28至36),辦理如附表七所示之外購事宜【除吳志駿四為有罪判決外,餘均判決無罪,詳後述】。 ㈨、蘇慶文係昌富公司之負責人,林徵原係嘉慶行之負責人,蘇立吉係新興烘焙坊之負責人,莊豐安係豐安商行(未登記)之負責人,黃化忖係正雅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耀坤係松鶴屋創作料理(未登記)之負責人,鍾裕祥係上井餐飲店之負責人,許華琦係鴻藝平價餐廳(於102 年12月間歇業)之負責人,王韋筑係日品鮮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錦雲係華達食品之負責人,陳泰坤係好可口烤鴨店之負責人,鍾裕益係龍泉岩土雞城之負責人,莊崑輝係新大烘焙蛋糕及新橋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彩琇係利生早點之負責人,蘇倢立係秦禾美麵包店之負責人,賴家盟係瑞利商行(於100 年間歇業)之負責人;蔡佳薰係騏茂(起訴書誤載為麒茂)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雅惠係千香麥香雞專賣店(未登記)之負責人。渠等經營公司或商號業務時,均不時需開立估價單或銷貨收據與客戶,均係以此為附隨業務之人。另蘇慶文、黃化忖、許華琦、王韋筑、鍾裕益、莊崑輝、蔡佳薰亦為公司或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就後述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㈩、詎蘇慶文標得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後,為賺取四四三聯隊外購部分副食費,竟夥同朱政昌、吳素菁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與詳如附表七所示之行為人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朱政昌透過伙房人員或輪值伙委,得知外購之品項與價格,擬由蘇慶文之昌富公司或覓得附表七所示之廠商出貨,並提供詳如附表七方式取得,偽造或登載不實(報價金額不實)之「估價單」,交付輪值伙委進行上開比價、請購程序而行使之。嗣辦理採購後,朱政昌再提供詳如附表七方式取得偽造或登載不實(銷貨金額不實或未為進行交易卻仍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交付輪值伙委辦理結報程序,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給付採購款項,蘇慶文則從中賺取差價,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稽核之正確性【林徵原、蘇立吉、莊豐安、黃化忖、吳耀坤、鍾裕祥、許華琦、王韋筑、林錦雲、陳泰坤、鍾裕益、莊崑輝、陳彩琇、蘇倢立、賴家盟、蔡佳薰、王雅惠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吳志駿(97年6 月30日入伍)自102 年2 月16日起於四四三聯隊一修補大隊飛機支援中隊擔任中尉軍械電子官,並受中隊長指派,於102 年9 月、10月間,擔任為期2 月之地勤餐廳輪值伙食委員,負責辦理外購業務(前述㈦之訪價、請購、結報事宜),係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8 月8 日後宏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98年9 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8 月7 日國聯授支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空軍第四四三聯隊膳食勤務督導實施計畫」,於辦理副食品外購程序時,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吳志駿於辦理102 年10月份之豬肋排外購時,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與林益茂、新海食品行負責人郭榮波(2 人均未經起訴)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自林益茂處取得已蓋有「新海食品行」印文之空白估價單後,於上填寫「品名豬肋排、數量170 斤、單價380 、金額64,600、合計64,600」內容不實之【新海食品行估價單】,連同附表七編號10所示,朱政昌向許華琦取得之【鴻藝平價餐廳估價單(該紙估價單並無證據證明吳志駿知情報價不實)】,於在其辦理外購事務製作之小額採購請購單上書寫金額、洽購廠商名稱,連同請購明細表、前開估價單為附件,層轉前開單位核章辦理請購,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稽核之正確性。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憲兵指揮部臺南市憲兵隊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因卷證眾多,故本判決所引用之偵查案卷編號均詳如附件之【偵查卷宗對照表】所示。 乙、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蘇慶文、鄭麗華、陳凱威、王金濤、曾嘉誠、吳素菁、朱政昌、何柏賢、林巧容、王睿哲犯罪而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前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具狀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62頁正面,本院卷五第73頁背面,本院卷八第108 頁背面,本院卷九第98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本院卷十第15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琮勳事實四㈥部分,僅就被告林琮勳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之證據(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認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正面),其餘未經其等同意部分,或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例外規定之情形,不得作為證據,或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均附說明。 三、被告吳志駿事實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應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吳志駿犯罪事實之認定,證人林益茂、郭榮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居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依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辯護人認上開具結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然前開證人均係辯護人曾具狀聲請傳喚復為捨棄(見本院卷五第34頁正面),難認就此有所爭執,附此敘明。 ㈡、至於證人林益茂、郭榮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因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四、通訊監察譯文: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通訊監察之實施,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224 號、第298 號、第503 號、第779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40號、第129 號、第193 號、第266 號、第422 號、第529 號、第530 號、第608 號、第609 號、第705 號、第706 號、第810 號、第811 號、第816 號、第923 號、第924 號、第929 號、第1025號、第1026號、第1032號、第1103號、第1104號、第1111號、第1184號、第1185號、第1191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29號、第30號、第37號、第119 號、第120 號、第126 號、第183 號、第184 號、第190 號、第265 號、第271 號、第276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其通訊監察實施之合法性無可疵議,所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至於本判決引用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被告復未就其真實性有爭執,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林琮勳選任辯護人雖認被告林琮勳本人以外之通訊監察譯文,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理外之陳述故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本院就被告林琮勳成立犯罪之部分,關於被告林琮勳否認之部分,並未引用被告林琮勳本人以外之通訊監察譯文,故無前開問題,併此敘明。 丙、實體部分: 壹、【林口副供站部分】 一、事實二㈡即被告蘇慶文、王金濤、鄭麗華共同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被告陳凱威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文、王金濤、陳凱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鄭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1 第頁,本院卷八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正面),核與被告蘇慶文、王金濤、陳凱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達成期約、交付(收取)賄賂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含附件: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03 年6 月13日海六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陳凱威兵籍資料、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 年1 月8 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見卷13第2 頁正面至第134 頁背面、第136 頁正面至第185 頁背面、第186 頁、第195 頁正面至第198 頁正面、第215 頁正面至第217 頁正面);王金濤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陸戰六六旅步一營銷貨報表(見卷4 第209 頁正面至第215 頁正面、第214 頁背面至第219 頁、第222 頁至第228 頁、第234 頁至第245 頁、第249 頁至第258 頁);本院通訊監察書、被告蘇慶文、王金濤、鄭麗華、陳凱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通訊監察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25頁、第50頁至第53頁,卷9 第276 頁正面、第277 頁背面至第279 頁正面,卷4 第167 頁正面至第183 頁正面、第343 頁正面至第346 頁背面、第353 頁正面)。 ㈡、又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817號、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凱威身受指派擔任伙食委員,於其職務權責範圍之內本須開立菜單、投單採購,至於採購何廠商供應之副食品,本係採購人員之裁量權限,是本件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陳凱威所為應屬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被告蘇慶文、王金濤、鄭麗華所為,係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均堪認定。 二、事實二㈣即被告陳凱威侵占公有財物;被告王金濤、曾嘉誠向被告陳凱威故買贓物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威、王金濤、曾嘉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卷4 頁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第373 頁正面至背面、第246 頁正面至第247 頁背面,本院卷八第108 頁正面),核與彼此偵查中證述勾稽互符,並經證人蔡忠霖偵查時證稱:被告王金濤、曾嘉誠2 人均曾委託伊交付借款與被告陳凱威,嗣被告陳凱威曾借用伊工廠之冰箱冰存食材,被告王金濤、曾嘉誠有前往領取等語在卷明確(見卷5 第290 頁背面至第294 頁背面)。復有陸戰六六旅步一營銷貨報表【被告陳凱威投單抵償曾嘉誠之品項】在卷可參(見卷4 第249 頁至第257 頁)。 ㈡、次依「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第一、二點之規定,國軍官、士、兵(簡稱官兵)之副食實物補助費,其支給依本要點辦理及官兵副食實物補助費,由國防部財務中心隨薪發放至國軍各級單位帳戶,統一運用於補助對象之伙食。「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第5 點(注意事項)第13款規定,單位每月辦伙之伙食費結餘,統一運用於單位官兵伙食,除依本規定辦理止伙外,不發給個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8年9 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第2 版)」第三章(補給作業)03002 、03003 點復規定,主副食費係按國軍官兵每人每月給與定量逐月申領。有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糧秣補給作業手冊附卷可參(見卷13第205 頁至面、第200 頁背面、第15頁正面)。則一經給與,所有權即為受給與官兵所取得,屬官兵共有之財物。據此,由伙食團主副食費所採購之食品,即為伙食團官兵公有之財物。再侵占罪行為主體係「持有他人之物之人」,行為人對於客體必須原本就具備持有支配關係,以此區分成立侵占或竊盜。而侵占行為指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行為人在客觀上之舉動顯見出其將客體占為己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享受物之所有權之內容,加以處分、使用或收益。本件被告陳凱威擔任步一營伙委,自陳負責投單、領菜及伙房之行政管理,採買取貨後,將食材交由伙房烹煮、冰存等語(見卷4 第231 頁背面,本院卷八第126 頁正面至背面),此與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第三章(補給作業)03163 (採購人員編組)明定負責採購伙委(採買)主要任務包括「採購」及「物品搬運看管」(見卷13第70頁背面)之權責一致,應認被告陳凱威對於伙房存放之食材實質上具有持有及監督之關係。則被告陳凱威私自將如附表三所示應冰存之公有食材私自分裝,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載出營區交付王金濤、曾嘉誠抵償債務,已係將食材視為己物,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而加以處分,應屬侵占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陳凱威係犯「竊取公有財物」,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陳凱威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但檢察官於偵訊時追繳犯罪所得時,認此部分不法所得係5 萬1,000 元即被告陳凱威抵償之債務2 萬4,000 元、1 萬5,000 元、1 萬2,000 元之總額。惟被告陳凱威與王金濤、曾嘉誠約定以何種食材抵償債務,已然涉及其間主觀價值之認定,況被告陳凱威偵查中曾稱有部分借款尚未償還乙情(見卷4 卷第246 頁背面),核與被告王金濤偵查時證述:被告陳凱威和我借2 萬4,000 元,咕佬肉的部分金額約1 萬 7,000 元,迄今仍有7,000 元未還等語(見卷4 第375 頁背面)、被告曾嘉誠偵查時證述:12,000元的借貸,被告陳凱威從部隊拿沙拉油、沙茶醬、糖來還,大約還了5,252 元,其他的欠著未還等語相符(見卷4 第247 頁正面),要難以被告陳凱威抵償債務之數額計算犯罪所得。仍應依各食材之進貨單價及數量,計算其客觀價值。至於附表三編號1 侵占「咕老肉」之數量,被告陳凱威於偵查時曾供稱為「將近60包」等語(見卷4 第273 頁背面),再依被告王金濤所述:總金額大約是1 萬7,000 元,退貨時是以每包311 元扣除5 %之作業處分費296 元計算等語(見卷4 第375 頁背面),應認被告陳凱威侵占之數量為57包【計算示:17,000÷296 ≒57.4】。則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所得財物價值,均以其進貨單價計算總額,分別為1 萬7,727 元、5,252 元、15,500元,堪以認定。 貳、【秀朗副供站外流肉品部分】 一、事實三㈠即被告蘇慶文、吳素菁共同向證人呂長恩故買贓物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慶文、吳素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在卷(見卷1 第247 頁正面,卷9 第185 頁正面至背面,本院卷八第107 頁背面、第108 頁正面)。核與證人呂長恩偵訊時證述:我賣給被告蘇慶文的肉品都是副供站的東西,以用每一箱抽出一包的方式累積起來,再用大榮貨運寄往富禾公司,大約賣了5 、6 次,售價是牌價的6 折,錢匯到我在合庫的帳戶。被告蘇慶文知道這是副供站的貨等語相符(見卷5 第18頁正面、第33頁正面至背面、第37頁背面)。並有被告吳素菁製作之昌富公司進貨資料1 份、嘉里大榮貨運低溫貨運配送單據6 紙【102 年6 月27日、102 年7 月25日、102 年9 月9 日、102 年9 月14日、102 年10月22日、103 年4 月14日】、證人呂長恩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卷9 第234 頁背面,卷5 第72頁、第69頁、第70頁、第71頁、第74頁、第73頁,卷26第334 頁至第340 頁);本院通訊監察書、被告蘇慶文、證人呂長恩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通訊監察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卷41卷第34頁、第59頁、第70頁、第72頁、第91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38 頁、第140 頁,卷5 第183 頁至第184 頁)。 ㈡、前開被告吳素菁製作之富禾公司進貨資料,第五欄進貨時間與第二欄重覆,被告吳素菁於偵查時稱係誤繕(見卷9 第247 頁正面),觀該欄進貨重量合計為838 公斤(163 +195 +228 +132 +120 ),則與嘉里大榮貨運102 年10月22日配送單上所載之重量840 公斤相近,可認該欄正確之進貨日期應為102 年10月22日。另附表四編號6 之進貨品項、價格、重量等節,因被告吳素菁未製作該次之進貨資料可考,參以大榮貨運103 年4 月14日之低溫配送簽收單所載(見卷5 第73頁),無法得知故買肉品之詳細資料,僅堪認係480 公斤之不詳肉品,併此敘明。 二、事實三㈡被告鄭麗華向被告蘇慶文故買贓物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在卷(見本院卷八第108 頁正面),核與被告蘇慶文、吳素菁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將如附表五之肉品出售與唯他公司等語相符。被告蘇慶文更稱:這些公司賣給軍中跟賣給民間包裝規格不一樣,我們一看就知道,大家其實心照不宣。我有和被告鄭麗華說我是6 折購入,以7 折半到8 折的價格出售等語(見卷1 第236 頁背面至第237 頁正面)。此外,並有昌富公司102 年10月14日、102 年10月25日、103 年2 月24日唯他公司銷貨單共3 紙、昌富公司請款資料1 份(見卷9 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背面,卷13頁第283 正面至第284 頁正面);本院通訊監察書、被告鄭麗華、蘇慶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通訊監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卷15第140 頁,卷41第140 頁)。 三、綜上所述,應認被告蘇慶文、吳素菁、鄭麗華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參、【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部分】 一、事實四㈠即被告蘇慶文、鄭麗華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借用欣達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鄭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4 第309 頁正面、背面,本院卷八第93頁背面、本院卷七第105 頁),核與被告蘇慶文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經營地勤餐廳部分,我和被告鄭麗華是合作關係。因為沒有牌,所以透過被告鄭麗華找證人楊肅豪,陸續討論了很多次。投標金額是我和被告鄭麗華一起決定,押標金是被告鄭麗華出的。廚工的薪資是四四三聯隊匯到欣達公司,證人楊肅豪再給被告鄭麗華。被告鄭麗華曾經分3 次匯款260 萬元給我,作為廚工薪資發放之用等語(見卷4 第307 頁正面、第309 頁正面至背面、第266 頁背面至第268 頁背面)、證人即欣達公司負責人楊肅豪偵訊時證述:當初是被告鄭麗華找我談借牌的事,後來我、被告蘇慶文、鄭麗華約在唯他公司2 、3 次,他們商量廚工的人力要請多少人、薪資結構如何。證照只有我這邊有,錢的部分是被告鄭麗華準備,我去投標。我把牌借給他們,發票錢我再跟被告鄭麗華結算等語相符(見卷8 第265 頁背面至第266 頁正面、第272 頁正面)。復有「空軍第四四三聯隊地勤餐聽伙食人力委託辦理案」契約書【含招標資料】、四四三聯隊匯款明細資料、被告蘇慶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用印授權書、欣達公司請款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卷17第34頁至第56頁、第17頁至第26頁、卷26第247 頁至第259 頁、卷20頁第12頁、第13頁)。 ㈡、另欣達公司華南銀行大溪分行存摺、印章,係自被告鄭麗華經營之唯他公司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卷12第10頁至第11頁),該物係證人楊肅豪提供與四四三聯隊支付廚工薪資之帳戶,證人楊肅豪交付被告鄭麗華,供被告鄭麗華匯款給被告蘇慶文等情,業據證人楊肅豪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卷8 第255 頁背面至第256 頁正面、第272 頁正面),佐以被告鄭麗華偵查時所述:該帳戶係空軍匯款欣達公司之帳戶,是證人楊肅豪將印章、存簿交給我讓我提領等語(見卷4 第306 頁背面),可認被告鄭麗華有權提領四四三聯隊匯入欣達公司帳戶薪資之事實,足徵被告蘇慶文、鄭麗華與證人楊肅豪間確有借用欣達公司名義投標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之協議,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四㈢即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鄭麗華共同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被告何柏賢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何柏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鄭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1 第232 頁正面至第235 頁正面,卷3 第205 頁正面至第206 頁正面,卷7 第122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8 第93頁正面),核與彼此作為對向犯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含附件: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空軍第四四三聯隊膳食勤務督導實施計畫(見卷13第2 頁正面至第134 頁背面、第136 頁正面至第185 頁背面、第208 正面至第214 頁背面)、空軍第一基地勤務大隊100 年9 月2 日空一基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何柏賢兵籍資料、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103 年8 月13日空一聯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23第72頁正面、第72頁背面至第76頁正面第164 頁)、102 年7 月至103 年3 月間之「副食供應中心台南副食品供應站採買提貨單(大宗)」(見卷22第34頁至第430 頁)、本院通訊監察書、被告蘇慶文、鄭麗華談論投單情形、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何柏賢聯絡關於投單品項、約定見面交付賄賂等節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通訊監察卷第2 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59頁,卷2 第213 頁至第217 頁、第222 頁、第228 頁,卷3 第151 頁至第161 頁、第192 頁正面至第203 頁正面,卷15第181 頁至第185 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卷16第30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4頁、第100 頁、第103 頁、第108 頁、第140 頁、第152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第239 頁、第244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第264 頁、第280 頁至第295 頁、第302 頁至第304 頁、第327 頁至第331 頁)。 ㈡、再觀被告何柏賢、朱政昌、蘇慶文於102 年8 月7 日上午9 時18分許、102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18分許、102 年10月1 日晚上6 時38分、39分、40分許之對話內容,被告朱政昌均已敘及交付賄賂分別為5 萬元、3 萬元,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卷16第100 頁、第103 頁、157 頁)。此部分亦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向被告何柏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五第72頁背面,本院卷八第93頁正面)。至被告何柏賢偵查中所稱8 月份收3 萬元,10月份收5 萬元等語(見卷8 第122 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應係其記憶錯誤,併此敘明。 ㈢、另同前述【事實二㈡之理由】,被告何柏賢擔任四四三聯隊採買乙職,就投單、採買副食品而言,本係其職務上可得裁量之行為。是被告何柏賢所為應屬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故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鄭麗華所為,係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均堪認定。 三、事實四㈤即被告林琮勳、蘇慶文、朱政昌、吳素菁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蘇慶文、朱政昌、吳素菁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關於打卡紀錄不實):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吳素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林巧容、王睿哲均坦承不諱(見卷1 第196 頁正面,卷3 第66頁正面,卷9 第186 頁背面,本院卷9 第97頁正面至背面)。被告蘇慶文、朱政昌稱:是因為廚工流動性高,實際人數比契約少,為了順利請款,才會每個月再製作一份符合軍方要求的打卡紀錄,交給四四三聯隊承辦人員辦理結報。給軍方的打卡紀錄是要請款的,在公司扣押的打卡紀錄才是實際上班的人數等語(見卷1 第162 頁背面、第170 頁正面至背面,卷3 第145 頁正面至背面、第215 頁正面至第216 頁背面);被告吳素菁稱:被告朱政昌曾在102 年間要我協助製作打卡紀錄,要我每天用昌富公司的打卡機,幫廚工在辦公室打卡,大約做了3 個月左右,最近一次是103 年年初。作完後再由被告蘇慶文拿給被告朱政昌等語(見卷9 第181 頁正面至背面);被告林巧容、王睿哲稱:平時都會去地勤餐廳督導,知道廚工的出勤人數不足,被告朱政昌會再製作一份人數符合的打卡紀錄辦理結報等語(見卷1 第8 頁背面、第101 頁正面至背面、第82頁正面至第83頁背面)。復有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含附件: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空軍第四四三聯隊膳食勤務督導實施計畫、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103 年7 月4 日空一聯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勤支分隊業務分配表(見卷13第2 頁正面至第134 頁背面、第136 頁正面至第185 頁背面、第208 正面至第214 頁背面,卷23頁第63頁、第108 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2 年7 月1 日國空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林琮勳兵籍資料、空軍第一基地勤務大隊102 年7 月31日空一基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王睿哲兵籍資料、空軍第一基地勤務大隊103 年6 月17日空一基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林巧容兵籍資料(見卷23第64頁正面至第91頁背面、第97頁正面至第101 頁背面、第129 頁正面至第132 頁正面)、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102 年5 月至103 年3 月地勤餐廳委外派遣結報簽呈(見卷1 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八第133 頁至第258 頁)、102 年5 月至103 年3 月地勤餐廳打卡紀錄(見卷18第486 頁正面至第494 頁正面、第620 頁正面至第627 頁背面、第755 頁至第769 頁,卷19第67頁正面至第74頁背面、第145 頁至第159 頁、第231 頁至第251 頁、第329 頁至第341 頁、第415 頁至第461 頁、第535 頁至第581 頁、第648 頁至第694 頁、第772 頁至第816 頁)、昌富公司實際打卡紀錄(見卷20第453 頁至第763 頁)、打卡紀錄對照表(卷20第159 頁至第439 頁)、本院通訊監察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林琮勳、王睿哲、吳素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通訊監察卷第35頁至第59頁,卷16第73頁、第240 頁至第242 頁、第274 頁至第277 頁)。 ㈡、被告林琮勳雖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知悉102 年7 月份至103 年3 月份之打卡紀錄人數不實,惟稱伊對於102 年5 、6 月間之廚工人數不足乙事並不知情云云(見卷7 第219 頁背面至第220 頁正面)。然依被告朱政昌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實際廚工的人數確定不足,我給部隊的打卡紀錄是我自己做的。我有和被告王睿哲、林琮勳說過,我和他們說我們的人力成本沒辦法請這麼多人等語(見卷3 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正面)。佐以被告朱政昌、林琮勳於102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2 分許(起訴書第85頁誤載為7 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琮勳向被告朱政昌索取打卡紀錄時,被告朱政昌表示:「我三個月一次做起來」、「我叫北港會計(指吳素菁)做好給你」、「早上十個,中午十五個,晚上十個,我會做」,被告林琮勳則回稱:「好」,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卷16第73頁)。觀被告林琮勳於被告朱政昌表示將自行製作時,並未表示反對或再追問,可知被告林琮勳早於102 年7 月6 日之前,即曾就打卡紀錄不符契約人數乙事與被告朱政昌溝通,且已知被告朱政昌交付四四三聯隊之廚工打卡紀錄並非廚工親自打卡,係被告朱政昌製作。而被告朱政昌偽造102 年5 月份之打卡紀錄,係經欣達公司於102 年7 月10日前後發函送往四四三聯隊乙情,業據被告黃性翰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述:5 月份結報是我負責索取資料,後續結報簽呈不是我寫的。我記得打卡紀錄很晚才來,印象是跟發票的函一起過來等語明確(見卷9 第320 頁正面至背面),並有欣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0日函文附卷可憑(見卷1 第13頁)。核與被告王睿哲偵查時證稱:被告朱政昌的打卡紀錄會遲延,結報資料會顯示他們公司交給我們的日期,他們公司的函會顯示遲至何時繳交等語相符(見卷1 第118 頁正面)。則被告林琮勳既於102 年7 月6 日前即已自被告朱政昌處得知打卡紀錄之不實,嗣被告林巧容檢附欣達公司打卡紀錄為附件,辦理5 月份結報,上呈被告林琮勳於102 年7 月21日核章(見卷1 第13頁),被告林琮勳在核章當下,自無可能有所不知。從而,被告林琮勳辯稱於102 年7 月結報時,才知道打卡紀錄偽造云云,已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尚不足採。且被告林琮勳於102 年7 月間辦理5 月份結報之前,就被告朱政昌提供之打卡紀錄不實即有所認知,仍然允諾被告朱政昌將不實打卡紀錄交付軍方,辦理結報程序,其等就前開行為顯然互有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㈢、再起訴書認被告朱政昌偽造102 年7 月至103 年3 月之打卡紀錄後,將打卡紀錄交付被告林琮勳或王睿哲而行使等語(見起訴書第24頁)。惟被告林琮勳自102 年7 月間辦理5 月份結報前已與被告朱政昌存有犯意聯絡,應成立共同正犯,縱被告朱政昌將打卡紀錄交付被告林琮勳,仍為共同正犯內部之行為分擔,故應以被告林琮勳將打卡紀錄轉交被告王睿哲時,始該當行使之行為。又被告林巧容、王睿哲製作之地勤餐廳伙食人力委外辦理案結報簽呈,均係依「空軍第四四三聯隊膳食勤務督導實施計畫」、「勤支分對業務分配表」所定之法定職務製作,自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文書。嗣被告林巧容、王睿哲於不詳時間取得被告朱政昌交付之打卡紀錄後,明知內容與實際到場之廚工人數不符,而有不實之情形,卻將打卡紀錄檢附為附件,由被告林巧容製作102 年5 月、6 月,被告王睿哲製作102 年7 月至103 年3 月之結報,均以承辦人之名義,將內容不實之打卡紀錄納為公文書之一部,另被告林琮勳為勤支分隊分隊長,負責督導餐廳事務,亦明知簽呈部分內容不實,仍於公文核章,以轉呈其他主管層核。被告林巧容、王睿哲、林琮勳前開行為,均屬公文書登載之行為。再被告蘇慶文指示被告朱政昌、吳素菁製作不實打卡紀錄,係為滿足契約之要求,交付四四三聯隊承辦人員辦理內部行政程序,進而達成請款之目的,足徵其等對於四四三聯隊承辦人員取得上開打卡紀錄後,將據此辦理結報,並製作所需之公文書乙節應有所認識,詎其等仍製作內容不實之打卡紀錄,供被告林巧容、王睿哲作為附件,與被告林巧容、王睿哲、林琮勳登載公文書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事實四㈥即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廚工、鍋爐證照):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1 第194 頁正面至背面、第202 頁正面至背面,卷3 第56頁背面、第64頁正面至背面,本院卷九第97頁背面),並有偽造之「許澤群、韓綿鈺、周台強、陳正昌、朱政昌、蘇旭文、王鑫聰、廖建萌」之「中餐烹調-葷食丙級技術士證」影本共8 張、「蘇旭文、王鑫聰、廖建萌」之「小型鍋爐操作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證照」影本共3 張在卷可佐(見卷19第23頁、第140 頁、第152 頁、第228 頁,本院卷八第147 頁正面,本院卷七第238 頁正面、第237 頁正面、背面、第238 頁背面、第237 頁背面)。另「許澤群、韓綿鈺、周台強、陳正昌、朱政昌、蘇旭文、王鑫聰、廖建萌」均未領有「中餐烹調-葷食丙級技術士證照」,「蘇旭文、王鑫聰、廖建萌」並未參加「小型鍋爐操作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03 年8 月8 日技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壓力容器協會附設高雄職業訓練中心103 年8 月11日中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卷21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13 頁),足徵前開證照資格均係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偽造,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事實四㈩即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共同行使偽造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外購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十第5 頁正面)。並與同案被告即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輪值伙委歐志豪、張智凱、陳佳財、吳志駿、張簡凱銘、劉健弘、蕭資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於輪值伙委期間辦理外購,並向被告朱政昌取得部分之估價單及收據,再持之辦理請購及結報等情;同案被告(即配合開立單據之公司、商號負責人)林徵原、蘇立吉、莊豐安、黃化忖、吳耀坤、鍾裕祥、許華琦、王韋筑、林錦雲、陳泰坤、鍾裕益、莊崑輝、陳彩琇、蘇倢立、賴家盟、蔡佳薰、王雅惠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係因四四三聯隊辦理採購而提供空白估價單或開立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予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俟採購完成四四三聯隊匯款入帳,再視其有無實際出貨,將匯款之全額或差額提領,交付被告蘇慶文、朱政昌等語;證人(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冒用商號之名義人)許家偉、許家彰、鄭碩藩、黃健朗、李慧玲、陳威信、傅懋坤、黃吝汝、傅麗娟、黃采樺、劉玉蓮偵訊時分別證述:並未授權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製作商號或負責人之估價單、收據等語;證人陳金杏證稱:曾經開立如實報價之估價單與被告朱政昌等語;證人郭榮波、林益茂證述:曾提供空白估價單與四四三聯隊伙委等情互核相符。復有空軍四四三聯隊102 年7 月至103 年2 月間詳如附表八編號1 至36所示之外購資料【請購單、請購明係表、估價單、會驗結果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黏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結報簽呈】;本院通訊監察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鄭麗華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各編號證據詳如附表八所示),堪認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書應更正之處:附表七編號7 之「102 年8 月肋排外購」、編號32之「103 年2 月德國豬腳外購」,所載之「膳豐」有限公司估價單,「麒茂」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係由「饍豐」有限公司及「騏茂」企業有限公司開立,此有饍豐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8日估價單、騏茂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7日估價單、騏茂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 日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卷21第61頁、第281 頁、第294 頁),起訴書附表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㈢、附表七編號3 至5 被告蘇慶文分別於嘉慶行、豐安商行之估價單上蓋用其妻林淑娟、其母親蘇錦雲之小章,依被告蘇慶文偵訊時之供述:我有跟他們說做生意要請款,要使用簿子跟印章,他們都知道也有同意,錢都匯到他們的帳戶裡,帳戶是他們交給我的等語(見卷1 第294 頁)。佐以附表七編號3 、5 之「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確係指定林淑娟、蘇錦雲之帳戶支付匯款(見卷21第22頁、第51頁),再衡以一般商人為因應不同生意往來使用多個金融帳戶,現實上並非罕見,林淑娟、蘇錦雲均為蘇慶文之至親,一時借用印章、存摺亦與常情無違。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蘇慶文係未經林淑娟、蘇錦雲之同意,擅自使用其等之印章,自應採信有利於被告蘇慶文之供述。起訴書認林淑娟、蘇錦雲均不知情,被告蘇慶文於估價單上偽造林淑娟、蘇錦雲之印文,恐有誤會。 ㈣、附表七編號4 「102 年8 月刈包外購」之新興烘培坊估價單上蓋有「新興烘培坊」方章及發票章,編號14「102 年10月三明治外購」之提貨單(新興烘焙坊)上蓋有「新興烘培坊」圓戳章及「蘇立吉」之小章,依被告蘇立吉之證述:刈包估價單上面的大章(方章)是我們的章,發票章是我們的,但是小章不是,應該是被告蘇慶文盜用。我們不會開估價單或提貨單這種東西等語(見卷10第64頁至第65頁正面、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正面),堪認上開單據之「新興烘培坊」方章及發票章印文均為真正,被告蘇慶文未經被告蘇立吉同意擅自使用上開印章,應屬盜用之行為。惟被告蘇慶文於「102 年8 月刈包外購」之新興烘培坊估價單上盜用印章後,再於店章旁邊蓋有「吳素菁」之小章,已有捏造被告吳素菁為新興烘培坊負責人之意,另編號14「102 年10月三明治外購」之提貨單蓋用之「蘇立吉」之小章亦非真正,被告蘇慶文未經負責人蘇立吉同意製作上開2 紙估價單,仍屬偽造之行為。 ㈤、附表七編號14之「102 年10月三明治外購」,起訴書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先後偽造「估價單」、「提貨單」交付同案被告吳志駿辦理請購程序,並於證據清單列有「估價單(新興烘焙坊)」、「提貨單(新興烘焙坊)」為證(見起訴書第144 頁)。惟觀卷附該次外購之「提貨單」,其上記載「品名:三明治、數量1,100 、單價20、金額22,000元(見卷21第77頁)」,性質上並無表示提貨或交貨之意,且上開單據係同案被告吳志駿辦理請購時檢附,應係表示報價所用。另卷內與「上井餐飲店估價單」黏貼於同頁之新興烘焙坊不明單據(見卷21第76頁),除單據之名稱遭到覆蓋,其餘文字內容、筆跡書寫、用印位置,均與次頁之「新興烘焙坊提貨單」相同,無法排除為複印之相同單據,係同案被告吳志駿在請購時重複列入之可能。此外,該次請購程序文件中,並未見起訴書所指之「新興烘焙坊估價單」之單據,而無積極證據證明,檢察官認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先後偽造「估價單」、「提貨單」,再交付同案被告吳志駿行使,亦嫌速斷。 ㈥、附表七編號17之「102 年11月豬肋排外購」,起訴書認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出貨之成本價為9,000 元,賺取之差價為57,600元,惟依扣案之朱政昌帳冊,就該次外購記載「56,700元,本來軍中匯66,600元,土雞城沒良心扣發票5,170 、還一條4,730 (見卷17第67頁)」,佐以同案被告鍾裕益即龍泉岩土雞城負責人所述,伊實際上並未出貨,收到四四三聯隊匯款後匯款56,700元給被告朱政昌,扣除發票所得稅及開立估價單之工錢等語(見卷11第69頁至第70頁)。從上可知,被告朱政昌帳冊所記之「56,700元」,應係扣除出貨成本前之銷售金額。再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舉之被告朱政昌、蘇慶文於102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起訴書第152 頁),被告朱政昌僅稱「有很多讓我們做」,並未具體指名本次豬肋排外購。此外,遍查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據,均無關於「本次外購出貨廠商」或「出貨成本多少」之積極證據,故此部分本院之認定係「不詳廠商」以「不詳成本價」出貨。 ㈦、附表七編號22之「102 年12月油雞外購」,起訴書認該次外購之數量為150 隻,惟被告朱政昌僅進貨113 隻,分裝為150 份,並於證據清單引用被告朱政昌與證人黃吝汝於102 年12月16日上午5 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朱政昌之帳冊為證(見起訴書第254 頁至第255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然參以被告朱政昌偵訊時所述:確定的數量我忘了,我請他分成150 份,是因為雞有大小隻,要把每一份弄成同樣份量等語(見卷11第164 頁正面),證人黃吝汝偵查時經提示譯文後證稱:第2 次賣113 隻,印象中好像有追加,但追加幾隻我記不清楚了;我知道他第2 次來採買時有增加數量,但是正確數量多少我忘記了等語(見卷10第187 頁正面、第206 頁正面),不能排除事後尚有再行追加,則該次採買之數量究竟若干,並非無疑,自難以被告朱政昌帳冊記載之數量,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附表七編號28之「103 年1 月三明治外購」,同案被告莊崑輝提供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之「西華食品公司103 年1 月6 日估價單」,依同案被告莊崑輝偵查時之證述:當時被告朱政昌向我表示要我提供其它商行之估價單,我手邊剛好有我朋友鄭明昌開設「西華西點麵包店」的空白估價單,就提供該估價單給朱政昌;西華的估價單是我之前和鄭明昌要的,我跟他說有客人需要估價單,請他給我空白的估價單等語(見卷11第175 頁背面、第186 頁正面)。依其所述,同案被告莊崑輝先前取得蓋有西華食品公司之空白估價單,係經由西華食品公司負責人鄭明昌之同意,上開提供空白估價單之行為,實已包含授權同案被告莊崑輝自行填寫、使用之用意,並不因同案被告莊崑輝在使用前有無再次詢問鄭明昌之同意而有差別。此外,檢察官於偵查程序自始並未以證人身分傳喚鄭明昌到庭,就同案被告莊崑輝是否有權使用西華食品公司估價單乙事再為查證,依犯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採信同案被告莊崑輝之供述,認為其填寫、使用之行為,均已經鄭明昌同意,而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起訴書認同案被告莊崑輝此部分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 ㈨、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事實四即被告吳志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同業務登載不實部分(附表七編號10): ㈠、訊據被告吳志駿矢口否認有何自行填寫空白估價單之行為,辯稱:上開估價單係「生活家餐飲」老闆林益茂開立,林益茂向他表示「新海食品行」和「生活家餐飲」是關係企業云云。 ㈡、經查,被告吳志駿係四四三聯隊102 年9 月、10月間之輪值伙委,於輪值期間曾辦理102 年10月份之豬肋排外購,被告吳志駿至被告朱政昌處取得「鴻藝平價餐廳」估價單後,即建議以鴻藝平價餐廳為對象辦理採購。又被告吳志駿製作請購單時,曾檢附填寫「品名豬肋排、數量170 斤、單價380 、金額64,600、合計64,600」之【新海食品行估價單】為附件等事實,是為被告吳志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並有辦理該次請購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四四三聯隊修補大隊軍電中隊請購單、請購明細表、新海食品行估價單、鴻藝平價餐廳102 年10月18日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卷17第93頁至第95頁)。 ㈢、又上開新海食品行估價單係由證人林益茂向證人郭榮波取得,目的係為供軍方比價等情,業據證人即生活家餐飲負責人林益茂於偵查時之證述:新海食品行是我的上游供貨商。我在102 年10月間有和郭榮波拿取空白估價單,是四四三聯隊的伙委跟我要的,他跟我說軍中慶生會要比價,需要空白的估價單,要2 張以上,我提供他新海食品行和生活家餐飲的空白估價單。【新海食品行估價單】上面的品項和價格都不是我填寫的,我們沒有賣豬肋排等語(見卷10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證人即新海食品行負責人郭榮波於偵訊時之證述:這張估價單是林益茂向我要的,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是食品行的。是林益茂說要標軍中的慶生會用來比價用的,所以我交給他蓋有印章的空白估價單2 張等語明確(見卷10第42頁正面、背面)。至於證人林益茂偵訊時雖稱伊將估價單交付10月份伙委,要看到本人才認得出來等語,佐以被告吳志駿偵訊時亦不否認曾向生活餐飲家之負責人林益茂拿取「生活家餐飲」、「新海食品行」之估價單之事實(見卷10第253 頁背驗),堪認證人林益茂交付估價單之對象,確係被告吳志駿無疑。 ㈣、被告吳志駿辯稱上開估價單係證人林益茂所開立,然經證人林益茂否認如前述,倘該紙估價單確為證人林益茂自行填載完備後交付被告吳志駿,其何需捏造不實之證詞,徒增自己涉犯偽證之罪責,其等前開證述,應屬事實。況依被告吳志駿與朱政昌曾於102 年11月19日下午1 時6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朱政昌:上個月用我的肋排,你是開哪一間廠商?被告吳志駿:我是亂開的。被告朱政昌:可以亂開嗎?被告吳志駿:是我自己做的啦!我懶得去找啦!」(見卷8 第245 頁),佐以附表七編號8 至14被告朱政昌辦理之十月份外購,僅編號10之品項為「豬肋排」,可見上開對話中被告朱政昌與被告吳志駿討論之估價單,即為【新海食品行估價單】,而被告吳志駿於該對通話中,即對被告朱政昌自陳上開估價單係「自己亂開」、「自己做的」。復觀證人林益茂、郭榮波於偵查時具證後均稱:該估價單上之文字並非其等書寫,證人林益茂則證述:伊交給四四三聯隊伙委的是空白估價單,並沒賣豬肋排等語(見卷10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即其交付被告吳志駿之估價單係空白估價單,可認估價單之品項、金額係被告吳志駿取得後書寫,核與被告吳志駿通訊監察譯文自陳係伊自行填寫等語相符,自得以補強被告吳志駿之供述,堪認該紙估價單上之品項、價格,均係由被告吳志駿不實填載。至被告吳志駿雖於偵查時稱:被告朱政昌多次向我詢問我是找哪一家廠商訪價,我不想將廠商的資料提供給他,才會告訴他估價單我是亂開的。當時我在忙,被告朱政昌要問我估價單上的廠商是誰,我才敷衍他說是我亂開的云云(見卷10第205 頁背面、第209 頁背面),然而廠商之資料與估價單是否自己開立,本非相同層次之問題,縱然當時被告吳志駿不想將廠商資料告知被告朱政昌,亦無需對被告朱政昌表示估價單係「自己亂開」,況上開對話之中,亦未見被告朱政昌有被告吳志駿所指多次詢問之情事。被告吳志駿所辯,洵無足採。從而,102 年10月份豬肋排外購之【新海食品行估價單】,係由被告吳志駿取得空白估價單後自行填寫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林益茂、郭榮波在提供空白估價單時,均以知悉被告吳志駿取得空白估價單之目的在於採購比價,應認證人林益茂、郭榮波在提供時已足以預見被告吳志駿將自行填寫、作為比價使用,而有概括授權被告吳志駿製作之意思。被告吳志駿與證人林益茂、郭榮波主觀均有同一認知,再由被告吳志駿完成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吳志駿於97年6 月30日入伍,自102 年2 月16日起於四四三聯隊一修補大隊飛機支援中隊擔任中尉軍械電子官,有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103 年3 月21日空一聯人字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吳志駿之兵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卷23第82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被告吳志駿並受其單位主官之指定,於102 年9 月、10月間擔任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之輪值伙委,負責辦理該月之外購事務,包括比價、請購、結報等情,亦據其於偵查時自陳在卷(見卷8 第202 頁背面至第203 頁正面)。是被告吳志駿、張簡凱銘、劉健弘、蕭資穎係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參以「空軍第四四三聯隊膳食勤務督導實施計畫」伍(任務編組及職掌)二㈡地勤餐廳伙食監理(監驗)委員會之規定:「由修大執行6 個月、基大執行3 個月、通中執行1 個月輪流擔任……其任務包括:⒋每月配合菜單開立及執行外購副食品。」;附表3 空軍第四四三聯隊空、地勤餐廳伙時監理委員會(辦伙單位)輪值表:「地勤餐廳:一修大輪值6 月、一基大論值3 個月、一通中輪值1 個月;備考:㈠又各辦伙單位之單位副主官(管)負責辦伙期間採買主委及督導工作。㈡並派員協助基大基中辦理外購、採買及監廚等工作」(見卷21第58頁正面、第62頁背面)。又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8年9 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第2 版)」第三章(補給作業)第十九節(副食採購作業)03162 、03163 點復規定:「副食採購作業以滿足三軍副食需求為目的,為有效達到飲食均衡並節約副食費支用,實施地區副食供應補給支援,並針對地區需求實施地區支援供應。」、「膳食的質量是否達到理想標準,有賴於採購人員服務熱忱、與工作努力,故適切完善採購編組為辦好膳食之先決條件。採購人員(採買)編組,應由由主副食伙委(菜單設計)、採購伙委(採買)、食勤士官兵組成(見卷13頁第70頁正面至背面)」。是被告吳志駿經長官命令指派擔任執行伙委,負責對外採購副食品,無論依「空軍第四四三聯隊膳食勤務督導實施計畫」、「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不因其業務職掌是否有伙食補給之專長而有不同。再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志駿經辦外購事務時,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為辦理比價、請購、結報等採購程序,所製作之會辦單、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電話訪價紀錄、原始憑證黏存單等文書,自屬其等從事公務、基於法定職務製作,而為刑法第10條第3 項之「公文書」。基此,被告吳志駿取得新海食品行之空白估價單,先填製品項、金額之不實內容,嗣其製作102 年10月豬肋排請購單,再以製作人之名義將內容不實之【新海食品行估價單】納為附件,上開不實文書即成為公文書之一部,自屬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㈥、至於被告吳志駿填寫空白估價單之行為,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該紙估價單並非自被告朱政昌取得,被告朱政昌係在辦理外購後之102 年11月間始對此知悉,足徵其等就被告吳志駿【新海食品行估價單】登載不實之行為,事先並無犯意聯絡。況被告吳志駿在對話中稱:「我是亂開的」時,被告朱政昌甚至反問:「可以亂開嗎」,亦未透露其代被告吳志駿取得之估價單、報價,部分係其自行填寫或由廠商配合報價。自難因被告吳志駿此次自行開立【新海食品行估價單】,據認被告吳志駿擔任伙委時就被告朱政昌提供之其他估價單之價格亦屬不實乙事有所認知,而有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併此敘明。