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訴字第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醫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正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正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其中之手術鉗貳支、編號十之縫合針壹盒、編號十八之手術臺壹座均沒收。
事實
一、賴正憲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竟於民國102年8月1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103號住處內,接受黃莙庭此一經由他人口耳相傳介紹而來之不特定病患約診,並於102年8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為其施打麻醉針劑、縫合雙眼皮等醫療行為,並收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且警員於103年7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正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140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70、89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黃莙庭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63至64頁),復有證人黃莙庭部落格列印網頁5紙及部落格「關於我」列印資料1紙、被告名片翻拍照片1紙、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655號搜索票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拍攝扣押物及搜索現場之照片26張、被告住處外觀照片2張、購買縫合線發票暨發貨明細表5紙、仲祐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1日函1紙、請款寄單證明2紙、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5月26日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民眾電話陳訴案件紀錄表、訪查案件現場紀錄表各1紙、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10、20、25至29、31至38、40至48、50至53、55、68至70頁、偵卷第34至3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八、十、十五至十八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醫療行為係為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準此,有關醫療工作之診斷、手術及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均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方屬適法。本件被告既無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對他人實施麻醉,進而施縫雙眼皮之手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自無疑義,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無醫師資格為不特定病患縫合雙眼皮之行為而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令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00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同類型犯罪,惡性非輕。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手段,破壞國家為保障全體國民健康所設立之醫師證照制度,足以對於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等法益產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其每次為縫雙眼皮手術收費6,000元,所得利益非少,並製有名片以利宣傳、廣告等情,及被告於94年間得以繳納20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之資力,認本件倘准以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自應考量被告得支付之資力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之手術器械其中之手術鉗2支(見警卷第43頁照片上被告圈選之器械)、編號十之縫合針1盒、編號十八之手術臺1座,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件縫雙眼皮手術所使用之藥械,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爰均依醫師法第28條中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除上開沒收之藥械外,其餘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四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可證明係被告用以為醫療行為之器械,又被告用以為證人黃莙庭施術之剪刀及注射麻醉劑之針筒,據被告所陳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2頁正背面),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文件,均非藥械,僅為被告購買物品之單據及廠商之文件,亦非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或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中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
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附表編號同扣案物之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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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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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洗眼接收器 │1個 ││二 │眼科診療鏡頭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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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血壓器 │1個 ││四 │玻璃棒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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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眼科診療器械│2組 ││六 │眼科手術器械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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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眼皮撐開器 │2組 ││八 │手術器械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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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眼科手術器械│1組 ││十 │縫合針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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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眼底鏡 │1組 ││十二│眼球手術止血用器具│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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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放大鏡 │2個 ││十四│手術刀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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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發貨明細表 │1張 ││十六│仲祐公司函文 │2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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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請款寄單證明│2份 ││十八│手術檯 │1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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