被告吳志駿應成立此部分之單獨正犯,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丁、論罪科刑(本件因犯罪事實繁雜,故將論罪部分以事實作為單位論述): 壹、【林口副供站部分、秀朗副供站外流肉品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金濤、曾嘉誠為事實二㈣、被告蘇慶文、吳素菁、鄭麗華為事實三㈠㈡之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銀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之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將有關故買贓物罪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適用法條: ㈠、事實二㈡:核被告陳凱威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蘇慶文、王金濤、鄭麗華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等行求、期約之行為,分屬收受、交付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王金濤、鄭麗華就前述交付賄賂之行為均有共識,再由被告王金濤為結算、交付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彼此利用實現構成要件以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二㈣、㈤:核被告陳凱威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王金濤、曾嘉誠為抵償債務,分別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陳凱威財產犯罪(侵占)所得之物,已具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償取得,而屬故買之行為,故核被告王金濤、曾嘉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 ㈢、事實三㈠:核被告蘇慶文、吳素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被告蘇慶文、吳素菁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三㈡:被告鄭麗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 三、更正或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㈠、起訴書認被告陳凱威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蘇慶文、王金濤、鄭麗華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此部分難認被告陳凱威辦理採購之行為違背職務,有如前述,並經檢察官於審理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法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見本院卷八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正面),本院自無需再為變更。 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凱威涉犯係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取公用財物罪,與本院認定之「侵占公有財物」有異,然因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之論罪法條款項並無不同,亦無需加以變更,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罪數: ㈠、事實二㈡:被告陳凱威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收受賄賂,被告蘇慶文、王金濤、鄭麗華共同交付賄賂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期約,但各次收受(交付)之行為係針對不同區間品項之採買金額分次結算或以借款之名義預支事後抵付,其各次收受(交付)行為時間、地點迥然可分,行為互異,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應成立一罪(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正面),容有誤會。 ㈡、事實二㈣:被告陳凱威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被告王金濤、曾嘉誠故買贓物之行為,係被告陳凱威事先向被告王金濤、曾嘉誠詢問品項,加以侵占,作為不同借貸債務之抵償,足徵其各次侵占、故買之犯意均屬有別。至被告陳凱威附表編號內侵占之行為,係分次於密接之時間內,將食材分裝私運離開營區之數舉動,基於同一目的,難以分別而為評價,各應以接續犯論一罪。 ㈢、被告蘇慶文、吳素菁、鄭麗華分別如附表四、五各編號故買贓物之行為,時間不同、行為有異,應認其犯意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綜上,被告陳凱威所犯8 次收受賄賂罪、3 次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蘇慶文、王金濤、鄭麗華所犯8 次共同交付賄賂罪,被告王金濤所犯1 次故買贓物罪,被告曾嘉誠所犯2 次故買贓物,被告蘇慶文、吳素菁所犯6 次共同故買贓物罪,被告鄭麗華所犯3 次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行賄者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至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5 項後段有所明文。又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另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之財物,若為金錢以外之物,於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是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欲自動繳交其金錢以外之犯罪所得財物,惟因無法繳交其原物,而以其價額代之者,自仍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凱威犯事實二㈡、二㈣之罪,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見卷4 第192 頁背面至第195 頁正面、第246 頁正面至第247 頁背面)。事實二㈣部分,被告陳凱威於偵查中既已就全部事實坦白,雖本院審理時對適用法律有不同之認定,仍屬犯罪之自白。又本件被告陳凱威侵占之公有財物,業已交付被告王金濤、曾嘉誠抵償債務,顯然無法繳交所得原物,惟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得以該物之價額代之,以邀減刑寬典。則被告陳凱威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之103 年7 月17日,已繳交事實二㈡、二㈣全部所得財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紙在卷可參(見卷35第31-2頁背面),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蘇慶文、王金濤、鄭麗華事實二㈡交付賄賂之犯行,於本案審結前均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八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正面),亦依法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㈡、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行賄者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至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係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凱威犯事實二㈡、㈣之罪所得財物【事實二㈡所得分別為8,000 元、6,950 元、8,100 元、7,200 元、3 萬4000元、1 萬元、1 萬元、4 萬5,000 元;事實二㈣所得分別為1 萬7,727 元、5,252 元、1 萬5,500 元】,被告蘇慶文、王金濤、鄭麗華犯事實二㈡之罪交付之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又被告等此舉雖對於破壞公務員守法清廉之形象,但所得究非至鉅,亦未因此對部隊官兵之伙食供應情形造成影響,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犯罪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然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自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允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被告陳凱威所犯事實欄二㈣雖之罪,已經本院以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然法定最低本刑仍在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而考量被告陳凱威本案前素行良好,係一時失慮、致公私不分而犯本罪,所得財物非詎,並已全數自動繳交,犯後坦承不諱顯已知悔悟,衡以其犯罪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尚非全然無從憫恕,仍屬情輕法重,如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陳凱威、蘇慶文、鄭麗華、王金濤適用數種減刑規定,均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其刑。 ㈤、末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因而查獲」,實務上向來係指被告翔實供出犯罪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犯罪情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犯罪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出之共犯,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意旨可參)。經查:本件檢察官曾於偵查中事先同意被告蘇慶文在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業據偵查筆錄記載明確(見卷一第190 頁正面),惟本案偵查機關於被告蘇慶文到案前之偵查階段,即已依法定程序向本院對被告蘇慶文持用之手機門號聲請通訊監察,復經警於102 年4 月23日同步傳喚、拘提或約談被告陳凱威、鄭麗華、王金濤、何柏賢到案詢問,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傳票、拘票、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通訊監察卷第2 頁至第34頁,卷4 第164 頁、第165 頁,卷8 第127 頁至第128 頁,卷9 第268 頁至第270 頁,卷4 第151 頁正面至第160 頁背面、第316 頁正面至第319 頁背面,卷9 第254 頁至面至第261 頁正面、第116 頁正面至第120 頁正面),堪認偵查機關當時已有前開被告可能涉犯刑事犯罪之合理懷疑,揆之前開實務見解要旨,即難謂係因被告蘇慶文供述查獲,自無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併此敘明。 貳、【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部分─四㈠、㈢】 一、適用法條: ㈠、事實四㈠:核被告蘇慶文、鄭麗華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蘇慶文、鄭麗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四㈢:核被告何柏賢如附表六編號1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鄭麗華同編號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何柏賢如附表六編號3 、5 、6 、8 至14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鄭麗華同編號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何柏賢如附表六編號2 、4 、7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鄭麗華同編號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何柏賢收受前「期約」之行為,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鄭麗華交付前「行求」、「期約」之行為,分屬收受賄賂、交付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鄭麗華就前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更正或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起訴書認被告何柏賢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鄭麗華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為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見本院卷八第92頁背面),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 三、罪數: ㈠、事實四㈢:被告何柏賢如附表四編號1 至14收受賄賂及不正待利益、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鄭麗華共同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期約,但各次收受(交付)之行為係針對不同區間之採買金額分次結算或之名義預支事後抵付,其各次收受(交付)行為時間、地點迥然可分,行為互異,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應成立一罪(見本院卷五第71頁背面),容有誤會。 ㈡、則被告何柏賢所犯1 次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10次收受賄賂罪、3 次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蘇慶文、鄭麗華共同所犯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1 次共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10次共同交付賄賂罪、3 次共同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朱政昌所犯1 次共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10次共同交付賄賂罪、3 次共同交付不正利益罪,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鄭麗華事實四㈢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本案審結前均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八第93頁正面),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得減至三分之二。 ㈡、又被告何柏賢、蘇慶文、朱政昌、鄭麗華犯事實四㈢之罪所得(交付)之財物、不正利益,編號1 至6 依序為2 萬3,000 元、3,000 元、5 萬元、3,000 元、3 萬元、3 萬元,編號8 至14分別為5 萬元、3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均在5 萬元以下(參酌刑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另編號7 之部分,被告等均未敘明當日之消費金額,且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已超過5 萬元,故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次之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再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其犯罪情節可認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鄭麗華適用數種減刑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參、【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部分─四㈤、㈥】 一、事實四㈤: ㈠、被告蘇慶文、林琮勳均明知到勤之廚工人數不足,為使結報程序順遂,仍由被告蘇慶文指示被告朱政昌、吳素菁製作不實之打卡紀錄,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吳素菁、林琮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行使前登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515 號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且違反本條項規定者,處2,0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是以,雇主設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係屬法律課予雇主在勞雇關係上應為之法定義務,乃雇主所掌業務之一環,目的在於日後一旦發生勞資爭議時,得作為判斷違法與否之依據,以維護勞工權益。而該簽到簿或出勤卡乃係用以表示勞工有無按時出勤或上、下班之意思表示,性質上自屬雇主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開打卡紀錄既屬被告蘇慶文業務上有權製作之紀錄文書,則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不該當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嗣被告林巧容、王睿哲將明知內容不實之打卡紀錄作為附件,按月製作地勤餐廳伙食人力委外辦理案結報簽呈,再由被告林琮勳核章,核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蘇慶文、朱政昌、吳素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將簽擬之公文呈由主管批示,乃其職務上層轉,顯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74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琮勳、蘇慶文、朱政昌、吳素菁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蘇慶文、朱政昌、吳素菁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罪均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之人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吳素菁、林琮勳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蘇慶文、朱政昌、吳素菁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侵害之行為未曾間斷,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林巧容、林琮勳成立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院認定係其等將不實之打卡紀錄檢附於簽呈,再於簽呈核章層轉之行為,此部分雖與檢察官起訴不實之行為略為不同(即掩飾遲交打卡紀錄乙事,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惟因起訴書已將其等辦理102 年5 、6 月份結報之行為敘明於事實欄(見起訴書第22頁至第23頁),應認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至於起訴書將「102 年5 、6 月份」及「102 年7 月份至103 年3 月份」之登載不實結報之行為分列為事實七㈡1 ⑷②、③(見起訴書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在起訴範圍內認定其罪數,本不受檢察官之拘束,均附此敘明。㈤、被告林琮勳、蘇慶文、朱政昌、吳素菁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基於同一遂行結報之目的,而為整體犯罪計劃之一部分,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二、事實四㈥: ㈠、按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特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朱政昌製作之「中餐烹調-葷食丙級技術士證」、「小型鍋爐操作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證照」,性質上均係擔保持有人工作專業能力與技術之證照,自為該條之特種文書。被告朱政昌並非上開證照之製作權人,除剪貼照片外,亦將其上之姓名、年籍等內容加以竄改,足以使該文書喪失其同一性,應認已達偽造之程度。被告朱政昌偽造證照影本後,將影本交付四四三聯隊承辦人員辦理人員資格審查,可見該影本與原本效果並無不同。是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朱政昌行使前偽造韓綿鈺「中餐烹調-葷食丙級技術士證」之行為,係成立犯罪行使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惟已就其行使之部分載明,本院自得擴張併與審理。再被告朱政昌住所扣案之「蘇旭文、王鑫聰、廖建萌」之「中餐烹調-葷食丙級技術士證」、「小型鍋爐操作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證照」,照片雖均相同,但各張分別觀察其欄位均無闕漏,已屬可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實際製作權人對於證照核發管控之正確性,應認其偽造之行為已完成,併此敘明。 ㈢、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偽造事實欄所示之證照後,陸續於辦理資格審查時交付四四三聯隊之承辦人員,均以類同之手法,侵害同一法益,並基於同一避免因違反契約而遭到扣點、罰款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肆、【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部分─四㈩、】 一、法律適用: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其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應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位、金額等交易資訊,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以詳如附表七之方式,提供偽造或不實之估價單、收據等行為,大致可分為三種態樣:⑴、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附表七之行為人,未經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之同意製作估價單、收據使用。此種情況,行為人非有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後持之行使,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有偽造印文、盜用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之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⑵、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先告知附表七之行為人(公司或商號負責人),因有辦理採購有比價及請款之需求,商請行為人提供已填載金額之估價單、未為出貨卻開立之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則公司、商號負責人雖為有製作權之人,其開立之估價單、收據有不實之情形,就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前登載不實之行為,不另論罪。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⑶、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附表之行為人,向附表所示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取得已蓋有公司、商號印章之空白估價單,於上自行填載金額或其他事項,再作為比價使用。此時提供空白估價單之商家,在交付估價單時,應已足以明知他人將不實填寫、作為比價使用,而有概括授權他人製作之意思,不因實際製作人在登載當時有無再就文書內容加以確認有所不同,亦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於起訴書所示伙委製作之請購明細表、電話訪價記錄等文書,係其等辦理外購時製作之公文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並非在本院認定有罪之範圍,詳見本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㈢、再就犯罪結構而言,本件被告蘇慶文共同與被告鄭麗華以欣達公司名義標得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人力採購案之後,因被告蘇慶文公司離四四三聯隊較近,由蘇慶文主導該餐廳之營運,人力招幕、薪資發放等管理事項,均由被告蘇慶文一手統籌,被告蘇慶文並僱用其表弟被告朱政昌,負責餐廳現場管理。而外購之品項、單價,係被告朱政昌透過伙房人員或輪值伙委得知,取得之估價單、收據等文書,亦透過被告朱政昌交付輪值伙委。故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就提供不實單據之行為,雖未親自實行構成要件,仍分別與各行為人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於各行為人之間,因無證據證明其等足以預見被告朱政昌尚有取得其他單據之不法行為,僅就自己之行為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共負其責,不及於其他商家之部分(舉例而言,被告朱政昌向A 商家取得不實估價單,再向B 商家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則被告朱政昌、蘇慶文與A 、B 均分別成立共同正犯,然A 、B 間無法相互預見,故A 就B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 ㈣、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及附表之行為人交付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偽造或不實之估價單、收據或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與四四三聯隊輪值伙委之行為,供伙委於採購辦理前踐行比價、請購,再於採購後辦理結報程序,經四四三聯隊層核後取得價款,均共同基於同一達成賺取價差之目的,係屬整體犯罪計劃之一部分,除於密集時間內先後多次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偽造多次私文書(估價單、收據、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之行為,係侵害相同法益,應包括一罪評價外,其餘觸犯數罪名之行為,均屬想像競合,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因於各次犯行均如此,故不再逐一贅述。 ㈤、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犯罪主體係從事業務之人,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故附表七編號1 、3 至5 、8 至18、20至21、23至36所示由從事業務之人或商業負責人開立不實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之行為,不具身分關係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蘇慶文、朱政昌等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具身分關係之被告,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法條、共同正犯: ㈠、102 年7 月間之油雞翅外購: 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昌富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102 年7 月間之日式炸蝦外購: 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偽造【家班商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家班商號」、「許家偉」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102 年8 月間之三角飯糰外購: 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嘉慶行102 年7 月29日估價單】、【嘉慶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林徵原、被告蘇慶文之配偶林淑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林淑娟亦為共犯,仍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均依前述㈣之理由,接續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102 年8 月間之刈包外購: ⒈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嘉慶行102 年8 月14日估價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林徵原、被告蘇慶文配偶林淑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林淑娟亦為共犯,仍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⒉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吳素菁提供偽造【新興烘培坊102 年8 月14日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盜蓋「新興烘培坊」方章、發票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吳素菁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吳素菁提供不實【新興烘培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吳素菁與被告蘇立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吳素菁均依前述㈣之理由,想像競合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102 年8 月間之白蝦外購: ⒈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豐安商行102 年8 月17日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莊豐安、被告蘇慶文之母親蘇錦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蘇錦雲亦為共犯,仍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⒉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偽造【聖峰雜貨行102 年8 月18日估價單】、【豐安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聖峰雜貨行」、「許家偉」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聖峰雜貨行102 年8 月18日估價單」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均依前述㈣之理由,想像競合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102 年8 月間之烤鴨外購: 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偽造【香記烤鴨102 年8 月17日估價單】、【香記烤鴨102 年8 月2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均依前述㈣之理由,接續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102 年8 月間之肋排外購: 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偽造【家班商號102 年8 月17日估價單】、【聖峰雜貨行102 年8 月17日估價單】、【家班商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家班商號」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家班商號102 年8 月17日估價單】、【家班商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聖峰雜貨行」、「許家偉」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聖峰雜貨行102 年8 月17日估價單】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記載行使偽造聖峰雜貨行估價單之行為,然此部分與成立犯罪之部分應成立一罪,本院自得合一審判。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均依前述㈣之理由,接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㈧、102 年10月間之明蝦外購: 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正雅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黃化忖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所載之估價單,並不在本件起訴或審理之範圍,顯係誤載。 ㈨、102 年10月間之三角飯糰外購: 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上井餐飲店102 年9 月24日估價單】、【上井餐飲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吳耀坤、鍾裕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均依前述㈣之理由,接續論以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㈩、102 年10月間之豬肋排外購: ⒈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鴻藝平價餐廳102 年10月18日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許華琦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鴻藝平價餐廳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許華琦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均依前述㈣之理由,想像競合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⒋核被告吳志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志駿填製【新海食品行估價單】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吳志駿、林益茂、新海食品行負責人郭榮波,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林益茂、郭榮波亦為共犯,仍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被告吳志駿所犯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論以一罪,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102 年10月間之蛋塔外購: 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新興烘焙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蘇立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02年10月間之碗粿外購: 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上井餐飲店估價單】、【上井餐飲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鍾裕祥、吳耀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均依前述㈣之理由,接續論以行使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102 年10月間之涼麵外購: ⒈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日品鮮食品有限公司102 年9 月30日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吳耀坤、王韋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日品鮮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吳耀坤、王韋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均依前述㈣之理由,想像競合論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02年10月間之三明治外購: ⒈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偽造【新興烘焙坊提貨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盜用「新興烘焙坊」發票章、偽造「蘇立吉」小章之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新興烘焙坊提貨單】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新興烘焙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蘇立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蘇慶文、朱政昌均依前述㈣之理由,想像競合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02 年11月間之三角飯糰外購: 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華達食品102 年10月30日估價單】、【華達食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林錦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均依前述㈣之理由,接續論以行使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102 年11月間之烤鴨外購: 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好可口烤鴨店102 年11月13日估價單】、【好可口烤鴨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陳泰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均依前述㈣之理由,接續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102 年11月間之豬肋排外購: ⒈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龍泉岩土雞莊102 年11月18日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鍾裕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龍泉岩土雞莊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朱政昌與被告鍾裕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均依前述㈣之理由,想像競合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02 年11月間之三明治外購: ⒈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新橋食品有限公司102 年11 月6日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新橋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均依前述㈣之理由,想像競合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02 年11月間之油雞外購: 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偽造【傅家肉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傅坤懋」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傅家肉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均依前述㈣之理由,想像競合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102 年11月間之壽司外購: 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利生早點102 年11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陳彩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02 年12月間之牛角麵包外購: ⒈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新橋食品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9日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新橋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均依前述㈣之理由,想像競合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02 年12月間之油雞外購: 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偽造【傅家肉舖102 年12月11日估價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傅家肉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傅坤懋」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傅家肉舖102 年12月11日估價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傅家肉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未記載行使偽造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之行為,與成立犯罪之部分應成立一罪,本院自得合一審判。被告蘇慶文與被告朱政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均依前述㈣之理由,接續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102 年12月間之三明治外購: ⒈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新大烘焙蛋糕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新大烘焙蛋糕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均依前述㈣之理由,想像競合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02 年12月間之德國豬腳外購: ⒈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龍泉岩土雞莊102 年12月17日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鍾裕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龍泉岩土雞莊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鍾裕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均依前述㈣之理由,想像競合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02 年12月間之日式炸蝦外購: 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正雅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黃化忖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02 年12月間之泡芙外購: ⒈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新大烘焙蛋糕102 年12月17日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新大烘焙蛋糕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均前述㈣之理由,想像競合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02 年12月間之披薩外購: ⒈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新橋食品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9日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新橋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均依前述㈣之理由,想像競合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02年1月間之三明治外購: ⒈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西華食品公司103 年1 月6 日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有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莊崑輝、西華公司負責人鄭明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西華公司負責人鄭明昌亦為共犯,仍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⒉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秦禾美西點麵包103 年1 月7 日估價單】、【秦禾美西點麵包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莊崑輝、蘇倢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均依前述㈣之理由,接續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103 年1月間之三明治外購: ⒈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新大烘焙蛋糕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新大烘焙蛋糕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均依前述㈣之理由,想像競合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03 年2 月間之三明治外購: ⒈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新大烘焙蛋糕103 年2 月19日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新大烘焙蛋糕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均依前述㈣之理由,想像競合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03 年2 月間之甜甜圈外購: ⒈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新橋食品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4日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新橋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均依前述㈣之理由,想像競合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03 年2 月間之德國豬腳外購: ⒈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騏茂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7日估價單】、【瑞利商行103 年2 月18日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分別與被告蔡佳薰、賴家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騏茂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蔡佳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均依前述㈣之理由,想像競合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103 年2 月間之漢堡外購: ⒈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新大烘焙蛋糕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偽造【貝果早餐店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貝果早餐店」、「劉玉蓮」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貝果早餐店估價單】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新大烘焙蛋糕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均依前述㈣之理由,想像競合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03 年2 月間之漢堡外購: 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千香麥香雞專賣店103 年2 月7 日估價單】、【千香麥香雞專賣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王雅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均依前述㈣之理由,接續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103 年2 月間之涼麵外購: 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利生早點103 年2 月5 日估價單】、【利生早點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陳彩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均依前述㈣之理由,接續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103 年2 月間之披薩外購: ⒈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新橋食品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4日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新橋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均依前述㈣之理由,想像競合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上開各編號之罪,係於不同時間,辦理不同品項之外購,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凱威、何柏賢受領國家薪俸,本應奉公守法、誠實清廉,竟利用執行伙委職務之便向廠商索收賄款,嚴重破壞公務員應有之廉潔形象。被告陳凱威復因一己貪念,侵占職務上管理之庫存食材,抵償私人之債務,有悖人民付託,惡性非輕。又被告陳凱威、何柏賢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被告陳凱威收賄金額較低,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被告蘇慶文、鄭麗華、王金濤、朱政昌均不思以正途賺取商業利潤,在採買人員之裁量權限內,提供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國民對公務人員之信賴,若不予懲處非難,軍方採購將淪為紅包文化。另被告王金濤、曾嘉誠、蘇慶文、吳素菁、鄭麗華均明知其等向被告陳凱威、證人呂長恩、被告蘇慶文購入之副食品或冷凍肉品係自部隊流出,仍然貪圖小利,予以故買,助長軍品贓物之外流,可責之程度已不亞於第一線實施除犯罪之人。被告蘇慶文、鄭麗華並借用欣達公司之名義,參與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人力委外案招標,妨礙採購程序之公平競價,嗣其等如願得標後,復無法提供契約要求之人力,被告蘇慶文僅有再指示被告朱政昌偽造廚工證照、被告朱政昌、吳素菁製作不實打卡紀錄繳交,捏造依約履行之假象。且被告蘇慶文於辦理地勤餐廳委外之期間,為賺取外購品項之價差,又命被告朱政昌、吳素菁製作偽造或內容不實之單據,提供聯隊輪值伙委,亦有害於國軍單位對於採購之監督管理與經費核撥,所為均屬不該。然亦考量被告鄭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蘇慶文、王金濤、朱政昌、曾嘉誠、吳素菁自偵查之初全部坦承,配合犯罪偵辦,有助事實之釐清,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行賄金額、獲利金額均非高。被告鄭麗華對於借牌投標乙事雖為主要出資之人,但所犯行賄部分,均未出面,部分動機係礙於情誼,難以拒絕,故被動允諾被告蘇慶文之提議,被告朱政昌、吳素菁則均係受被告蘇慶文僱用,領取固定薪水,並非最終獲利之人,各自參與之程度相互有別。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吳志駿身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落實戰備及長官指派之任務,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均負有督導地勤餐廳委外履約情形之責,被告林琮勳為求地勤餐廳結報程序順利進行,竟同意被告朱政昌繳交內容不實之打卡紀錄,被告林巧容、王睿哲未避免招生事端,明知被告朱政昌交付之打卡紀錄不實,卻仍據以製作結報之公文書,致軍方之內部監督機制因此失效,但多出於對法令之不了解,並礙於部隊上下服從及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文化陋習,終非為圖謀任何人之利益,且四四三聯隊於欣達公司辦理地勤餐廳委外案期間,從未因廚工人數問題影響餐廳供膳狀況(見後述無罪部分),可知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之行為雖觸犯刑章,但仍有盡行其等支應補給之本份,權衡上開情節及背景,可認其侵害並非至重。另被告吳志駿為餐廳之輪值伙委,於經辦外購未確實訪價,拿取空白估價單後自行填寫單價陪標,此部分事實雖然觸法,但考量其兼辦伙委同時仍有自身業務,部隊亦未就訪價乙事進行相關之教育訓練,並無相關專長(見後述無罪部分),僅係一時之怠惰,且並未影響該次外購結果,或對部隊造成財產損害,法益侵害程度較低。且被告林巧容、王睿哲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亦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巧容、王睿哲從輕量刑。起訴書另認被告鄭麗華、林琮勳偵查中矢口否認,態度惡劣,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起訴書第223 頁),其等於審理時雖曾一度否認,但至審理終結前仍能承認大部分事實,僅因事出突然,起始難免逃避,其等既於本院審理時勇於認錯,亦非全無悔意。再衡以被告陳凱威、王金濤、曾嘉誠、吳素菁、朱政昌、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吳志駿於本案前均無刑事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蘇慶文、鄭麗華雖分別有妨害自由、詐欺之科刑執行紀錄,但距本案已分別逾10年、30年,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稱係素行良好、改過自新之人。此外,兼衡各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收入情形、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八第126 頁正面、第102 頁正面至背面,卷九第120 頁正面,卷十第82頁正面),就其等所涉犯行,分別量處如本判決及附表二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及就宣告多數得易科或不得易科罰金刑之被告,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陸、褫奪公權: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蘇慶文、王金濤、鄭麗華、朱政昌、陳凱威、何柏賢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均依前開規定(期間則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柒、沒收: 一、事實二㈡、二㈣、四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0條第1 、3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陳凱威事實二㈡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賄賂犯罪所得、事實欄二㈣侵占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公有財物,均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及發還被害人即陸戰六六旅步一營。被告何柏賢事實四㈡收受如附表六編號1 、3 、5 、6 、8 至14所示之賄賂,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至於被告何柏賢收受附表六編號1 、2 、4 、7 所受招待之「不正利益」,並非「所得財物」,既非在該條明文之列,自無庸為追繳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事實四㈤:扣案於被告朱政昌租屋處之打卡紀錄2 份、空白打卡紀錄1 袋(見卷17第25頁至第2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4、43-6、43-10 ),係被告朱政昌製作完成或尚在製作之業務文書,擬於辦理結報時交付四四三聯隊承辦人員行使,業據被告朱政昌供明在卷(見卷3 第55頁背面),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吳素菁、林琮勳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朱政昌偽造已交付黃性翰、林巧容、王睿哲之102 年5 月份至103 月3 月份打卡紀錄,交付時其所有權已移轉於四四三聯隊,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事實四㈥:於被告朱政昌租屋處扣案「朱政昌、許澤群、蘇旭文、王鑫聰、廖建萌、韓綿鈺」之「中餐烹調-葷食丙級技術士證」影本共6 紙、「蘇旭文、王鑫聰、廖建萌」之「小型鍋爐操作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證照」影本共3 紙,係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朱政昌交付四四三聯隊承辦人員辦理資格審查之「許澤群、韓綿鈺、周台強、朱政昌、陳正昌」之「中餐烹調-葷食丙級技術士證」影本,交付時其所有權業已移轉,非屬被告蘇慶文或朱政昌所有,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事實四㈦: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家班商號102 年7 月2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編號4 所示之【新興烘焙坊102 年8 月14日估價單】、編號5 所示之【聖峰雜貨行102 年8 月18日估價單】、【豐安商行102 年8 月2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編號6 所示之【香記烤鴨102 年8 月17日估價單】、【香記烤鴨102 年8 月2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編號7 所示之【家班商號102 年8 月17日估價單】、【聖峰雜貨行102 年8 月17日估價單】、【家班商號102 年8 月2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編號14所示之【新興烘焙坊提貨單】,編號19所示之【傅家肉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編號22所示之【傅家肉舖102 年12月11日估價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傅家肉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編號33所示之【貝果早餐店估價單】,均係附表行為人共同偽造之估價單或收據,為偽造之私文書,惟前開單據均業由被告朱政昌交付當月伙委辦理請購、結報行使之,為四四三聯隊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然詳如附表七編號2 【家班商號102 年7 月2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家班商號」、「許家偉」印文各1 枚,編號5 【聖峰雜貨行102 年8 月18日估價單】上偽造之「聖峰雜貨行」、「許家偉」印文各1 枚,編號7 【家班商號102 年8 月17日估價單】上偽造之「家班商號」印文1 枚、【聖峰雜貨行102 年8 月17日估價單】上之偽造「聖峰雜貨行」、「許家偉」印文各1 枚、【家班商號102 年8 月2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家班商號」印文1 枚,編號14【新興烘培坊提貨單」上偽造「蘇立吉」印文1 枚,編號19【傅家肉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上偽造之「傅懋坤」印文各1 枚,編號22【傅家肉舖102 年12月11日估價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傅家肉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傅懋坤」印文各1 枚,編號33【貝果早餐店估價單】上偽造之「貝果早餐店」、「劉玉蓮」印文各1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行為人製作上開單據時所用之偽造印章,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與上開偽造之印文一併宣告沒收。其餘偽造單據上之印文,或係盜用真正之印章或蓋以行為人本人之印章,均非偽造,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捌、緩刑: 查被告陳凱威、王金濤、曾嘉誠、吳素菁、朱政昌、王睿哲、林巧容、吳志駿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蘇慶文、鄭麗華5 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共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蘇慶文、鄭麗華、王金濤、曾嘉誠、吳素菁、朱政昌、王睿哲、林巧容、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另被告吳志駿所犯之罪,實行政程序上之違背,所為雖非可取,但法益侵害之情節亦非重大,應認被告陳凱威、王金濤、曾嘉誠、吳素菁、朱政昌、王睿哲、林巧容、吳志駿於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之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2 至5 年之緩刑,並命其等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且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前開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均附說明。 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何柏賢起訴書附表七㈡2 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柏賢另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間某日,接受被告朱政昌前往招待春天時尚會館喝酒消費(起訴書附表七㈡2 編號5 ),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鄭麗華則共同犯同法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何柏賢、蘇慶文、朱政昌、鄭麗華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何柏賢、蘇慶文、朱政昌之自白、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何柏賢固不否認曾經接受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之招待,惟其於偵查時稱:被告朱政昌、蘇慶文曾招待我到有女陪侍的「春天時尚會館」3 次,我印象中應該是在102 年6 月、7 月、8 月各1 次,及「威尼斯酒店」1 次,大約在102 年10月間;除收受現金賄款外,還有去喝酒,總共4 次,102 年6 至8 月有去春天時尚會館3 次,我的部分每次花費約3 千元,酒錢和小姐檯費都有包含在內,沒有帶小姐,另一次是102 年10月去威尼斯酒店,我不知道那邊的消費等語(見卷8 第119 頁正面至背面、第123 頁正面),嗣其於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稱:總共收取賄賂46萬元,3 次在春天時尚會館,1 次在威尼斯酒店1 次接受招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2頁背面),自白其接受招待之次數均為「4 次」。惟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係認被告何柏賢分別於102 年6 月5 日、102 年7 月、102 年8 月、102 年9 月、102 年10月間,共計「5 次」接受招待之不正利益(見起訴書第26頁七㈡2 本文、第238 頁編號1 、3 、5 、7 )。從上可知,起訴書附表七㈡2 編號5 之部分,自始並未在被告何柏賢自白之範圍內。另被告朱政昌、蘇慶文於偵查時證稱:有招待被告何柏賢去喝酒,時間不記得了,102 年6 月5 日是第一次等語(見卷1 第171 頁背面,卷3 第134 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有於「102 年9 月間」招待被告何柏賢前往春天時尚會館喝酒消費。卷內其餘被告何柏賢、朱政昌、蘇慶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係關乎附表六所示賄賂或討論採買事宜,而起訴書證據清單出證,亦無關於起訴書附表七㈡2 編號5 之證據(見起訴書第93頁至第95頁)。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被告何柏賢曾於102 年9 月間接受被告朱政昌、蘇慶文招待前往招待春天時尚會館喝酒消費之積極證據,此部分犯罪自屬無從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成立犯罪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交付賄賂罪(即附表六部分)應成立一罪(見本院卷五第71頁背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起訴書事實欄七㈡1 ⑷②【被告林琮勳圖利,被告林琮勳、被告林巧容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依「空軍第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伙食人力委外辦理案」附加條款第五條(驗收及付款方式)第二點規定:「乙方應於次月3 日內檢附下列資料,俾利甲方代理人辦理書面驗收:㈢人員出勤紀錄(每日上下班打卡紀錄)。㈣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附表7 )。㈤每月暨重大違規督檢表(附表8 )。」附加條款第7 條第3 項(重大違規項目)第4 款規定:「乙方未依契約訂定各項時限內,提供甲方代理人作業所需資料,致影響相關作業時程者,每逾1 日曆天罰款1,000 元整。」是欣達人力公司若未於每月3 日前檢附人員出勤紀錄即打卡紀錄,供甲方代理人辦理書面驗收,致影響結報作業時程,每逾1 日曆天應罰款1,000 元。 ⒉被告林琮勳明知上開契約內容,亦明知欣達人力公司102 年5 、6 月廚工打卡紀錄分別至同年7 月10日、8 月23日始繳齊,各已逾繳37日、51日,應依上揭契約附加條款規定,每逾1 日曆天應罰款1,000 元。詎其竟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如實辦理履約管理、驗收,明知欣達人力公司分別於102 年7 月10日發函謂「主旨:本公司5 月份結報資料送件延遲一事,請查照。說明:本公司內部作業疏忽等因素,遲至7 月10日始繳交5 月份統一發票,導致貴單位作業延遲,特此通知」、同年8 月23日發文謂「主旨:本公司6 月份結報資料送件延遲一事,請查照。說明:本公司內部作業疏忽等因素,遲至8 月23日始繳交6 月份統一發票,導致貴單位作業延遲,特此通知」,目的係用以掩飾遲交打卡紀錄致影響結報作業之事實,且欣達公司遲交之打卡紀錄,係由被告朱政昌自行製作,與廚工實施出勤狀況不符,仍指示知情之被告林巧容檢附欣達人力公司不實打卡紀錄及前述欣達人力公司函文為附件,於102 年7 月21日、同年9 月4 日,製作不實之102 年5 月、6 月地勤餐廳人力委外派遣結報簽呈,未依前開契約附加條款罰款,交被告林琮勳簽核後,層轉不知情之參謀長核定後撥款。5 月份合計應罰款37,000元,6 月份合計應罰款51,000元,共計圖利欣達人力公司88,000元;因認被告林琮勳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罪嫌,被告林巧容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琮勳明知欣達公司於102 年5 、6 月間,有廚工人數不足之情形,為使結報程序順遂,竟容許被告朱政昌繳交內容不實之打卡紀錄與四四三聯隊承辦人員,由被告林巧容分別於102 年7 月21日、9 月4 日製作102 年5 月、6 月份結報,並檢附前述之打卡紀錄為附件,經被告林琮勳核章後轉呈不知情之聯隊參謀長撥款,因而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本院已敘明如前,均不再贅述。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琮勳明知欣達公司102 年5 、6 月份打卡紀錄遲交,應依附加條款第7 條第3 項(重大違規項目)第4 款之規定,每日罰款1,000 元,仍指示被告黃性翰、林巧容和被告朱政昌索取欣達公司發文日期為102 年7 月10日、8 月21日,內容係發票遲交之函文,用於掩飾打卡紀錄遲交乙事,未依契約按日罰款,故有圖利欣達公司之罪嫌等語。惟依被告朱政昌偵查時之證述:因為欣達公司不可能先把發票給我們,每個月軍方都會罰錢,發票要跟實領的金額符合,所以每個月都要修正,才會遲交。我都有打電話給欣達公同,請他們盡快寄發票。應該不是因為打卡紀錄沒有按時繳交,所以才用發票遲送當理由等語(見卷3 第166 頁正面)、被告蘇慶文偵查之證述:其實是軍方的問題。開發票不會延遲,但是軍方會挑毛病,如果金額的數目有問題就往返修正,有的時候要十幾個工作天,當時是為了承辦人員不要讓他們被長官責備,所以才出公文說發票遲交等語(見卷1 第294 頁背面),均稱欣達公司出具上開公文,係因發票處理之問題,並非在於掩飾打卡紀錄。而欣達公司開立與四四三聯隊之統一發票發票,客觀上確有遲交之情形,業據被告黃性翰於偵查時之證述:廠商是102 年7 月10日才把發票送來,那個時候我是負責空勤的事務,但是還在同一個辦公室辦公,我記得廠商一直沒有將發票送到隊部,這件事情被長官盯的很緊等語在卷(見卷9 第316 頁背面),核與被告林巧容偵查時之供述:5 月份的承辦人是被告黃性翰,他把資料整理後交給我蓋章。因為廠商遲至7 月10日才將統一發票送到隊部,所以7 月21日才辦理結報,實際情形是被告黃性翰比較清楚等語相符(見卷1 第3 頁正面至背面)。另被告即102 年7 月後結報負責人王睿哲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林琮勳曾經叫我和被告朱政昌拿一個函文,當時就是要附在結報後面,7 月的資料是已經在那裡,8 月後的文都是我去和被告朱政昌拿的,內容是說因為欣達公司的內部作業疏失,導致統一發票遲交。拿這個文是因為發票晚給我們,事實上那個時間點,打卡紀錄還沒有給我們,但是發票我的確也沒有拿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179 頁正面至第180 頁正面),可見在被告王睿哲承辦結報業務之期間,欣達公司並未在函文前交付發票。至於卷附之欣達公司102 年5 月之統一發票,日期雖填載為102 年5 月31日(見卷9 第319 頁),然依一般商業習慣,發票填載日期係為配合請款,與實際交付日期本無庸一致,參以其交付軍方承辦人員之日期,實際上無法查知,自難因欣達公司函文發文日期在發票開立日期之後,據認欣達公司並無送交發票之意思,推論函文之目的係在於掩飾打卡紀錄遲交。 ⒊被告林巧容雖於偵查時供稱:102 年6 月的函是被告林琮勳叫我和被告朱政昌拿的,被告林琮勳的用意是要將責任推向遲交發票,因為依契約遲交發票不用扣錢,但實際上遲交的是打卡紀錄等語(見卷1 第90頁背面),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還沒有要這份函文前,發票就回來了,我的想法是要用來掩飾打卡紀錄遲交等語(見卷1 第90頁背面、本院卷六第167 頁背面)。惟觀被告黃性翰、王睿哲之證述,可認欣達公司於102 年6 月前、後之委外期間,均將發票與函文併送,豈會提前交付102 年6 月份之發票?衡以被告林巧容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為105 年3 月2 日,距辦理報結當下已逾2 年,自不能排除被告林巧容審理時之證述已因時間經過,致此部分記憶發生錯誤之可能。況參以被告林巧容偵查時之證述:我送件給被告林琮勳後,他就叫我去跟被告朱政昌拿遲延證明。印象中被告林琮勳有提到因為合約其他資料遲交要罰款,發票遲延不用扣錢。林琮勳沒有要說要提到發票,只是說要拿遲延證明等語(見卷1 第87頁正面、第90頁背面),可認被告林琮勳並未曾告知林巧容向欣達公司取得函文之目的在於掩飾打卡紀錄遲交,而被告林巧容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除因時間推移外,亦難以排除收受本案之起訴書後,受到起訴書內容之影響,產生個人主觀之臆測,然既其他證據亦無法肯認起訴書之事實,亦無從為被告林琮勳不利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朱政昌雖有提供欣達公司102 年7 月10日、8 月21日函文與被告黃性翰、林巧容辦理結報,但確有發票遲延交付之情形存在,故無法得知其目的係為掩飾打卡紀錄遲交。縱被告林琮勳曾要求被告黃性翰、林巧容向欣達公司索取函文、辦理結報,仍難認係為藉此圖利欣達公司。嗣被告林琮勳於102 年5 月、6 月份結報核章時未命承辦人就打卡紀錄遲交乙事罰款,不能排除係個人監督時疏漏所致,被告林琮勳於102 年5 月、6 月份之結報文件核章當下,有無就打卡紀錄遲交乙事掩飾而不予登載、圖利欣達公司之犯意,即屬無從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巧容辦理前開結報係受被告林琮勳之指示,而故意未就打卡紀錄遲交乙事予以罰款,犯罪尚屬有疑,故被告林巧容登載不實之部分,應僅有將不實打卡紀錄作為附件即事實四㈤之行為,就其辦理結報時未予扣款之部分,自難為被告林巧容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林琮勳、林巧容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應與事實四㈤成立犯罪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成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附表七編號1 至36:檢察官認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起訴書第205 頁至第223 頁),犯罪均無從證明(詳見本判決無罪部分),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即與成立犯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部分成立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吳志駿附表七編號10:檢察官認被告吳志駿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關於鴻藝平價餐廳估價單部分;起訴書第210 頁),犯罪均無從證明(詳見本判決無罪部分),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即與成立犯罪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成立一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附表七編號10: 被告吳志駿於辦理102 年10月份之豬肋排外購時,確曾透過證人林益茂向證人郭榮波取得填寫「品名豬肋排、數量170 斤、單價380 、金額64,600、合計64,600」之【新海食品行估價單】,並據以製作其辦理請購之公文書,因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事實四,起訴書誤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另認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此部分應與被告吳志駿成立共同正犯(見起訴書第210 頁至第211 頁),然依被告吳志駿與被朱政昌曾於102 年11月19日下午1 時6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志駿於對話中稱:「我是亂開的」時,被告朱政昌曾反問:「可以亂開嗎」,可知被告朱政昌係於辦理外購後之102 年11月中旬始對此知悉。上開犯行應屬被告吳志駿之個人行為,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被訴與被告吳志駿共犯之行為,亦屬無法證明,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即與成立犯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成立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無罪部分(包含附表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貳、按無罪判決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稱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不再論述無罪部分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履約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廚工名冊(包含體檢資料、相關證照)遲交部分【被告林琮勳涉犯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⒈依「空軍第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伙食人力委外辦理案」附加條款第四條(工作人員選用、管理)第四點規定:「乙方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14個日曆天(含)內,就所派遣之工作人員(含遞補、替換、備用人員)實施安全檢查,並依契約附表2 (乙方工作人員資格審查表,審查項目應繳交資料包含公立醫院體檢合格證明2 吋彩色脫帽大頭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公立醫院體檢合格證明、保密切結書、工作交通管制切結書及廚師證照影本、小型鍋爐操作證等)格式繕製名冊,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相關佐證資料供甲方代理人實施安全查核,審查合格者始得派任本案工作。」第七條第三點㈣規定「乙方未依契約訂定各項時限內,提供甲方代理人作業所需資料,致影響相關作業時程者,每逾1 日曆天罰款1,000 元整」。是欣達人力公司若未於前述期限內提供甲方代理人實施派遣廚工安全審查資料,每逾1 日曆天應罰款1,000 元。 ⒉被告林琮勳明知上開契約內容,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如實辦理履約規定、驗收,亦明知蘇慶文、朱政昌、陳士良等人繳交之廚工名冊體檢證明遲至102 年5 月7 日始繳齊,及許澤群、朱政昌之小型鍋爐操作證更遲至102 年6 月10日始取得後繳齊,已延遲60日,依契約規定,欣達人力公司應罰款60,000元,竟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履約管理、驗收並罰款,於不知情之被告黃性翰匯整資料,交付不知情之被告林巧容辦理結報時,指示被告林巧容於102 年5 月「重大違規督檢表」中填載「廠商遲於4 月26日始將資料補正(體檢表),延遲15日,共計罰新臺幣15,000元整」之不實紀錄,於102 年7 月21日製作「102 年5 月份地勤餐廳人力委外派遣結報案」簽呈,交由被告林琮勳簽核後,層轉不知情之參謀長核定後扣款15,000元,圖利欣達人力公司45,000元。 ㈡、102 年5 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間每日廚工人數不足、未於次日繳交前一日之出勤資料、102 年6 月9 日前未具小型鍋爐操作證人員部分【被告林琮勳涉犯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⒈依「空軍第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伙食人力委外辦理案」附加條款第四條(工作人員選用、管理)第三點規定:「乙方於各用餐時段,至少應派遣之工作人員人數,平日為:早餐10員(含2 員廚師)、中餐15員(含2 員廚師)、晚餐10員(含2 員廚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為:早餐8 員(含1 員廚師)、中餐10員(含1 員廚師)、晚餐8 員(含1 員廚師)。且作業期間需具有下列資格人員到場方可執行作業:㈠至少1 員現場負責人負責協調全盤作業。㈡至少2 員具有中餐丙級以上廚師證照人員(假日為1 員)。㈢至少1 員具有小型鍋爐操作證。㈣以上人員可以同1 人為之。如因工作人員不足致影響供膳,將依本附加條款第七條罰則計罰」。附加條款第七條(罰則)第一點規定「乙方應配合甲方代理人定期及不定期實施督檢,督檢缺失以書面作成紀錄,乙方應責派授權代理人簽認並列入改善重點」;同條第二點規定:「㈠甲方代理人依「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如契約附表7 )每日至少實施督檢一次,並將督檢所見缺失作成書面紀錄,乙方應責派當日現場負責人簽認,並於24小時內完成改正,逾期者,將於次日持續列入累積缺點計罰。(下略)」;同條第三點規定:「㈠甲方代理人依「每月暨重大違規督檢表(如契約附表8 )每月或於違規事件發生時至少實施督檢一次,並將督檢所見缺失作成書面紀錄,乙方應責派當日現場負責人簽認並列入改善重點。……㈢乙方因下列情況導致工作人員派遣不足,因而影響供膳者,除依前述條款計罰外,若乙方未於1 日曆天內補齊人力,每逾1 日曆天罰款5,000 元整。⒈乙方工作人員資格審查不合格,經書面通知補正資料後,仍未於契約規範期限內補足資料,導致影響供膳。(下略)」。另契約附表7 「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之「到勤紀錄欄」規定『應到勤人員脫離乙方授權代理人之掌握扣5 點』、『未於每日上班時間內將前1 日出勤資料(排班表、出勤紀錄、督勤紀錄等)送交甲方代理人查閱扣2 點』;契約附表8 「重大違規督檢表」之「違規事項欄」、「罰則內容欄」第4 項次規定『因乙方員工突然離職、未到等因素導致影響供膳,除依本督檢表須一次計罰外,若乙方未於1 日內補齊人數,每逾1 日罰款5,000 元,直至該情況消滅為止。前述缺員之定義為乙方工作人員人數未達本案附加條款最低要求員額』。 ⒉故廠商廚工人數於早、中、晚餐各用膳時段如有工作人員不足之情形時,督導人員應依契約附表7 「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之「到勤紀錄欄」中『應到勤人員脫離乙方授權代理人之掌握』欄位扣5 點,按日累計,累積20點以上時,依契約附加條款第七條第二點規定處以罰款。若工作人員不足致影響供膳者,即屬契約附表8 「每月暨重大違規督檢表」所載情形,應按契約附加條款第7 條第3 項「重大違規事項」規定,視影響供膳之延遲時間罰款外,如未於1 日曆天內補齊廚工人數,每逾1 日曆天再罰款5,000 元。又若作業期間,未有至少1 名具有小型鍋爐操作證之工作人員,依契約規定,乙方不得執行作業,不得執行作業勢必肇致影響供膳之結果。易言之,如有具小型鍋爐操作證之工作人員派遣人數不足時,即不得執行作業而影響供膳,屬重大違規項目,乙方若未於1 日曆天內補齊人力,每逾1 日曆天罰款5,000 元。 ⒊被告林琮勳明知上開契約內容,亦明知被告蘇慶文、朱政昌等人因低價標得採購契約,為節省人力成本,僱用之廚工人數嚴重不足,自102 年5 月1 日履行上開標案日起迄103 年1 月31日止,每日晚餐時段應到場之廚工人數均不合規定,且均未於每日上班時間內將前1 日出勤資料(排班表、出勤紀錄、督勤紀錄等)送交督導人員查閱,如依前述契約附加條款規定,每日均應扣7 點,每月累積均應扣210 點(30日×7 點)或217 點(31日×7 點),每月應罰款86,000元或 89,500元。復明知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及廚工許澤群之小型鍋爐操作證,於102 年6 月10日始取得,故102 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9 日之40日期間,廠商均無具有「小型鍋爐操作證」之工作人員,依契約附加條款規定,不得執行作業而影響供膳,每日應罰5,000 元,合計應罰款200,000 元。詎被告林琮勳竟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如實辦理履約管理、驗收,基於意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與輪值督導地勤餐廳工作之被告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等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於每日督導時,在契約附表7 「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到勤紀錄」之:「應到勤人員脫離乙方授權代理人之掌握」與「未於每日上班時間內將前1 日出勤資料(排班表、出勤紀錄、督勤紀錄等)送交甲方代理人查閱」2 欄位勾選「良好」而為不實登載,再交由被告林巧容、王睿哲彙整後,製作不實地勤餐廳人力委外派遣結報簽呈,並檢附前開不實「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為附件,交由被告林琮勳簽核後,再層轉不知情之參謀長核定後撥款。且對於102 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9 日共40日期間,廠商未有具小型鍋爐操作證工作人員一事予以掩飾,不以書面通知補正資料及罰款。自102 年5 月1 日起迄103 年1 月31日止,廚工人力不足部分,原合計應罰款822,500 元,實際僅罰款4,000 元,圖利欣達人力公司818,500 元,另具小型鍋爐操作證之人力不足部分,計圖利欣達人力公司200,000 元。總計圖利1,018,500 元。 ㈢、因認⑴被告林琮勳㈠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⑵被告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㈡均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以:㈠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之供述;㈡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㈢證人陳士良之證述;㈣空軍第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伙食人力委外辦理案契約;㈤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103 年5 月26日空一聯督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會辦單、廚工名冊、廚工體檢資料、資格審查資料、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102 年5 月至103 年3 月之地勤餐廳人力委外派遣結報案簽呈(含102 年5 月份結報檢附之附表8 「重大違規督表」、欣達公司102 年7 月10日、8 月23日函文、每日附表7 「履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每月打卡紀錄、昌富公司102 年7 月至103 年1 月期之廚工打卡紀錄;㈥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林琮勳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三、審理範圍之認定: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之範圍,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限。關於此部分起訴之範圍,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 日審理時與檢察官確認如下:被告林琮勳㈠㈡涉犯圖利罪嫌部分,並未包括被告蘇慶文、鄭麗華。被告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㈡部分,其等與被告林琮勳之犯意聯絡僅止於扣罰表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就被告林琮勳圖利廠商部分並不知情。㈠部分之被告黃性翰、林巧容僅參與部分文書作業,對於起訴圖利或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不知情。前開部分既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九第96頁正面至背面),本院自不得審判,合先敘明。四、本院之判斷: ㈠、廚工名冊(包含體檢資料、相關證照)遲交部分【被告林琮勳涉犯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⒈被告林琮勳固不否認其職務內容包括地勤餐廳人力委外案件履約情形之督導,曾於被告林巧容102 年7 月間製作之102 年5 月結報附件「重大違規督檢表」上簽名,就欣達公司廚工名冊、體檢資料遲交乙事,僅罰款15,000元等情。惟辯稱:因為是第一次辦理委外標案,沒有相關經驗。契約只有說要查核,但沒有說如何查核,所以伊依照契約之約定,以中班之出勤人數15人之繳交時間為準。且於102 年4 月26日查核時,尚有一名具有小型鍋爐操作證之廚工蘇淀祺。係因名冊持續更新導致資料闕漏,伊並無圖利或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等語。 ⒉經查,欣達公司於102 年3 月26日標得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人力委外標案後,嗣於102 年3 月28日與空軍保修指揮部簽立訂購軍品契約,有「空軍第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伙食人力委託辦理案」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卷17第35頁至第64頁)。並依該契約書附加條款第四條(工作人員選用、管理)第四點之規定,欣達公司應於次日起14個日曆天即102 年4 月11日內,繳交契約要求之資料,包含證件、體檢資料、證照等資料,供四四三聯隊實施安全檢查及資格審核,若逾期未提供資料致影響相關作業時程,依附加條款第七條第三點㈣之規定,每日應罰款1,000 元(見卷17第47頁、第53頁)。又被告林巧容於製作之5 月份結報時,在檢附之附表8 「重大違規督表」上填寫「廠商遲於4 月26日始將資料補正(體檢表),延遲15日,共計罰新臺幣15,000元整」,被告林琮勳亦於該表「檢查員」處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林巧容偵查時之證述:5 月份的結報是被告黃性翰匯整交給我報理結報,督檢表上的文字是被告林琮勳念給我寫,他自己簽名等語(見卷1 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核與被告林琮勳所述:這份督檢表是被告林巧容寫的,但下面有我簽名,代表我有看過等語相符(見卷8 第96頁背面),並有102 年5 月份「地勤餐廳人力委外派遣」結報簽呈檢附之附表8 「重大違規督表」1 紙附卷可稽(見卷1 第19頁)。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林琮勳有無圖利及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茲分就欣達公司繳交廚工名冊之情形與契約所定之驗收方式兩點加以檢視。 ⒊依證人即102 年4 月間之廚工管理人陳士良於偵查時之證述:我大約是4 月10日過去,當時就已經要交廚工名冊。被告林琮勳負責管理地勤餐廳,他和我們催了很多次,當時應徵人數還不足,所以被告蘇慶文請我和被告林琮勳協調。我印象中第一次交名單是4 月20幾日,是我直接交給被告林琮勳,廚工名單是我登報去找的,部分廚工看過現場後表示不願意來工作,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說只要是應徵的都先報給軍方,所以當時的名單和5 月1 日開始的履約名單不一樣。但是公司一直都持續在應徵,每天都會更新名單,再將最新的廚工名單交給軍方。我和被告林琮勳溝通很多次,他勉強同意我先給他資料往上報,之後再更新等語(見卷8 第306 頁背面至第316 頁背面),佐以被告林琮勳於偵查時之供述:依照合約要在14日繳交名冊,欣達公司要先把廚工名冊交給我,我再轉呈上去給保防單位做查核。大約4 月13、14日,已經快到罰款的期限,當時證人陳士良還在應徵人的階段,我要求他先提供這些有去應徵的人,即使是做一天兩天,先給我送審。我有針對身分證字號及身分證正反影印本作核對,應該沒有作假的情形等語(卷8 第65頁正面)。從上可知,欣達公司於4 月間即陸續對外應徵廚工、製作名冊上繳,且被告林琮勳自4 月中旬起,亦曾多次向證人陳士良催討資料。參以被告蘇慶文偵查時亦證稱:標到之後,軍方要求要造冊進去,但是當時我們還沒有那麼多人,所以就先找一些人由證人陳士良交出去。這個事情不用和被告林琮勳講,後來應徵之後就會有變動,但是一定要先送名冊進去等語(見卷1 第172 頁背面至正面)、被告朱政昌偵查時之證述:前面都是由證人陳士良處理,我是後來才做。4 月多時有刊登報紙,陸續來很多人,將新人補上去、淘汰舊的。被告林琮勳同意我們先交一份廚工名冊通過檢查,之後本公司有應徵到人力就事後補齊,重報提供新的名冊,每個月都要重報等情大致相符(見卷9 第56頁正面、第145 頁正面)。可見欣達公司於102 年4 月26日提出之廚工名冊,就斯時之時間點而言,難認有不實,而本案檢察官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認應欣達公司提出廚工名冊之內容係屬不實,被告林琮勳就此亦屬知情,自難僅以事後廚工名冊之內容不符,為其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朱政昌偵查時雖曾證稱:「偽造名冊是為了應付檢查」、「被告林琮勳知道名冊是假的」等語,然觀偵查時提問設題均以名冊係「偽造」、「假的」為前提,自不能排除被告朱政昌當時係順應提問者之用字語句進行陳述之可能,嗣被告朱政昌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該筆錄時,亦稱:廚工來應徵時我們有給他留資料,但是當約定時間要來工作的時候他沒有來,不知道這樣算不算假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0 頁背面),與被告陳士良、蘇慶文所述情節一致。而被告朱政昌偵查時稱其有將此事告知被告林琮勳,且曾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被告蘇慶文稱:「士良打電話給我,說他跟林上尉連絡了,他有體諒我們的立場,要我們先交一份假的名冊,讓他交差,以後那些人沒有用沒有關係」等語,與被告蘇慶文之證述已有歧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問,況本案檢察官偵辦之初,係先以告蘇慶文、朱政昌為偵查對象,對案情逐一偵辦,其偵查中所詢問該二人之筆錄,多如牛毛,被告朱政昌或因偵查過程冗長,配合檢方或為求得輕刑故為前開供述,既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林琮勳之認定。 ⒋再被告林琮勳辯稱其係以契約中班之廚工人數進行審查乙節,參以附加條款第四條第四點,雖約定欣達公司應於簽約日次日起之14日內,就派遣之工作人員(含遞補、替換、備用人員)提供相關資料供軍方實施安全查核,但對應查核工作人員之人數卻支字未提,復遍閱契約之附加條款,唯一與人數相關之條款,僅有同條第三點對於派遣之工作人數之約定:「平日早餐10人、中餐15人、晚餐10人;假日早餐8 人、中餐10人、晚餐8 人」。故被告林琮勳稱其以契約內最大工作人數(平日中餐)作為查核基準,實已足以確保供餐時人數符合契約要求,應係其主觀上對於契約之解讀。再觀卷附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103 年5 月26日空一聯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會辦單(見卷17第2 頁至第4 頁),上開會辦單係會往四四三聯隊政戰綜合科以檢送人員名冊進行安全調查,並載明:「承商已於102 年4 月22日提供人員名冊」,該會辦單承辦單位核章日期為102 年4 月23日,且附件之委外人力派遣人員名冊廚工人數已計有17人,可認欣達公司至遲於4 月22日前,陸續應徵廚工、編列名冊,送往軍方進行安全檢查之人數已達17人,亦超過契約規定中餐人數之15人,亦難就名冊人數推知有何不實之情形。而廠商係何時將審查相關資料交付軍方,依被告黃性翰偵查時所述:「乙方工作人員資格審查」是廠商自行填寫,有蓋章就是有審查過。可能是他們拿給值班督導人員,再拿給我。日期是他們自己填寫的,應該是廠商填表的時間,沒辦法看出廠商交體檢資料的時間等語(見卷9 第328 頁正面至第329 頁背面)、被告林琮勳偵查時所述:我們沒有規定廠商要繳給誰。在102 年4 月間,我曾經收過資料,廠商也會把資料放在地勤餐廳的資料夾裡,我們的人會過去收。我記得4 月22日時只有繳齊廚工之姓名、年籍資料,其他資料還沒繳齊,體檢資料是最後繳齊的。廠商交給我的資料當中,第15個人的體檢卡是4 月26日,所以我是以當天來做最後交齊資料的日期加以罰款等語(見卷8 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正面)。檢察官雖援引被告林琮勳自行製作之表格(見卷17第32頁至第33頁),認部分廚工之體檢名冊遲至5 月7 日繳齊,惟被告林琮勳審理辯稱:表格所填載的日期應該是「查核的日期」,因為資料有時是交給我,有時是放在餐廳或是交給其他幹部,有可能在我收到之前就交了,所以在審核時才會用完成體檢之時間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頁正面),而該表表列於102 年4 月26日前完成體檢之廚工,確實已有16人,況該表格所表列之廚工總人數為28人,人數或名單與102 年4 月22日進行安全調查時之廚工並不完全不同,足見上開表格並非被告林琮勳102 年4 月進行查核時之原始檔案,或有被告林琮勳所稱因廚工人員流動、更新有所刪改之情形存在,自難以該表格作為認定被告林琮勳登載不實之依據。 ⒌被告林琮勳另稱伊於102 年4 月26日取得之廚工資料中,有一名具有鍋爐證照之廚工「蘇淀祺」,參以被告蘇慶文偵查時之證述:具有小型鍋爐操作證照之人有我、朱政昌、許澤群及李得正,在102 年6 月前還有一個姓蘇的人,本來要請他來作管理,有需要的時候就請他幫忙等語(見卷1 第297 頁背面)、被告朱政昌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一個姓蘇的,全名我忘記了,因為要標必須要有一個人具備小型鍋爐證照。我有把這個姓蘇的鍋爐證照提供給軍方。我不太確定有沒有把他報到名冊;契約好像要求鍋爐證照要一個,5 月剛開始工作時,廚工裡面有一個蘇姓大哥,應該是蘇淀祺等語(見卷3 第297 頁背面,本院卷六第185 頁正面),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於偵對其等犯行均認罪,且分於詢問均能一致證稱當時尚有具鍋爐證照之蘇姓廚工在餐廳工作,被告朱政昌更表示有將該名廚工之資料交付軍方審查,更屬實在。而本院依辯護人陳報之被告蘇慶文、蘇淀祺之通訊監察譯文,查詢「蘇淀祺」年籍,得知伊確實具有「乙級鍋爐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證照,且發證時間為90年8 月14日等情,則有被告蘇慶文之通訊監察譯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網網路查詢列印各1 紙在卷可稽(見卷16第5 頁,本院卷七第41頁、第42頁)。至於被告林琮勳製作之表格上雖無「蘇淀祺」,然上開表格可能因廚工流動經被告林琮勳增刪修改,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林琮勳嗣後變更之資料,反推102 年4 月間之審查對象有所闕漏。況被告林巧容辦理102 年5 月份結報之時間,係同年7 月,當時被告朱政昌、許澤群之鍋爐證照均已齊備,而依被告黃性翰偵查時之證述:收到資料後,就放在專夾備查,表單是廠商自己先寫,自己先審查,我審查完再蓋章。如果資料沒有繳齊,我會先收起來,等到繳齊後,逐一比對再蓋章。許澤群的鍋爐證照補給我的時候,我就寫合格(見卷9 第329 頁背面、第341 頁正面至背面),可知證照部分之第一手審查,係由被告黃性翰進行,其將審查資料交付被告林琮勳之前,已先行核章表示審查完畢,被告林琮勳於第二次審查時,縱未再就許澤群鍋爐證照之發照日期加以核對,究係刻意忽略或過失未察,實際上均不得而知,自難因廚工許澤群之小型鍋爐操作證係於102 年6 月10日發證,即認被告林琮勳命被告林巧容為「廠商係於102 年4 月26日將體檢表繳齊」之登載,而有圖利或登載不實之故意。 ㈡、102 年5 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間每日廚工人數不足、未於次日繳交前一日之出勤資料、102 年6 月9 日前未具小型鍋爐操作證人員部分【被告林琮勳涉犯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⒈訊據被告林琮勳堅詞否認有何圖利或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契約並沒有明定人數不足應該如何扣點,所以伊是以是否有因此影響供膳作為判斷。且欣達公司平時都有將公司出勤資料放在餐廳資料夾供軍方查閱。另102 年6 月9 日前,亦有具有小型鍋爐操作證之廚工「蘇淀祺」在餐廳工作等語。被告黃性翰、黃欣湄固不否認於102 年5 月至103 年1 月間負責輪值督導地勤餐廳時,知道地勤餐廳廚工人數不足契約的要求,惟辯稱:其等均係依自己對契約之認知,認為沒有影響供膳就不需要扣點等語。被告朱瑞騰、陳建雄、林巧容、王睿哲均承認檢察官起訴之行為,稱其未依契約扣點,但確實是因為契約訂定的問題,請法院從輕量刑,並一併參酌被告林琮勳之辯護意旨等語。 ⒉經查,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於此部分起訴之102 年5 月1 日至103 月1 月31日期間,均於四四三聯隊勤務一基勤大隊基地勤務中隊勤支分隊服役,負責輪值檢查地勤餐廳之履約情形。嗣其等於督導期間,均明知欣達公司每日到勤人數未滿契約要求之人數(平日早餐10人、中餐15人、晚餐10人;假日早餐8 人、中餐10人、晚餐8 人),惟未於「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之「應到勤人員脫離乙方授權代理之掌握(5 點)」、「未於每日上班時間內將前1 日出勤資料(排班表、出勤紀錄、督勤紀錄等)送交甲方代理人查閱(2 點)」欄位扣罰,亦未對鍋爐證照乙事加以罰款之事實,是為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正面),並有空軍第四四三聯隊膳食勤務督導實施計畫、勤支分隊業務分配表、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之兵籍資料、102 年5 月至103 年1 月之地勤餐廳人力委外派遣結報案簽呈檢附之每日附表7 「履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等證附卷可稽(見卷18第362 頁至第485 頁、第500 頁至第753 頁、卷19第5 頁至第65頁、第89頁至第138 頁、第165 頁至第226 頁、第261 頁至第320 頁、第347 頁至第 408 頁、第467 頁至第528 頁),應堪認定。 ⒊然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主觀上明知有不實之情形仍為登載為其要件,意即同時必須滿足「明知」及「不實」兩項要件始克成立。以「每日廚工人數不足」而言,檢察官認係應依「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之「應到勤人員脫離乙方授權代理之掌握(5 點)」欄位扣罰。此部分涉及該契約訂立後之履約督導階段,則是否應以該項扣罰,自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惟觀附加條款第七條(罰則)第三點(重大違規項目)㈢3 對於「乙方員工突然離職、未到」之罰款,則係以「導致影響供膳」為條件,另同條第二點(一般違規項目)附件「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與「到勤」有關之欄位僅有【應到勤人員脫離乙方授權代理之掌握】、【未於每日上班時間內將前1 日出勤資料(排班表、出勤紀錄、督勤紀錄等)送交甲方代理人查閱】兩項,依其文義解釋,均無從得知係指「人數不足」之情形,此有前開契約附加條款、附表7 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附表8 重大違規督檢表附卷可參(見卷17第60頁至第62頁、第52頁)。此情與被告林琮勳偵查時之供述:被告王睿哲有跟我報告人數不足的情形,我沒有扣點,因為沒有影響供膳,只有請他們快點補足人數。在扣點表內沒有人數不足這個欄位等語(見卷8 第98頁正面至背面)、被告黃性翰偵查時之供述:發現廠商廚工人力不足時,要跟廠商反映,主要是不能影響供餐,如果影響到就必需扣點罰款,但是廠商沒有影響供餐,廚工都是從早上開始煮菜一直到晚餐。但是我們還是會要求補足等語(見卷9 第311 頁背面至第312 頁背面)、被告陳建雄偵查時之供述:如果他可以開伙的話,我們就覺得人力不足沒關係,而且合約是寫說如果可以準時供膳,就沒有特別規定記罰,也沒有寫廚工不足的部分要扣幾點。被告林琮勳說只要能準備供膳就不用扣,因為合約沒有規定,我有和林琮勳反應,他說他會請廠商改善等語(見卷9 第322 頁背面至第323 頁正面),均稱廚工人數不足若未影響供膳即無需扣罰乙情一致。再參以被告林巧容於偵查之供述:當時沒有找到最確切的扣罰依據,被告林琮勳按照到勤紀錄第1 點【應到勤人員脫離乙方授權代理之掌握】扣罰,後來我有去問法制官,他說可以不用扣等語(見卷1 第9 頁正面、第83頁正面);嗣其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我們餐廳的幹部有討論過這個問題,督導人員也詢問過聯隊的法制官,法制官說那一條訂得不太好,要影響供膳才須要扣,我們都有發現人不夠,但是不是故意不處理,我會盡力讓他不要影響到官兵用餐。至於脫離乙方掌握,乙方是廠商,那是廠商的掌握,不是我的掌握,有的時候會在那個欄位扣點,但可能不是扣到5 點。我們都沒有受過這個訓練,我會看其他值班幹部怎麼扣就跟著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2 頁正面至背面、第168 頁正面至背面),被告王睿哲於偵查時之供述:契約有要求人力,但是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沒有寫到。我有和被告林琮勳反應過上面沒有規定如何扣罰,一開始被告林琮勳說用第1 點,後來說廚工沒有脫離乙方掌控,依到勤紀錄第2 點【未於每日上班時間內將前1 日出勤資料(排班表、出勤紀錄、督勤紀錄等)送交甲方代理人查閱】扣。我向他反應人數不足時,他說沒有影響供膳的話就無法扣錢等語(見卷1 第117 頁正面、第70頁背面、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正面);可見其等雖在執行督導時,均有發現廚工人力不足之情形,但依照契約解釋應如何扣點、罰款,實際上並未達成共識。另辯護人於審理時提出被告林巧容製作之103 年4 月份結報,其上記載:「已於103 年5 月14日15時20分諮詢督察科少校法制官潘永茂,依契約附加條款第四條第三款之解釋方式,乙方於用餐時段到勤人數不足如未影響供膳,不予計罰扣點」等語,有該月結報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93頁至第94頁),更可認被告林巧容前述向聯隊法制官詢問,法制官表示無需扣點所言非虛。據此,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在未就每日廚工人數不足乙事,在「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扣罰,是否係基於不實登載之犯意,自屬有疑。 ⒋再「廚工到場人數不足」乙事是否應屬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中「應到勤人員脫離乙方授權代理之掌握」之情形,被告黃性翰於偵查時供稱:「應到勤人員脫離乙方授權代理之掌握」是指如果有到勤廚工離開地勤餐廳在營區其他單位閒晃,如果遭反映通報就要填寫,因為四四三聯隊有一些地區是作戰單位又是管制區,有機密防護的必要,我們也不能擅闖等語(見卷9 第312 頁背面)。嗣本院於審理時就該項之解釋及規範目的函往四四三聯隊,經四四三聯隊法制官回覆略以:「應到勤人員係指當日委外廠商扣除休假人員,乙方授權代理人係指委外公司指定之現場負責人,脫離掌握係指乙方人員未經許可或未經現場負責人同意,擅自離開工作地點,此係甲、乙雙方達成共識之解釋。該條為甲方人員落實營區安全所訂定之罰則」等語,有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105 年4 月29日空一聯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129 頁至第132 頁)。則依四四三聯隊回函之解釋,「脫離掌控」係「擅自離開」工作地點,欣達公司每日到廠廚工雖有不足,但未到場之廚工,既並未進入營區,自難認係「擅自離開」之情形,且該函文稱該條規範目的係在於「落實營區安全」,亦與被告黃性翰所述相符,未到場之廚工,自不可能對營區安全造成危害,即非屬該項之規範範疇。況觀契約附加條款第七條(罰則)第三點(重大違規項目)㈢3 已有明定「乙方員工突然離職、未到」之情形,足徵軍方在擬定契約條款時,並非不能將「乙方員工未到」載明為扣罰之依據。從上可知,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之「應到勤人員脫離乙方授權代理之掌握」項目,無論係文義解釋、規範目的或自契約擬定來看,均非指廚工人數不足之情形。檢察官以此作為扣罰之依據,恐有誤會。據此,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在「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之「應到勤人員脫離乙方授權代理之掌握」勾選「合格」,客觀上並無不實,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又檢察官認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未於「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之「於每日上班時間內將前1 日出勤資料(排班表、出勤紀錄、督勤紀錄等)送交甲方代理人查閱」扣罰乙事,依被告黃性翰偵查時之供述:我們每天晚上會核對「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我們是單純核對廚工打卡資料,廠商和我們都要簽名等語(見卷9 第312 頁背面)、被告陳建雄偵查時之供述:廠商會把前一天的打卡紀錄拿給我看,我印象中都會給我,所以沒扣過點等語(見卷9 第323 頁正面)、被告黃欣湄偵查時之供述:廠商每天都會提供手寫的名單告訴我當天有幾個人來等語(見卷9 第296 頁背面),均稱於輪值督導時曾經查閱廠商提供之出勤資料。被告朱政昌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稱:四四三聯隊每天都會有人來督導,廚房的休息室旁有打卡鐘和打卡資料,督導人員都可以進入。我認知的「出勤紀錄」可能是打卡紀錄,「排班表」就是早班、中班、晚班的出勤人數,另外我們自己有做「食勤作業前、中、後安全管理督導要項表」的紀錄,「排班表」和「督勤紀錄」都放在食勤餐廳的簿子裡。他們比較高級的長官來的時候,不會跟我要資料,簿子在那邊,督導人員會自己去檢查。每一個月都會交下一個月的排班表給他們,這是他們跟我們要求的,排班表都放在餐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5 頁正面至第186 頁背面),稱其平時有將出勤紀錄、排班表、督勤紀錄放在餐廳,督導人員均得自行查閱等情,被告林巧容審理時之證述:是否「於每日上班時間內將前1 日出勤資料(排班表、出勤紀錄、督勤紀錄等)送交甲方代理人查閱」這個欄位,那時候我們滿有爭議的,因為其實所有的紀錄都放在地勤餐廳,就是一本資料夾,我們每天也都在翻、在看。廠商也會放資料在裡面,像員工名冊、體檢表、每天的扣罰表。休息室裡有一台打卡機,打卡紀錄就釘在牆壁上。依規定廠商也要勾選環境有無整潔,類似檢查表的東西,這些東西也會在資料夾內,是要給視察官看的。我不知道出勤紀錄長怎樣,我們也沒人能明確想到什麼是出勤紀錄,我的認知出勤紀錄是上班的紀錄,所以就看打卡紀錄,打卡紀錄一直都在餐廳,卡都在那邊,我認為這是一個可以查閱的狀態。資料夾也會排班表,直接用寫的,寫早、午、晚班有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1 頁正面至第162 頁正面、第165 頁正面、第169 頁正面至背面),其等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至於被告王睿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其個人並未看過出勤紀錄、排班表等資料,然依其證述:基本上我不太清楚扣罰標準表指的出勤紀錄是什麼,那時候剛到,督導時不是非常了解,也沒有上課或訓練,前面的人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照理來說他們應該是要有一本專夾,裡面要放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食勤前、中、後安全管理督導要項表,但我不知道他們放在哪裡。如果廠商本來有提供,輪到我當班時應該也會提供給我,我沒有要求廠商提供,因為當時沒注意到這個規定,我想說沒有不正常的狀況那就不用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1 頁正面至第173 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至第176 頁正面),可見被告王睿哲未看過出勤紀錄,或係因其對業務內容不熟悉,始不知道廠商已將出勤資料放在地勤餐廳,自難遽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認定。再本院就欣達公司平實有無將相關資料置放於餐廳供聯隊人員查核乙事函詢四四三聯隊,經四四三聯隊回覆稱:「該公司於甲方對乙方執行解約前,均有將資料置放於餐廳供聯隊人員查核。」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29 頁至第132 頁),可認被告朱政昌、林巧容證稱欣達公司有在餐廳放置專夾,且出勤資料均係處於督導人員可供查閱人員之狀態等情,應屬實在。上開出勤資料既已置於餐廳,供督導人員查閱,尚難因四四三聯隊未事先對督導人員施以教育訓練或統一督導之方式、項目,致督導人員並不知有上開資料、未進而加以翻閱,得出欣達公司每日均並未依契約提出相關出勤資料之結論。據此,檢察官認欣達公司102 年5 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均未提供出勤資料,即屬無從證明。縱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未於「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之「於每日上班時間內將前1 日出勤資料(排班表、出勤紀錄、督勤紀錄等)送交甲方代理人查閱」扣罰,亦無何不實登載可言。 ⒍至於檢察官認欣達公司於102 年6 月9 日前(被告朱政昌、許澤群取得鍋爐證照前),每日均未具小型鍋爐操作證人員,應依附加條款第七條(罰則)第三點㈢記點,每日應罰款5,000 元。惟附加條款第七條(罰則)第三點㈢所列乙方員工人員不足之情形,均需以「因而影響供膳」為前提。被告林琮勳於偵查時供稱:依契約規定,沒有要小型鍋爐操作證要影響供膳。當時鍋爐算是我們的重要裝備,都是由我們的士官長陳建雄等人去開的,因為供膳情形正常,所以沒有罰款等語(見卷8 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正面)。參以被告黃性翰於偵查時之供述:當時都是我去開鍋爐,一直到我離開這個工作。許澤群補給我的時候,我就寫合格。為了慎重安全,雖然廠商已經有具備合格的鍋爐的證照,但是我還是會主動去開機等語(見卷9 第329 頁背面)、被告朱政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鍋爐從頭到尾都是軍方的長官自己去開的,軍方強調那是他們的財產,我們不能動。委外期間都是四四三聯隊官兵自己負責開關等語(見卷3 第165 頁正面,本院卷六第187 頁正面),可知自欣達公司102 年5 月1 日開始履約起,鍋爐均係由軍方自行操作,並不因被告朱政昌、許澤群繳交鍋爐證照之時間而有不同。另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105 年4 月29日空一聯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欣達公司於辦理地勤餐廳期間內,供膳情況均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29 頁至第132 頁),足證欣達公司從未因鍋爐證照問題而影響供膳。從上可知,附加契約雖有要求欣達公司每日均需派遣一名具有鍋爐證照之廚工在場,但因軍方自始並無將鍋爐操作之事務交與委外人力辦理之意願,並未發生影響供膳之結果。起訴書認欣達公司若無具有鍋爐操作證之工作人員,依契約不得執行作業,但因實際上並無影響,自不符合該條款扣罰之事由。從而,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督導期間,並未就鍋爐證照是否欠缺乙事加以罰款,係依契約條款解釋所為,自難以登載不實之罪名相繩。 ⒎從而,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犯罪均無法證明。檢察官認被告林琮勳以不實登載之方式圖利欣達公司,亦難認有何圖利之行為或結果發生,是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爰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前開被訴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肆、【輪值伙委外購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歐志豪、張智凱、陳佳財、吳志駿、張簡凱銘、劉健弘、蕭資穎分別受主官指定,輪值四四三聯隊102 年7 月至103 年2 月之伙委或協辦伙委,於辦理外購請購、結報事宜時,係具有購辦公用物品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被告林琮勳、蘇慶文、朱政昌、鄭麗華共同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依前述應行之比價程序辦理採購,由林琮勳指示亦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被告歐志豪、張智凱、陳佳財、吳志駿、張簡凱銘、劉健弘、蕭資穎,以詳如附表七之方式或向被告朱政昌取得不實之單據,或由伙委擅自製作報價不實之電話訪價記錄,明知並未實際比價,仍依其職務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明細表,送請前開人員審核辦理採購。嗣於次月辦理結報,再製作不實之會辦單,並檢附前述附件,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共同於購辦公用物品時浮報如附表七所示之價額(四四三聯隊辦理採購金額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進貨成本間之價差)。 ㈡、因認⑴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鄭麗華、林琮勳與被告張智凱、陳佳財、吳志駿、張簡凱銘、劉健弘(扣除未向被告朱政昌拿取單據之被告歐志豪、蕭資穎)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⑵被告鄭麗華、林琮勳、張智凱、陳佳財、吳志駿、張簡凱銘、劉健弘就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所提供之單據,分別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事實四㈩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憑證罪嫌之共同正犯;⑶被告歐志豪、蕭資穎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⑷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鄭麗華、林琮勳就附表七編號10被告吳志駿所提供之不實估價單,亦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其中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附表七編號1 至36、被告吳志駿附表七編號10部分,與其等成立犯罪之事實四㈩、應論以一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鄭麗華、林琮勳、歐志豪、張智凱、陳佳財、吳志駿、張簡凱銘、劉健弘、蕭資穎(下稱歐志豪等7 人)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林琮勳、被告歐志豪等7 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徵原、蘇立吉、莊豐安、黃化忖、吳耀坤、鍾裕祥、許華琦、王韋筑、林錦雲、陳泰坤、鍾裕益、莊崑輝、陳彩琇、蘇倢立、賴家盟、蔡佳薰、王雅惠之證述;證人許家偉、許家彰、鄭碩藩、黃健朗、李慧玲、陳威信、傅懋坤、黃吝汝、傅麗娟、黃采樺、劉玉蓮、陳金杏、郭榮波、林益茂之證述;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前開人等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102 年7 月至103 年2 月外購資料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鄭麗華、林琮勳、歐志豪等7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犯行,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固坦承有共同提供偽造或內容不實之估價單、收據與輪值伙委比價、請款,賺取其間價差之行為,惟辯稱:價差部分是公司的利潤,應非屬浮報等語。被告鄭麗華辯稱:對於四四三聯隊餐廳部分都是被告蘇慶文在處理,詳細情形伊並不知悉等語。被告林琮勳辯稱:和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並無浮報之約定,外購的部分係伙委和其主官負責,並非伊主管權限等語。另被告張智凱、陳佳財、吳志駿、張簡凱銘、劉健弘(扣除被告歐志豪、蕭資穎未向被告朱政昌拿取估價單之人,下稱被告張智凱等5 人)雖坦承有於輪值或協辦伙委之期間,自被告朱政昌處取得外購品項報價,被告歐志豪、蕭資穎亦坦承有辦理請購結報之文書作業程序,惟辯稱:渠等輪值地勤餐廳伙委、辦理外購,只是兼辦的業務,並無此方面專長,也沒有教育訓練,都是按照上一任伙委交接的內容辦理。並不是沒有自行訪價,只是有時因為部隊量大,店家無法配合、訪價過高。訪不到的時候,只好找被告朱政昌幫忙。被告朱政昌說這些是他的協力廠商,渠等是相信被告朱政昌的報價,希望餐廳順利供餐,並沒有明知不實或浮報價額之犯意等語。被告蕭資穎則辯稱:單據都是被告劉健弘交給伊,伊只是跑文件,並沒有和被告朱政昌有過接觸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歐志豪自101 年11月1 日起於四四三聯隊一基勤大隊車輛中隊擔任中尉運輸官;張智凱自102 年7 月1 日起於四四三聯隊一基勤大隊車輛中隊車修分隊擔任中尉輪型車輛修護官;陳佳財自101 年7 月1 日起於空軍第一通信航管資訊中隊航管分隊擔任少尉通信官;吳志駿自102 年2 月16日起於四四三聯隊一修補大隊飛機支援中隊擔任中尉軍械電子官;張簡凱銘自102 年11月1 日起於四四三聯隊一修補大隊補給中隊擔任中尉油料補給官;劉健弘自102 年7 月1 日起於四四三聯隊一修補大隊場站修護中隊擔任中尉飛機修護官;蕭資穎自102 年7 月1 日起於四四三聯隊一修補大隊場站修護中隊擔任中尉飛機修護官之事實,有被告歐志豪等7 人之兵籍資料、業務職掌表等證在卷可參(見卷23第121 頁正面至第124 頁正面、第77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第102 頁正面至第105 頁背面、第82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第87頁正面至第91頁背面、第92頁正面至第96頁正面、第150 頁正面至第154 頁正面,本院卷五第132 頁正面至第142 頁正面)。且被告歐志豪等7 人均受其單位主官之指定,分別於102 年7 月間至103 年2 月間擔任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之輪值伙委或協辦伙委,負責辦理該月份之外購事務,包括比價、請購、結報等情,亦據渠等於偵查時自陳在卷(見卷8 第344 頁背面、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 頁背面、第1 頁背面、第202 頁背面,卷9 第1 頁背面,卷8 第132 頁背面、第321 頁正面至背面)。是被告歐志豪、張智凱、陳佳財、吳志駿、張簡凱銘、劉健弘、蕭資穎,均係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經長官命令指派擔任執行伙委,負責對外採購副食品,依「空軍第四四三聯隊膳食勤務督導實施計畫」、「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詳如被告吳志駿有罪部分)。被告陳佳財之辯護人稱被告歐志豪等7 人之業務職掌並不包含辦伙事項,辦伙非其專長,並未經法律授權,於外購辦理事務之時並無公務員之身分等語,係對「法定職務權限」之定義有所誤解,合先敘明。 ㈡、再被告歐志豪等7 人擔任輪值或協辦伙委時,曾以詳如附表七所示之方式,透過被告朱政昌取得外購品項之報價或估價單,即在小額採購請購單書寫金額、洽購廠商名稱後,連同請購明細表、估價單或電話訪價明細表,辦理比價、請購,復於採購後取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黏貼於原始憑證黏存單,於次月辦理結報,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將採購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事實,是為被告歐志豪等7 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背面),並有詳如附表八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林琮勳、張智凱等5 人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嫌;被告林琮勳、張智凱等5 人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憑證部分(包括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附表七編號1 至36及被告吳志駿附表七編號10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其犯罪態樣為「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其中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而購買之價額是否以低報高,自應就實質層面觀察,即購買之原價格與實際採購之金額有所差異,且後者高於前者,始得以上開罪名論擬。經查: ①被告張智凱等5 人固有以附表七所示之價格,辦理各項外購事務,然其等請購、結報時所填載之金額,均與被告朱政昌提供之估價單與收據一致。以附表七編號1 之油雞翅為例,該次外購係由昌富公司出貨,報價為每隻32元,而四四三聯隊辦理採購之價格,亦為每隻32元,是就形式上觀察,並無將「採購金額」以低報高之情形存在。 ②再被告張智凱、歐志豪、陳佳財、吳志駿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外購的品項、單價都是由地勤餐廳決定,在我們接任伙委的時候都已經決定了。菜單會給一個參考價格,要我們不能超過那個價格。我們的工作是控管預算,在部隊要求的價格內,找廠商辦理採購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背面、第24頁正面,本院卷六第243 背背面至第244 頁正面),核與被告朱瑞騰(四四三聯隊食勤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外購的流程是由地勤餐廳先出菜單,基本上會跟伙委講品項,如果有問題再跟我們討論,採買之前錢就是固定的。菜單是我們交給伙委,上面有每一個品項的單價,基本上都是之前有採購過,如果有相同品項就先參考那個價錢。我們不干涉伙委和店家交涉的過程,只看結果是否可以出菜,金額是否符合比例,基本上實際的採購金額都會比動支的預算少。動支的上限是10%,我那時收到的訊息就是只要不超過就可以。原則就是非不得已,不要更改到單價,我們注意的不是品質,價格才是重點。如果動到單價,就再做調整,比如說上個星期吃超出一些,下個星期就調整,整個月預算不要超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8 頁正面至第235 頁正面);被告林琮勳(四四三聯隊勤支分隊長)偵訊時所述:照規定是每個月的伙食費有8 %到10%可以直接到外面市場做採購,不用在副供站購買,我主要是審核每個月外購金是否在範圍內。我會開立範本菜單,請伙委看過沒問題後,再由伙委及伙委的主官決定採買等語均大致相符(見卷8 第79頁正面)。佐以被告陳佳財審理時提出之伙委交接清冊,除記載「每個月地勤外購比例佔副食費10%約為50萬元,請辦伙單位確實管制外購事宜」之外,亦未再就對外採購副食品時應如何訪價乙事有何說明,有伙委交接清冊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01 頁),應可推知伙委辦理外購之主要職責,係在部隊要求之預算內,尋訪廠商出貨。而附表七所示之副食品項,確係在預算內進行採購,經伙委於採購後之次月辦理結報,層轉由所屬單位主官、後勤科、主計科、督察科、四四三聯隊主官核閱無訛,亦有各月之結報會辦單附卷可憑(出處見附表八),均未以過高之金額辦理外購。 ③又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雖不否認有以詳如附表七所示之自行偽造或商請供貨店家開立不實單據等方式,將銷貨金額提高,以賺取中間之差價。惟被告朱政昌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掉供應商之報價外,差額均為本公司利潤。我訪的單價可以更低,但是我請供應商開的要符合軍中的底價;因為我們也是做冷凍食品的,就是去找大盤的價格,賣我們便宜一點,原價真的就是這樣賣;扣掉運輸和發票的錢,獲利大概一到三成,和一般買賣賺的差不多,只是我們用食品公司的名義買比較大宗的物品來賺取差額,所以價格相對便宜等語(見卷3 第59頁正面、第221 頁背面,本院卷六第245 頁正面,本院卷七第27頁正面)。被告蘇慶文亦於偵查時供稱:雖然有些貨品不是由估價單廠商供應,但實際上供應的東西品質都很好,價格也合理,訂購數量比較多的時候,單價可以降低,我們只是依照訂價來報價;估價單是隨便寫的,不過一定比外面便宜,被告朱政昌會去拿等語(見卷8 第165 頁正面、第174 頁正面)。意即其等報價銷往四四三聯隊之價格,並未高於市價,此情與同案被告莊崑輝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當初被告朱政昌跟我講他有標到軍中的生意可以做,我想說我們是工廠批發,就以批發價壓低成本批給被告朱政昌,量大就以優惠價計算,一般我們在外面賣的價錢會比這個優惠價高。舉例而言,估價單上開的是20元,20元是市面上一般的售價,另外朱政昌有提供大概要這個價位,出貨時我再以13元的優惠價賣給朱政昌,20元也沒有開的比較貴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七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正面)。且被告朱政昌提供如附表七之報價、估價單中,其中如實報價之部分(如編號6 之「鐵鴨皇烤鴨專賣店」、編號9 之「早安美芝城」等),報價均高於被告朱政昌所提供之估價單,被告歐志豪、張簡凱銘、劉健弘亦於審理時證稱:係因被告朱政昌的報價比外面便宜,所以才找他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1 頁正面至背面、本院卷七第68頁背面至69頁正面)。可見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並未刻意拉抬,以高過市售價值之金額出售,難認其等提出之估價單有浮報之虞。況買賣係私法行為之一種,在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精神下,商品之「價值」本非絕對之概念,會因個人主觀感受有異,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之報價,既未超出四四三聯隊菜單之參考價格,對於被告張智凱等5 人而言,已屬合理之價格。以編號1 之油雞翅外購而言,起訴書以被告蘇慶文「每支17元買進,每支32元售出」認為浮報價額15元,但32元之價格應對應何種品質、成本多少始行合理?此部分檢察官均無從舉證說服法院。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介於供貨商與四四三聯隊之間,代地勤餐廳伙委尋找廠商供貨,自無可能不從中汲取利潤,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在市售價格之內,縱有「低買高賣」之情事,亦為私法自治下買賣雙方你情我願之結果,尚難認係浮報價額之行為。 ④至於起訴書所稱外購副食品之實際價格,無非以:⑴同案被告蘇立吉、莊豐安、吳耀坤、林錦雲、陳泰坤、鍾裕益、莊崑輝、陳彩琇、蘇倢立、賴家盟、王雅惠、證人傅懋坤、黃吝汝、傅麗娟等供應商之證述;⑵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之通訊監察譯文;⑶被告朱政昌帳冊之記載為其論據。然無論前開供應商證稱之「出貨價格」,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於通訊監察譯文向通話對象提及「賺取之價差」、「進貨成本」(見起訴書第107 頁、第111 頁、第117 頁、第119 頁)、與被告朱政昌帳冊上所載「買進金額」、「盈餘」,至多用以計算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買進賣出間所賺取之差價,無從得知該價格是否經刻意拉抬、高過市售價格,而有何不合理之情形。況對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而言,上開價格相當於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向其他供應商進貨之成本,檢察官以此作為各副食品項「實際價格」之認定,實已忽視被告蘇慶文、朱政昌為經營商業行為之廠商,倘均無利可圖,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豈會對外尋找廠商比價,在買方願意接受之價格內,降低成本、追求利潤,本屬天經地義。檢察官如此推論,邏輯上恐有誤會。 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琮勳利用職權協助被告蘇慶文、朱政昌,由被告林琮勳指示被告張智凱等5 人辦理外購時,將低價洩漏予被告朱政昌,配合浮報採購價額等語。此一論據,自須以被告林琮勳、張智凱等5 人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具有犯意聯絡,並明知「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有將銷貨價格以低報高」為前提。惟依被告朱政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我沒有和伙委說單子是怎麼來的,伙委不知道我和供應商間協議的金額和內容。軍中要外購什麼東西就是要照軍中的意思,軍中有貼一張紙是外購的東西,我是按照他們要的東西給他們而已。外購的品項都會貼在餐廳上,價格應該隨便去問地勤餐廳裡一些士兵,他們吃久了都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5頁正面、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本院卷六第246 頁背面至第247 頁正面),自始均未證述有將「進貨價格」告知被告張智凱等5 人。衡以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既已尋得願意以較低價格出售之供應廠商,從中賺取差價,應當避面將「批發價格」告知被告張智凱等5 人,免徒增事端、維護自身之利益。且被告林琮勳身為勤支分隊之分隊長,並非被告張智凱等5 人之直屬長官,僅於開立菜單、確定外購品項之後,負責控管預算、審核,至於各次品項供貨廠商之決定,仍係辦伙單位伙委權限。起訴書雖援以被告張智凱偵訊時之證述,認被告林琮勳有指使伙委向朱政昌負責,然依被告張智凱偵查時之證述:有一次外購品項是油雞腿,我們找不到可以提供大量雞腿的廠商,後來去和食勤官朱瑞騰反應,後來被告朱瑞騰告訴我們,分隊長指示採購品項改為油雞翅,數量是1,400 隻、單價是32元,說是已經跟廠商講好了,叫我們去聯絡被告朱政昌協調這件事等語(見卷8 第175 頁背面)、被告朱瑞騰於偵查時所述:我記得當時被告張智凱、歐志豪原本是要採購雞腿,但是因找不到可以供應這麼多雞腿的廠商,就向被告林琮勳反映,被告林琮勳指示將雞腿改成向被告朱政昌所屬的廠商購買油雞翅,數量是1,400 支等語(見卷9 第33頁背面)。可知被告張智凱當時係因原有外購品項之訪價有所困難,恐無法順利供餐,才間接透過被告林琮勳向被告朱政昌求助,並非被告林琮勳自始即違反應行之訪價程序,指定被告張智凱配合被告朱政昌供貨。另參以被告朱瑞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如果因為物價的關係買不到,伙委可以跟我們反應,有可能更改品項,原則上寧可換菜單也不要去改單價,除非說改菜單都沒辦法,才會動到單價。當時被告朱政昌已經是地勤餐廳廚工,被告張智凱和我說找不到廠商,我和被告林琮勳反應,被告林琮勳說可以找被告朱政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3 頁背面至第234 頁背面),可認勤支分隊在伙委訪價遭遇困難時,本有更改菜單之權限,則被告林琮勳因伙委回報無法訪價,為求順利供餐,變更外購之品項,其變更後採購之品項、單價,亦未超出原有預算上限,實難認此舉係出於指示伙委配合被告朱政昌浮報價額之意思。至於被告張智凱、歐志豪後輪值伙委之被告陳佳財、吳志駿、張簡凱銘,於審理時均稱:上一任伙委在交接時會一併交接合作過的廠商清冊,在廠商清冊上就有被告朱政昌的聯絡方式,前手有說如果有東西找不到,可以找被告朱政昌幫忙。同樣的事也會交接給下一任伙委等語(見本卷七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本院卷六第241 頁正面至背面,本院卷七第68頁正面至背面)。申言之,被告朱政昌曾經幫忙提供估價單,有能力取得符合部隊菜單品項及單價之報價乙事,實係伙委間之口耳相傳,並非被告林琮勳告知。再佐以被告朱政昌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林琮勳並沒有要求伙委配合我們。是我發現他們的外購單價不僅高,品質不好,所以我主動向被告林琮勳建議我們食品公司可以拿到品質較佳的食品,而且可以欠款,是否有些外購可以讓我們施作。被告林琮勳說他沒有主導權,但是可以跟伙委建議等語(見卷1 第244 頁背面),亦與被告林琮勳辯稱其對外購並無決定權等語一致。另觀被告歐志豪等6 人自偵查至審理時,均未提及曾經受到被告林琮勳之指示「配合」被告朱政昌報價,被告陳佳財、吳志駿、劉健弘僅稱外購有受被告林琮勳之督導等語(卷8 第1 頁背面、第203 頁正面、第162 頁背面),被告張志凱稱:被告林琮勳是地勤餐廳的負責人,形式上伙委及協伙也是被告林琮勳之督導,但實際上他從來沒管過我們,我們只有碰到問題才會向他反映等語(見卷8 第169 頁正面),亦難認被告林琮勳曾對被告張智凱等5 人有過具體指示,或有何配合被告朱政昌共同浮報價額之行為。 ⑥再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林琮勳有關之通話(被告林琮勳為通話一方,或他人對話中提及林琮勳者)分列如附表九,其中通話對象為被告林琮勳之對話,編號1 至3 係被告林琮勳與被告蘇慶文相約見面,被告蘇慶文於偵查雖稱係討論採購相關的事(見偵1 卷第266 頁背面),但觀譯文之對話內容未明確提及係何事、談話結果如何,無法補強被告蘇慶文所述之真實性。編號4 被告朱政昌向被告林琮勳稱:「我之前跟你說刈包35元,但是他自己告訴我40元」,被告林琮勳回覆「40就40」,被告朱政昌再稱:「我就照40元做」。佐以被告朱政昌之供述:伙委打出來的單價是40元,所以我就依照伙委單價辦理採購等語(見卷3 第60頁正面),雖然2 次報價相差5 元,但仍既在部隊預算上限之內,當屬廠商合理之利潤,被告林琮勳對此本無需刻意介入或干涉。且被告朱政昌在上開對話中,亦未提及成本或進貨價若干,自難據被告林琮勳有何「履行承諾,利用職權夥同伙委配合浮價」之意思。編號5 至8 係被告林琮勳和被告朱政昌討論有伙委疑似因持空白估價單,遭到主計處調查乙事,被告林琮勳係經被告朱政昌告知後,才肯定確有此事,被告朱政昌並稱:「那張收據是他叫我不要寫」等語,可認該「空白估價單」,並非受被告林琮勳之指使開立,係該伙委之個人行為。編號9 至11係起訴書之誤載,並非被告林琮勳之通話。編號12係被告林琮勳向被告朱政昌詢問外購辦理動支之進度。編號13、14係因被告張簡凱銘部隊長官認為該次外購之三角飯糰不具有報價25元之價值,透過被告朱政昌加以協調後商定為20元,與被告林琮勳無涉。編號15係被告朱政昌聯絡被告林琮勳確認外購菜單,編號16部分,係被告朱政昌因被告劉健弘外購並未向被告朱政昌辦理,打電話予被告林琮勳抱怨。又編號17至19部分,被告林琮勳因收據無法請款,建議被告朱政昌重新開立收據,係發生在請購、供貨後之付款程序,自難認有何配合或指使被告朱政昌浮報之意思。綜觀編號1 至19之通話,僅知被告林琮勳、朱政昌時而就外購事項加以聯絡,但均未見被告朱政昌將外購品項之實際單價或其賺取利潤之方式告知被告林琮勳知悉。且被告林琮勳作為地勤餐廳之督導長官,被告朱政昌則有覓得管道滿足部隊外購需求之能耐,被告林琮勳為求供餐順利,本需和廠商建立一定之溝通管道,以確保菜單如時出菜及後續行政程序之順遂,其指導被告朱政昌開立發票之行為縱然有所不妥,但終非屬掩飾不法之行為,與公訴意旨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意仍有一段距離。另就編號20至29之對話,係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他人提及被告林琮勳之部分,被告蘇慶文雖於編號23之通話對被告鄭麗華稱「分隊長會幫忙跟伙委講」,佐以被告蘇慶文偵查時所述,係因伙委會固定更換,被告林琮勳會幫忙介紹等語(見卷1 第173 背面),衡以被告蘇慶文經營之四四三地勤餐廳人力委外係由被告鄭麗華出資,被告鄭麗華兼具被告蘇慶文金主之身分,不能排除被告蘇慶文為確保被告鄭麗華繼續合作,在對話中顯現自身關係良好,故稍加誇大之可能性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林琮勳對於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賺取價差之模式有犯意聯絡。再被告朱政昌對廠商提及被告林琮勳之時,大多係告知外購程序應如何辦理,至於被告朱政昌於編號27雖有對被告蔡佳薰稱:「分隊長是我朋友,他那邊會過」,亦係被告朱政昌單方之說法,無從證明被告林琮勳知情之範圍,據此為被告林琮勳不利之認定。 ⑦其餘起訴書出證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朱政昌與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人員(被告張智凱、陳佳財、吳志駿、張簡凱銘、劉健弘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為告知菜單、拿取估價單及確認供貨,均未提及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向供貨廠商購入之實際價格。部分伙委雖在告知被告朱政昌品項時,亦將品項之參考價格告知,然菜單上之參考價格係被告朱政昌向餐廳人員稍加詢問,即可得知,業如被告朱政昌證述如前,況伙委本係在自身訪價有困難時,始委託被告朱政昌訪價,其等欲取得合乎預算之報價,自需將單價告知始行達到目的,檢察官認此舉即有洩漏底價、配合浮報之意,實嫌速斷。至於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人員以外之人之對話內容,係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鄭麗華談論獲利情形,及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向供貨廠商約定出貨,商請廠商開立不實單據,或於部隊電訪時配合等情,此部分縱有論及外購品項之成本價或利潤,亦不可能由被告林琮勳、張智凱等5 人所知悉,自難認其等有何明知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從中賺取差額,仍然配合辦理之行為。 ⑧至於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雖有在地勤餐廳工作之期間,前往被告林琮勳太太劉雅惠經營之服飾店購買物品,然依被告蘇慶文偵查時之供述:我從被告朱政昌那裏知道林琮勳的太太在經營服飾店,所以就去購買。我有和店員說我是在台南443 聯隊標到廚工的人,管廚工的人是被告林琮勳,中間讓被告林琮勳幫很多忙。朱政昌帶他女友去過一次,我帶我太太跟我女兒去過一次,我還有帶朋友去過2 、3 次。買的都是很便宜的衣服。被告林琮勳沒有暗示我們前去購買,是朱政昌無意間和被告林琮勳聊天時知道他太太有在賣衣服,所以用這個方式給他好印象等語(見卷1 第171 頁正面、第193 頁背面至第194 頁正面)、被告朱政昌偵查時之供述:是我為了拉攏被告林琮勳,特地去消費好幾次,並告知我是軍中採買的外包商等語(見卷3 第60頁正面),均未稱係因受被告林琮勳要求或暗示前往。衡以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林琮勳間,互為得標廠商及餐廳督導之關係,亦不能排除此係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之單方行為,目的在於提升被告林琮勳之好感、留下印象,以在日後行事時謀得便利,尚難視作被告林琮勳、蘇慶文、朱政昌利益交換之約定。 ⒉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琮勳、張智凱等5 人主觀上知悉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在辦理附表七外購時,有將銷貨價格以低報告、藉此賺取價差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琮勳基於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之犯意聯絡,指使被告張智凱等5 人配合浮報價額,自屬無從證明。陳佳財之辯護人雖認為本件外購之副食品,並非公用財物,然本件採購之副食品係以公有伙食費用採購、供膳,關係整個部隊士官兵之健康、戰鬥力與利益資源之運用、分配,自屬公務之目的而為公用財物,辯護人所指,應有誤會。惟本件被告林琮勳、張智凱等5 人被訴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嫌,客觀要件並不該當,主觀犯意聯絡無從證明,業如前述,仍不成立犯罪。且被告林琮勳、張智凱等5 人既未成立被訴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自無從依共犯結構認定有罪。 ⒊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林琮勳、張智凱等5 人向被告朱政昌拿取附表七所示單據時,分別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憑證罪嫌之共同正犯,然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有將品項之實際價格或單據來源告知被告林琮勳、張智凱等5 人,業如前述,被告林琮勳、張智凱等5 人對於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賺取價差之行為模式,主觀上既無從預見,自難認被告林琮勳、張智凱等5 人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間存有犯意聯絡,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㈣、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林琮勳、歐志豪等7 人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包括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附表七編號1 至36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係以製作者之身分及製作者之職務等形式要件作為區分。至於該文書是否對外發生效力,或僅為內部文書、供簽核所用,則均非所問(參見林山田,刑法各論下【修訂五版】,第421 頁;甘添貴,刑法各論下【修訂二版】,第207 頁)。經查,被告歐志豪等7 人均係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受長官命令指派擔任執行伙委,負責對外採購副食品,依「空軍第四四三聯隊膳食勤務督導實施計畫」、「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院已敘明如前,其等經辦外購事務時,製作之會辦單、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電話訪價紀錄、原始憑證黏存單等文書,均係辦理比價、請購、結報、撥款等採購程序所用,自屬其等從事公務、基於法定職務製作,而為刑法第10條第3 項之「公文書」。被告歐志豪辯護人以上開文書僅供內部簽核,並未對外發生效力,應排除在公文書之外,係對公文書之定義有所誤解,合先敘明。 ⒉次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言,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以附表七所示之方式偽造或取得登載不實之估價單或收據後,由被告朱政昌交付被告張智凱等5 人後,再由被告歐志豪等7 人依報價製作會辦單、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電話訪價紀錄、原始憑證黏存單等文書,檢附收據、估價單進行簽核。然上開公文書所填載之「採購金額」,從形式上觀察,與被告朱政昌交付之估價單、收據所示均相符,客觀上並未加以浮報、為不實之登載。且被告朱政昌在四四三聯隊辦理附表七之外購時,自始並未將副食品之單價、進貨價格、賺取差價等訊息透露與被告張智凱等5 人知情,業如前述。被告張智凱等5 人在自身訪價困難之情況下,透過被告朱政昌取得符合部隊預算上限之報價,廠商亦依約如期供餐、經過驗收,要難以預見被告朱政昌提供之單據涉及不法,渠等依其主觀上認知合理之金額,製作辦理採購所需之公文書,自無何明知不實而為登載之犯意存在。 ⒊又被告歐志豪、蕭資穎固不否認於擔任伙委之期間,分別在辦理如附表七編號1 至2 、編號30至36之文書行政作業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169 頁背面、卷七第231 頁正面)。然附表七編號1 、2 之油雞翅、日式炸蝦外購,係被告朱政昌交付被告張智凱後,轉由被告歐志豪製作文書作業乙情,業據被告張智凱、歐志豪供明一致(見卷10第168 頁背面、第171 頁背面、第337 頁背面),參以被告張智凱於偵查時自陳伊擔任協辦伙委之工作係聯繫廠商、收集採購品項估價單,和廠商拿取收據及發票,再交給被告歐志豪辦理結報等作業等語(見卷10第175 頁背面、第188 頁正面)。可見被告歐志豪分工之內容不包括與廠商接洽,係就被告張智凱交付之單據處理文書作業。另被告劉健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蕭資穎是和我一起被上級指派我們去勤務中隊協助處理伙食業務,在2 月時負責幫我跑文,因為我要負責去外面找廠商,所以就請被告蕭資穎幫我處理請購單和結報的程序。這些請購單都是我把文件整套做好,只是請他幫我去跑核章的流程,因為流程是他在跑,所以章由他蓋比較方便。編號30至36的估價單,沒有透過被告蕭資穎取得的。我沒有看過被告蕭資穎、被告朱政昌同時在場,提過對方,他們應該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九第64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堪認被告蕭資穎於兼辦伙委之期間,僅負責部隊內部送文核章之工作,並未向被告朱政昌拿取估價單。此情核與被告朱政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蕭資穎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七第70頁背面)。從上可知,被告歐志豪、蕭資穎均未曾因外購報價乙事和被告朱政昌有所接觸,被告歐志豪係以被告張智凱取得之單據製作電話訪價紀錄,被告蕭資穎更非請購文書之實際製作人,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智凱、劉健弘知悉被告朱政昌提供之估價單涉有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情事,被告歐志豪以被告張智凱交付之單據辦理文書作業、被告蕭資穎在被告劉健弘製作完成之文件上核章跑文,自無可能具有超越被告張智凱、劉健弘之認識,對於報價價額不實有所預見,亦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故意。 ⒋至於被告歐志豪等7 人並未親自向附表七提供估價單之廠商訪價,卻依被告朱政昌提供之報價製作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電話訪價紀錄,是否即屬不實之登載,關乎此種取得報價之行為,是否符合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要求之辦伙流程。依被告朱瑞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伙委要不要和店家討價還價,這些事我們不干涉,我們只看結果是否可以出菜,金額是否可以符合。親自訪價會比較容易掌控金額,但是品質不一定,主要是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9 頁正面、第234 頁背面),可知自四四三聯隊要求伙委進行之訪價程序,重點首在於確保預算與供餐,並無標準之作業程序。參以被告歐志豪、張智凱於審理時均稱:伙伴是兼辦,本身也還有自身業務,被告張簡凱銘、吳志駿、陳佳財稱:只有口頭交接,沒有特別的教育訓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七第28頁正面、第30頁正面,本院卷七第70頁正面、第22頁正面,本院卷六第243 頁正面),另被告陳佳財提出之「伙委交接清冊(見本院卷七第101 頁)」亦未就訪價程序應如何辦理有何指示、說明。則被告歐志豪等7 人在職掌業務外,兼辦餐廳伙委,因無辦伙之專業或經驗,自然欠缺熟識之廠商或訪價管道,衡以部隊之工作環境相較一般民間單位封閉,全賴前後手間之交接與信賴。而地勤餐廳開立外購菜單後,僅要求輪值之辦伙單位依菜單之時間、品項供餐,且勿超出預算上限,其他關於伙委係如何與廠商接觸及其間之互動內容,均未加以介入。換言之,被告張智凱等5 人(被告歐志豪、蕭資穎並未向被告朱政昌取得報價)一旦取得供貨廠商合乎預算之報價,其身為伙委應行之訪價任務即算完成,縱係透過他人之手取得,亦無違反程序之處。況被告朱政昌在提供報價時,非但並未對其等透露取得之報價有何不實,更告知伊係向協力廠商取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5 頁正面至第246 頁正面),可認被告張智凱等5 人在向被告朱政昌取得報價時,主觀上均認報價係來自不同廠商,而非全由被告朱政昌一人提供。另被告朱瑞騰亦證稱:以我的認知,伙委從被告朱政昌那邊拿到報價的話,這樣也算是親自訪價,因為是伙委自己去找被告朱政昌這個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4 頁背面),亦未認向被告朱政昌訪價有何不妥。據此,本院更無再要求被告歐志豪等7 人在文書作業之前,均應親自前往與供應商接洽,始符合外購訪價程序之理。其等假被告朱政昌提供之報價,製作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電話訪價紀錄,在其上登載品項之價格,建議部隊向報價較低之廠商辦理採購,縱有記載「經伙委實際訪價後」等文字,亦無何登載不實可言。 ㈤、被告鄭麗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部分: 檢察官另以被告鄭麗華與被告蘇慶文共同借用「欣達公司」之名義投標四四三地勤餐廳人力委外案,認被告鄭麗華與被告蘇慶文涉及外購部分之犯罪均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之主要論據,係因被告鄭麗華出資參與投標行為,與被告蘇慶文約定盈餘共享,且被告蘇慶文復定期以電話與鄭麗華討論餐廳之經營情形,認被告鄭麗華對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惟參以被告蘇慶文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四四三地勤餐廳人力委外案我和被告鄭麗華是合夥關係,所以有一些事情進度我會告知被告鄭麗華。副供站以外,外購的部分,不會由被告鄭麗華進貨。是由我單獨處理,不用和他報告。我和被告鄭麗華說這部分利潤一定要給我,因為我廚工虧損很多錢,外購的部分被告鄭麗華知情,沒有參與。但是因為這塊也是算在四四三聯隊的盈餘內,也算是我和被告鄭麗華一起賺。這部分我說多少就是多少,被告鄭麗華沒有幫忙,也不敢有太多意見;我和被告鄭麗華幾乎2 、3 天都會通電話,會把餐廳的經營情況和她講,有的時候是發牢騷。一開始兩個人是合作,但是到後面都是我在做,被告鄭麗華沒有處理什麼事,很多事我和他說,但是他沒有參與,他大部分都沉默的等語(見卷1 第200 頁背面、第201 頁背面、第193 頁背面、第239 頁正面、第307 頁背面,本院卷六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正面)。可知被告鄭麗華、蘇慶文雖共享四四三聯隊標案之利潤,但外購部分實際上均由被告蘇慶文處理,被告蘇慶文並沒有向被告鄭麗華進貨,也不需要向被告鄭麗華報告。另被告朱政昌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稱:我知道被告鄭麗華是被告蘇慶文的朋友,是富昕公司、唯他公司的負責人,和本公司有生意上合作關係。四四三聯隊的案子是被告蘇慶文借用楊肅豪的欣達公司名義去標得,但蘇慶文、鄭麗華與楊肅豪之間如何約定我不清楚。但標到之後,現場的所有事情都是被告蘇慶文都委託我管理。浮報金額這件事,我不知道被告鄭麗華知不知道,我是受僱於被告蘇慶文,都是和被告蘇慶文討論,被告蘇慶文、鄭麗華間的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卷3 第56頁正面、背面,本院卷六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背面),亦未曾就外購部分與被告鄭麗華有所接觸。至於起訴書出證被告蘇慶文、鄭麗華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時有論及被告蘇慶文辦理外購盈虧之相關情形,但考量被告鄭麗華、蘇慶文2 人共同投標四四三聯隊地勤餐廳標案,係被告鄭麗華出資投標,被告蘇慶文經營管理,且兩人平日聯絡向來頻繁,被告蘇慶文或於經營不順時對被告鄭麗華抱怨,或於獲利時向被告鄭麗華表示邀功,均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並不能因此推出被告鄭麗華就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偽造或登載不實單據、填製不實憑證交付伙委之行為有所認識,而存有犯意聯絡之結論,此部分犯罪核屬無法證明。至其被訴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嫌,同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前開理由,亦不應成立犯罪。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林琮勳、歐志豪、張智凱、陳佳財、張簡凱銘、劉健弘、蕭資穎、被告吳志駿附表七編號8 、9 、11至14、被告鄭麗華被訴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前開被訴犯行(附表七編號1 至36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吳志駿附表七編號10部分(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等罪),因檢察官認應與成立犯罪之部分成立一罪,則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4 項、第2 項、第5 項後段、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 項、第1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2 條、第213 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唯他公司、富昕公司、富禾公司與副供中心簽訂之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 ┌───────────────────────────────────┐ │唯他公司 │ ├──┬────┬────────┬──────────────────┤ │編號│簽約日期│有效期限 │供應產品 │ ├──┼────┼────────┼──────────────────┤ │ 1 │101 年12│102 年1 月1 日至│唯他豆棗、唯他豆奶粉(奶茶口味)、蒜│ │ │月18日 │102 年12月31日止│頭酥、花生粉、蛋酥花生、油炸花生、唯│ │ │ │ │他肉鬆、唯他肉鬆(芝麻海苔)、特約肉│ │ │ │ │鬆、傳統肉粽、鮮嫩雞塊、溫州餛飩(鮮│ │ │ │ │肉餛飩)、調理雞(玫瑰油雞)、傳統飯│ │ │ │ │糰(香辣燻雞)、排骨酥(澄汁)、波霸│ │ │ │ │香雞排、玉米餅、馬蹄條、東坡焢肉- 厚│ │ │ │ │切、爌肉- 厚切、紅燒豬肋排、鹹豬肉切│ │ │ │ │片(香蒜)、鹹豬肉切片(黑胡椒)、無│ │ │ │ │骨里肌豬排(黑胡椒香酥)、帶皮肉片- │ │ │ │ │厚切、帶皮肉片- 條切、御賞里肌豬排、│ │ │ │ │厚燒大排 │ ├──┼────┼────────┼──────────────────┤ │ 2 │102 年6 │102 年6 月26日至│咕咾肉(條)、咕咾肉(塊) │ │ │月11日 │103 年1 月25日止│ │ ├──┼────┼────────┼──────────────────┤ │ 3 │102 年9 │102 年9 月26日至│壽喜燒肉片、壽喜燒肉柳、壽喜燒肉丁、│ │ │月17日 │103 年4 月25日止│古早味紅糟肉(五花肉)、古早味紅糟肉│ │ │ │ │(赤肉) │ ├──┼────┼────────┼──────────────────┤ │ 4 │102 年12│103 年1 月1 日至│唯他肉鬆(芝麻海苔)、傳統肉粽、鮮嫩│ │ │月18日 │103 年12月31日止│雞塊、唯他豆棗、花生粉、蛋酥花生、唯│ │ │ │ │他肉鬆、溫州餛飩、調理雞(鮮肉餛飩)│ │ │ │ │、傳統飯糰(香辣燻雞)、排骨酥- 澄汁│ │ │ │ │、波霸香雞排、玉米餅、紅燒豬肋排、鹹│ │ │ │ │豬肉切片(香蒜)、鹹豬肉切片(黑胡椒│ │ │ │ │)、無骨里肌豬排(黑胡椒香酥)、馬蹄│ │ │ │ │條、東坡焢肉- 厚切、爌肉- 厚切、帶皮│ │ │ │ │肉片- 厚切、帶皮肉片- 條切、御賞里肌│ │ │ │ │豬排、厚燒大排 │ ├──┼────┼────────┼──────────────────┤ │ 5 │103 年1 │103 年1 月26日至│咕咾肉(條)、咕咾肉(塊) │ │ │月15日 │103 年12月31日止│ │ ├──┼────┼────────┼──────────────────┤ │ 6 │103 年4 │103 年4 月26日至│壽喜燒肉片、壽喜燒肉柳、壽喜燒肉丁、│ │ │月15日 │103 年12月31日止│古早味紅糟肉(五花肉)、古早味紅糟肉│ │ │ │ │(赤肉) │ └──┴────┴────────┴──────────────────┘ ┌───────────────────────────────────┐ │富昕公司 │ ├──┬────┬────────┬──────────────────┤ │編號│簽約日期│有效期限 │供應產品 │ ├──┼────┼────────┼──────────────────┤ │ 1 │101 年12│102 年1 月1 日至│特選肉鬆、特選肉鬆(芝麻海苔)、筒仔│ │ │月18日 │102 年12月31日止│米糕、炸粉- 炸雞粉、豆棗- 蜜汁、嫩雞│ │ │ │ │塊- 三杯、古早味蕃薯- 冰烤蕃薯、古早│ │ │ │ │味蕃薯- 甘梅薯條、黃金薯條、黃金薯餅│ │ │ │ │、黃金香酥魚柳、棒棒雞腿、卡啦雞腿排│ │ │ │ │、去骨腿仁雞肉絲、去骨腿仁雞肉排、香│ │ │ │ │滷豬耳絲(川味)、香滷豬耳絲(煙燻)│ │ │ │ │、豆漿粉、米漿粉、鹽漬雞塊、排骨酥、│ │ │ │ │米血糕、美國薯餅、冷凍調理排骨塊 │ ├──┼────┼────────┼──────────────────┤ │ 2 │102 年6 │102 年6 月26日至│五花肉水晶皮滷什錦、五花肉水晶滷花生│ │ │月11日 │103 年1 月25日止│ │ ├──┼────┼────────┼──────────────────┤ │ 3 │102 年12│103 年1 月1 日至│五花肉水晶皮滷什錦、五花肉水晶滷花生│ │ │月20日 │103 年7 月25日止│ │ ├──┼────┼────────┼──────────────────┤ │ 4 │102 年12│103 年1 月1 日至│特選肉鬆、特選肉鬆(芝麻海苔)、筒仔│ │ │月18日 │103 年12月31日止│米糕、炸粉- 炸雞粉、豆棗(蜜汁) │ └──┴────┴────────┴──────────────────┘ ┌───────────────────────────────────┐ │富禾公司 │ ├──┬────┬────────┬──────────────────┤ │編號│簽約日期│有效期限 │供應產品 │ ├──┼────┼────────┼──────────────────┤ │ 1 │101 年12│102 年1 月1 日至│雞肉絲 │ │ │月18日 │102 年12月31日止│ │ ├──┼────┼────────┼──────────────────┤ │ 2 │102 年3 │102 年3 月26日至│照燒棒腿塊、照燒棒腿、照燒三節翅 │ │ │月19日 │102 年10月25日止│ │ ├──┼────┼────────┼──────────────────┤ │ 3 │102 年6 │102 年6 月26日至│古早味大排、古早味里肌排、香嫩咕咾肉│ │ │月11日 │103 年1 月25日止│、香酥京都子排塊 │ ├──┼────┼────────┼──────────────────┤ │ 4 │102 年9 │102 年9 月26日至│米血糕(丁) │ │ │月17日 │103 年4 月25日止│ │ ├──┼────┼────────┼──────────────────┤ │ 5 │102 年10│102 年10月26日至│照燒棒腿塊、照燒棒腿、照燒三節翅 │ │ │月16日 │102 年12月31日止│ │ ├──┼────┼────────┼──────────────────┤ │ 6 │102 年12│103 年1 月1 日至│照燒棒腿塊、照燒棒腿、照燒三節翅、雞│ │ │月17日 │103 年12月31日止│肉絲 │ ├──┼────┼────────┼──────────────────┤ │ 7 │103 年1 │103 年1 月26日至│古早味大排、古早味里肌排 │ │ │月15日 │103 年12月31日止│ │ ├──┼────┼────────┼──────────────────┤ │ 8 │103 年3 │103 年3 月26日至│薑絲肝連、紅燒肝連、排骨酥、咕咾肉、│ │ │月 │103 年10月25日止│香滷豬腳 │ └──┴────┴────────┴──────────────────┘ 附表二:事實二㈡蘇慶文、鄭麗華、王金濤交付陳凱威收受之賄賂 ┌──┬──────────┬──────────────────────┐ │編號│交付時間/賄款(新臺│主文 │ │ │幣) │ │ ├──┼──────────┼──────────────────────┤ │ 1 │102 年12月20日 │蘇慶文、鄭麗華、王金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 │ │ 8,000元 │,鄭麗華處有期徒刑參月,王金濤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上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本為借款,被告陳凱│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 │ │威、王金濤於102 年12│陳凱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月23日於「老地方餐廳│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 │ │」聚餐後,商定從應給│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付之賄款予以扣除) │ │ ├──┼──────────┼──────────────────────┤ │ 2 │103 年1 月3 日 │蘇慶文、鄭麗華、王金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 │ │ 6,950 元 │,鄭麗華處有期徒刑參月,王金濤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上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4,800 元係結算採買│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 │ │金額5 %之賄款; │陳凱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2,150 元係被告陳凱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 │ │以借款之名義預支)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沒收。 │ ├──┼──────────┼──────────────────────┤ │ 3 │103 年1 月8 日 │蘇慶文、鄭麗華、王金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 │ │ 8,100元 │,鄭麗華處有期徒刑參月,王金濤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上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 │ │ │陳凱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 │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 │ ├──┼──────────┼──────────────────────┤ │ 4 │103 年1 月16日 │蘇慶文、鄭麗華、王金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 │ │ 7,200元 │,鄭麗華處有期徒刑參月,王金濤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上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 │ │ │陳凱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 │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 │ ├──┼──────────┼──────────────────────┤ │ 5 │103 年1 月28日 │蘇慶文、鄭麗華、王金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 │ │ 34,000元 │,鄭麗華處有期徒刑參月,王金濤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上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被告陳凱威以借款名│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 │ │義預支) │陳凱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 │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 ├──┼──────────┼──────────────────────┤ │ 6 │103 年2 月20日 │蘇慶文、鄭麗華、王金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 │ │ 10,000元 │,鄭麗華處有期徒刑參月,王金濤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上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被告陳凱威以借款名│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 │ │義預支) │陳凱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 │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7 │103 年3 月11日 │蘇慶文、鄭麗華、王金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 │ │ 10,000元 │,鄭麗華處有期徒刑參月,王金濤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上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被告陳凱威以借款名│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 │ │義預支) │陳凱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 │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8 │103 年3 月18日 │蘇慶文、鄭麗華、王金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 │ │ 45,000元 │,鄭麗華處有期徒刑參月,王金濤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上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被告陳凱威以借款名│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 │ │義預支) │陳凱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 │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 └──┴──────────┴──────────────────────┘ 附表三:事實二㈣陳凱威侵占公有財物、㈤王金濤、曾嘉誠故買贓物之行為 ┌──┬────────┬────┬──────┬────────────┐ │編號│侵占時間/食材 │交付對象│事由 │主文 │ ├──┼────────┼────┼──────┼────────────┤ │ 1 │102 年12月至103 │王金濤 │抵償102 年12│陳凱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 │年1 月間 │ │月下旬借貸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 │ ├────────┤ │24,000元(其│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之所│ │ │唯他公司咕咾肉57│ │餘借款並未追│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 │ │包(每包311 元,│ │討) │貳拾柒元沒收。 │ │ │合計17,727元);│ │ │王金濤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接續為之。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2 年12月間 │曾嘉誠 │抵償102 年12│陳凱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 ├────────┤ │月間借貸之12│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 │ │大豆沙拉油4 桶(│ │,000元(其餘│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之所│ │ │每桶740 元)、牛│ │借款並未追討│得財物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 │ │頭牌沙茶醬4 桶(│ │) │貳元沒收。 │ │ │每桶447 元)、糖│ │ │曾嘉誠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3 包(每包168 元│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上合計5,252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元);接續為之。│ │ │ │ ├──┼────────┼────┼──────┼────────────┤ │ 3 │103 年1 、2 月間│曾嘉誠 │抵償102 年12│陳凱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 ├────────┤ │月間借貸之15│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 │ │羊肉爐共25罐(每│ │,000元 │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之所│ │ │罐620 元,合計15│ │ │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 │ │,500元);接續為│ │ │元沒收。 │ │ │之。 │ │ │曾嘉誠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四:事實三㈠蘇慶文、吳素菁向呂長恩故買贓物部分 ┌──┬───────┬──────────┬──────────────┐ │編號│故買時間(配送│故買財物(新臺幣) │主文 │ │ │時間) │ │ │ ├──┼───────┼──────────┼──────────────┤ │1 │102 年6 月28日│五花肉片肉絲、肉絲、│蘇慶文、吳素菁共同犯故買贓物│ │ │ │絞肉、小腩排共360 公│罪;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吳│ │ │ │斤,總計25,913元。 │素菁處有期徒刑貳月,上開之刑│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2 │102 年7 月25日│帶骨里肌、小腩排、五│蘇慶文、吳素菁共同犯故買贓物│ │ │ │花肉片、前腿肉角、火│罪;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吳│ │ │ │鍋豬肉片共421.7 公斤│素菁處有期徒刑貳月,上開之刑│ │ │ │,總計30,895元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3 │102 年9 月10日│絞肉、前腿肉角、帶骨│蘇慶文、吳素菁共同犯故買贓物│ │ │ │里股豬排、里肌肉條、│罪;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吳│ │ │ │前腿肉絲、五花肉塊共│素菁處有期徒刑貳月,上開之刑│ │ │ │726 公斤,總計58,423│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元。 │折算壹日。 │ ├──┼───────┼──────────┼──────────────┤ │4 │102 年9 月13日│前腿肉角、帶骨里肌豬│蘇慶文、吳素菁共同犯故買贓物│ │ │(14日) │排、前腿肉絲、里肌肉│罪;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吳│ │ │ │片共598 公斤,總計 │素菁處有期徒刑貳月,上開之刑│ │ │ │43,872元。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5 │102 年10月22日│里肌肉片、帶骨里肌豬│蘇慶文、吳素菁共同犯故買贓物│ │ │ │排、前腿肉絲、前腿肉│罪;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吳│ │ │ │角、絞肉共838 公斤,│素菁處有期徒刑貳月,上開之刑│ │ │ │總計61,979元。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6 │103 年4 月14日│480 公斤之不詳肉品(│蘇慶文、吳素菁共同犯故買贓物│ │ │ │價格不詳) │罪;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吳│ │ │ │ │素菁處有期徒刑貳月,上開之刑│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附表五:事實三㈡鄭麗華向蘇慶文故買贓物部分 ┌──┬───────┬───────────┬─────────────┐ │編號│故買時間(配送│故買財物(新臺幣) │主文 │ │ │時間) │ │ │ ├──┼───────┼───────────┼─────────────┤ │1 │102 年10月14日│絞肉共120 公斤(10箱,│鄭麗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 │ │ │每包1 公斤,每箱12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下同),總計9,600 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2 年10月25日│前腿肉角、絞肉共240 公│鄭麗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 │ │ │斤,總計21,000元。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3 年2 月24日│前腿肉角共165 公斤,總│鄭麗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 │ │ │計14,685元。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六:事實四㈢蘇慶文、鄭麗華、朱政昌交付何柏賢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 ┌──┬─────────┬─────┬─────────────────┐ │編號│交付時間/賄賂、不│備註 │主文 │ │ │正利益(新臺幣) │ │ │ ├──┼─────────┼─────┼─────────────────┤ │ 1 │102 年6 月5 日【即│何柏賢稱自│蘇慶文、鄭麗華、朱政昌共同犯貪污治│ │ │本文】 │己消費部分│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及不│ │ ├─────────┤約3 千元(│正利益罪;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鄭│ │ │何柏賢在春天時尚會│見卷8 第12│麗華處有期徒刑參月,朱政昌處有期徒│ │ │館接受蘇慶文、朱政│3 頁正面)│刑貳月,上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昌招待喝花酒之不正│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 │利益、收受2 萬元賄│ │。 │ │ │賂。 │ │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 │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所得財物│ │ │ │ │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全部或一│ │ │ │ │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102 年7 月間某日 │何柏賢稱自│蘇慶文、鄭麗華、朱政昌共同犯貪污治│ │ ├─────────┤己消費部分│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 │何柏賢在春天時尚會│約3 千元(│罪;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鄭麗華處│ │ │館接受朱政昌等人招│見卷8 第 │有期徒刑參月,朱政昌處有期徒刑貳月│ │ │待喝花酒。 │123 頁正面│,上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 │ │ │ │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 │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褫奪公權參年。 │ ├──┼─────────┼─────┼─────────────────┤ │ 3 │102 年8 月12日許 │何柏賢以情│蘇慶文、鄭麗華、朱政昌共同犯貪污治│ │ ├─────────┤人節將屆為│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 │何柏賢收受朱政昌交│由要求支付│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鄭麗華處有期│ │ │付之5 萬元賄賂。 │賄賂,蘇慶│徒刑參月,朱政昌處有期徒刑貳月,上│ │ │ │文、朱政昌│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同意先支付│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 │ │ │5 萬元賄賂│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事後再核│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 │ │ │帳。 │公權參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 │ │ │ │元應予追繳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102 年8 月間某日 │何柏賢稱自│蘇慶文、鄭麗華、朱政昌共同犯貪污治│ │ ├─────────┤己消費部分│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 │何柏賢在春天時尚會│約3 千元(│罪;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鄭麗華處│ │ │館接受蘇慶文、朱政│見卷8 第12│有期徒刑參月,朱政昌處有期徒刑貳月│ │ │昌招待喝花酒。 │3 頁正面)│,上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 │ │ │ │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 │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褫奪公權參年。 │ ├──┼─────────┼─────┼─────────────────┤ │ 5 │102 年9 月23日 │朱政昌、何│蘇慶文、鄭麗華、朱政昌共同犯貪污治│ │ ├─────────┤柏賢於102 │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 │何柏賢收受朱政昌交│年9 月23日│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鄭麗華處有期│ │ │付之3 萬元賄賂。 │下午6 時5 │徒刑參月,朱政昌處有期徒刑貳月,上│ │ │ │分許通聯相│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約見面。 │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 │ │ │ │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 │ │ │ │公權參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 │ │ │ │元應予追繳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102 年10月2 日 │朱政昌於10│蘇慶文、鄭麗華、朱政昌共同犯貪污治│ │ ├─────────┤2 年10月1 │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 │何柏賢收受朱政昌交│日以電話聯│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鄭麗華處有期│ │ │付之3 萬元賄賂。 │絡何柏賢約│徒刑參月,朱政昌處有期徒刑貳月,上│ │ │ │定翌日支付│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 │ │ │ │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 │ │ │ │公權參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 │ │ │ │元應予追繳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102 年10月31日晚上│何柏賢不知│蘇慶文、鄭麗華、朱政昌共同犯貪污治│ │ ├─────────┤消費金額多│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 │何柏賢接受蘇慶文等│少,無證據│罪;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鄭麗華處│ │ │人在高雄威尼斯酒店│證明超過5 │有期徒刑參月,朱政昌處有期徒刑貳月│ │ │喝花酒。 │萬元 │,上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 │ │ │ │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 │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褫奪公權參年。 │ ├──┼─────────┼─────┼─────────────────┤ │ 8 │102 年11月27、28日│ │蘇慶文、鄭麗華、朱政昌共同犯貪污治│ │ │許 │ │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 ├─────────┤ │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鄭麗華處有期│ │ │何柏賢收受朱政 │ │徒刑參月,朱政昌處有期徒刑貳月,上│ │ │昌交付之5 萬元 │ │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賄賂。 │ │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 │ │ │ │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 │ │ │ │公權參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 │ │ │ │元應予追繳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102 年12月23日 │何柏賢以積│蘇慶文、鄭麗華、朱政昌共同犯貪污治│ │ ├─────────┤欠賭債為由│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 │何柏賢收受朱政昌交│要求支付賄│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鄭麗華處有期│ │ │付之3 萬元賄賂。 │款。 │徒刑參月,朱政昌處有期徒刑貳月,上│ │ │ │ │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 │ │ │ │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 │ │ │ │公權參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 │ │ │ │元應予追繳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103 年1 月12日 │何柏賢以積│蘇慶文、鄭麗華、朱政昌共同犯貪污治│ │ ├─────────┤欠賭債為由│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 │何柏賢收受朱政昌交│要求賄款15│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鄭麗華處有期│ │ │付之5 萬元賄賂。 │萬元,朱政│徒刑參月,朱政昌處有期徒刑貳月,上│ │ │ │昌於103 年│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 月11日以│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 │ │ │LINE、電話│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聯絡後允諾│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 │ │ │翌日給付5 │公權參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 │ │ │萬元。 │元應予追繳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103 年1 月27日 │何柏賢以積│蘇慶文、鄭麗華、朱政昌共同犯貪污治│ │ ├─────────┤欠賭債及母│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 │何柏賢在昌富公司收│親需要用錢│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鄭麗華處有期│ │ │受蘇慶文交付之5 萬│為由要求賄│徒刑參月,朱政昌處有期徒刑貳月,上│ │ │元賄賂。 │款15萬,故│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與朱政昌約│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 │ │ │定前往昌富│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公司對帳,│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 │ │ │最後朱政昌│公權參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 │ │ │給付5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2 │103 年2 月23日 │何柏賢向朱│蘇慶文、鄭麗華、朱政昌共同犯貪污治│ │ ├─────────┤政昌為由要│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 │何柏賢收受朱政昌交│求賄款5 萬│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鄭麗華處有期│ │ │付之5 萬元。 │元,朱政昌│徒刑參月,朱政昌處有期徒刑貳月,上│ │ │ │於103 年2 │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月22日以LI│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 │ │ │NE允諾翌日│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給付。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 │ │ │ │公權參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 │ │ │ │元應予追繳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3 │103 年3 月21日 │何柏賢向朱│蘇慶文、鄭麗華、朱政昌共同犯貪污治│ │ ├─────────┤政昌為由要│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 │何柏賢收受朱政昌交│求賄款5 萬│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鄭麗華處有期│ │ │付之5 萬元。 │元,朱政昌│徒刑參月,朱政昌處有期徒刑貳月,上│ │ │ │、何柏賢於│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3 年3 月│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 │ │ │21日通聯相│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約翌日見面│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 │ │ │。 │公權參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 │ │ │ │元應予追繳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4 │103 年4 月10日 │何柏賢於10│蘇慶文、鄭麗華、朱政昌共同犯貪污治│ │ ├─────────┤3 年4 月5 │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 │何柏賢收受蘇慶文交│日以LINE向│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鄭麗華處有期│ │ │付之5 萬元。 │朱政昌於要│徒刑參月,朱政昌處有期徒刑貳月,上│ │ │ │求賄款3 萬│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元,朱政昌│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 │ │ │向何柏賢表│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示將由蘇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 │ │ │文於103 年│公權參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 │ │ │4 月10日交│元應予追繳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付。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七:事實四㈩外購部分 ┌─┬───┬─────┬──────────────────┬────┬─────┐ │編│行為人│採購時間、│行為態樣 │偽造或不│主文 │ │號│ │品項、數量│ │實之文書│ │ │ │ │、採購情形│ │ │ │ ├─┼───┼─────┼──────────────────┼────┼─────┤ │1 │蘇慶文│102 年7 月│一、四四三聯隊伙委張智凱自朱政昌處得│1.昌富食│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知:「昌富食品有限公司、單價32元│ 品有限│政昌共同犯│ │ │ ├─────┤ 、總價44,800元」、「家班商號、單│ 公司統│商業會計法│ │ │ │油雞翅 │ 價35元、總價49,000元」之報價後轉│ 一發票│第七十一條│ │ │ ├─────┤ 知歐志豪,由歐志豪製作電話訪價單│ (見卷│第一款之填│ │ │ │1,400支 │ 後辦理請購。 │ 21第32│製不實會計│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復基│ 頁)。│憑證罪;蘇│ │ │ │蘇慶文(昌│ 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慶文處有期│ │ │ │富公司)以│ ,【提供「編號NM00000000、買受人│ │徒刑肆月,│ │ │ │每支成本17│ 四四三聯隊、品名油雞翅、數量1,40│ │朱政昌處有│ │ │ │元之價格出│ 0 、單價32、金額44,800;總計肆萬│ │期徒刑參月│ │ │ │貨(譯文所│ 肆仟捌佰元」不實交易內容之昌富食│ │,上開之刑│ │ │ │示) │ 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由朱政昌交│ │如易科罰金│ │ │ │ │ 由張智凱轉交不知情之歐志豪辦理結│ │,均以新臺│ │ │ │ │ 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 │幣壹仟元折│ │ │ │ │ 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 │算壹日。 │ │ │ │ │ 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 ├─┼───┼─────┼──────────────────┼────┼─────┤ │2 │蘇慶文│102 年7 月│一、四四三聯隊伙委張智凱自朱政昌處得│1.家班商│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知:「昌富食品有限公司、單價30元│ 號102 │政昌共同犯│ │ │ ├─────┤ 、總價45,000元」、「家班商號、單│ 年7 月│行使偽造私│ │ │ │日式炸蝦 │ 價32元、總價48,000元」之報價後轉│ 25日免│文書罪;蘇│ │ │ ├─────┤ 知歐志豪,由歐志豪製作電話訪價單│ 用統一│慶文處有期│ │ │ │1,500 支 │ 後辦理請購。 │ 發票收│徒刑肆月,│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未經│ 據(見│朱政昌處有│ │ │ │蘇慶文(昌│ 家班商號負責人許家偉之同意,復基│ 卷21第│期徒刑參月│ │ │ │富公司)以│ 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15頁)│,上開之刑│ │ │ │每隻成本20│ 由【蘇慶文製作蓋有偽造之「家班商│ 。 │如易科罰金│ │ │ │元之價格出│ 號」大章、「許家偉」小章,內容為│ │,以新臺幣│ │ │ │貨(譯文所│ 「空軍443 聯隊台照、102 年7 月25│ │壹仟元折算│ │ │ │示) │ 日、品名日式炸明蝦、數量1,500 、│ │壹日。「家│ │ │ │ │ 單價30、金額45,000元;總計肆萬伍│ │班商號102 │ │ │ │ │ 仟元」之偽造家班商號免用統一發票│ │年7 月25日│ │ │ │ │ 收據】,由朱政昌交由張智凱轉交不│ │免用統一發│ │ │ │ │ 知情之歐志豪,而誤用該收據辦理結│ │票收據」上│ │ │ │ │ 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 │偽造之「家│ │ │ │ │ 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 │班商號」、│ │ │ │ │ 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許家偉」│ │ │ │ │ │ │印文各壹枚│ │ │ │ │ │ │及其印章各│ │ │ │ │ │ │壹個均沒收│ │ │ │ │ │ │。 │ ├─┼───┼─────┼──────────────────┼────┼─────┤ │3 │蘇慶文│102 年8 月│一、蘇慶文、朱政昌、林徵原、林淑娟(│1.嘉慶行│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蘇慶文之配偶,未經起訴)基於共同│ 102 年│政昌共同犯│ │ │林徵原├─────┤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7 月29│行使業務登│ │ │林淑娟│三角飯糰 │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林徵原│ 日估價│載不實文書│ │ │ ├─────┤ 交付蓋有「嘉慶行」大章之空白估價│ 單(見│罪;蘇慶文│ │ │ │1,900個 │ 單與蘇慶文,蘇慶文再自行於空白估│ 卷21第│處有期徒刑│ │ │ ├─────┤ 價單上填寫:「空軍443 聯隊台照、│ 20頁)│參月,朱政│ │ │ │不詳廠商以│ 102 年7 月29日、品名三角飯糰、數│2.嘉慶行│昌處有期徒│ │ │ │每份18.2元│ 量1,900 、單價25元、金額47,500」│ 102 年│刑貳月,上│ │ │ │之價格出貨│ ,蓋用其配偶林淑娟之印章,製作報│ 8 月10│開之刑如易│ │ │ │(譯文所示│ 價金額不實之嘉慶行估價單】,由朱│ 日免用│科罰金,均│ │ │ │) │ 政昌將前開估價單與【蘇慶文、朱政│ 統一發│以新臺幣壹│ │ │ │ │ 昌提供「昌富公司、單價28元、總價│ 票收據│仟元折算壹│ │ │ │ │ 53,200元」如實報價之估價單】交付│ (見卷│日。 │ │ │ │ │ 四四三聯隊伙委陳佳財辦理請購而行│ 21第26│ │ │ │ │ │ 使之。 │ 頁) │ │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林│ │ │ │ │ │ │ 徵原復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 │ │ │ │ │ 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實際出貨之林徵│ │ │ │ │ │ │ 原再提供蓋有「嘉慶行」印文之空白│ │ │ │ │ │ │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蘇慶文,由【蘇│ │ │ │ │ │ │ 慶文填寫「四四三聯隊台照、102 年│ │ │ │ │ │ │ 8 月10日、飯糰(三角)、數量1,90│ │ │ │ │ │ │ 0 、單價25、總價47,500、合計新臺│ │ │ │ │ │ │ 幣肆萬柒仟伍佰元」不實交易內容之│ │ │ │ │ │ │ 嘉慶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其上蓋│ │ │ │ │ │ │ 用林淑娟印章】,由朱政昌交由陳佳│ │ │ │ │ │ │ 財辦理結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 │ │ │ │ │ │ 後辦理預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 │ │ │ │ │ │ 於文書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 ├─┼───┼─────┼──────────────────┼────┼─────┤ │4 │蘇慶文│102 年8 月│一、蘇慶文、朱政昌、林徵原、林淑娟(│1.嘉慶行│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蘇慶文之配偶,未經起訴)基於共同│ 102 年│政昌、吳素│ │ │林徵原├─────┤ 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8 月14│菁共同犯行│ │ │林淑娟│刈包 │ 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林徵原交付│ 日估價│使偽造私文│ │ │吳素菁├─────┤ 蓋有「嘉慶行」印文之空白估價單與│ 單(見│書罪;蘇慶│ │ │蘇立吉│1,100 個 │ 蘇慶文,蘇慶文再自行於空白估價單│ 卷21第│文處有期徒│ │ │ ├─────┤ 上填寫「四四三聯隊台照、102 年8 │ 30頁)│刑肆月,朱│ │ │ │新興烘焙坊│ 月14日、品名刈包、數量1,100 、單│ 。 │政昌處有期│ │ │ │僅以每個5 │ 價45、金額49,500」,蓋用其配偶林│2.新興烘│徒參月,吳│ │ │ │元之價格出│ 淑娟之印章,製作報價金額不實之嘉│ 培坊10│素菁處有期│ │ │ │售刈包皮與│ 慶行估價單】。蘇慶文、朱政昌、吳│ 2 年8 │徒貳月,上│ │ │ │蘇慶文,再│ 素菁復未經新興烘焙坊負責人蘇立吉│ 月14日│開之刑如易│ │ │ │由蘇慶文出│ 同意,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估價單│科罰金,均│ │ │ │貨 │ 犯意聯絡,由【蘇慶文、朱政昌指示│ (見卷│以新臺幣壹│ │ │ │ │ 吳素菁在已盜蓋有「新興烘培坊」方│ 21第29│仟元折算壹│ │ │ │ │ 章、發票章之估價單,填寫「空軍第│ 頁)。│日。 │ │ │ │ │ 443 聯隊寶號、102 年8 月14日、品│3.新興烘│ │ │ │ │ │ 名刈包、數量1,100 、單位份、單價│ 培坊10│ │ │ │ │ │ 40、小計44,000、合計新臺幣肆萬肆│ 2 年8 │ │ │ │ │ │ 仟元」,再蓋用「吳素菁」之小章,│ 月23日│ │ │ │ │ │ 製作偽造之新興烘焙坊估價單】。再│ 免用統│ │ │ │ │ │ 由朱政昌將前開2 張估價單交付四四│ 一發票│ │ │ │ │ │ 三聯隊伙委陳佳財比價並辦理請購而│ 收據(│ │ │ │ │ │ 行使之。 │ 見卷21│ │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取得蘇立吉之│ 第38頁│ │ │ │ │ │ 同意,亦與朱政昌、蘇立吉、吳素菁│ )。 │ │ │ │ │ │ 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 │ │ │ │ │ 犯意聯絡,由【蘇立吉提供蓋有「新│ │ │ │ │ │ │ 興烘培坊」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 │ │ │ │ │ │ 與蘇慶文,由蘇慶文填寫「空軍第44│ │ │ │ │ │ │ 3 聯隊台照、102 年8 月23日、品名│ │ │ │ │ │ │ 刈包、數量1,100 、單位份、單價40│ │ │ │ │ │ │ 、小計44,000、總計新臺幣肆萬肆仟│ │ │ │ │ │ │ 元」不實交易內容之新興烘焙坊免用│ │ │ │ │ │ │ 統一發票收據,於其上蓋用吳素菁印│ │ │ │ │ │ │ 章】,由朱政昌交由陳佳財辦理結報│ │ │ │ │ │ │ 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 │ │ │ │ │ │ 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 │ │ │ │ │ │ 及稽核之正確性。 │ │ │ ├─┼───┼─────┼──────────────────┼────┼─────┤ │5 │蘇慶文│102 年8 月│一、蘇慶文、朱政昌、莊豐安、蘇錦雲(│1.豐安商│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蘇慶文母親,未經起訴)基於共同行│ 行102 │政昌共同犯│ │ │莊豐安├─────┤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年8 月│行使偽造私│ │ │蘇錦雲│白蝦 │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莊豐安提│ 17日估│文書罪,蘇│ │ │ ├─────┤ 供有蓋有豐安商行印文,內容為「空│ 價單(│慶文處有期│ │ │ │200斤 │ 軍443 聯隊台照、102 年8 月17日、│ 見卷21│徒刑肆月,│ │ │ ├─────┤ 品名白蝦、數量200 斤、單價180 、│ 第46頁│朱政昌處有│ │ │ │不詳廠商以│ 金額36,000、合計參萬陸仟元」報價│ )。 │期徒刑參月│ │ │ │不詳之價格│ 金額不實之豐安商行估價單,蘇慶文│2.聖峰雜│,上開之刑│ │ │ │出貨,差額│ 取得後,再於其上蓋用其母親蘇錦雲│ 貨行10│如易科罰金│ │ │ │為9,000元 │ 之印章】。蘇慶文、朱政昌復未經聖│ 2 年8 │,均以新臺│ │ │ │(譯文所示│ 峰雜貨行負責人鄭碩藩及許家偉之同│ 月18日│幣壹仟元折│ │ │ │) │ 意,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估價單│算壹日。「│ │ │ │ │ 意聯絡,由【蘇慶文製作蓋有「聖峰│ (見卷│聖峰雜貨行│ │ │ │ │ 雜貨行」、「許家偉」大小章,內容│ 21第45│102 年8 月│ │ │ │ │ 填寫「四四三聯隊寶號、102 年8 月│ 頁)。│18日估價單│ │ │ │ │ 18日、品名白蝦、數量200 斤、單價│3.豐安商│」上偽造之│ │ │ │ │ 250 、金額50,000、合計50,000」之│ 行102 │「聖峰雜貨│ │ │ │ │ 偽造聖峰雜貨行估價單】。再由朱政│ 年8 月│行」、「許│ │ │ │ │ 昌將前開估價單與【陳佳財委由朱政│ 29日免│家偉」印文│ │ │ │ │ 昌取得「海味澎湖海產店、單價210 │ 用統一│各壹枚及其│ │ │ │ │ 、總價42,000元」如實報價之估價單│ 發票收│印章各壹個│ │ │ │ │ 】交付四四三聯隊伙委陳佳財辦購而│ 據(見│均沒收。 │ │ │ │ │ 行使之。 │ 卷21第│ │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復未│ 57頁)│ │ │ │ │ │ 經莊豐安之同意,基於共同行使偽造│ 。 │ │ │ │ │ │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慶文製作│ │ │ │ │ │ │ 「四四三聯隊台照、102 年8 月29日│ │ │ │ │ │ │ 、品名白蝦、單價180 、總價36,000│ │ │ │ │ │ │ 、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手寫蘇錦雲│ │ │ │ │ │ │ 之身分證字號之偽造豐安商行免用統│ │ │ │ │ │ │ 一發票收據】,由朱政昌交由陳財辦│ │ │ │ │ │ │ 理結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 │ │ │ │ │ │ 理預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 │ │ │ │ │ │ 書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 ├─┼───┼─────┼──────────────────┼────┼─────┤ │6 │蘇慶文│102 年8 月│一、蘇慶文、朱政昌未經香記烤鴨負責人│1.香記烤│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黃健朗之同意,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 鴨102 │政昌共同犯│ │ │ ├─────┤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前之某│ 年8 月│行使偽造私│ │ │ │烤鴨切塊20│ 時,由【蘇慶文於向香記烤鴨購買烤│ 17日估│文書罪,蘇│ │ │ │0 份、烤鴨│ 鴨之時取得已蓋有香記烤鴨大章之空│ 價單(│慶文處有期│ │ │ │二吃50份 │ 白估價單,填寫內容為「空軍443 聯│ 見卷21│徒刑肆月,│ │ │ ├─────┤ 隊寶號、102 年8 月17日、品名烤鴨│ 第40頁│朱政昌處有│ │ │ │香記烤鴨以│ 切塊、烤鴨二吃、數量200 、50、單│ ) │期徒刑參月│ │ │ │總價41,000│ 價50,000、13,500、合計63,500」,│2.香記烤│,上開之刑│ │ │ │元出貨(朱│ 並蓋用蘇慶文之小章,製作偽造之香│ 鴨102 │如易科罰金│ │ │ │政昌帳冊所│ 記烤鴨估價單】。再由朱政昌將前開│ 年8 月│,均以新臺│ │ │ │示) │ 估價單與【陳佳財委由朱政昌取得陳│ 29日免│幣壹仟元折│ │ │ │ │ 泰坤開立之「好可口烤鴨、切塊單價│ 用統一│算壹日。 │ │ │ │ │ 290 元、總價58,000元、烤鴨二吃單│ 發票收│ │ │ │ │ │ 價350 元、總價17,500元」如實報價│ 據(見│ │ │ │ │ │ 之估價單】交付四四三聯隊伙委陳佳│ 卷21第│ │ │ │ │ │ 財,陳佳財並自朱政昌處得知:「鐵│ 56頁)│ │ │ │ │ │ 鴨皇烤鴨專賣店、單價280 、280 元│ │ │ │ │ │ │ 、總價56,000、14,000元、合計70,0│ │ │ │ │ │ │ 00元(如實報價)」、「小虎烤鴨、│ │ │ │ │ │ │ 單價350 元、380 元、總價70,000、│ │ │ │ │ │ │ 19,000元、合計89,000元(如實報價│ │ │ │ │ │ │ )」之報價,製作電話訪價單後辦理│ │ │ │ │ │ │ 請購而行使之。 │ │ │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復未│ │ │ │ │ │ │ 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 │ │ │ │ ,由【蘇慶文製作「買受人名稱空軍│ │ │ │ │ │ │ 第443 聯隊、102 年8 月29日、品名│ │ │ │ │ │ │ 烤鴨切塊、烤鴨二吃、數量200 、50│ │ │ │ │ │ │ 、單價50,000、13,500、合計新臺幣│ │ │ │ │ │ │ 陸萬參仟伍佰元」之偽造香記烤鴨免│ │ │ │ │ │ │ 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手寫蘇慶文之身│ │ │ │ │ │ │ 份證字號】,由朱政昌交由陳佳財辦│ │ │ │ │ │ │ 理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 │ │ │ │ │ │ 預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 │ │ │ │ │ │ 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 ├─┼───┼─────┼──────────────────┼────┼─────┤ │7 │蘇慶文│102 年8 月│一、蘇慶文、朱政昌未經家班商號負責人│1.家班商│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許家班、聖峰雜貨行負責人鄭碩藩之│ 號102 │政昌共同犯│ │ │ ├─────┤ 同意,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年8 月│行使偽造私│ │ │ │肋排 │ 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 17日估│文書罪,蘇│ │ │ ├─────┤ 蘇慶文製作蓋有偽造之「家班商號」│ 價單(│慶文處有期│ │ │ │昌富公司出│ 大章、朱政昌小章,內容為「空軍第│ 見卷21│徒刑肆月,│ │ │ │貨,成本價│ 443 聯隊寶號、102 年8 月17日、品│ 第60頁│,朱政昌處│ │ │ │為5,400元 │ 名肋排、數量180 、單價390 、金額│ )。 │有期徒刑參│ │ │ │(譯文所示│ 70,200、合計70,200」之偽造家班商│2.聖峰雜│月,上開之│ │ │ │) │ 號估價單】、【蓋有「聖峰雜貨行」│ 貨行10│刑如易科罰│ │ │ │ │ 、「許家偉」大小章,內容填寫「四│ 2 年8 │金,以新臺│ │ │ │ │ 四三聯隊寶號、102 年8 月17日、品│ 月17日│幣壹仟元折│ │ │ │ │ 名肋排、數量180 斤、單價450 、金│ 估價單│算壹日。「│ │ │ │ │ 額81,000、合計81,000」偽造之聖峰│ (見卷│家班商號10│ │ │ │ │ 雜貨行估價單】。再由朱政昌將前開│ 21第63│2 年8 月17│ │ │ │ │ 估價與【陳佳財委由朱政昌取得之「│ 頁)。│日估價單」│ │ │ │ │ 饍豐(起訴書誤載為膳豐)有限公司│3.家班商│上偽造之「│ │ │ │ │ 估價單、單價420 元、總價75,600元│ 號102 │家班商號」│ │ │ │ │ 」如實報價之估價單】交付四四三聯│ 年8 月│印文壹枚及│ │ │ │ │ 隊伙委陳佳財辦理請購而行使之。 │ 29日免│其印章壹個│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復基│ 用統一│、「聖峰雜│ │ │ │ │ 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發票收│貨行102 年│ │ │ │ │ 由【蘇慶文製作蓋有偽造之「家班商│ 據(見│8 月17日估│ │ │ │ │ 號」大章、朱政昌小章,內容為「空│ 卷21第│價單」上之│ │ │ │ │ 軍443 聯隊台照、102 年8 月29日、│ 71頁)│偽造「聖峰│ │ │ │ │ 品名肋排、數量180 斤、單價390 、│ 。 │雜貨行」、│ │ │ │ │ 總稼70,200、合計新臺幣柒萬貳佰元│ │「許家偉」│ │ │ │ │ 」偽造之家班商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印文各壹枚│ │ │ │ │ 】,由朱政昌交由陳佳財辦理結報事│ │及其印章各│ │ │ │ │ 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 │壹個、「家│ │ │ │ │ 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 │班商號10 2│ │ │ │ │ 稽核之正確性。 │ │年8 月29日│ │ │ │ │ │ │免用統一發│ │ │ │ │ │ │票收據」上│ │ │ │ │ │ │偽造之「家│ │ │ │ │ │ │班商號」印│ │ │ │ │ │ │文壹枚及其│ │ │ │ │ │ │印章壹個均│ │ │ │ │ │ │沒收。 │ ├─┼───┼─────┼──────────────────┼────┼─────┤ │8 │蘇慶文│102 年10月│一、四四三聯隊伙委吳志駿自朱政昌處得│1.正雅實│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知:「正雅實業有限公司、單價35元│ 業有限│政昌共同犯│ │ │黃化忖├─────┤ 、總價63,000元」、「豪祺食品公司│ 公司10│商業會計法│ │ │ │明蝦 │ 、單價40元、總價72,000元(如實報│ 2 年10│第七十一條│ │ │ ├─────┤ 價)」之報價,製作電話訪價單後辦│ 月31日│第一款之填│ │ │ │1,800隻 │ 理請購。 │ 統一發│製不實會計│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黃│ 票(見│憑證罪;蘇│ │ │ │黃化忖(正│ 化忖復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卷21第│慶文處有期│ │ │ │雅實業有限│ 犯意聯絡,由【黃化忖提供內容「16│ 99頁)│徒刑肆月,│ │ │ │公司)以每│ 190669、買受人四四三聯隊、編號74│ 。 │朱政昌處有│ │ │ │隻21.5元之│ 828271、102 年10月31日、品名明蝦│ │期徒刑參月│ │ │ │價格出貨 │ 、數量1,800 尾、單價33.333、金額│ │,上開之刑│ │ │ │ │ 60,000、合計60,000 、營業稅3,000│ │如易科罰金│ │ │ │ │ 、總計63,000、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均以新臺│ │ │ │ │ 不實交易內容之正雅實業有限公司統│ │幣壹仟元折│ │ │ │ │ 一發票】,由朱政昌交由吳志駿辦理│ │算壹日。 │ │ │ │ │ 結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 │ │ │ │ │ │ 預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 │ │ │ │ │ │ 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 ├─┼───┼─────┼──────────────────┼────┼─────┤ │9 │蘇慶文│102 年10月│一、蘇慶文、朱政昌、鍾裕祥、吳耀坤基│1.上井餐│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飲店10│政昌共同犯│ │ │鍾裕祥├─────┤ 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 2 年9 │行使業務登│ │ │吳耀坤│三角飯糰 │ 朱政昌透過吳耀坤向鍾裕祥取得「空│ 月24日│載不實文書│ │ │ ├─────┤ 軍第443 聯隊台照、102 年9 月24日│ 估價單│罪;蘇慶文│ │ │ │1,100個 │ 、貨品名稱三角飯糰、數量1,100 、│ (見卷│處有期徒刑│ │ │ ├─────┤ 單價25、金額27,500、總共新臺幣貳│ 21第76│參月,朱政│ │ │ │吳耀坤以每│ 萬柒仟伍佰元整」報價金額不實之上│ 頁)。│昌處有期徒│ │ │ │個20元之價│ 井餐飲店估價單】,由朱政昌交付四│2.上井餐│刑貳月,上│ │ │ │格出貨(朱│ 四三聯隊伙委吳志駿,吳志駿並自朱│ 飲店10│開之刑如易│ │ │ │政昌帳冊所│ 政昌處得知:「早安美芝城、單價27│ 2 年10│科罰金,均│ │ │ │示) │ 元、總價29,700元(如實報價)」之│ 月4 日│以新臺幣壹│ │ │ │ │ 報價,製作電話訪價單後辦理請購而│ 免用統│仟元折算壹│ │ │ │ │ 行使之。 │ 一發票│日。 │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鍾│ 收據(│ │ │ │ │ │ 裕祥、吳耀坤再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 見卷21│ │ │ │ │ │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耀│ 第84頁│ │ │ │ │ │ 坤向未實際出貨之鍾裕祥取得「空軍│ )。 │ │ │ │ │ │ 443 聯隊台照、102 年10月4 日、品│ │ │ │ │ │ │ 名三角飯糰、數量1,100 、單價25、│ │ │ │ │ │ │ 總價27,500、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 │ │ │ │ │ │ 整」不實交易內容之上井餐飲店免用│ │ │ │ │ │ │ 統一發票收據】,由朱政昌交由吳志│ │ │ │ │ │ │ 駿辦理結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 │ │ │ │ │ │ 後辦理預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 │ │ │ │ │ │ 於文書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 ├─┼───┼─────┼──────────────────┼────┼─────┤ │10│蘇慶文│102 年10月│一、蘇慶文、朱政昌、許華琦基於共同行│1.鴻藝平│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價餐廳│政昌共同犯│ │ │許華琦├─────┤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許華琦提│ 102 年│商業會計法│ │ ├───┤豬肋排 │ 供蓋有「鴻藝平價餐廳」印文,內容│ 10月18│第七十一條│ │ │四:├─────┤ 為「102 年10月18日、品名豬肋排、│ 日估價│第一款之填│ │ │吳志駿│170斤 │ 數量170 、單價370 、金額62,900、│ 單(見│製不實會計│ │ │林益茂├─────┤ 合計62,900」報價金額不實之鴻藝平│ 卷21第│憑證罪;蘇│ │ │郭榮波│昌富公司出│ 價餐廳估價單】,由朱政昌交付四四│ 95頁)│慶文處有期│ │ │ │貨,成本價│ 三聯隊伙委吳志駿辦理請購而行使之│ 。 │徒刑肆月,│ │ │ │為每斤50元│ 。 │2.新海食│朱政昌處有│ │ │ │(譯文、朱│二、吳志駿另與林益茂、新海食品行負責│ 品行估│期徒刑參月│ │ │ │政昌帳冊所│ 人郭榮波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價單(│,上開之刑│ │ │ │示) │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志駿透過生│ 見卷21│如易科罰金│ │ │ │ │ 活家餐飲負責人林益茂,取得已蓋有│ 第95頁│,均以新臺│ │ │ │ │ 「新海食品行」印文之空白估價單,│ )。 │幣壹仟元折│ │ │ │ │ 自行填寫「品名豬肋排、數量170 斤│3.鴻藝平│算壹日。 │ │ │ │ │ 、單價380 、金額64,600、合計64,6│ 價餐廳├─────┤ │ │ │ │ 00」報價金額不實之新海食品行估價│ 102 年│吳志駿犯公│ │ │ │ │ 單。復單獨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10月31│務員登載不│ │ │ │ │ 意,連同朱政昌提供之估價單,在小│ 日統一│實罪,處有│ │ │ │ │ 額採購請購單上書寫金額、洽購廠商│ 發票(│期徒刑壹年│ │ │ │ │ 名稱後,連同請購明細表、估價單為│ 見卷21│貳月。緩刑│ │ │ │ │ 附件,層轉前開單位核章辦理請購。│ 第100 │參年,並應│ │ │ │ │三、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許│ 頁)。│於判決確定│ │ │ │ │ 華琦復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之日起之壹│ │ │ │ │ 犯意聯絡,由【未實際出貨之許華琦│ │年內,向公│ │ │ │ │ 提供「102 年10月31日、品名豬肋排│ │庫支付新臺│ │ │ │ │ 、數量170 、單價352.38、金額59,9│ │幣伍萬元。│ │ │ │ │ 05、銷售額合計59,905、營業稅2,99│ │ │ │ │ │ │ 5 、總計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元」不│ │ │ │ │ │ │ 實交易內容之鴻藝平價餐廳統一發票│ │ │ │ │ │ │ 】,由朱政昌交由吳志駿辦理結報事│ │ │ │ │ │ │ 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 │ │ │ │ │ │ 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 │ │ │ │ │ │ 稽核之正確性。 │ │ │ ├─┼───┼─────┼──────────────────┼────┼─────┤ │11│蘇慶文│102 年10月│一、四四三聯隊伙委吳志駿自朱政昌處得│1.新興烘│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知:「新興烘焙坊、單價15元、總價│ 培坊10│政昌共同犯│ │ │蘇立吉├─────┤ 27,000元」、「瑞貝卡烘培坊、單價│ 2 年10│行使業務登│ │ │ │蛋塔 │ 38元、總價68,400元(如實報價)」│ 月31日│載不實文書│ │ │ ├─────┤ 、「85度C 、單價20元、總價36,000│ 免用統│罪;蘇慶文│ │ │ │1,800個 │ 元(如實報價)」之報價,製作電話│ 一發票│處有期徒刑│ │ │ ├─────┤ 訪價單後辦理請購。 │ 收據(│參月,朱政│ │ │ │蘇立吉(新│二、蘇慶文、朱政昌、蘇立吉復基於共同│ 見卷21│昌處有期徒│ │ │ │興烘焙坊)│ 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第91頁│刑貳月,上│ │ │ │以每個10元│ 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朱政昌自蘇│ ) │開之刑如易│ │ │ │之價格出貨│ 立吉取得蓋有「新興烘焙坊」印文,│ │科罰金,均│ │ │ │ │ 內容為「買受人空軍443 戰術戰鬥機│ │以新臺幣壹│ │ │ │ │ 聯隊、102 年10月31日、品名蛋塔、│ │仟元折算壹│ │ │ │ │ 數量1,800 、單價15、總價27,000、│ │日。 │ │ │ │ │ 合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不實交易內│ │ │ │ │ │ │ 容之新興烘焙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由朱政昌交由吳志駿辦理結報事宜│ │ │ │ │ │ │ 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 │ │ │ │ │ │ ,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稽│ │ │ │ │ │ │ 核之正確性。 │ │ │ ├─┼───┼─────┼──────────────────┼────┼─────┤ │12│蘇慶文│102 年10月│一、蘇慶文、朱政昌、鍾裕祥、吳耀坤基│1.上井餐│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飲店估│政昌共同犯│ │ │鍾裕祥├─────┤ 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 價單(│行使業務登│ │ │吳耀坤│碗粿 │ 朱政昌透過吳耀坤向鍾裕祥取得「空│ 見卷21│載不實文書│ │ │ ├─────┤ 軍443 聯隊台照、品名碗粿、數量1,│ 第105 │罪;蘇慶文│ │ │ │1,150份 │ 150 、單價25、總價28,750」報價金│ 頁) │處有期徒刑│ │ │ ├─────┤ 額不實之上井餐飲店估價單】,由朱│2.上井餐│參月,朱政│ │ │ │吳耀坤以每│ 政昌交付四四三聯隊伙委吳志駿,吳│ 飲店10│昌處有期徒│ │ │ │個20元之價│ 志駿並自朱政昌處得知:「本家碗粿│ 2 年10│刑貳月,上│ │ │ │格出貨(朱│ 、單價30元、總價34,500元(如實報│ 月21日│開之刑如易│ │ │ │政昌帳冊所│ 價)」之報價,製作電話訪價單後辦│ 免用統│科罰金,均│ │ │ │示) │ 理請購而行使之。 │ 一發票│以新臺幣壹│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鍾│ 收據(│仟元折算壹│ │ │ │ │ 裕祥、吳耀坤再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 見卷21│日。 │ │ │ │ │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耀│ 第107 │ │ │ │ │ │ 坤向未實際出貨之鍾裕祥取得「空軍│ 頁) │ │ │ │ │ │ 443 聯隊台照、102 年10月21日、品│ │ │ │ │ │ │ 名碗粿、數量1,150 、單價25、總價│ │ │ │ │ │ │ 28,750、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整」│ │ │ │ │ │ │ 不實交易內容之上井餐飲店免用統一│ │ │ │ │ │ │ 發票收據】,由朱政昌交由吳志駿辦│ │ │ │ │ │ │ 理結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 │ │ │ │ │ │ 理預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 │ │ │ │ │ │ 書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 ├─┼───┼─────┼──────────────────┼────┼─────┤ │13│蘇慶文│102 年10月│一、蘇慶文、朱政昌、王韋筑、吳耀坤基│1.日品鮮│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食品有│政昌共同犯│ │ │吳耀坤├─────┤ 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 限公司│商業會計法│ │ │王韋筑│涼麵 │ 朱政昌透過吳耀坤向王韋筑取得「空│ 102 年│第七十一條│ │ │ ├─────┤ 軍第443 聯隊台照、102 年9 月30日│ 9 月30│第一款之填│ │ │ │1,100份 │ 、貨品名稱涼麵、數量1,100 、單價│ 日估價│製不實會計│ │ │ ├─────┤ 20、金額22,000」報價金額不實之日│ 單(見│憑證罪;蘇│ │ │ │吳耀坤以每│ 品鮮食品有限公司估價單】,由朱政│ 卷21第│慶文處有期│ │ │ │個15元之價│ 昌交付四四三聯隊伙委吳志駿,吳志│ 104 頁│徒刑肆月,│ │ │ │格出貨(朱│ 駿並自朱政昌處得知:「洪記涼麵、│ ) │朱政昌處有│ │ │ │政昌帳冊所│ 單價30元、總價33,000元(如實報價│2.日品鮮│期徒刑參月│ │ │ │示) │ )」之報價,製作電話訪價單後辦理│ 食品有│,上開之刑│ │ │ │ │ 請購而行使之。 │ 限公司│如易科罰金│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王│ 102 年│,均以新臺│ │ │ │ │ 韋筑、吳耀坤再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 10月11│幣壹仟元折│ │ │ │ │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吳耀坤向未│ 日統一│算壹日。 │ │ │ │ │ 實際出貨之王韋筑取得「PK00000000│ 發票(│ │ │ │ │ │ 、買受人空軍第443 戰術戰鬥機聯隊│ 見卷21│ │ │ │ │ │ 台照、102 年10月11日、品名涼麵、│ 第106 │ │ │ │ │ │ 數量1,100 份、單價25、金額22,000│ 頁) │ │ │ │ │ │ 、總計22,000、總計新臺幣貳萬貳仟│ │ │ │ │ │ │ 元」不實交易內容之日品鮮食品有限│ │ │ │ │ │ │ 公司統一發票】,由朱政昌交由吳志│ │ │ │ │ │ │ 駿辦理結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 │ │ │ │ │ │ 後辦理預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 │ │ │ │ │ │ 於文書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 ├─┼───┼─────┼──────────────────┼────┼─────┤ │14│蘇慶文│102 年10月│一、蘇慶文、朱政昌,未經新興烘焙坊負│1.新興烘│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責人蘇立吉同意,基於共同行使偽造│ 焙坊提│政昌共同犯│ │ │蘇立吉├─────┤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慶文製作│ 貨單(│行使偽造私│ │ │ │三明治 │ 內容為「9 月23日、品名三明治、數│ 見卷21│文書罪,蘇│ │ │ ├─────┤ 量1,100 、單價20、小計22,000」之│ 第77頁│慶文處有期│ │ │ │1,100個 │ 偽造新興烘焙坊提貨單,在其上盜蓋│ )。 │徒刑肆月,│ │ │ ├─────┤ 「新興烘焙坊」發票章及偽造之「蘇│2.新興烘│朱政昌處有│ │ │ │蘇立吉(新│ 立吉」小章】,由朱政昌交付四四三│ 焙坊10│期徒刑參月│ │ │ │興烘焙坊)│ 聯隊伙委吳志駿,吳志駿再自朱政昌│ 2 年10│,上開之刑│ │ │ │以每個13元│ 處得知:「東方美、單價25元、總價│ 月9 日│如易科罰金│ │ │ │之價格出貨│ 27,500元(如實報價)」、「早安美│ 免用統│,以新臺幣│ │ │ │ │ 芝城、單價25、總價27,500元(如實│ 一發票│壹仟元折算│ │ │ │ │ 報價)」之報價,製作電話訪價單,│ 收據(│壹日。「新│ │ │ │ │ 連同新興烘焙坊提貨單辦理請購而行│ 見卷21│興烘培坊提│ │ │ │ │ 使之。 │ 第82頁│貨單」上偽│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蘇│ )。 │造「蘇立吉│ │ │ │ │ 立吉復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印文壹枚│ │ │ │ │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前之某│ │及其印章壹│ │ │ │ │ 時,由【朱政昌自此時知情之蘇立吉│ │個均沒收。│ │ │ │ │ 取得內容為「買受人四四三聯隊、10│ │ │ │ │ │ │ 2 年10月9 日、品名三明治、數量1,│ │ │ │ │ │ │ 100 、單價20、總價22,000、合計新│ │ │ │ │ │ │ 臺幣貳萬貳仟元」不實交易內容之新│ │ │ │ │ │ │ 興烘焙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由朱│ │ │ │ │ │ │ 政昌交由吳志駿辦理結報事宜行使之│ │ │ │ │ │ │ ,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足生│ │ │ │ │ │ │ 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稽核之正│ │ │ │ │ │ │ 確性。 │ │ │ ├─┼───┼─────┼──────────────────┼────┼─────┤ │15│蘇慶文│102 年11月│一、蘇慶文、朱政昌、林錦雲基於共同行│1.華達食│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品102 │政昌共同犯│ │ │林錦雲├─────┤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林錦雲提│ 年10月│行使業務登│ │ │ │三角飯糰 │ 供內容「443 寶號、品名三角飯糰、│ 30日估│載不實文書│ │ │ ├─────┤ 數量1,100 、單價25、金額27,500、│ 價單(│罪;蘇慶文│ │ │ │1,100份 │ 合計27,500」報價金額不實之華達食│ 見卷21│處有期徒刑│ │ │ ├─────┤ 品估價單】,再由朱政昌將前開估價│ 第121 │參月,朱政│ │ │ │林錦雲(華│ 單與【張簡凱銘委由朱政昌取得「統│ 頁) │昌處有期徒│ │ │ │達食品)以│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立東門市、單價│2.華達食│刑貳月,上│ │ │ │以每份17元│ 28元、總價30,800元」如實報價之估│ 品行10│開之刑如易│ │ │ │之價格出貨│ 價單】交付四四三聯隊伙委張簡凱銘│ 2 年11│科罰金,均│ │ │ │ │ 理請購而行使之。 │ 月5 日│以新臺幣壹│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因聯隊長官質疑三角│ 免用統│仟元折算壹│ │ │ │ │ 飯糰不具25元之價值,協議以降價方│ 一發票│日。 │ │ │ │ │ 式處理(降價為每個20元),蘇慶文│ 收據(│ │ │ │ │ │ 、朱政昌、林錦雲復基於共同行使業│ 見卷21│ │ │ │ │ │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第123 │ │ │ │ │ │ 林錦雲提供內容「買受人空軍第443 │ 頁) │ │ │ │ │ │ 聯隊台照、102 年11月5 日、品名三│ │ │ │ │ │ │ 角飯糰、數量1,100 、單價20、總價│ │ │ │ │ │ │ 22,000、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不實交│ │ │ │ │ │ │ 易內容之華達食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於金額不實之文書,由朱政昌交│ │ │ │ │ │ │ 由張簡凱銘辦理結報事宜行使之,經│ │ │ │ │ │ │ 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足生損害│ │ │ │ │ │ │ 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 │ │ │ 。 │ │ │ ├─┼───┼─────┼──────────────────┼────┼─────┤ │16│蘇慶文│102 年11月│一、蘇慶文、朱政昌、陳泰坤基於共同行│1.好可口│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鴨店10│政昌共同犯│ │ │陳泰坤├─────┤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陳泰坤提│ 2 年11│行使業務登│ │ │ │烤鴨 │ 供「四四三聯隊台照、102 年11月13│ 月13日│載不實文書│ │ │ ├─────┤ 日、品名烤鴨、數量180 、單價300 │ 估價單│罪;蘇慶文│ │ │ │180隻 │ 、金額54,000、合計54,000」報價金│ (見卷│處有期徒刑│ │ │ ├─────┤ 額不實之好可口烤鴨店估價單】與朱│ 21第15│參月,朱政│ │ │ │陳泰坤(好│ 政昌。由朱政昌將前開估價單與【張│ 8 頁)│昌處有期徒│ │ │ │可口烤鴨店│ 簡凱銘委由朱政昌取得「府前烤鴨、│ 。 │刑貳月,上│ │ │ │)以每隻22│ 單價400 、總價72,000元」實際報價│2.好可口│開之刑如易│ │ │ │5 元之價格│ 之估價單】交付四四三聯隊伙委張簡│ 烤鴨店│科罰金,均│ │ │ │出貨 │ 凱銘辦理請購而行使之。 │ 102 年│以新臺幣壹│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陳│ 11月28│仟元折算壹│ │ │ │ │ 泰坤復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日免用│日。 │ │ │ │ │ 犯意聯絡,由【陳泰坤提供「買受人│ 統一發│ │ │ │ │ │ 四四三聯隊、102 年11月28日、品名│ 票收據│ │ │ │ │ │ 烤鴨、數量180 、單價300 、總價 │ (見卷│ │ │ │ │ │ 54,000、合計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不│ 21第17│ │ │ │ │ │ 實交易內容之好可口烤鴨店免用統一│ 4 頁)│ │ │ │ │ │ 發票收據】,由朱政昌交由張簡凱銘│ 。 │ │ │ │ │ │ 辦理結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 │ │ │ │ │ │ 辦理預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 │ │ │ │ │ │ 文書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 ├─┼───┼─────┼──────────────────┼────┼─────┤ │17│蘇慶文│102 年11月│一、蘇慶文、朱政昌、鍾裕益基於共同行│1.龍泉岩│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土雞莊│政昌共同犯│ │ │鍾裕益├─────┤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鍾裕益提│ 102 年│商業會計法│ │ │ │豬肋排 │ 供內容「四四三聯隊寶號、102 年11│ 11月18│第七十一條│ │ │ ├─────┤ 月18日、品名豬肋排、數量180 、單│ 日估價│第一款之填│ │ │ │180隻 │ 價370 、金額66,600、合計66,600」│ 單(見│製不實會計│ │ │ ├─────┤ 報價金額不實之龍泉岩土雞莊估價單│ 卷21第│憑證罪;蘇│ │ │ │不詳廠商以│ 】與朱政昌。由朱政昌將前開估價單│ 155 頁│慶文處有期│ │ │ │不詳之價格│ 與【張簡凱銘委由朱政昌取得「萬福│ ) │徒刑肆月,│ │ │ │出貨 │ 羊肉海產、單價390 、總價70,200元│2.龍泉岩│朱政昌處有│ │ │ │ │ 」如實報價之估價單】交付四四三聯│ 土雞莊│期徒刑參月│ │ │ │ │ 隊伙委張簡凱銘辦理請購而行使之。│ 102 年│,上開之刑│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鍾│ 11月28│如易科罰金│ │ │ │ │ 裕益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日統一│,均以新臺│ │ │ │ │ 意聯絡,由【未實際出貨之鍾裕益提│ 發票(│幣壹仟元折│ │ │ │ │ 供內容「QC00000000、買受人空軍44│ 見卷21│算壹日。 │ │ │ │ │ 3 聯隊、統一編號00000000、102 年│ 第173 │ │ │ │ │ │ 11月28日、品名豬肋排、數量180 、│ 頁) │ │ │ │ │ │ 單價352.38、金額63,428、銷售額合│ │ │ │ │ │ │ 計63,428、營業稅3,172 、總計新臺│ │ │ │ │ │ │ 幣陸萬陸仟陸佰元」不實交易內容之│ │ │ │ │ │ │ 龍泉岩土雞莊統一發票】,由朱政昌│ │ │ │ │ │ │ 交由張簡凱銘辦理結報事宜行使之,│ │ │ │ │ │ │ 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足生損│ │ │ │ │ │ │ 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稽核之正確│ │ │ │ │ │ │ 性。 │ │ │ ├─┼───┼─────┼──────────────────┼────┼─────┤ │18│蘇慶文│102 年11月│一、蘇慶文、朱政昌、莊崑輝基於共同行│1.新橋食│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品有限│政昌共同犯│ │ │莊崑輝├─────┤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莊崑輝提│ 公司10│商業會計法│ │ │ │三明治 │ 供「四四三聯隊台照、102 年11月6 │ 2 年11│第七十一條│ │ │ ├─────┤ 日、貨品名稱三明治、數量1,100 、│ 月6 日│第一款之填│ │ │ │1,100份 │ 單價20、金額22,000、總共新臺幣貳│ 估價單│製不實會計│ │ │ ├─────┤ 萬貳仟元整」報價金額不實之新橋食│ (見卷│憑證罪;蘇│ │ │ │莊崑輝以每│ 品有限公司估價單】,由朱政昌將前│ 21第12│慶文處有期│ │ │ │份13元之價│ 開估價單與【張簡凱銘委由朱政昌取│ 6 頁)│徒刑肆月,│ │ │ │格出貨 │ 得「強棒餐飲店,單價28元、總價30│2.新橋食│朱政昌處有│ │ │ │ │ ,800元」如實報價之估價單】交付四│ 品有限│期徒刑參月│ │ │ │ │ 四三聯隊伙委張簡凱銘辦理請購而行│ 公司10│,上開之刑│ │ │ │ │ 使之。 │ 2 年11│如易科罰金│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莊│ 月13日│,均以新臺│ │ │ │ │ 崑輝復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統一發│幣壹仟元折│ │ │ │ │ 犯意聯絡,由【莊崑輝提供「QC1669│ 票(見│算壹日。 │ │ │ │ │ 6903、買受人四四三聯隊、統一編號│ 卷21第│ │ │ │ │ │ 00000000、102 年11月13日、品名三│ 142 頁│ │ │ │ │ │ 明治、數量1,100 、單價19.047、金│ ) │ │ │ │ │ │ 額20,952、銷售額合計20,952、營業│ │ │ │ │ │ │ 稅1,048 、總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 │ │ │ │ │ 不實交易內容之新橋食品有限公司統│ │ │ │ │ │ │ 一發票】予朱政昌,由朱政昌交由張│ │ │ │ │ │ │ 簡凱銘辦理結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 │ │ │ │ │ │ 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 │ │ │ │ │ │ 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 ├─┼───┼─────┼──────────────────┼────┼─────┤ │19│蘇慶文│102 年11月│一、四四三聯隊伙委張簡凱銘自朱政昌處│1.傅家肉│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得知:「傅家肉鋪、單價280 元、總│ 鋪免用│政昌共同犯│ │ │ ├─────┤ 價44,800元」、「城小食店、單價36│ 統一發│行使偽造私│ │ │ │油雞 │ 0 元、總價57,600元(如實報價)」│ 票收據│文書罪,蘇│ │ │ ├─────┤ 之報價,製作電話訪價單後辦理請購│ (見卷│慶文處有期│ │ │ │160 斤 │ 。 │ 21第14│徒刑肆月,│ │ │ ├─────┤二、蘇慶文、朱政昌復未經傅家肉鋪負責│ 3 頁)│朱政昌處有│ │ │ │傅家肉鋪以│ 人傅懋坤之同意,基於共同行使偽造│2.廠商費│期徒刑參月│ │ │ │每隻單價26│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前之│ 款劃撥│,上開之刑│ │ │ │0 元出貨,│ 某時,由【朱政昌製作蓋有「傅懋坤│ 入帳委│如易科罰金│ │ │ │共31,200元│ 」印文,內容為「買受人空軍第443 │ 託書(│,以新臺幣│ │ │ │(朱政昌帳│ 聯隊、品名油雞、數量160 、單價 │ 見卷21│壹仟元折算│ │ │ │冊所示) │ 280 、總價44,800、合計新臺幣肆萬│ 第148 │壹日。「傅│ │ │ │ │ 肆仟捌佰元」之偽造傅家肉舖免用統│ 頁) │家肉舖免用│ │ │ │ │ 一發票收據、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 │統一發票收│ │ │ │ │ 書】。由朱政昌交由張簡凱銘辦理結│ │據」、「廠│ │ │ │ │ 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 │商費款劃撥│ │ │ │ │ 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 │入帳委託書│ │ │ │ │ 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上偽造之│ │ │ │ │ │ │「傅懋坤」│ │ │ │ │ │ │印文各壹枚│ │ │ │ │ │ │及其印章壹│ │ │ │ │ │ │個均沒收。│ ├─┼───┼─────┼──────────────────┼────┼─────┤ │20│蘇慶文│102 年11月│一、四四三聯隊伙委張簡凱銘自朱政昌處│1.利生早│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得知:「利生早點、單價25元、總價│ 點102 │政昌共同犯│ │ │陳彩琇├─────┤ 27,500元」、「京樽食品行、單價35│ 年11月│行使業務登│ │ │ │壽司 │ 元、總價38,500元(如實報價)」之│ 20日免│載不實文書│ │ │ ├─────┤ 報價,製作電話訪價單後辦理請購。│ 用統一│罪;蘇慶文│ │ │ │700 份(原│二、蘇慶文、朱政昌、陳彩琇復基於共同│ 發票收│處有期徒刑│ │ │ │採購1,100 │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據(見│參月,朱政│ │ │ │份) │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陳彩琇│ 卷21第│昌處有期徒│ │ │ ├─────┤ 提供內容「空軍443 聯隊台照、102 │ 144 頁│刑貳月,上│ │ │ │陳彩琇(利│ 年11月20日、品名壽司、數量700 、│ ) │開之刑如易│ │ │ │生早點)以│ 單價25、總價17,500、合計新臺幣壹│ │科罰金,均│ │ │ │每份20元之│ 萬柒仟伍佰元」不實交易內容之利生│ │以新臺幣壹│ │ │ │價格出貨 │ 早點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由朱政昌│ │仟元折算壹│ │ │ │ │ 交由張簡凱銘辦理結報事宜行使之,│ │日。 │ │ │ │ │ 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足生損│ │ │ │ │ │ │ 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稽核之正確│ │ │ │ │ │ │ 性。 │ │ │ ├─┼───┼─────┼──────────────────┼────┼─────┤ │21│蘇慶文│102 年11月│一、蘇慶文、朱政昌、莊崑輝基於共同行│1.新橋食│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品有限│政昌共同犯│ │ │莊崑輝├─────┤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莊崑輝提│ 公司10│商業會計法│ │ │ │牛角麵包 │ 供「四四三聯隊台照、貨品名稱小牛│ 2 年11│第七十一條│ │ │ ├─────┤ 角、數量1,800 、單價15、金額27, │ 月19日│第一款之填│ │ │ │1,800份 │ 000、總共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整」報 │ 估價單│製不實會計│ │ │ ├─────┤ 價金額不實之新橋食品有限公司估價│ (見卷│憑證罪;蘇│ │ │ │莊崑輝以每│ 單】,由朱政昌將前開估價單交付張│ 21第15│慶文處有期│ │ │ │份11.5元之│ 簡凱銘,張簡凱銘再自朱政昌處得知│ 2 頁)│徒刑肆月,│ │ │ │價格出貨 │ :「小樽食品店,單價15元、總價27│2.新橋食│朱政昌處有│ │ │ │ │ ,000元(如實報價)之報價,製作電│ 品有限│期徒刑參月│ │ │ │ │ 話訪價單,連同新橋食品有限公司估│ 公司10│,上開之刑│ │ │ │ │ 價單辦理請購而行使之。 │ 2 年11│如易科罰金│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莊│ 月28日│,均以新臺│ │ │ │ │ 崑輝復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統一發│幣壹仟元折│ │ │ │ │ 犯意聯絡,由【莊崑輝提供「買受人│ 票(見│算壹日。 │ │ │ │ │ 四四三聯隊、統一編號00000000、10│ 卷21第│ │ │ │ │ │ 2年11月28日、品名牛角麵包、數量1│ 172 頁│ │ │ │ │ │ ,800、單價14.286、金額25,714、銷│ ) │ │ │ │ │ │ 售額合計25,714、營業稅1,286 、總│ │ │ │ │ │ │ 計27,000、總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 │ │ │ │ │ 之不實交易內容之新橋食品有限公司│ │ │ │ │ │ │ 統一發票】予朱政昌,由朱政昌交由│ │ │ │ │ │ │ 張簡凱銘辦理結報事宜行使之,經層│ │ │ │ │ │ │ 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足生損害於│ │ │ │ │ │ │ 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 │22│蘇慶文│102 年12月│一、蘇慶文、朱政昌未經傅家肉鋪負責人│1.傅家肉│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傅懋坤之同意,基於共同偽造行使私│ 舖102 │政昌共同犯│ │ │ ├─────┤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前之某│ 年12月│行使偽造私│ │ │ │油雞 │ 時,由【朱政昌製作蓋有「傅懋坤」│ 11日估│文書罪,蘇│ │ │ ├─────┤ 印文,內容為「四四三聯隊台照、10│ 價單(│慶文處有期│ │ │ │150 隻 │ 2 年12月11日、品名油雞、數量150 │ 見外購│徒刑肆月,│ │ │ ├─────┤ 、單價290 、總價43,500」之偽造傅│ 證據卷│朱政昌處有│ │ │ │傅家肉鋪以│ 家肉舖估價單】。由朱政昌將前開估│ 第190 │期徒刑參月│ │ │ │每隻單價28│ 價單與【張簡凱銘委由朱政昌取得「│ 頁) │,上開之刑│ │ │ │0 元出貨 │ 羊城小食店、單價500 元、總價75,0│2.傅家肉│如易科罰金│ │ │ │【並無證據│ 00元」如實報價之估價單】交付四四│ 舖102 │,均以新臺│ │ │ │證明僅出貨│ 三聯隊伙委張簡凱銘辦理請購而行使│ 年12月│幣壹仟元折│ │ │ │113 隻】 │ 之。 │ 19日免│算壹日。「│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復基│ 用統一│傅家肉舖10│ │ │ │ │ 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發票收│2 年12月11│ │ │ │ │ ,由【朱政昌製作蓋有「傅懋坤」印│ 據(見│日估價單」│ │ │ │ │ 文,內容為「四四三聯隊台照、品名│ 卷21第│、「傅家肉│ │ │ │ │ 油雞、數量150 、單價290 、總價43│ 214 頁│舖免用統一│ │ │ │ │ ,500、合計新臺幣肆萬參仟伍百元」│ ) │發票收據」│ │ │ │ │ 之偽造傅家肉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廠商費│、「廠商費│ │ │ │ │ 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由朱政│ 款劃撥│款劃撥入帳│ │ │ │ │ 昌交由張簡凱銘辦理結報事宜行使之│ 入帳委│委託書」上│ │ │ │ │ ,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足生│ 託書(│偽造之「傅│ │ │ │ │ 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稽核之正│ 見卷21│懋坤」印文│ │ │ │ │ 確性。 │ 第220 │各壹枚及其│ │ │ │ │ │ 頁)。│印章壹個均│ │ │ │ │ │ │沒收。 │ ├─┼───┼─────┼──────────────────┼────┼─────┤ │23│蘇慶文│102 年12月│一、蘇慶文、朱政昌、莊崑輝基於共同行│1.新大烘│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焙蛋糕│政昌共同犯│ │ │莊崑輝├─────┤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莊崑輝提│ 估價單│商業會計法│ │ │ │三明治 │ 供「四四三聯隊台照、品名三明治、│ (見卷│第七十一條│ │ │ ├─────┤ 數量1,100 、單價20、金額22,000、│ 21第17│第一款之填│ │ │ │1,100份 │ 總共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整」報價金額│ 8 頁)│製不實會計│ │ │ ├─────┤ 不實之新大烘焙蛋糕估價單】與朱政│2.新大烘│憑證罪;蘇│ │ │ │莊崑輝以每│ 昌。由朱政昌將前開估價單與【張簡│ 焙蛋糕│慶文處有期│ │ │ │份13元之價│ 凱銘委由朱政昌取得「麥園麵包食品│ 102 年│徒刑肆月,│ │ │ │格出貨 │ 行、單價25、總價27,500元」如實報│ 12月9 │朱政昌處有│ │ │ │ │ 價之估價單】交付四四三聯隊伙委張│ 日統一│期徒刑參月│ │ │ │ │ 簡凱銘辦理請購而行使之。 │ 發票(│,上開之刑│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復基於共同填製不實│ 見卷21│如易科罰金│ │ │ │ │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莊崑輝提│ 第186 │,均以新臺│ │ │ │ │ 供「QC00000000、買受人空軍第443 │ 頁) │幣壹仟元折│ │ │ │ │ 聯隊、統一編號00000000、102 年12│ │算壹日。 │ │ │ │ │ 月9 日、品名三明治、數量1,100 、│ │ │ │ │ │ │ 單價19.048、金額20,953、銷售額合│ │ │ │ │ │ │ 計20,953、營業稅1,047 、總計22,0│ │ │ │ │ │ │ 00、總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整」不實│ │ │ │ │ │ │ 交易內容之新大烘焙蛋糕統一發票】│ │ │ │ │ │ │ ,由朱政昌交由張簡凱銘辦理結報事│ │ │ │ │ │ │ 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 │ │ │ │ │ │ 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 │ │ │ │ │ │ 稽核之正確性。 │ │ │ ├─┼───┼─────┼──────────────────┼────┼─────┤ │24│蘇慶文│102 年12月│一、蘇慶文、朱政昌、鍾裕益共同基於行│1.龍泉岩│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土雞莊│政昌共同犯│ │ │鍾裕益├─────┤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未實際出│ 102 年│商業會計法│ │ │ │德國豬腳 │ 貨之鍾裕益提供內容「空軍443 聯隊│ 12月17│第七十一條│ │ │ ├─────┤ 寶號、12月17日、品名德國豬腳、數│ 日估價│第一款之填│ │ │ │200斤 │ 量200 、單價320 、金額64,000、合│ 單(見│製不實會計│ │ │ ├─────┤ 計64,000」報價金額不實之龍泉岩土│ 卷21第│憑證罪;蘇│ │ │ │吳耀坤以1 │ 雞莊估價單】,由朱政昌將前開估價│ 193 頁│慶文處有期│ │ │ │斤145 元之│ 單交付張簡凱銘,張簡凱銘再自朱政│ ) │徒刑肆月,│ │ │ │價格出貨(│ 昌處得知:「新海食品行,單價330 │2.龍泉岩│朱政昌處有│ │ │ │朱政昌帳冊│ 元、總價66,000元」(如實報價)之│ 土雞莊│期徒刑參月│ │ │ │所示) │ 報價,製作電話訪價單,連同龍泉岩│ 102 年│,上開之刑│ │ │ │ │ 土雞莊估價單辦理請購而行使之。 │ 12月26│如易科罰金│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鍾│ 日統一│,均以新臺│ │ │ │ │ 裕益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發票(│幣壹仟元折│ │ │ │ │ 意聯絡,由【未實際出貨之鍾裕益提│ 見卷21│算壹日。 │ │ │ │ │ 供內容「QC00000000、買受人空軍44│ 第216 │ │ │ │ │ │ 3 聯隊、統一編號00000000、102 年│ 頁) │ │ │ │ │ │ 12月26日、品名德國豬腳、數量200 │ │ │ │ │ │ │ 、單價304.76、金額60,592.38 、銷│ │ │ │ │ │ │ 售額合計60,592.38 、營業稅3,047.│ │ │ │ │ │ │ 62、總計64,000、總計新臺幣陸萬肆│ │ │ │ │ │ │ 仟元」不實交易內容之龍泉岩土雞莊│ │ │ │ │ │ │ 統一發票】,由朱政昌交由張簡凱銘│ │ │ │ │ │ │ 辦理結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 │ │ │ │ │ │ 辦理預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 │ │ │ │ │ │ 文書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 ├─┼───┼─────┼──────────────────┼────┼─────┤ │25│蘇慶文│102 年12月│一、四四三聯隊伙委張簡凱銘自朱政昌處│1.正雅實│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得知:「正雅實業有限公司、單價32│ 業有限│政昌共同犯│ │ │黃化忖├─────┤ 元、總價64,000元」、「新海食品行│ 公司10│商業會計法│ │ │ │日式炸蝦 │ 、單價35元、總價70,000元(如實報│ 2 年12│第七十一條│ │ │ ├─────┤ 價)」之報價,製作電話訪價單後辦│ 月25日│第一款之填│ │ │ │2,000隻 │ 理請購。 │ 統一發│製不實會計│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黃│ 票(見│憑證罪;蘇│ │ │ │黃化忖(正│ 化忖復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卷21第│慶文處有期│ │ │ │雅實業有限│ 犯意聯絡,由【黃化忖提供內容「買│ 218 頁│徒刑肆月,│ │ │ │公司)以每│ 受人空軍443 聯隊、統一編號748282│ ) │朱政昌處有│ │ │ │隻18元之價│ 71、102 年12月25日、品名日式炸蝦│ │期徒刑參月│ │ │ │格出貨 │ 、數量2,000 尾、單價30.476、金額│ │,上開之刑│ │ │ │ │ 60,952、合計60,592、營業稅3,048 │ │如易科罰金│ │ │ │ │ 、總計64,000、總計新臺幣陸萬肆仟│ │,均以新臺│ │ │ │ │ 元」不實交易內容之正雅實業有限公│ │幣壹仟元折│ │ │ │ │ 司統一發票】,由朱政昌交由張簡凱│ │算壹日。 │ │ │ │ │ 銘辦理結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 │ │ │ │ │ │ 後辦理預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 │ │ │ │ │ │ 於文書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 ├─┼───┼─────┼──────────────────┼────┼─────┤ │26│蘇慶文│102 年12月│一、蘇慶文、朱政昌、莊崑輝基於共同行│1.新大烘│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培蛋糕│政昌共同犯│ │ │莊崑輝├─────┤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莊崑輝提│ 102 年│商業會計法│ │ │ │泡芙 │ 供內容「四四三聯隊台照、102 年12│ 12月17│第七十一條│ │ │ ├─────┤ 月17日、貨品名稱泡芙、數量1,800 │ 日估價│第一款之填│ │ │ │1,800個 │ 個、單價15、金額27,000、總共新臺│ 單(見│製不實會計│ │ │ ├─────┤ 幣貳萬柒仟元整」報價金額不實之新│ 卷21第│憑證罪;蘇│ │ │ │莊崑輝以每│ 大烘焙蛋糕估價單】與朱政昌,由朱│ 197 頁│慶文處有期│ │ │ │份11元之價│ 政昌將前開估價單與【張簡凱銘委由│ ) │徒刑肆月,│ │ │ │格出貨 │ 朱政昌取得「不詳店家、單價18、總│2.新大烘│朱政昌處有│ │ │ │ │ 價32,400元」如實報價之估價單】交│ 培蛋糕│期徒刑參月│ │ │ │ │ 付四四三聯隊伙委張簡凱銘辦理請購│ 102 年│,上開之刑│ │ │ │ │ 而行使之。 │ 12月26│如易科罰金│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復基於共同填製不實│ 日統一│,均以新臺│ │ │ │ │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莊崑輝提│ 發票(│幣壹仟元折│ │ │ │ │ 供「QC00000000、買受人空軍第443 │ 見卷21│算壹日。 │ │ │ │ │ 聯、統一編號00000000、102 年12月│ 第217 │ │ │ │ │ │ 26日、品名泡芙、量1,800 個、單價│ 頁) │ │ │ │ │ │ 14.2857 、金額25,714、銷售額合計│ │ │ │ │ │ │ 25,714、營業稅1,286 、總計27,000│ │ │ │ │ │ │ 、總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整」不實交│ │ │ │ │ │ │ 易內容之新大烘焙蛋糕統一發票】,│ │ │ │ │ │ │ 由朱政昌交由張簡凱銘辦理結報事宜│ │ │ │ │ │ │ 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 │ │ │ │ │ │ ,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稽│ │ │ │ │ │ │ 核之正確性。 │ │ │ ├─┼───┼─────┼──────────────────┼────┼─────┤ │27│蘇慶文│102 年12月│一、蘇慶文、朱政昌、莊崑輝基於共同行│1.新橋食│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品有限│政昌共同犯│ │ │莊崑輝├─────┤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莊崑輝提│ 公司10│商業會計法│ │ │ │披薩 │ 供「四四三聯隊台照、102 年12月19│ 2 年12│第七十一條│ │ │ ├─────┤ 日、品名披薩、數量210 、單價199 │ 月19日│第一款之填│ │ │ │210盒 │ 、金額41,790」報價金額不實之新橋│ 估價單│製不實會計│ │ │ ├─────┤ 食品有限公司估價單】,由朱政昌將│ (見卷│憑證罪;蘇│ │ │ │莊崑輝以每│ 前開估價單交付張簡凱銘,張簡凱銘│ 21第20│慶文處有期│ │ │ │盒150 元之│ 再自朱政昌處得知:「拿坡里、單價│ 0 頁)│徒刑肆月,│ │ │ │價格出貨 │ 209 元、總價43,890元(如實報價)│2.新橋食│朱政昌處有│ │ │ │ │ 」之報價,製作電話訪價單,連同新│ 品有限│期徒刑參月│ │ │ │ │ 橋食品有限公司估價單辦理請購而行│ 公司10│,上開之刑│ │ │ │ │ 使之。 │ 2 年12│如易科罰金│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莊│ 月26日│,均以新臺│ │ │ │ │ 崑輝復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統一發│幣壹仟元折│ │ │ │ │ 犯意聯絡,由【莊崑輝提供「QC1669│ 票(見│算壹日。 │ │ │ │ │ 6942、買受人四四三聯隊、統一編號│ 卷21第│ │ │ │ │ │ 00000000、102 年12月26日、品名披│ 219 頁│ │ │ │ │ │ 薩、數量210 個、單價189.524 、金│ ) │ │ │ │ │ │ 額39,800、銷售額合計39,800、營業│ │ │ │ │ │ │ 稅1,990 、總計41,790、總共新臺幣│ │ │ │ │ │ │ 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元」之不實交易內│ │ │ │ │ │ │ 容之新橋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予│ │ │ │ │ │ │ 朱政昌,由朱政昌交由張簡凱銘辦理│ │ │ │ │ │ │ 結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 │ │ │ │ │ │ 預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 │ │ │ │ │ │ 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 ├─┼───┼─────┼──────────────────┼────┼─────┤ │28│蘇慶文│103 年1 月│一、蘇慶文、朱政昌、莊崑輝、西華食品│1.西華食│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公司負責人鄭明昌(未經起訴)基於│ 品公司│政昌共同犯│ │ │莊崑輝├─────┤ 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103 年│行使業務登│ │ │鄭明昌│三明治 │ 聯絡,由【莊崑輝提供先前已持有之│ 1 月6 │載不實文書│ │ │蘇倢立├─────┤ 西華食品公司空白估價單,填寫「四│ 日估價│罪;蘇慶文│ │ │ │1,700 份 │ 四三聯隊寶號、103 年1 月6 日、品│ 單(見│處有期徒刑│ │ │ ├─────┤ 名三明治、數量1,700 、單價25、金│ 卷21第│參月,朱政│ │ │ │莊崑輝以每│ 額42,500」報價金額不實之西華食品│ 227 頁│昌處有期徒│ │ │ │份13元之價│ 公司估價單】。莊崑輝復取得蘇倢立│ )。 │刑貳月,上│ │ │ │格出貨 │ 之同意,亦基於與蘇慶文、朱政昌共│2.秦禾美│開之刑如易│ │ │ │ │ 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西點麵│科罰金,均│ │ │ │ │ 絡,自【蘇倢立處取得其開立「空軍│ 包103 │以新臺幣壹│ │ │ │ │ 第443 聯隊台照、103 年1 月7 日、│ 年1 月│仟元折算壹│ │ │ │ │ 品名三明治、數量1,700 、單價20、│ 7 日估│日。 │ │ │ │ │ 金額34,000、合計參萬肆仟元」報價│ 價單(│ │ │ │ │ │ 金額不實之秦禾美西點麵包估價單】│ 見卷21│ │ │ │ │ │ 。由朱政昌將前開2 張估價單交付四│ 第227 │ │ │ │ │ │ 四三聯隊伙委劉健弘比價並辦理請購│ 頁)。│ │ │ │ │ │ 而行使之。 │3.秦禾美│ │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未實際出貨之蘇倢立│ 西點麵│ │ │ │ │ │ 再與蘇慶文、朱政昌、莊崑輝基於共│ 包103 │ │ │ │ │ │ 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年1 月│ │ │ │ │ │ 絡,由【蘇倢立提供填載「空軍第44│ 14日免│ │ │ │ │ │ 3 聯隊台照、統一編號00000000、10│ 用統一│ │ │ │ │ │ 3 年1 月14日、摘要三明治、數量1,│ 發票收│ │ │ │ │ │ 700 、單價20、總價34,000、合計參│ 據(見│ │ │ │ │ │ 萬肆仟元」不實交易內容之秦禾美西│ 卷21第│ │ │ │ │ │ 點麵包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莊崑│ 233 頁│ │ │ │ │ │ 輝,由朱政昌交由劉健弘辦理結報事│ )。 │ │ │ │ │ │ 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 │ │ │ │ │ │ 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 │ │ │ │ │ │ 稽核之正確性。 │ │ │ ├─┼───┼─────┼──────────────────┼────┼─────┤ │29│蘇慶文│103 年1 月│一、莊崑輝、蘇慶文、朱政昌基於共同行│1.新大烘│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培蛋糕│政昌共同犯│ │ │莊崑輝├─────┤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莊崑輝提│ 估價單│商業會計法│ │ │ │三明治 │ 供「四四三聯隊寶號、品名起司三明│ (見卷│第七十一條│ │ │ ├─────┤ 治、數量750 、單價20、金額15,000│ 21第24│第一款之填│ │ │ │750 份 │ 、合計壹萬伍仟元」報價金額不實之│ 0 頁)│製不實會計│ │ │ ├─────┤ 新大烘焙蛋糕估價單】與朱政昌。由│2.新大烘│憑證罪;蘇│ │ │ │莊崑輝以每│ 朱政昌將前開估價單與【劉健弘委由│ 蛋糕統│慶文處有期│ │ │ │份13元之價│ 朱政昌取得「位於臺南市東區東寧路│ 一發票│徒刑肆月,│ │ │ │格出貨 │ 269 號1 樓之某商家,單價28、總價│ (見卷│朱政昌處有│ │ │ │ │ 21,000元」如實報價之估價單】交付│ 21第24│期徒刑參月│ │ │ │ │ 四四三聯隊伙委劉健弘辦理請購而行│ 6 頁)│,上開之刑│ │ │ │ │ 使之。 │ │如易科罰金│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莊崑輝、蘇慶文、朱│ │,均以新臺│ │ │ │ │ 政昌復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幣壹仟元折│ │ │ │ │ 犯意聯絡,由【莊崑輝提供「買受人│ │算壹日。 │ │ │ │ │ 四四三聯隊、統一編號00000000、品│ │ │ │ │ │ │ 名三明治(葷)及三明治(素)、數│ │ │ │ │ │ │ 量700 個及50個、單價19.048及19.0│ │ │ │ │ │ │ 48、金額13,334及952 、銷售額合計│ │ │ │ │ │ │ 14,286、營業稅714 、總計15,000、│ │ │ │ │ │ │ 總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不實交易內│ │ │ │ │ │ │ 容之新大烘焙蛋糕統一發票】,由朱│ │ │ │ │ │ │ 政昌交由劉健弘辦理結報事宜行使之│ │ │ │ │ │ │ ,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足生│ │ │ │ │ │ │ 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稽核之正│ │ │ │ │ │ │ 確性。 │ │ │ ├─┼───┼─────┼──────────────────┼────┼─────┤ │30│蘇慶文│103 年2 月│一、莊崑輝、蘇慶文、朱政昌基於共同行│1.新大烘│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培蛋糕│政昌共同犯│ │ │莊崑輝├─────┤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莊崑輝提│ 103 年│商業會計法│ │ │ │三明治 │ 供「四四三聯隊寶號、103 年2 月19│ 2 月19│第七十一條│ │ │ ├─────┤ 日、品名三明治、數量1,200 、單價│ 日估價│第一款之填│ │ │ │1,200份 │ 20、金額24,000」報價金額不實之新│ 單(見│製不實會計│ │ │ ├─────┤ 大烘焙蛋糕估價單予朱政昌,由朱政│ 卷21第│憑證罪;蘇│ │ │ │莊崑輝以每│ 昌將前開估價單與【劉健弘委由朱政│ 276 頁│慶文處有期│ │ │ │份13元之價│ 昌取得「85度C ,單價21.3元、總價│ )。 │徒刑肆月,│ │ │ │格出貨 │ 25,560元」如實報價之估價單】交付│2.新大烘│朱政昌處有│ │ │ │ │ 四四三聯隊伙委劉健弘轉交蕭資穎辦│ 蛋糕10│期徒刑參月│ │ │ │ │ 理請購而行使之。 │ 3 年2 │,上開之刑│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莊崑輝、蘇慶文、朱│ 月25日│如易科罰金│ │ │ │ │ 政昌復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統一發│,均以新臺│ │ │ │ │ 犯意聯絡,由【莊崑輝提供「買受人│ 票(見│幣壹仟元折│ │ │ │ │ 四四三聯隊、統一編號00000000、10│ 卷21第│算壹日。 │ │ │ │ │ 3 年2 月25日、品名三明治(葷)及│ 292 頁│ │ │ │ │ │ 三明治(素)、數量700 個及50個、│ )。 │ │ │ │ │ │ 單價19.048及19.048、金額21,905及│ │ │ │ │ │ │ 952 、銷售額合計22,857、營業稅1,│ │ │ │ │ │ │ 143 、總計24,000、總共新臺幣貳萬│ │ │ │ │ │ │ 肆仟元」不實交易內容之新大烘焙蛋│ │ │ │ │ │ │ 糕統一發票】,由朱政昌交由劉健弘│ │ │ │ │ │ │ 辦理結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 │ │ │ │ │ │ 辦理預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 │ │ │ │ │ │ 文書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 ├─┼───┼─────┼──────────────────┼────┼─────┤ │31│蘇慶文│103 年2 月│一、莊崑輝、蘇慶文、朱政昌基於共同行│1.新橋食│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品有限│政昌共同犯│ │ │莊崑輝├─────┤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莊崑輝提│ 公司10│商業會計法│ │ │ │甜甜圈 │ 供「四四三聯隊台照、103 年2 月14│ 3 年2 │第七十一條│ │ │ ├─────┤ 日、品名甜甜圈、數量1,700 (0.9 │ 月14日│第一款之填│ │ │ │1,700 份 │ )、單價20(18)、金額34,000(30│ 估價單│製不實會計│ │ │ ├─────┤ ,600)、總共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整│ (見卷│憑證罪;蘇│ │ │ │莊崑輝以每│ 」報價金額不實之新橋食品有限公司│ 21第27│慶文處有期│ │ │ │份13元之價│ 估價單,由朱政昌將前開估價單與【│ 9 頁)│徒刑肆月,│ │ │ │格出貨 │ 劉健弘委由朱政昌取得「瑞貝卡烘焙│ 。 │朱政昌處有│ │ │ │ │ 坊,單價20元、總價34,000元」如實│2.新橋食│期徒刑參月│ │ │ │ │ 報價之估價單】交付四四三聯隊伙委│ 品有限│,上開之刑│ │ │ │ │ 劉健弘轉交蕭資穎辦理請購而行使之│ 公司10│如易科罰金│ │ │ │ │ 。 │ 3 年2 │,均以新臺│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莊崑輝、蘇慶文、朱│ 月27日│幣壹仟元折│ │ │ │ │ 政昌復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統一發│算壹日。 │ │ │ │ │ 犯意聯絡,由【莊崑輝提供「ZA1669│ 票(見│ │ │ │ │ │ 1792、買受人四四三聯隊、統一編號│ 卷21第│ │ │ │ │ │ 00000000、103 年2 月27日、品名甜│ 295 頁│ │ │ │ │ │ 甜圈、數量1,700 個、單價17.143、│ )。 │ │ │ │ │ │ 金額29,143、銷售額合計29,143、營│ │ │ │ │ │ │ 業稅1,457 、總計30,600、總計新臺│ │ │ │ │ │ │ 幣參萬陸佰元」不實交易內容之新橋│ │ │ │ │ │ │ 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予朱政昌,由│ │ │ │ │ │ │ 朱政昌交由劉健弘辦理結報事宜行使│ │ │ │ │ │ │ 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足│ │ │ │ │ │ │ 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稽核之│ │ │ │ │ │ │ 正確性。 │ │ │ ├─┼───┼─────┼──────────────────┼────┼─────┤ │32│蘇慶文│103 年2 月│一、蘇慶文、朱政昌分別與蔡佳薰、賴家│1.騏茂企│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盟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業有限│政昌共同犯│ │ │蔡佳薰├─────┤ 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 公司10│商業會計法│ │ │賴家盟│德國豬腳 │ 由【蔡佳薰提供「四四三聯隊台照、│ 3 年2 │第七十一條│ │ │ ├─────┤ 103 年2 月17日、摘要德國豬腳、數│ 月17日│第一款之填│ │ │ │190 支 │ 量190 支、單價320 、總價60,800、│ 估價單│製不實會計│ │ │ ├─────┤ 合計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整」之騏茂│ (見卷│憑證罪;蘇│ │ │ │吳耀坤以每│ (起訴書誤載為麒茂)企業有限公司│ 21第28│慶文處有期│ │ │ │支145 元之│ 】、賴家盟提供「空軍第443 聯隊台│ 1 頁)│徒刑肆月,│ │ │ │價格出貨(│ 照、103 年2 月18日、品名德國豬腳│ 。 │朱政昌處有│ │ │ │譯文、朱政│ 、單價340 、金額64,600」報價金額│2.瑞利商│期徒刑參月│ │ │ │昌帳冊所示│ 不實之瑞利商行估價單】交由朱政昌│ 行103 │,上開之刑│ │ │ │) │ ,並由朱政昌將前開2 張估價單交付│ 年2 月│如易科罰金│ │ │ │ │ 四四三聯隊伙委劉健弘轉交蕭資穎比│ 18日估│,均以新臺│ │ │ │ │ 價並辦理請購而行使之。 │ 價單(│幣壹仟元折│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蔡佳薰復與蘇慶文、│ 見卷21│算壹日。 │ │ │ │ │ 朱政昌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第282 │ │ │ │ │ │ 犯意聯絡,由【未實際出貨蔡佳薰提│ 頁)。│ │ │ │ │ │ 供「AB0000 0000 、買受人空軍第44│3.騏茂企│ │ │ │ │ │ 3 聯隊、103 年3 月1 日、品名德國│ 業有限│ │ │ │ │ │ 豬腳、數量190 支、單價320 、金額│ 公司10│ │ │ │ │ │ 60,800、總計60,800、總計新臺幣陸│ 3 年3 │ │ │ │ │ │ 萬捌佰元」不實交易內容之騏茂企業│ 月1 日│ │ │ │ │ │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予朱政昌,由朱│ 統一發│ │ │ │ │ │ 政昌交由劉健弘辦理結報事宜行使之│ 票(見│ │ │ │ │ │ ,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足生│ 卷21第│ │ │ │ │ │ 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稽核之正│ 294 頁│ │ │ │ │ │ 確性。 │ )。 │ │ ├─┼───┼─────┼──────────────────┼────┼─────┤ │33│蘇慶文│103 年2 月│一、蘇慶文、朱政昌、莊崑輝基於共同行│1.新大烘│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培蛋糕│政昌共同犯│ │ │莊崑輝├─────┤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莊崑輝提│ 估價單│行使偽造私│ │ │ │漢堡 │ 供「四四三聯隊台照、品名漢堡、數│ (見卷│文書罪,蘇│ │ │ ├─────┤ 量1,050 、單價30、金額31,500」報│ 21第26│慶文處有期│ │ │ │1,050 份 │ 價金額不實之新大烘焙蛋糕估價單】│ 3 頁)│徒刑肆月,│ │ │ ├─────┤ 交由朱政昌。蘇慶文、朱政昌復未經│ 。 │朱政昌處有│ │ │ │莊崑輝以每│ 貝果早餐店負責人劉玉蓮同意,另基│2.貝果早│期徒刑參月│ │ │ │份22元之價│ 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餐店估│,上開之刑│ │ │ │格出貨 │ 由【朱政昌製作蓋有「貝果早餐店」│ 價單(│如易科罰金│ │ │ │ │ 、「劉玉蓮」大小章,內容為「空軍│ 見卷21│,以新臺幣│ │ │ │ │ 443 聯隊寶號、2 月13日、品名漢堡│ 第264 │壹仟元折算│ │ │ │ │ 、數量1,050 、單價35、金額36,750│ 頁)。│壹日。「貝│ │ │ │ │ 、合計36,750之偽造貝果早餐店估價│3.新大烘│果早餐店估│ │ │ │ │ 單】。再由朱政昌將前開2 張估價單│ 蛋糕10│價單」上偽│ │ │ │ │ 交付四四三聯隊伙委劉健弘轉交蕭資│ 3 年2 │造之「貝果│ │ │ │ │ 穎辦理請購而行使之。 │ 月19日│早餐店」、│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莊│ 統一發│「劉玉蓮」│ │ │ │ │ 崑輝復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票(見│印文各壹枚│ │ │ │ │ 犯意聯絡,由【莊崑輝提供「買受人│ 卷21第│及其印章各│ │ │ │ │ 四四三聯隊、統一編號00000000、10│ 270 頁│壹個均沒收│ │ │ │ │ 3 年2 月19日、品名漢堡及漢堡(素│ )。 │。 │ │ │ │ │ )、數量1,000 個及50個、單價28.5│ │ │ │ │ │ │ 7 及28.6、金額28,570及1,430 、銷│ │ │ │ │ │ │ 售額合計30,000、營業稅1,500 、總│ │ │ │ │ │ │ 計31,500、總計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 │ │ │ │ │ │ 元」不實交易內容之新大烘焙蛋糕統│ │ │ │ │ │ │ 一發票】,由朱政昌交由劉健弘辦理│ │ │ │ │ │ │ 結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 │ │ │ │ │ │ 預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 │ │ │ │ │ │ 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 ├─┼───┼─────┼──────────────────┼────┼─────┤ │34│蘇慶文│103 年2 月│一、蘇慶文、朱政昌、王雅惠基於共同行│1.千香麥│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香雞專│政昌共同犯│ │ │王雅惠├─────┤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王雅惠提│ 賣店10│行使業務登│ │ │ │漢堡 │ 供「四四三聯隊台照、103 年2 月7 │ 3 年2 │載不實文書│ │ │ ├─────┤ 日、品名漢堡、數量1,100 、單價30│ 月7 日│罪;蘇慶文│ │ │ │1,100 份 │ 、總價33,000、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整│ 估價單│處有期徒刑│ │ │ ├─────┤ 」報價金額不實之千香麥香雞專賣店│ (見卷│參月,朱政│ │ │ │王雅惠(千│ 估價單】交由朱政昌,由朱政昌交由│ 21第26│昌處有期徒│ │ │ │香麥香雞專│ 四四三聯隊伙委劉健弘轉交蕭資穎辦│ 2 頁)│刑貳月,上│ │ │ │賣店)以每│ 理請購(本次外購僅有1 張估價單)│ 。 │開之刑如易│ │ │ │份23元之價│ 而行使之。 │2.千香麥│科罰金,均│ │ │ │格出貨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王│ 香雞專│以新臺幣壹│ │ │ │ │ 雅惠復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之│ 賣店10│仟元折算壹│ │ │ │ │ 犯意聯絡,由【王雅惠提供「買受人│ 3 年2 │日。 │ │ │ │ │ 空軍443 聯隊、103 年2 月14日、品│ 月14日│ │ │ │ │ │ 名漢堡、數量1,100 、單價30、金額│ 免用統│ │ │ │ │ │ 33,000、合計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不│ 一發票│ │ │ │ │ │ 實交易內容之千香麥香雞專賣店免用│ 收據(│ │ │ │ │ │ 統一發票收據】予朱政昌,由朱政昌│ 見卷21│ │ │ │ │ │ 交由劉健弘劉健弘辦理結報事宜行使│ 第269 │ │ │ │ │ │ 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足│ 頁)。│ │ │ │ │ │ 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稽核之│ │ │ │ │ │ │ 正確性。 │ │ │ ├─┼───┼─────┼──────────────────┼────┼─────┤ │35│蘇慶文│103 年2 月│一、蘇慶文、朱政昌、陳彩琇共同基於行│1.利生早│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於左列時間│ 點103 │政昌共同犯│ │ │陳彩琇├─────┤ 前之某時,由【陳彩琇提供「空軍第│ 年2 月│行使業務登│ │ │ │涼麵 │ 443 聯隊台照、103 年2 月5 日、品│ 5 日估│載不實文書│ │ │ ├─────┤ 名涼麵、數量1,150 份、單價25、金│ 價單(│罪;蘇慶文│ │ │ │1,100 份 │ 額28,750、合計28,750」報價金額不│ 見卷21│處有期徒刑│ │ │ ├─────┤ 實之利生早點估價單】,由朱政昌將│ 第262 │參月,朱政│ │ │ │陳彩琇(利│ 前開估價單與【劉健弘委由朱政昌取│ 頁)。│昌處有期徒│ │ │ │生早點)以│ 得「張家涼麵,單價30元、總價34,5│2.利生早│刑貳月,上│ │ │ │每份20元之│ 00元」如實報價之估價單】交付四四│ 點103 │開之刑如易│ │ │ │價格出售 │ 三聯隊伙委劉健弘轉交蕭資穎辦理請│ 年2 月│科罰金,均│ │ │ │ │ 購而行使之。 │ 13日免│以新臺幣壹│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陳│ 用統一│仟元折算壹│ │ │ │ │ 彩琇復基於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發票收│日。 │ │ │ │ │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彩琇提│ 據(見│ │ │ │ │ │ 供「空軍第443 聯隊台照、103 年2 │ 卷21第│ │ │ │ │ │ 月13日、品名涼麵、數量1,150 份、│ 271 頁│ │ │ │ │ │ 單價25、總價28,750、合計新臺幣貳│ )。 │ │ │ │ │ │ 萬捌仟柒佰伍拾元」不實交易內容之│ │ │ │ │ │ │ 之利生早點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朱│ │ │ │ │ │ │ 政昌,由朱政昌交由劉健弘劉健弘辦│ │ │ │ │ │ │ 理結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 │ │ │ │ │ │ 理預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 │ │ │ │ │ │ 書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 ├─┼───┼─────┼──────────────────┼────┼─────┤ │36│蘇慶文│103 年2 月│一、蘇慶文、朱政昌、莊崑輝共同基於行│1.新橋食│蘇慶文、朱│ │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品有限│政昌共同犯│ │ │莊崑輝├─────┤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莊崑輝提│ 公司10│商業會計法│ │ │ │披薩 │ 供「四四三聯隊台照、103 年2 月14│ 3 年2 │第七十一條│ │ │ ├─────┤ 日、貨品名稱披薩13吋、數量200 、│ 月14日│第一款之填│ │ │ │200 盒 │ 單價199 、金額39,800、總共新臺幣│ 估價單│製不實會計│ │ │ ├─────┤ 參萬玖仟捌佰元整」報價金額不實之│ (見卷│憑證罪;蘇│ │ │ │莊崑輝以每│ 新橋食品有限公司估價單】,由朱政│ 21第27│慶文處有期│ │ │ │盒150 元之│ 昌將前開估價單與【劉健弘委由朱政│ 4 頁)│徒刑肆月,│ │ │ │價格出貨 │ 昌取得「拿坡里,單價209 元、總價│ 。 │朱政昌處有│ │ │ │ │ 41,800元」如實報價之估價單】交付│2.新橋食│期徒刑參月│ │ │ │ │ 四四三聯隊伙委劉健弘轉交蕭資穎辦│ 品有限│,上開之刑│ │ │ │ │ 理請購而行使之。 │ 公司10│如易科罰金│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莊│ 3 年2 │,均以新臺│ │ │ │ │ 崑輝復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月27日│幣壹仟元折│ │ │ │ │ 犯意聯絡,由【莊崑輝提供「ZA1669│ 統一發│算壹日。 │ │ │ │ │ 1791、買受人四四三聯隊、統一編號│ 票(見│ │ │ │ │ │ 00000000、103 年2 月27日、品名披│ 卷21第│ │ │ │ │ │ 薩、數量200 盒、單價189.524 、金│ 293 頁│ │ │ │ │ │ 額37,905、銷售額合計37,905、營業│ )。 │ │ │ │ │ │ 稅1,895 、總計39,800、總計新臺幣│ │ │ │ │ │ │ 參萬玖仟捌佰元」不實交易內容之新│ │ │ │ │ │ │ 橋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予朱政昌│ │ │ │ │ │ │ ,由朱政昌交由劉健弘辦理結報事宜│ │ │ │ │ │ │ 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 │ │ │ │ │ │ ,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稽│ │ │ │ │ │ │ 核之正確性。 │ │ │ └─┴───┴─────┴──────────────────┴────┴─────┘ 附表八:外購部分之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出處 │ ├──┼──────────────────────────────────────┤ │ 1 │1.被告張智凱之供述。 │ │ │2.被告歐志豪之供述。 │ │ │3.證人朱瑞騰之供述。 │ │ │4.證人張智凱之證詞。 │ │ │5.證人許家偉(家班商行負責人許家偉胞兄)之證詞。 │ │ │6.證人許家彰(家班商行負責人)之證詞。 │ │ │7.空軍第443 聯隊調查報告書(卷8 第346 頁)。 │ │ │8.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6 月28日12時29分許、15時36分許及102 年7 月5 日17│ │ │ 時13分許通聯譯文(卷1 第214 頁背面、第218 頁、卷16第72頁) │ │ │9.被告蘇慶文與鄭麗華於102 年6 月28日14時14分許、102 年6 月30日10時5 分許通聯│ │ │ 譯文(卷1第212頁、第214 頁背面)。 │ │ │10.被告蘇慶文與林徵源於102 年6 月28日17時23分通聯譯文(卷8 第350 頁)。 │ │ │11.被告朱政昌與吳素菁於102 年6 月28日12時58分、13時19分許及7 月4 日16時9 分 │ │ │ 許通聯譯文(卷1 第218 頁、卷16第68頁)。 │ │ │12.被告朱政昌與張智凱於102 年6 月28日15時23分許通聯譯文(卷1 第218頁)。 │ │ │13.被告朱政昌與張智凱於102 年6 月29日14時59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65至66頁)。 │ │ │14.被告蘇慶文與朱政昌於102 年7 月12日11時37分許、13時45分許及7 月15日18時17 │ │ │ 分許通聯譯文(卷1 第219 頁、卷8 第184 頁、卷16第80頁)。 │ │ │15.被告朱政昌與張智凱於102 年7 月12日11時32分許、13時44分許及102 年7 月15日 │ │ │ 11時12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78頁及第80頁、卷8 第184 頁)。 │ │ │16.被告朱政昌與吳素菁於102 年7 月12日13時49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184 頁)。 │ │ │17.空軍第443 聯隊102 年7 月外購油雞翅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電訪明細表、結報 │ │ │ 簽呈、原始證黏存單暨統一發票(卷21第2 頁、第3 頁、第4 頁、第5 頁至第7 頁 │ │ │ 、第8 頁)。 │ ├──┼──────────────────────────────────────┤ │ 2 │1.被告張智凱之供述。 │ │ │2.被告歐志豪之供述。 │ │ │3.證人朱瑞騰之供述。 │ │ │4.證人張智凱之證詞 │ │ │5.證人許家偉(家班商行負責人許家偉胞兄)之證詞。 │ │ │6.證人許家彰(家班商行負責人)之證詞。 │ │ │7.空軍第443 聯隊調查報告書(卷8 第346頁)。 │ │ │8.被告蘇慶文與朱政昌於102 年6 月29日15時2 分許、15時10分許、15時12分許及7 月│ │ │ 2 日11時33分許、102 年7 月3 日10時51分許、7 月3 日11時22分許通聯譯文(卷1 │ │ │ 第218 頁正反面、卷16第126 頁)。 │ │ │9.被告張智凱與朱政昌102 年7 月2 日11時10分許及7 月3 日8 時8 分許、11時11分許│ │ │ 、11時20分許、及7 月4 日16時5 分許通聯譯文(卷1 第218 頁背面至第219 頁、卷│ │ │ 16第68頁)。 │ │ │10.被告朱政昌與吳素菁於102 年7 月4 日16時9 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68頁)。 │ │ │11.被告蘇慶文與朱政昌於102 年7 月3 日11時28分許、11時37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 │ │ │ 70頁、卷1第219頁)。 │ │ │12.空軍第443 聯隊102 年7 月外購日式炸蝦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電訪明細表、原 │ │ │ 始憑證黏存單暨免用統一發票、結報簽呈(卷21第9 頁、第10頁、第11頁、第15頁 │ │ │ 、第12至14頁)。 │ ├──┼──────────────────────────────────────┤ │ 3 │1.被告陳佳財之供述。 │ │ │2.被告林徵原(嘉慶行實際負責人)之供述及證人林徵原之證詞。 │ │ │3.被告蘇慶文與朱政昌於102 年7 月21日15時51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85頁)。 │ │ │4.被告蘇慶文與朱政昌於102 年7 月25日17時54分許及7 月26日10時41分許、12時25分│ │ │ 許、18時29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89至90頁)。 │ │ │5.被告朱政昌與陳佳財於102 年7 月27日19時11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92頁)。 │ │ │6.被告朱政昌與林琮勳於102 年8 月27日19時13分許、20時31分許、20時32分許及8 月│ │ │ 28日19時43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117 至118 頁)。 │ │ │7.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8 月27日19時16分許及8 月28日12時7 分許通聯譯文(│ │ │ 卷16第117 至118 頁、卷10第314 頁)。 │ │ │8.被告朱政昌與「阿喜」於102 年8 月28日10時15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119 頁)。 │ │ │9.空軍第443 聯隊102 年8 月外購三角飯糰請購單、請購明細表、2 張估價單、會驗結│ │ │ 果報告單、會辦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結報簽呈(卷21第17頁、第18頁、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6頁、第23至│ │ │ 25頁)。 │ ├──┼──────────────────────────────────────┤ │ 4 │1.被告陳佳財之供述。 │ │ │2.被告蘇立吉(新興烘培坊負責人)之供述及證人蘇立吉之證詞。 │ │ │3.被告林徵原(嘉慶行實際負責人)之供述及證人林徵原之證詞。 │ │ │4.被告林琮勳與朱政昌於102 年7 月25日17時48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170 頁)。 │ │ │5.被告朱政昌與吳素菁於102 年8 月16日13時13分許、14時43分許、14時48分許、15時│ │ │ 20分許(卷8 第11至12頁)。 │ │ │6.被告朱政昌與陳佳財於102 年8 月16日14時45分許、15時26分許及8 月17日11時9 分│ │ │ 許、11時31分許、12時6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12至13頁)。 │ │ │7.被告朱政昌與林琮勳於102 年8 月27日19時13分許、20時31分許、20時32分許及8 月│ │ │ 28日19時43 分 許通聯譯文(卷16第117 至120 頁)。 │ │ │8.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8 月27日19時16分許及8 月28日12時7 分許通聯譯文(│ │ │ 卷16第117 至118 頁、卷8 第314 頁)。 │ │ │9.空軍第443 聯隊102 年8 月外購割包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紙、餐會食品│ │ │ 衛生品質保證書、會驗結果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結報簽呈、會辦單、│ │ │ 原始憑證黏存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21第27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 │ │ 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至37頁、第38頁)。 │ ├──┼──────────────────────────────────────┤ │ 5 │1.被告陳佳財之供述。 │ │ │2.證人鄭碩藩(聖峰雜貨行負責人)之證詞。 │ │ │3.證人許家偉(家班商行負責人)之證詞。 │ │ │4.被告莊豐安(豐安商行負責人)之供述及證人莊豐安之證詞。 │ │ │5.被告林琮勳與朱政昌於102 年7 月25日17時48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170 頁)。 │ │ │6.被告朱政昌與「阿喜」於102 年7 月25日19時49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91頁)。 │ │ │7.被告朱政昌與莊豐安於102 年8 月19日15時33分許通聯譯文(卷10第315 頁)。 │ │ │8.被告朱政昌與林琮勳於102 年8 月27日19時13分許、20時31分許、20時32分許及8 月│ │ │ 28日19時43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117 至120 頁)。 │ │ │9.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8 月27日19時16分許及8 月28日12時7 分許通聯譯文(│ │ │ 卷16第117 至118 頁、卷10第314 頁)。 │ │ │10.被告朱政昌與「阿喜」於102 年8 月28日10時22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119 頁)。 │ │ │11.被告朱政昌與林琮勳於102 年8 月27日20時30分許、12時7 分許、15時49分許、15 │ │ │ 時54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121 至123 頁、卷8 第314 頁)。 │ │ │12.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8 月28日11時10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314 頁)。 │ │ │13.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8 月27日20時35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121 頁)。 │ │ │14.被告蘇慶文與莊豐安於102 年8 月28日10時56分許通聯譯文(卷10第314 頁)。 │ │ │15.被告朱政昌與吳素菁於102 年8 月28日10時42分許、10時55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 │ │ │ 123 至124 頁)。 │ │ │16.空軍第443 聯隊102 年8 月外購白蝦之請購單、估價單3 紙、餐會食品衛生保證書 │ │ │ 、會驗結果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結報簽呈、原始憑證黏存單暨免用 │ │ │ 統一發票收據、會辦單(卷21第39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 │ │ │ 、第52頁、第57頁、第53至55頁)。 │ ├──┼──────────────────────────────────────┤ │ 6 │1.被告陳佳財之供述。 │ │ │2.證人黃健朗(香記烤鴨店負責人)之證詞。 │ │ │3.證人李慧玲(香記烤鴨店員工)之證詞。 │ │ │4.證人陳威信(好可口烤鴨店登記負責人)之證詞。 │ │ │5.證人陳泰坤(好可口烤鴨店實際負責人)之證詞。 │ │ │6.被告蘇慶文與朱政昌於102 年7 月21日15時51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85頁)。 │ │ │7.被告朱政昌與何柏賢於102 年7 月25日18時53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91頁)。 │ │ │8.被告朱政昌與「阿喜」於102 年7 月25日19時49分許、20時11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 │ │ 91頁)。 │ │ │9.被告朱政昌與林琮勳於102 年8 月27日19時13分許、20時31分許、20時32分許及8 月│ │ │ 28日19時43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117 至120 頁)。 │ │ │10.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8 月27日19時16分許及8 月28日12時7 分許通聯譯文 │ │ │ (卷16第117 至119 頁)。 │ │ │11.被告朱政昌與「阿喜」於102 年8 月28日10時22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119 頁)。 │ │ │12.空軍第443 聯隊102 年8 月外購烤鴨之請購單、估價單2 紙、電話訪價明細表、會 │ │ │ 驗結果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餐會食品衛生品質保證書、結報簽呈、 │ │ │ 會辦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21第39頁、第40至41頁、第42頁 │ │ │ 、第43頁、第48頁、第50頁、第52至55頁、第56頁)。 │ ├──┼──────────────────────────────────────┤ │ 7 │1.被告陳佳財之供述。 │ │ │2.證人許家偉(家班商行負責人)之證詞。 │ │ │3.證人許家彰(家班商行負責人許家偉之哥哥)之證詞。 │ │ │4.證人鄭碩藩(聖峰雜貨行負責人)之證詞。 │ │ │5.被告朱政昌與「阿喜」於102 年7 月25日19時49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91頁)。 │ │ │6.被告朱政昌與林琮勳於102 年8 月27日19時13分許、20時31分許、20時32分許及8 月│ │ │ 28日19時43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117 至120 頁)。 │ │ │7.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8 月27日19時16分許及8 月28日12時7 分許通聯譯文(│ │ │ 卷16第117 至119 頁)。 │ │ │8.空軍第443 聯隊102 年8 月外購肋排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紙、餐會食品│ │ │ 衛生品質保證書、會驗結果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蓋有家班商行及許家│ │ │ 偉大小章之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結報簽呈、會辦單(卷21第58至59頁、第60至│ │ │ 61頁、第62頁、第64頁、第65頁、第66頁、第71頁、第67頁、第68至70頁)。 │ ├──┼──────────────────────────────────────┤ │ 8 │1.被告吳志駿之供述。 │ │ │2.被告黃化忖(正雅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供述及證人黃化忖之證詞。 │ │ │3.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9 月16日11時55分許、16時19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 │ │ │ 114 頁、卷8第214頁)。 │ │ │4.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9 月17日16時5 分許簡訊及16時11分許通聯譯文(卷8 │ │ │ 第215 頁) │ │ │5.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4 日11時8 分許、16時許及10月8 日17時1 分許通│ │ │ 聯譯文(卷8 第223 至224 頁)。 │ │ │6.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18日10時12分許、10時30分許、11時2 分許、12時42分│ │ │ 許、13時20分許、13時37分許、14時1 分許等通聯譯文(卷8 第229 至235 頁)。 │ │ │7.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10月18日10時58分許、11時許、13時23分許通聯譯文。(卷│ │ │ 8 第231 頁、第235 頁)。 │ │ │8.朱政昌與0000000000某男於102 年10月18日12時11分許、12時24分許通聯譯文(卷8 │ │ │ 第233 頁)。 │ │ │9.朱政昌與黃化忖於102 年10月18日12時31分許、12時55分許、12時57分許、14時5 分│ │ │ 許及10月23日10時26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34 至236 頁、第240 頁)。 │ │ │10.被告朱政昌與黃化忖102 年11月25日15時52分許及11月26日11時18分許通聯譯文( │ │ │ 卷9 第28頁、第29頁)。 │ │ │11.空軍第443 聯隊102 年10月外購明蝦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電話訪價紀錄、送貨 │ │ │ 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暨統一發票、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結報簽呈、會辦單( │ │ │ 卷21第96頁、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13 頁、第115 頁、第116 至117 頁) │ │ │ 。 │ │ │12.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443 聯隊證據卷第81頁)。 │ ├──┼──────────────────────────────────────┤ │ 9 │1.被告吳志駿之供述。 │ │ │2.被告鍾裕祥(上井餐飲店負責人)之供述及證人鍾裕祥之證詞。 │ │ │3.被告吳耀坤(松鶴屋負責人)之供述及證人吳耀坤之證詞。 │ │ │4.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9 月16日11時55分許、16時19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 │ │ │ 214 頁)。 │ │ │5.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9 月17日16時5 分許簡訊及16時11分許通聯譯文(卷7 │ │ │ 第215 頁)。 │ │ │6.被告吳志駿與朱政昌於102 年9 月23日14時23分許、9 月24日15時55分許及9 月25日│ │ │ 通聯譯文(卷7 第217 頁)。 │ │ │7.被告吳耀坤與朱政昌於102 年10月21日12時15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37 頁)。 │ │ │8.被告鍾裕祥與朱政昌於102 年10月21日21時許通聯譯文(卷8 第239 頁)。 │ │ │9.空軍第443 聯隊102 年10月外購三角飯糰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電話訪價紀錄、會│ │ │ 驗結果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結│ │ │ 報簽呈、會辦單(卷21 第73 頁、第74頁、第75頁、第78頁、第81頁、第84頁、第85│ │ │ 頁、第86至87頁)。 │ │ │10.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81頁)。 │ ├──┼──────────────────────────────────────┤ │ 10 │1.被告吳志駿之供述。 │ │ │2.被告許華琦(鴻藝海產店負責人)之供述。 │ │ │3.證人林益茂(生活家餐飲實際負責人)之供述。 │ │ │4.證人郭榮波(新海食品行負責人)之證詞。 │ │ │5.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9 月16日11時55分許、16時19分許及9 月17日11時6 分│ │ │ 許、11時9分 許通聯譯文(卷8 第214 頁)。 │ │ │6.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9 月17日11時8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14 頁)。 │ │ │7.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9 月17日16時5 分許簡訊及16時11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 │ │ │ 214 頁)。 │ │ │8.空軍第443 聯隊編號84、87、94譯文全部及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4 日11│ │ │ 時8 分許、16時許及10月8 日17時1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14 頁、第223 至224 頁│ │ │ )。 │ │ │9.朱政昌與許華琦於102 年10月18日10時2 分許、10時17分許、11時27分許、11時59分│ │ │ 許、12時27分許、12時29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28 至234 頁)。 │ │ │10.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18日10時12分許、10時1 分許、10時30分許、10時54 │ │ │ 分許、11時2 分許、11時27分許、11時56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29 至233 頁)。 │ │ │11.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10月18日10時58分許、11時許、11時4 分許通聯譯文(卷8│ │ │ 第231 至232 頁)。 │ │ │12. 朱政昌與0000000000某男於102 年10月18日12時11分許、12時24分許通聯譯文(卷│ │ │ 8 第233 頁)。 │ │ │13.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30日16時56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207 至208 頁 │ │ │ )。 │ │ │14.被告朱政昌與許華琦於102 年10月31日15時44分許、16時12分許、16時21分許、16 │ │ │ 時34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50至51頁)。 │ │ │15.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1月11日11時51分許、13時50分許、15時26分許、16 │ │ │ 時25分許及11月14日9 時47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42 頁、卷9 第20頁)。 │ │ │16.被告朱政昌與許華琦於102 年11月11日13時37分許、15時16分許、15時29分許通聯 │ │ │ 譯文及11月14日9 時59分許簡訊(卷8 第242 頁、卷9 第20頁)。 │ │ │17.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1月19日13時6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45 頁)。 │ │ │18.空軍第443 聯隊102 年10月外購豬肋排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紙、原始 │ │ │ 憑證黏存單暨統一發票、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結報簽呈、會辦單、會驗結果 │ │ │ 報告單(卷21第93頁、第94頁、第95頁、第100 頁、第114 頁、第115 頁、第116 │ │ │ 至117 頁、第92頁)。 │ │ │19.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81頁)。 │ ├──┼──────────────────────────────────────┤ │ 11 │1.被告吳志駿之供述。 │ │ │2.被告蘇立吉(新興烘培坊負責人)之自白與證人蘇立吉之證詞。 │ │ │3.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9 月16日11時55分許、16時19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 │ │ │ 214 頁)。 │ │ │4.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9 月17日16時11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15 頁)。 │ │ │5.空軍第443 聯隊編號84、86、94譯文全部(卷8 第219 至221 頁、第226 至241 頁)│ │ │ 。 │ │ │6.被告朱政昌與新興烘焙坊於102 年10月21日18時4 分許及10月28日13時53分許通聯譯│ │ │ 文(卷8 第238 頁、第241 頁)。 │ │ │7.空軍第443 聯隊102 年10月外購蛋塔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電訪紀錄表、原始憑證│ │ │ 黏存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會驗結果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結報簽呈│ │ │ 、會辦單(卷21第88頁、第89頁、第90頁、第91頁、第92頁、第110 頁、第115 頁、│ │ │ 第116 至117 頁)。 │ │ │8.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65至76頁、第80至81頁)。 │ ├──┼──────────────────────────────────────┤ │ 12 │1.被告吳志駿之供述。 │ │ │2.被告鍾裕祥(上井餐飲店負責人)之供述及證人鍾裕祥之證詞。 │ │ │3.被告吳耀坤(松鶴屋負責人)之供述及證人吳耀坤之供述。 │ │ │4.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9 月16日11時55分許、16時19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 │ │ │ 114 頁、卷8第214頁)。 │ │ │5.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9 月17日16時5 分許簡訊及16時11分許通聯譯文(卷8 │ │ │ 第215 頁)。 │ │ │6.空軍第443 聯隊編號84、86、94譯文全部(卷8 第219 至221 頁、第226 至241 頁)│ │ │ 。 │ │ │7.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18日14時10分許通聯譯文及10月19日19時5 分許簡│ │ │ 訊及10月20 日21 時11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36 頁、第237 頁)。 │ │ │8.被告朱政昌與吳耀坤於102 年10月20日18時22分許、10月21日12時15分許通聯譯文(│ │ │ 卷8 第237 頁)。 │ │ │9.被告朱政昌與鍾裕祥於102 年10月21日21時許通聯譯文(卷8 第239 頁)。 │ │ │10.空軍第443 聯隊102 年10月外購碗粿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張、電話訪 │ │ │ 價紀錄、原始憑證黏存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會驗結果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 │ │ │ 帳委託書、結報簽呈、會辦單(卷21第101 頁、第102 頁、第104 至105 頁、第103│ │ │ 頁、第107 頁、第109 頁、第112 頁、第115 頁、第116 至117 頁)。 │ │ │11.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81頁)。 │ ├──┼──────────────────────────────────────┤ │ 13 │1.被告吳志駿之供述。 │ │ │2.被告吳耀坤(松鶴屋負責人)之供述及證人吳耀坤之證詞。 │ │ │3.被告王韋筑(日品鮮食品公司負責人)之自白與證人王韋筑之證詞。 │ │ │4.證人李漢欽(日品鮮食品公司業務)之證詞。 │ │ │5.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9 月16日11時55分許、16時19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 │ │ │ 214 頁)。 │ │ │6.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9 月17日19時54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16 頁)。 │ │ │7.空軍第443 聯隊編號84、86、94譯文全部(卷8 第219 至221 頁、第226 至241 頁)│ │ │ 。 │ │ │8.被告吳志駿與朱政昌於102 年10月21日18時32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38 頁)。 │ │ │9. 被告吳耀坤與朱政昌於102 年10月21日18時36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38 至239 頁 │ │ │ )。 │ │ │10.被告吳耀坤與朱政昌於102 年10月23日15時47分許通聯譯文(卷10第363 頁)。 │ │ │11.空軍第443 聯隊102 年10月外購涼麵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電話訪價紀錄、估價 │ │ │ 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暨統一發票、會驗結果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結 │ │ │ 報簽呈、會辦單(卷21第101 頁、第102 頁、第103 頁、第104 頁、第106 頁、第 │ │ │ 108 頁、第111 頁、第115 頁、第116 至117 頁) 。 │ │ │12.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81頁)。 │ ├──┼──────────────────────────────────────┤ │ 14 │1.被告吳志駿之供述。 │ │ │2.被告蘇立吉(新興烘培坊負責人)之自白及證人蘇立吉之證詞。 │ │ │3.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9 月16日11時55分許、16時19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 │ │ │ 214 頁)。 │ │ │4.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9 月17日16時5 分許簡訊及16時11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 │ │ │ 215 頁)。 │ │ │5.空軍第443 聯隊編號84、94譯文全部(卷8 第219 至221 頁、第226 至241 頁)。 │ │ │6.被告朱政昌與新興烘焙坊於102 年10月21日18時4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38 頁)。│ │ │7.空軍第443 聯隊102 年10月外購三明治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電話訪價紀錄、提貨│ │ │ 單、會驗結果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 │ │ 據、結報簽呈、會辦單(卷17第73頁、第74頁、至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0頁、│ │ │ 第82頁、第85頁、第86至87頁)。 │ │ │8.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21第81頁)。 │ ├──┼──────────────────────────────────────┤ │ 15 │1.被告張簡凱銘之供述。 │ │ │2.證人林勇齊之供述。 │ │ │3.被告林錦雲(華達食品實際負責人)之自白與證人林錦雲之證詞。 │ │ │4.證人陳金杏(統一超商之台南市東門路立東店店員)之證詞。 │ │ │5.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25日16時7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41 頁)。 │ │ │6.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10月25日17時24分許(卷3 第127 頁)。 │ │ │7.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30日11時55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114 頁)。 │ │ │ 被告朱政昌與林錦雲於102 年10月30日11時58分許、102 年10月31日12時54分許及11│ │ │ 月2 日18時46分許及102 年11月4 日14時37分許及102 年11月5 日5 時17分許、8 時│ │ │ 24分許、8 時37分許及11月6 日11時1 分許及12月19日11時22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 │ │ 114 頁、第116 頁、第118 頁、第119 頁、第122 頁、卷9 第172 頁、卷16第256 頁│ │ │ )。 │ │ │8.被告朱政昌與林琮勳於102 年11月6 日11時5 分許、12時49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86│ │ │ 至87、卷9第173頁)。 │ │ │9.被告朱政昌與張簡凱銘於102 年11月6 日11時29分許、11時55分許、12時28分許通聯│ │ │ 譯文(卷9第173頁)。 │ │ │10.空軍第443 聯隊102 年11月外購三角飯糰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張、原 │ │ │ 始憑證黏存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結報簽呈(卷21第119 頁、第120 頁、第121 │ │ │ 頁、第122 頁、第123 頁) 。 │ │ │11.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67頁)。 │ ├──┼──────────────────────────────────────┤ │ 16 │1.被告張簡凱銘之供述。 │ │ │2.證人陳威信(好可口烤鴨登記負責人)之證詞。 │ │ │3.被告陳泰坤(好可品烤鴨實際負責人)之供述。 │ │ │4.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25日16時7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41 頁)。 │ │ │5.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10月25日17時24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127 頁)。 │ │ │6.被告朱政昌與陳泰坤於102 年11月13日14時14分許通聯譯文(卷9 第14頁)。 │ │ │7.空軍第443 聯隊102 年11月外購烤鴨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張、會驗結果│ │ │ 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結報簽呈│ │ │ 、會辦單(卷21第156 頁、第157 頁、第158 頁、第161 頁、第164 頁、第174 頁、│ │ │ 第165 頁、第166 至167 頁) 。 │ │ │8.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67頁) 。 │ ├──┼──────────────────────────────────────┤ │ 17 │1.被告張簡凱銘之供述。 │ │ │2.被告鍾裕益(龍岩泉土雞城負責人)之自白及證人鍾裕益之證詞。 │ │ │3.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25日16時7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41 頁)。 │ │ │4.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10月25日17時24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127 頁)。 │ │ │5.空軍第443 聯隊102 年11月外購豬肋排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張、會驗結│ │ │ 果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暨統一發票、結報簽呈(卷21│ │ │ 第153 頁、第154 頁、第155 頁、第160 頁、第163 頁、第173 頁、第165 至167 頁│ │ │ )。 │ │ │6.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67頁)。 │ ├──┼──────────────────────────────────────┤ │ 18 │1.被告張簡凱銘之供述。 │ │ │2.被告莊崑輝(新大、新橋烘培負責人)之供述及證人莊崑輝之證詞。 │ │ │3.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25日16時7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41 頁)。 │ │ │4.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10月25日17時24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127 頁)。 │ │ │5.被告朱政昌與張簡凱銘於102 年11月13日5 時45分許通聯譯文(卷10第366 頁背面)│ │ │ 。 │ │ │6.被告朱政昌與新橋食品於102 年11月12日13時30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43 至244 頁│ │ │ ) │ │ │7.空軍第443 聯隊102 年11月外購三明治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張、會驗結│ │ │ 果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結報簽呈(卷21第124 至 │ │ │ 126 頁、第132 頁、第135 至137 頁、第142 頁、第147 頁)。 │ │ │8.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67頁)。 │ ├──┼──────────────────────────────────────┤ │ 19 │1.被告張簡凱銘之供述。 │ │ │2.證人傅懋坤(永康區兵仔市場雞肉攤商)之證詞。 │ │ │3.證人黃吝汝(永康區兵仔市場雞肉攤商傅懋坤之配偶)之供述。 │ │ │4.證人傅麗娟(永康區兵仔市場雞肉攤商傅懋坤之女兒)之證詞。 │ │ │5.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25日16時7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41 頁)。 │ │ │6.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10月25日17時24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127 頁)。 │ │ │7.被告朱政昌與黃吝汝於102 年11月4 日10時55分許及11月7 日4 時11分許、5 時11分│ │ │ 許(卷9 第172 至173 頁)。 │ │ │8.被告朱政昌與黃吝汝於102 年11月18日20時30分許及11月19日13時53分許通聯譯文(│ │ │ 卷9 第21頁及第23頁)。 │ │ │9.被告朱政昌與張簡凱銘於102 年11月11日9 時59分許通聯譯文(卷9 第15頁)。 │ │ │10.被告朱政昌與黃吝汝於102 年12月17日12時28分許通聯譯文(卷10第201 頁)。 │ │ │11.空軍第443 聯隊102 年11月外購油雞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電話訪價明細表、會 │ │ │ 驗結果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結報簽呈(卷21第124 頁、第125 頁、第127 頁、第133 頁、第135 頁、第143 頁 │ │ │ 、第148 頁、第136 至137 頁)。 │ │ │12.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67頁)。 │ ├──┼──────────────────────────────────────┤ │ 20 │1.被告張簡凱銘之供述。 │ │ │2.被告陳彩琇(利生早點負責人)之供述及證人陳彩琇之證詞。 │ │ │3.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25日16時7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41 頁)。 │ │ │4.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10月25日17時24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127 頁)。 │ │ │5.空軍第443 聯隊102 年11月外購壽司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電話訪價明細表、會驗│ │ │ 結果報告單、結報簽呈、會辦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聲明書、廠│ │ │ 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卷21第128 頁、第129 頁、第130 頁、第134 頁、第135 頁│ │ │ 、第136 至137 頁、第144 頁、第145 頁、第149 頁)。 │ │ │6.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67頁)。 │ ├──┼──────────────────────────────────────┤ │ 21 │1.被告張簡凱銘之供述。 │ │ │2.被告莊崑輝(新大、新橋烘培負責人)之自白及證人莊崑輝之證詞。 │ │ │3.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25日16時7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41 頁)。 │ │ │4.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10月25日17時24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127 頁)。 │ │ │5.被告朱政昌與張簡凱銘於102 年11月19日16時27分許通聯譯文(卷9 第25頁)。 │ │ │6.空軍第443 聯隊102 年11月外購牛角麵包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1 張、會驗│ │ │ 結果報告單、結報簽呈、會辦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暨統一│ │ │ 發票(卷21第150 頁、第151 頁、第152 頁、第159 頁、第165 頁、第166 至168 頁│ │ │ 、第172 頁)。 │ │ │7.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67頁)。 │ ├──┼──────────────────────────────────────┤ │ 22 │1.被告張簡凱銘之供述。 │ │ │2.證人傅懋坤(永康區兵仔市場雞肉攤商)證詞。 │ │ │3.證人黃吝汝(永康區兵仔市場雞肉攤商傅懋坤之配偶)之證詞。 │ │ │4.證人傅麗娟(永康區兵仔市場雞肉攤商傅懋坤之女兒)之證詞。 │ │ │5.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25日16時7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41 頁)。 │ │ │6.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11月19日16時54分許通聯譯文(卷9 第26頁)。 │ │ │7.被告朱政昌與黃吝汝於102 年12月10日15時5 分許通聯譯文(卷9 第175 頁)。 │ │ │8.被告朱政昌與黃吝汝於102 年12月16日5 時56分許通聯譯文(卷9 第174 頁正反面)│ │ │ 。 │ │ │9.空軍第443 聯隊102 年12月外購油雞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張、會驗結果│ │ │ 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結報簽呈(卷21第188 至190 │ │ │ 頁、第201 頁、第214 頁、第220 頁、第206 至208 頁)。 │ │ │10.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68頁)。 │ ├──┼──────────────────────────────────────┤ │ 23 │1.被告張簡凱銘之供述。 │ │ │2.被告莊崑輝(新大、新橋烘培負責人)之自白及證人莊崑輝之證詞。 │ │ │3.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25日16時7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41 頁)。 │ │ │4.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11月19日16時54分許通聯譯文(卷9 第26頁)。 │ │ │5.空軍第443 聯隊102 年12月外購三明治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張、會驗結│ │ │ 果報告單、結報簽呈、會辦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暨統一發票、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 │ │ 書(卷21第176 頁、第177 頁、第178 頁、第179 頁、第181 頁、第182 至183 頁、│ │ │ 第186 頁、第187 頁)。 │ │ │6.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68頁)。 │ ├──┼──────────────────────────────────────┤ │ 24 │1.被告張簡凱銘之供述。 │ │ │2.被告鍾裕益(龍岩泉土雞城負責人)之自白及證人鍾裕益之證詞。 │ │ │3.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25日16時7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41 頁)。 │ │ │4.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11月19日16時54分許通聯譯文(卷9 第26頁)。 │ │ │5.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11月28日10時21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53頁)。 │ │ │6.被告朱政昌與吳耀坤於102 年12月11日13時許通聯譯文(卷9 第175 頁)。 │ │ │7.被告朱政昌與鍾裕益於102 年12月18日11時52分許通聯譯文(卷10第201 頁)。 │ │ │8.空軍第443 聯隊102 年12月外購德國豬腳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1 張、會驗│ │ │ 結果報告單、結報簽呈、會辦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暨統一發票、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 │ │ 託書(卷21第191 頁、第192 頁、第193 頁、第202 頁、第206 頁、第207 至208 頁│ │ │ 、第216 頁、第221 頁)。 │ │ │9.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68頁)。 │ ├──┼──────────────────────────────────────┤ │ 25 │1.被告張簡凱銘之供述。 │ │ │2.被告黃化忖(正雅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供述及證人黃化忖之證詞。 │ │ │3.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25日16時7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41 頁)。 │ │ │4.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11月19日16時54分許通聯譯文(卷9 第26頁)。 │ │ │5.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11月28日10時21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53 頁)。 │ │ │6.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10月30日12時59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115 頁)。 │ │ │7.被告朱政昌與黃化忖於102 年12月11日20時14分許及12月14日17時21分許通聯譯文(│ │ │ 卷9 第174 頁背面)。 │ │ │8.空軍第443 聯隊102 年12月外購日式炸蝦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電話訪價明細表、│ │ │ 會驗結果報告單、結報簽呈、會辦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暨統一發票、廠商費款劃撥入│ │ │ 帳委託書(卷21第194 頁、第195 頁、第196 頁、第203 頁、第206 頁、第207 至 │ │ │ 208 頁、第218 頁、第222 頁)。 │ │ │9.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68頁)。 │ ├──┼──────────────────────────────────────┤ │ 26 │1.被告張簡凱銘之供述。 │ │ │2.被告莊崑輝(新大、新橋烘培負責人)之自白及證人莊崑輝之證詞。 │ │ │3.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年10月25日16時7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41 頁)。 │ │ │4.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年11月19日16時54分許通聯譯文(卷9 第26頁)。 │ │ │5.被告朱政昌與新橋食品於102 年12月12日10時19分許通聯譯文(卷9 第174 頁背面)│ │ │ 。 │ │ │6.空軍第443 聯隊102 年12月外購泡芙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張、會驗結果│ │ │ 報告單、結報簽呈、會辦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暨統一發票、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 │ │ (卷21第194 頁、第19 5頁、第197 頁、第204 頁、第206 頁、第207 至208 頁、第│ │ │ 217 頁、第223 頁) 。 │ │ │7.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68頁)。 │ ├──┼──────────────────────────────────────┤ │ 27 │1.被告張簡凱銘之供述。 │ │ │2.被告莊崑輝(新大、新橋烘培負責人)之自白與證人莊崑輝之證詞。 │ │ │3.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年10月25日16時7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41 頁)。 │ │ │4.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年11月19日16時54分許通聯譯文(卷9 第26頁)。 │ │ │5.空軍第443 聯隊102 年12月外購披薩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1 張、電話訪價│ │ │ 明細表、會驗結果報告單、結報簽呈、會辦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暨統一發票、廠商費│ │ │ 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卷21第198 頁、第199 頁、第200 頁、第205 頁、第206 頁、第│ │ │ 207 至208 頁、第219 頁、第224 頁)。 │ │ │6.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68頁)。 │ ├──┼──────────────────────────────────────┤ │ 28 │1.被告劉健弘之供述。 │ │ │2.被告莊崑輝(新大、新橋烘培負責人)之自白與證人莊崑輝之證詞。 │ │ │3.被告蘇倢立之自白與證人蘇倢立之證詞。 │ │ │4.被告朱政昌與劉健弘於103 年1 月6 日11時6 分許及1 月7 日13時55分許、14時31分│ │ │ 許通聯譯文(卷8 第144 頁、第145 頁)。 │ │ │5.被告朱政昌與莊崑輝於103 年1 月7 日10時5 分許、14時13分許及1 月21日15時2 分│ │ │ 許通聯譯文(卷8 第144 頁、第145 頁、第146 頁)。 │ │ │6.被告朱政昌與鄭麗華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25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1 至233 頁)│ │ │ 。 │ │ │7.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31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3 至234 頁)│ │ │ 。 │ │ │8.空軍第443 聯隊103 年1 月外購三明治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張、會驗結│ │ │ 果報告單、結報簽呈、會辦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廠商費款劃撥│ │ │ 入帳委託書(卷21第22 6頁、第227 頁、第228 頁、第230 頁、第231 至232 頁、第│ │ │ 233 頁、第234 頁)。 │ │ │9.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69頁)。 │ ├──┼──────────────────────────────────────┤ │ 29 │1.被告劉健弘之供述。 │ │ │2.被告莊崑輝(新大、新橋烘培負責人)之自白與證人莊崑輝之證詞。 │ │ │3.被告朱政昌與新橋食品於103 年1 月21日15時2 分許、16時18分許、16時20分許、16│ │ │ 時24分許、16時32分許、16時49分許、16時51分許、18時29分許、18時33分許、103 │ │ │ 年1 月28日18時41分許及18時46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146 至149 頁、第151 頁、卷│ │ │ 1 第107 頁)。 │ │ │4.被告朱政昌與劉健弘於103 年1 月23日10時25分許、14時52分許、16時12分許、16時│ │ │ 20分許及1 月28日16時10分許、16時22分許、16時28分許、16時34分許、16時46分許│ │ │ 、17時33分許、18時26分許、18時32分許、18時40分許、18時44分許通聯譯文(卷8 │ │ │ 第146 至147 頁、卷10第333 頁、卷8 第148 至151 頁、卷1 第107 頁)。 │ │ │5.被告朱政昌與鄭麗華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25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1 至233 頁)│ │ │ 。 │ │ │6.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31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3 至234 頁)│ │ │ 。 │ │ │7.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1日17時6 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8 頁)。 │ │ │8.空軍第443 聯隊103 年1 月外購三明治之請購單、估價單2 張、會驗結果報告單、結│ │ │ 報簽呈、會辦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暨統一發票、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卷21第 │ │ │ 239 頁、第240 頁、第241 頁、第243 頁、第244 至245 頁、第246 頁、第247 頁)│ │ │ 。 │ │ │9.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69頁)。 │ ├──┼──────────────────────────────────────┤ │ 30 │1.被告劉健弘之供述。 │ │ │2.被告蕭資穎之供述。 │ │ │3.被告莊崑輝(新大、新橋烘培負責人)之自白與證人莊崑輝之證詞。 │ │ │4.被告朱政昌與鄭麗華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25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1 至233 頁)│ │ │ 。 │ │ │5.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31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3 至234 頁)│ │ │ 。 │ │ │6.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1日17時6 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8 頁)。 │ │ │7.被告朱政昌與新大烘焙坊於103 年2 月4 日10時59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216 頁)。│ │ │8.被告朱政昌與林琮勳於103 年2 月4 日12時36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216 頁)。 │ │ │9.空軍第443 聯隊103 年2 月外購三明治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張、會驗結│ │ │ 果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結報簽呈(卷21第272 至 │ │ │ 273 頁、第275 至276 頁、第283 頁、第287 至290 頁、第292 頁、第296 頁)。 │ │ │10.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70頁)。 │ ├──┼──────────────────────────────────────┤ │ 31 │1.被告劉健弘之供述。 │ │ │2.被告蕭資穎之供述。 │ │ │3.被告莊崑輝之供述及證人莊崑輝之證詞。 │ │ │4.被告朱政昌與鄭麗華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25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1 至233 頁)│ │ │ 。 │ │ │5.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31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3 至234 頁)│ │ │ 。 │ │ │6.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1日17時6 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8 頁)。 │ │ │7.被告朱政昌與新大烘焙坊於103 年2 月4 日10時59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216 頁)。│ │ │8.被告朱政昌與林琮勳於103 年2 月4 日12時36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216 頁)。 │ │ │9.被告朱政昌與劉健弘於103 年2 月5 日11時50分許通聯譯文(卷10第253 頁)。 │ │ │10.被告朱政昌與新橋食品於103 年2 月17日16時48分許通聯譯文(卷10第100 頁)。 │ │ │11.空軍第443 聯隊103 年2 月外購甜甜圈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張、會驗 │ │ │ 結果報告單、結報簽呈、會辦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暨統一發票、廠商費款劃撥入帳 │ │ │ 委託書、(卷21第277 頁、第278 頁、第279 至280 頁、第285 頁、第287 頁、第 │ │ │ 288 至289 頁、第295 頁、第298 頁)。 │ │ │12.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70頁)。 │ ├──┼──────────────────────────────────────┤ │ 32 │1.被告劉健弘之供述。 │ │ │2.被告蕭資穎之供述。 │ │ │3.被告賴家盟(瑞利商行合夥人)之自白及證人賴家銘之證詞。 │ │ │4.證人黃采樺之證詞(騏茂公司登記負責人)。 │ │ │5.被告蔡佳薰之供述(騏茂公司實際負責人)。 │ │ │6.被告朱政昌與鄭麗華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25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1 至233 頁)│ │ │ 。 │ │ │7.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31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3 至234 頁)│ │ │ 。 │ │ │8.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1日17時6 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8 頁)。 │ │ │9.被告朱政昌與林琮勳於103 年2 月4 日12時36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216 頁)。 │ │ │10.被告朱政昌與賴家盟於103 年2 月18日12時24分許、12時29分許、14時14分許及2 │ │ │ 月23日19時12分通聯譯文(卷10第100 至101 頁、卷8 第153 頁、第257 頁)。 │ │ │11.被告吳素菁與朱政昌於103 年2 月18日13時55分許(卷8 第153 頁)。 │ │ │12.被告蘇慶文與朱政昌於103 年2 月18日14時25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153 頁)。 │ │ │13.被告朱政昌與劉健弘於103 年3 月14日17時9 分許、17時12分許、17時31分許、17 │ │ │ 時47分許通聯譯文(卷9 第26頁、卷3 第186 背面至第187 頁、卷3 第187 至188 │ │ │ 頁)。 │ │ │14.被告朱政昌與林琮勳於103 年3 月14日17時39分許、18時6 分許及3 月17日14時58 │ │ │ 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187 頁背面至第188 頁背面、第189 頁)。 │ │ │15.被告朱政昌與蔡佳薰於103 年3 月14日17時11分許、17時35分許及3 月17日13時36 │ │ │ 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186 頁背面、第187 頁背面、第189 頁)。 │ │ │16.被告朱政昌與黃采樺於103 年3 月18日15時34分許通聯譯文(被告朱政昌三月份譯 │ │ │ 文,P11、12)。 │ │ │17.空軍第443 聯隊103 年2 月外購德國豬腳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張、會 │ │ │ 驗結果報告單、結報簽呈、會辦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暨統一發票、廠商費款劃撥入 │ │ │ 帳委託書(卷17第277 頁、第278 頁、第280 至282 頁、第286 頁、第287 頁、第 │ │ │ 288 至289 頁、第294 頁、第299 頁)。 │ │ │18.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70頁)。 │ ├──┼──────────────────────────────────────┤ │ 33 │1.被告劉健弘之供述。 │ │ │2.被告蕭資穎之供述。 │ │ │3.被告莊崑輝之自白與證人莊崑輝之證詞。 │ │ │4.證人王雅惠之證詞(千香麥香雞專賣店負責人)。 │ │ │5.證人劉玉蓮之證詞。 │ │ │6.被告朱政昌與鄭麗華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25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1 至233 頁)│ │ │ 。 │ │ │7.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31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3 至234 頁)│ │ │ 。 │ │ │8.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1日17時6 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8 頁)。 │ │ │9.被告朱政昌與林琮勳於103 年2 月4 日12時36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216 頁 )。 │ │ │10.被告朱政昌與王雅惠於103 年2 月13日18時42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219 頁)。 │ │ │11.空軍第443 聯隊103 年2 月外購漢堡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張、會驗結 │ │ │ 果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結報簽呈、會辦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暨統一 │ │ │ 發票(卷21第253 頁、第254 頁、第255 至256 頁、第258 頁、第259 頁、第265 │ │ │ 頁、第266 至267 頁、第270 頁)。 │ │ │12.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70頁)。 │ ├──┼──────────────────────────────────────┤ │ 34 │1.被告劉健弘之供述。 │ │ │2.被告蕭資穎之供述。 │ │ │3.被告王雅惠(千香麥香雞專賣店負責人)之供述及證人王雅惠之供述。 │ │ │4.被告朱政昌與鄭麗華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25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1 至233 頁)│ │ │ 。 │ │ │5.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31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3 至234 頁)│ │ │ 。 │ │ │6.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1日17時6 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8 頁)。 │ │ │7.被告朱政昌與王雅惠於103 年3 月20日15時50分許、18時30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 │ │ │ 192 頁)。 │ │ │8.被告朱政昌與林琮勳於103 年2 月4 日12時36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216 頁)。 │ │ │9.空軍第443 聯隊103 年2 月外購漢堡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1 張、會驗結果│ │ │ 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結報簽呈│ │ │ (卷21第250 頁、第251 頁、第262 頁、第257 頁、第261 頁、第265 頁、第269 頁│ │ │ 、第266 至267 頁) 。 │ │ │10.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70頁)。 │ ├──┼──────────────────────────────────────┤ │ 35 │1.被告劉健弘之供述。 │ │ │2.被告蕭資穎之供述。 │ │ │3.被告陳彩琇(利生早點負責人)之自白與證人陳彩琇之證詞。 │ │ │4.被告朱政昌與鄭麗華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25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1 至233 頁)│ │ │ 。 │ │ │5.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31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3 至234 頁)│ │ │ 。 │ │ │6.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1日17時6 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8 頁)。 │ │ │7.被告朱政昌與新大烘焙坊於103 年2 月4 日10時59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216 頁)。│ │ │8.被告朱政昌與林琮勳於103 年2 月4 日12時36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216 頁)。 │ │ │9.被告朱政昌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持機人於103 年2 月5 日16時58分許、17時5 │ │ │ 分許及2 月12日19時34分許及2 月13日4 時53分許通聯譯文(卷10第253 至255 頁)│ │ │ 。 │ │ │10.空軍第443 聯隊103 年2 月外購涼麵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張、會驗結 │ │ │ 果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結報 │ │ │ 簽呈(卷21第250 頁、第251 頁、第252 頁、第249 頁、第260 頁、第271 頁、第 │ │ │ 265 至268 頁) 。 │ │ │11.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70頁)。 │ ├──┼──────────────────────────────────────┤ │ 36 │1.被告劉健弘之供述。 │ │ │2.被告蕭資穎之供述。 │ │ │3.被告莊崑輝(新大、新橋烘培負責人)之自白及證人莊崑輝之證詞。 │ │ │4.被告朱政昌與鄭麗華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25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1 至233 頁)│ │ │ 。 │ │ │5.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31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3 至234 頁)│ │ │ 。 │ │ │6.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1日17時6 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8 頁)。 │ │ │7.被告朱政昌與新大烘焙坊於103 年2 月4 日10時59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216 頁)。│ │ │8.被告朱政昌與林琮勳於103 年2 月4 日12時36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216 頁)。 │ │ │9.空軍第443 聯隊103 年2 月外購披薩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張、會驗結果│ │ │ 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暨統一發票、結報簽呈(卷21第│ │ │ 272 頁、第273 頁、第274 頁、第284 頁、第297 頁、第293 頁、第287 頁至第291 │ │ │ 頁)。 │ │ │10.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70頁)。 │ └──┴──────────────────────────────────────┘ 附表九: ┌──┬────┬────────────────────────┬───┬───┐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 │起訴書│出處 │ │ │ │ │頁碼 │ │ ├──┼────┼────────────────────────┼───┼───┤ │ 1 │102 年6 │蘇慶文:喂。 │第97頁│卷1 第│ │ │月6 日20│林琮勳:你今天來部隊。 │ │213 頁│ │ │時26分 │蘇慶文:對,要找你。因為他們說的不要,我要問你。│ │ │ │ │ │ 你可以出來嗎? │ │ │ │ │ │林琮勳:可以。 │ │ │ │ │ │蘇慶文:我找一個地點打給你。 │ │ │ │ │ │林琮勳:好。 │ │ │ ├──┼────┼────────────────────────┼───┼───┤ │ 2 │102 年6 │蘇慶文:我在中華東路跟崇善路的八十五度c ,看怎樣│第97頁│卷1 第│ │ │月6 日20│ 再說。 │ │213 頁│ │ │時30分 │林琮勳:好。 │ │ │ │ │ │ │ │ │ ├──┼────┼────────────────────────┼───┼───┤ │ 3 │102 年6 │蘇慶文:喂。 │第97頁│卷1 第│ │ │月6 日20│林琮勳:我五分鐘到。 │ │213 頁│ │ │時54分許│蘇慶文:好。 │ │ │ │ │ │ │ │ │ ├──┼────┼────────────────────────┼───┼───┤ │ 4 │102 年7 │朱政昌:伙委陳先生來找我,他說豆菜麵及米糕你沒有│第116 │卷3 第│ │ │月25日17│ 確定要我問你一下。 │頁 │170 頁│ │ │時48 分 │林琮勳:沒有。 │ │ │ │ │許 │朱政昌:這二樣你要給外面廠商。 │ │ │ │ │ │林琮勳:對。 │ │ │ │ │ │朱政昌:我之前跟你說割包35元,但是他自己告訴我40│ │ │ │ │ │ 元。 │ │ │ │ │ │林琮勳:40就40。 │ │ │ │ │ │朱政昌:我就照40元做。 │ │ │ │ │ │林琮勳:好。 │ │ │ │ │ │朱政昌:蝦他也幫我用了。 │ │ │ │ │ │林琮勳:好。 │ │ │ │ │ │朱政昌:豆菜麵及米糕我就不幫他問了。 │ │ │ │ │ │林琮勳:對,你不要管,這個我有處理了。 │ │ │ │ │ │朱政昌:好。 │ │ │ │ │ │林琮勳:你主要是不能同一間廠商,要分開。 │ │ │ │ │ │朱政昌:我知道,絕對不一樣。 │ │ │ │ │ │林琮勳:好。 │ │ │ ├──┼────┼────────────────────────┼───┼───┤ │ 5 │102 年8 │朱政昌:喂。 │第111 │卷16第│ │ │月27日19│林琮勳:你有沒有聽到什麼事情。 │頁(第│117 頁│ │ │時13 分 │朱政昌:沒有。怎樣。 │113 、│ │ │ │許 │林琮勳:下午有人打電話來在問空白收據。 │116 、│ │ │ │ │朱政昌:什麼空白收據。 │118 、│ │ │ │ │林琮勳:說主計科看到陳佳財(誤載為「家財」)有空│119 頁│ │ │ │ │ 白收據。在查你的案子。 │同) │ │ │ │ │朱政昌:那收據是他叫我不要寫的,然後他要跟我打上│ │ │ │ │ │ 去的。 │ │ │ │ │ │林琮勳:是的,這樣就是有這件事情。 │ │ │ │ │ │朱政昌:對。怎樣。 │ │ │ │ │ │林琮勳:剛人家打電話來,說要伙委被主計科看到空白│ │ │ │ │ │ 收據了。 │ │ │ │ │ │朱政昌:是他叫我不要寫,因為我會寫錯。 │ │ │ │ │ │林琮勳:你有沒有寫價格。 │ │ │ │ │ │朱政昌:我忘了,他叫我印章蓋一蓋,空白給他,錢一│ │ │ │ │ │ 樣沒有變。 │ │ │ │ │ │林琮勳:他慘了,他被看到空白收據。 │ │ │ │ │ │朱政昌:怎麼被人家看到這個。 │ │ │ │ │ │林琮勳:我不知道。是不是被捅了。 │ │ │ ├──┼────┼────────────────────────┼───┼───┤ │ 6 │102 年8 │朱政昌:喂。 │第116 │卷16第│ │ │月27日20│林琮勳:今天有沒有人打電話去給賣蝦子的廠商問有沒│頁 │121 頁│ │ │時30 分 │ 有賣蝦子。 │ │ │ │ │許 │朱政昌:有 │ │ │ │ │ │林琮勳:廠商怎麼回答說他並沒有賣蝦子。 │ │ │ │ │ │朱政昌:有賣啦。 │ │ │ │ │ │林琮勳:估價單寫的賣蝦子廠商是哪一間。 │ │ │ │ │ │朱政昌:我要看一下。 │ │ │ │ │ │林琮勳:你怎麼。 │ │ │ │ │ │朱政昌:分仔重點他在。 │ │ │ │ │ │林琮勳:我用另外一支電話打給你。 │ │ │ │ │ │朱政昌:好。 │ │ │ ├──┼────┼────────────────────────┼───┼───┤ │ 7 │102 年8 │朱政昌:喂,他是在查什麼。 │第111 │卷16第│ │ │月27日20│林琮勳:我聽說。 │頁(第│118 頁│ │ │時31 分 │朱政昌:陳家財委託我找廠商的,我找原產地廠商的。│113 、│ │ │ │許 │林琮勳:是。 │116 、│ │ │ │ │朱政昌:現在怎麼一直刁難我,我另外打給你。 │118 、│ │ │ │ │林琮勳:好。 │119 頁│ │ │ │ │ │同) │ │ ├──┼────┼────────────────────────┼───┼───┤ │ 8 │102 年8 │朱政昌:他們怎麼一直刁難,蝦子及飯團大家吃很高興│第111 │卷16第│ │ │月27日20│ ,且有送給你們多一點。 │頁(第│118 頁│ │ │時32 分 │林琮勳:是,現在監審單位認為為何會叫到雲林那邊去│113 、│ │ │ │許 │ 。 │116 、│ │ │ │ │朱政昌:對,我去解釋疑點。我認為在刁難我,我找記│118 、│ │ │ │ │ 者或是議員一去談好了。 │119 頁│ │ │ │ │林琮勳:你明天解釋一下。 │同) │ │ │ │ │朱政昌:他們很過份。 │ │ │ │ │ │林琮勳:你明天解釋清楚,陳家財有空白收據較不好。│ │ │ ├──┼────┼────────────────────────┼───┼───┤ │ 9 │102 年8 │朱政昌:有沒有打。 │第116 │卷10第│ │ │月28日11│蘇慶文:有打來,數量怎麼不對。 │頁 │314 頁│ │ │時10分許│朱政昌:你報多少。 │ │ │ │ │〔起訴書│蘇慶文:我他自己報的,我沒有報。他說一千八百隻。│ │ │ │ │誤載為林│朱政昌:多報三百隻。 │ │ │ │ │琮勳與朱│蘇慶文:你要跟伙委說。 │ │ │ │ │政昌〕 │朱政昌:怎麼報一千八百隻。 │ │ │ │ │ │蘇慶文:不知道。 │ │ │ │ │ │朱政昌:飯糰有沒有問了。 │ │ │ │ │ │蘇慶文:你跟他說,為你們買。 │ │ │ │ │ │朱政昌:我小項的先不要接,九月大項的要接嗎? │ │ │ │ │ │蘇慶文:要接。 │ │ │ ├──┼────┼────────────────────────┼───┼───┤ │ 10 │102 年8 │蘇慶文:喂。 │第116 │卷16第│ │ │月28日15│莊豐安:有打來了,他問我怎麼賣,我二百二,我說你│頁 │123 頁│ │ │時49分許│要大尾的還是小尾的都有。怎樣。 │ │ │ │ │〔起訴書│蘇慶文:人家在查。 │ │ │ │ │誤載為朱│莊豐安:我會不會怎樣。 │ │ │ │ │政昌與林│蘇慶文:不會,軍的。 │ │ │ │ │琮勳〕 │ │ │ │ ├──┼────┼────────────────────────┼───┼───┤ │ 11 │102 年8 │蘇慶文:有打去問宏安了。 │第117 │卷16第│ │ │月28日15│朱政昌:是。 │頁 │123 頁│ │ │時54分 │ │ │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朱│ │ │ │ │ │政昌與林│ │ │ │ │ │琮勳〕 │ │ │ │ ├──┼────┼────────────────────────┼───┼───┤ │ 12 │102 年8 │朱政昌:喂。 │第111 │卷16第│ │ │月28日19│林琮勳:陳家財有沒有跟你連絡。 │頁(第│119 頁│ │ │時43 分 │朱政昌:沒有。 │113 、│ │ │ │許 │林琮勳:動支還沒有過,他沒有跟你連絡。 │116 、│ │ │ │ │朱政昌:沒有。 │118 、│ │ │ │ │ │119 頁│ │ │ │ │ │同) │ │ ├──┼────┼────────────────────────┼───┼───┤ │ 13 │102 年11│朱政昌:這件事有沒有關係。 │第146 │卷8 第│ │ │月6 日11│林琮勳:是隊仔在說的。應該沒有要緊,我好好處理就│頁 │86頁 │ │ │時5分 │ 有要緊了。 │ │ │ │ │ │朱政昌:是,你要幫忙,他們是批發的。 │ │ │ │ │ │林琮勳:他認為是張簡凱銘(誤載為張「仙凱」)有問│ │ │ │ │ │ 題,怎麼沒有日期標示,且沒有二十五元價值│ │ │ │ │ │ 。 │ │ │ │ │ │朱政昌:是。 │ │ │ │ │ │林琮勳:他叫我打去問永康餐飲店有沒有賣,賣多少錢│ │ │ │ │ │ ,他認為張的中間賺太多了,他有問題。 │ │ │ │ │ │朱政昌:是,埔聖街六十六號。 │ │ │ │ │ │林琮勳:好。 │ │ │ │ │ │朱政昌:不滿意我做一次賠他啦,是我聽錯,你們說要│ │ │ │ │ │ 二、三口味,我聽成肉鬆加多一點。 │ │ │ │ │ │林琮勳:我想一下。 │ │ │ │ │ │朱政昌:老闆娘跟我談好了,一個二十五元,我若老實│ │ │ │ │ │ 說伙委就死了。 │ │ │ │ │ │林琮勳:是,我先打電話去問。 │ │ │ │ │ │朱政昌:好。 │ │ │ │ │ │林琮勳:你先領標啦。 │ │ │ │ │ │朱政昌:他等一下要去領了。 │ │ │ │ │ │林琮勳:你有什麼想法,他叫要去問看看,他說早餐店│ │ │ │ │ │ 這種品質怎麼賣得出去,他認為價格十五元到│ │ │ │ │ │ 二十元而已。 │ │ │ │ │ │朱政昌:是,你先打去問,他會配合我的,我回去跟你│ │ │ │ │ │ 去辦公室,你先報告,我到去說明。 │ │ │ │ │ │林琮勳:這樣。 │ │ │ │ │ │朱政昌:要怎麼大事化小。 │ │ │ │ │ │林琮勳:說比較倉促一點,因為張的動支太慢,人備料│ │ │ │ │ │ 來不及,事實有賣,肉鬆二十元。 │ │ │ │ │ │朱政昌:不能說賣二十元。 │ │ │ │ │ │林琮勳:要說賣二十五元。 │ │ │ │ │ │朱政昌:對,員工疏失,做賠你們。 │ │ │ │ │ │林琮勳:這樣比較好嗎?我打給張的問一下。 │ │ │ │ │ │朱政昌:你不要問張的,等我先趕回去跟張的見面,你│ │ │ │ │ │ 先問永康的,不然你會兩邊。 │ │ │ │ │ │林琮勳:我要怎麼問永康的。 │ │ │ │ │ │朱政昌:你說你是空軍,一個飯糰訂多少。他會說二十│ │ │ │ │ │ 五元,你回報就是這樣說,他們說怎麼品質差│ │ │ │ │ │ ,你說是倉促。 │ │ │ │ │ │林琮勳:好,跟張簡凱銘(誤載為「張先凱明」)說時│ │ │ │ │ │ 間倉促,原本是,所以二十元而已。 │ │ │ │ │ │朱政昌:這樣不好 │ │ │ │ │ │林琮勳:我打去問廠商會說多少。 │ │ │ │ │ │朱政昌:一定說二十五元。 │ │ │ │ │ │林琮勳:是。 │ │ │ │ │ │朱政昌:他沒有發票的。 │ │ │ │ │ │林琮勳:是,收據,用二十元的收據。 │ │ │ │ │ │朱政昌:可以。 │ │ │ │ │ │林琮勳:你先跟張的講好。 │ │ │ ├──┼────┼────────────────────────┼───┼───┤ │ 14 │102 年11│朱政昌:我跟張先生談完了,他說不要說動支太慢,我│第146 │卷9 第│ │ │月6 日12│ 說廠商坦承疏失,願意降價。 │頁 │173 頁│ │ │時49 分 │林琮勳:好,多少錢。 │ │ │ │ │ │朱政昌:減少五元。 │ │ │ │ │ │林琮勳:二十元。 │ │ │ │ │ │朱政昌:對。 │ │ │ ├──┼────┼────────────────────────┼───┼───┤ │ 15 │103 年2 │朱政昌:外購單我前三、四天拿到了每樣都有嗎? │第182 │卷11二│ │ │月4 日12│林琮勳:要看伙委動支,這是我跟伙委商量同意的,你│頁(第│第216 │ │ │時36 分 │ 要跟伙委動支配合。 │185 、│頁 │ │ │ │朱政昌:我要趕快找廠商,因為十三日就有了。 │188 、│ │ │ │ │林琮勳:要看伙委動支。 │192 、│ │ │ │ │朱政昌:好。 │194 、│ │ │ │ │ │196 、│ │ │ │ │ │199 頁│ │ │ │ │ │同) │ │ ├──┼────┼────────────────────────┼───┼───┤ │ 16 │102 年2 │朱政昌:劉健弘現在才告訴我油飯要誰做,我已叫人做│第97頁│卷16第│ │ │月12日14│ 了,你怎麼在拖我外購的東西? │ │316 之│ │ │時52分 │林琮勳:我早就告訴他了,因為我拜託他來標除夕餐。│ │3 頁 │ │ │ │朱政昌:是。 │ │ │ ├──┼────┼────────────────────────┼───┼───┤ │ 17 │103 年3 │朱政昌:那個德國豬腳我不知道營業項目有沒有變更,│第188 │卷3 第│ │ │月14日17│ 他餐廳有開,但是營業項目沒有食品業,無法│頁 │187 頁│ │ │時39 分 │ 開德國豬腳,監察主計不能過。 │ │面至第│ │ │ │林琮勳:我跟劉健弘說,二個方向,若蓋統一發票用章│ │188 頁│ │ │ │ 就要開統一發票,第二若要開收據,就把統一│ │ │ │ │ │ 發票專用章七個字拿起來。 │ │ │ │ │ │朱政昌:我說換估價單,他說怪怪的,但是換估價單誰│ │ │ │ │ │ 會知道。 │ │ │ │ │ │林琮勳:對,看動支案有沒有寫要向奇茂買我就不知道│ │ │ │ │ │ 了。 │ │ │ │ │ │朱政昌:動支寫奇茂,蓋大小姐也可以啊。 │ │ │ │ │ │林琮勳:這樣。 │ │ │ │ │ │朱政昌:就說伙委訪價有營業,不知道營業項目沒有變│ │ │ │ │ │ 更。 │ │ │ │ │ │林琮勳:看能否今灣素食店那張一樣,不要有統一編號│ │ │ │ │ │ ,不蓋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 │ │朱政昌:是。 │ │ │ │ │ │林琮勳:千香的過了,但是。 │ │ │ │ │ │朱政昌:千香沒有用統一發票的。 │ │ │ │ │ │林琮勳:是,我建議,看能否用免用統一發票的。 │ │ │ │ │ │朱政昌:是,我來問健弘動支簽文有沒有寫奇茂,第二│ │ │ │ │ │ 是最好蓋奇茂大小章就好了,第三是補千分之│ │ │ │ │ │ 四的印花稅。 │ │ │ │ │ │林琮勳:對。 │ │ │ ├──┼────┼────────────────────────┼───┼───┤ │ 18 │103 年3 │朱政昌:印章一樣蓋奇茂,我叫他刻騏茂(誤載為「奇│第188 │卷3 第│ │ │月14日18│ 茂」)公司大小章,沒有統一編號的。 │頁 │188 正│ │ │時6分 許│林琮勳:但是他是公司,怎麼會沒有統一編號。我直接│ │反面 │ │ │ │ 講白,你把統一發票專用章七個字,用白色紙│ │ │ │ │ │ 蓋起來,拿來蓋章下去可以嗎?這樣那七個字│ │ │ │ │ │ 看不到了,不是跟原來章一樣了。 │ │ │ │ │ │朱政昌:那七個字用紙蓋起來。 │ │ │ │ │ │林琮勳:對。這樣那七個字沒有了,但是還有統一編號│ │ │ │ │ │ 發票及。 │ │ │ │ │ │朱政昌:這個方法不錯。 │ │ │ │ │ │林琮勳:多那七個字,一定要用統一發票。 │ │ │ ├──┼────┼────────────────────────┼───┼───┤ │ 19 │103 年3 │朱政昌:喂。 │第188 │卷3 第│ │ │月17日14│林琮勳:你等一下,他在上課,他下課,我問他,你方│頁 │189 頁│ │ │時58 分 │ 便去找他嗎? │ │ │ │ │ │朱政昌:那明天可以嗎? │ │ │ │ │ │林琮勳:可以。 │ │ │ │ │ │朱政昌:豬腳我照你方法蓋好了,要拿回去了。 │ │ │ │ │ │林琮勳:好。 │ │ │ ├──┼────┼────────────────────────┼───┼───┤ │ 20 │102 年5 │朱政昌:「分隊長林(琮勳)上尉」,約我討論下個月│第96頁│卷1 第│ │ │月14日11│ 的菜單,外購的部分也要跟我商量。 │ │210 頁│ │ │時27分許│蘇慶文:好。 │ │ │ │ │ │朱政昌:我就照你教我的去跟他談。 │ │ │ │ │ │蘇慶文:好。 │ │ │ │ │ │ │ │ │ ├──┼────┼────────────────────────┼───┼───┤ │ 21 │102 年6 │蘇慶文:油雞翅已賺四、五萬,外購一個月三、五十萬│第104 │卷1 第│ │ │月30日10│ ,上面交代要花完。 │頁 │214 頁│ │ │時5 分許│鄭麗華:是。 │ │背面 │ │ │ │蘇慶文:下個月換人,不然少尉人很好。 │ │ │ │ │ │鄭麗華:是。 │ │ │ │ │ │蘇慶文:伙委負責三、五十萬外購而已,「分隊長」會│ │ │ │ │ │ 幫忙跟伙委講。 │ │ │ │ │ │鄭麗華:是。 │ │ │ ├──┼────┼────────────────────────┼───┼───┤ │ 22 │102 年9 │鄭麗華:那個機場中秋月餅有沒有買? │第97頁│卷16第│ │ │月5 日11│蘇慶文:有講啦,這一陣子有人在擋。 │(第12│135 頁│ │ │時30分 │鄭麗華:擋什麼? │1 頁同│ │ │ │ │蘇慶文:這次外購。 │) │ │ │ │ │鄭麗華:外購什麼? │ │ │ │ │ │蘇慶文:外購我做20幾萬。 │ │ │ │ │ │鄭麗華:喔。 │ │ │ │ │ │蘇慶文:擋到人家的路(財路)。 │ │ │ │ │ │鄭麗華:他們外購都叫誰的? │ │ │ │ │ │蘇慶文:是到你面阿兵哥,這一陣子我被查到快瘋了。│ │ │ │ │ │鄭麗華:阿。 │ │ │ │ │ │蘇慶文:他們怎麼查你知道嗎?我是不是沒有那麼多公│ │ │ │ │ │ 司。 │ │ │ │ │ │鄭麗華:嗯。 │ │ │ │ │ │蘇慶文:比如我用唯他或哪家,還有我偷蓋章你聽懂嗎│ │ │ │ │ │ ? │ │ │ │ │ │鄭麗華:阿。 │ │ │ │ │ │蘇慶文:你聽我說那沒關係,比如我蓋唯他的印章,領│ │ │ │ │ │ 錢的是我你知道嗎?私章用我(名字),結果│ │ │ │ │ │ 他打去一間一間問,如這家沒有賣蝦怎麼有蝦│ │ │ │ │ │ 。 │ │ │ │ │ │鄭麗華:這樣喔。 │ │ │ │ │ │蘇慶文:其實不是想辦我,是一直煩我,本來說好的9 │ │ │ │ │ │ 月要買我的,結果翻了。 │ │ │ │ │ │鄭麗華:嗯。 │ │ │ │ │ │蘇慶文:上個月辦他們一個慶生會,連上次兩攤,總共│ │ │ │ │ │ 做26萬,外購買26萬。 │ │ │ │ │ │鄭麗華:嗯。 │ │ │ │ │ │蘇慶文:我認為去搶到人家的。 │ │ │ │ │ │鄭麗華:當然。 │ │ │ │ │ │蘇慶文:不是兵仔出手,而是軍官出手。 │ │ │ │ │ │鄭麗華:ㄟ優。 │ │ │ │ │ │蘇慶文:一直查我。 │ │ │ │ │ │鄭麗華:他用什麼名義查? │ │ │ │ │ │蘇慶文:他們監察的在查。 │ │ │ │ │ │鄭麗華:不不,你外購用什麼公司? │ │ │ │ │ │蘇慶文:很多公司,他們為了要讓我做,叫我用3 家估│ │ │ │ │ │ 價單去抓(評估)。 │ │ │ │ │ │鄭麗華:你用昌富? │ │ │ │ │ │蘇慶文:沒有我是去向人家借好多間。我領錢也有(用│ │ │ │ │ │ )很多人領,他們查出你東西怎麼買都在雲林│ │ │ │ │ │ 縣。 │ │ │ │ │ │鄭麗華:喔。 │ │ │ │ │ │蘇慶文:我解釋,我雲林人在雲林買比較便宜,我去台│ │ │ │ │ │ 南買比較貴,品質也沒辦法保證。 │ │ │ │ │ │鄭麗華:你怎麼不跟隊長講一下? │ │ │ │ │ │蘇慶文:「分隊長」挺我們,外購(採買)是2 個月換│ │ │ │ │ │ 一次,本來答應這個月煎牛排9 萬5 現在又不│ │ │ │ │ │ 要了,被拿走了。有人刁難我們,本來是他們│ │ │ │ │ │ 賺的,現在被我們賺走了。 │ │ │ │ │ │鄭麗華:對。踏到人家的線。 │ │ │ │ │ │蘇慶文:踏到人家的線,像之前我們丟玻璃瓶丟乾燥劑│ │ │ │ │ │ ,要把我們拔掉的意思,還好「分隊長」挺我│ │ │ │ │ │ 們,挺住了。 │ │ │ │ │ │鄭麗華:對對。 │ │ │ │ │ │蘇慶文:這個月9 月我會放手,他們做了我會去修理他│ │ │ │ │ │ ,他們東西這麼差都丟掉,我去照相,「分隊│ │ │ │ │ │ 長」教我們這樣,這樣子他可以替我們說話。│ │ │ │ │ │ 當初叫我們多拿出兩家,就是陪標的意思,那│ │ │ │ │ │ 你現在來挑剔我,上個月都好好的,這個月慶│ │ │ │ │ │ 生會那一天,18號那天有烤鴨、白蝦、肋排。│ │ │ │ │ │鄭麗華:嗯嗯。 │ │ │ │ │ │蘇慶文:這3樣我們賣差不多20萬。 │ │ │ │ │ │鄭麗華:ㄟ。 │ │ │ │ │ │蘇慶文:跟上次的都還沒有清總共欠我約26萬。 │ │ │ │ │ │鄭麗華:嗯。 │ │ │ │ │ │蘇慶文:今天要撥款就去查這些人。 │ │ │ │ │ │鄭麗華:他要錢給你是否就是要看一下? │ │ │ │ │ │蘇慶文:不是,以前現金的。 │ │ │ │ │ │鄭麗華:他就會看內容。 │ │ │ │ │ │蘇慶文:對阿,內容是他們要求的,當初用估價單用自│ │ │ │ │ │ 然蝦,他不要,他要求他的格式,他在挖洞給│ │ │ │ │ │ 我跳。他說這樣我用得太亂要印漂亮,他說怎│ │ │ │ │ │ 麼都一樣。這樣是不是明顯挖洞給我跳。 │ │ │ │ │ │鄭麗華:嗯。 │ │ │ │ │ │蘇慶文:估價單當初是原始的用寫的,他不要,書格式│ │ │ │ │ │ 太亂,能不能統一格式,有一點點差異就好,│ │ │ │ │ │ 大小章或字大小就好,我們這樣給他,他說這│ │ │ │ │ │ 有問題不然三張格式怎麼會大同小異,這是他│ │ │ │ │ │ 說的。 │ │ │ │ │ │鄭麗華:喔。 │ │ │ │ │ │蘇慶文:故意修理我們知道。 │ │ │ │ │ │鄭麗華:你沒有去問一下再殺的是哪一邊。(派系) │ │ │ │ │ │蘇慶文:這不是哪一邊,這是外購。 │ │ │ │ │ │鄭麗華:喔,這樣就是外購的有人在綁? │ │ │ │ │ │蘇慶文:對,對,這是他們在賺的。「分隊長」對伙委│ │ │ │ │ │ 來施壓,伙委都配合我們,結果他們上面的不│ │ │ │ │ │ 配合,就這樣,反過來換我要挑剔他們,重點│ │ │ │ │ │ 他們現在每天都要修理我,我都要在那邊,我│ │ │ │ │ │ 等一下還要下去了。鄭麗華:你好好講不要生│ │ │ │ │ │ 氣。 │ │ │ │ │ │蘇慶文:我沒有生氣,如在這樣我就不要配合他們了,│ │ │ │ │ │ 下禮拜有5 、6 百個憲兵教召。 │ │ │ │ │ │鄭麗華:嗯。對對。 │ │ │ │ │ │蘇慶文:叫我配合又沒有加錢給我,要我東西也不用,│ │ │ │ │ │ 這樣我幫忙你們都是多餘了。「分隊長」有答│ │ │ │ │ │ 應我們,不過60周年(慶)超過150 萬。 │ │ │ │ │ │鄭麗華:不過這禮拜比較沒有那麼多,不過下禮拜有5 │ │ │ │ │ │ 、600個叫憲兵來補。(本句譯文顯示為鄭麗 │ │ │ │ │ │ 華所述,應係誤載) │ │ │ │ │ │鄭麗華:對對。 │ │ │ │ │ │蘇慶文:一定會補回來,「分隊長」跟我說,這一、二│ │ │ │ │ │ 個月金額會減一點,我說為什麼?60周年慶超│ │ │ │ │ │ 過150 萬。 │ │ │ │ │ │鄭麗華:喔。 │ │ │ │ │ │蘇慶文:這部分他們要想辦法補回來。歐式自助餐你知│ │ │ │ │ │ 道你朋友怎樣麼,他後來不要。 │ │ │ │ │ │鄭麗華:他不是我朋友。 │ │ │ │ │ │蘇慶文:我有找別人,這個不要緊。台南這邊煩到要瘋│ │ │ │ │ │ 了。 │ │ │ │ │ │鄭麗華:喔。 │ │ │ │ │ │蘇慶文:我想要抓那個人出來,到底是什麼人在跟我作│ │ │ │ │ │ 對,這個人還躲起來。 │ │ │ │ │ │鄭麗華:喔。 │ │ │ │ │ │蘇慶文:他說沒關係,我跟你買也沒關係,但我會區跟│ │ │ │ │ │ 他談利潤。 │ │ │ │ │ │鄭麗華:對。 │ │ │ │ │ │蘇慶文:賺少一點沒關係,但這個人不現身,都說沒關│ │ │ │ │ │ 係。去擋他們的路,外購這個比較好賺,可能│ │ │ │ │ │ 之前那個有在賺(收回扣),所以才修理我們│ │ │ │ │ │ 。 │ │ │ │ │ │鄭麗華:嗯嗯。 │ │ │ │ │ │蘇慶文:我要約那個人出來。 │ │ │ │ │ │鄭麗華:你好好講。 │ │ │ │ │ │蘇慶文:我知道。 │ │ │ │ │ │鄭麗華:嗯嗯。 │ │ │ │ │ │蘇慶文:「分隊長」有跟我說他會挺我們叫我們去做。│ │ │ │ │ │ 台中已經著手下去寫了,「分隊長」跟我們說│ │ │ │ │ │的。鄭麗華:清泉崗? │ │ │ │ │ │蘇慶文:嗯。你要幫忙我資料可以拉,這沒幫助,寫的│ │ │ │ │ │ 那個是他朋友,已經著手在寫了,我也在找公│ │ │ │ │ │ 司了(借牌。 │ │ │ │ │ │鄭麗華:你先忙你的。 │ │ │ ├──┼────┼────────────────────────┼───┼───┤ │ 23 │102 年11│蘇慶文:喂。 │第167 │卷9 第│ │ │月19日16│朱政昌:肋排是自己做的東西,我還在找台南廠商。 │頁(同│26頁 │ │ │時54分 │蘇慶文:是。 │第173 │ │ │ │ │朱政昌:我剛跟十一月伙委張的,我說幫你那麼多了,│頁) │ │ │ │ │ 你一個蛋塔跟我換三次估價單,涼麵又改掉,│ │ │ │ │ │ 我跟他說你十二月份的菜單要先給我,我好找│ │ │ │ │ │ 東西,他說「林琮勳分隊長」的單子還沒有開│ │ │ │ │ │ 出來阿,我上個星期就跟他要了。 │ │ │ │ │ │蘇慶文:是。 │ │ │ │ │ │朱政昌:我明天會去找勳仔談。 │ │ │ │ │ │蘇慶文:是。 │ │ │ │ │ │朱政昌:不然我現在只開到土雞城的一張豬肋排的估價│ │ │ │ │ │ 單。 │ │ │ │ │ │蘇慶文:是。 │ │ │ ├──┼────┼────────────────────────┼───┼───┤ │ 24 │102 年11│蘇慶文:喂。 │第167 │卷11第│ │ │月28日10│朱政昌:我跟「勳仔」剛談完,他說下個月我們肋排連│頁 │53頁 │ │ │時21分 │ 續三個月沒有,要我們看什麼肉利潤較好,叫│ │ │ │ │ │ 我找二樣,你認為什麼肉利潤較好。要問及想│ │ │ │ │ │ 想看。 │ │ │ │ │ │蘇慶文:我看有什麼東西利潤較好的,我叫他改就好了│ │ │ │ │ │ 。 │ │ │ │ │ │朱政昌:日式炸蝦。 │ │ │ │ │ │蘇慶文:日式炸蝦有了他會叫我們的,我是說肉的。 │ │ │ │ │ │朱政昌:是。 │ │ │ │ │ │蘇慶文:他說台南的司令部問他怎麼還沒有寫企劃書。│ │ │ │ │ │ 司令部建議他下次開標,會改有利標,他叫 │ │ │ │ │ │ 我企劃書要寫漂亮一點。 │ │ │ │ │ │朱政昌:好。用有利標較好,叫他資格弄好,先讓我們│ │ │ │ │ │ 看。 │ │ │ │ │ │蘇慶文:好,你先去找肉。豬腳可以嗎? │ │ │ │ │ │朱政昌:德國豬腳炸的也可以。 │ │ │ │ │ │蘇慶文:是。 │ │ │ ├──┼────┼────────────────────────┼───┼───┤ │ 25 │102 年11│蘇慶文:喂。 │第170 │卷9 第│ │ │月19日16│朱政昌:肋排是自己做的東西,我還在找台南廠商。 │頁 │26頁 │ │ │時54分 │蘇慶文:是。 │ │ │ │ │ │朱政昌:我剛跟十一月伙委張的,我說幫你那麼多了,│ │ │ │ │ │ 你一個蛋塔跟我換三次估價單,涼麵又改掉,│ │ │ │ │ │ 我跟他說你十二月份的菜單要先給我,我好找│ │ │ │ │ │ 東西,他說「林琮勳分隊長」的單子還沒有開│ │ │ │ │ │ 出來阿,我上個星期就跟他要了。 │ │ │ │ │ │蘇慶文:是。 │ │ │ │ │ │朱政昌:我明天會去找勳仔談。 │ │ │ │ │ │蘇慶文:是。 │ │ │ │ │ │朱政昌:不然我現在只開到土雞城的一張豬肋排的估價│ │ │ │ │ │ 單。 │ │ │ │ │ │蘇慶文:是。 │ │ │ ├──┼────┼────────────────────────┼───┼───┤ │ 26 │102 年10│朱政昌:涼麵你怎麼開成碗粿。 │第142 │卷10第│ │ │月23日15│吳耀坤:是。 │頁 │363 頁│ │ │時47分許│朱政昌:另外委託入帳證明書,你印章沒有蓋,還有這│ │ │ │ │ │邊有蓋好的用彩色掃描進去。 │ │ │ │ │ │吳耀坤:是。 │ │ │ │ │ │朱政昌:二萬二是涼麵的,不是碗粿。 │ │ │ │ │ │吳耀坤:我明天拿一張給你。 │ │ │ │ │ │朱政昌:好,明天「勳仔」說叫你十點來現場聽。 │ │ │ │ │ │吳耀坤:負責人。 │ │ │ │ │ │朱政昌:負責人鍾裕祥師嗎? │ │ │ │ │ │吳耀坤:他太太。 │ │ │ ├──┼────┼────────────────────────┼───┼───┤ │ 27 │103 年3 │朱政昌:伙委在問怎麼辦,項目沒有變更。 │第184 │卷3 第│ │ │月14日17│蔡佳薰:我之前有講啊。 │頁 │187 頁│ │ │時35分許│朱政昌:裡面「分隊長」是我朋友,他那邊會過,但是│ │背面 │ │ │ │ 主計不會過。 │ │ │ │ │ │蔡佳薰:怎麼處理。 │ │ │ │ │ │朱政昌:你餐廳做多久。 │ │ │ │ │ │蔡佳薰:去年十二月,我發票只能開活動及場租。 │ │ │ │ │ │朱政昌:是,為何國稅局對你那麼好。 │ │ │ │ │ │蔡佳薰:哈。 │ │ │ ├──┼────┼────────────────────────┼───┼───┤ │ 28 │103 年3 │朱政昌:你把豬腳不能用你公司帳戶,要用你女兒的帳│第184 │卷3 第│ │ │月17日13│ 戶。 │頁 │189 頁│ │ │時36分許│蔡佳薰:好。 │ │ │ │ │ │朱政昌:「分隊長」說要蓋統編章,不要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