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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23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孫淑玉黃琴媛游育倫

原告
三佳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慶福
被告
曾棍要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被告
李文寶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
被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2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其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棍要被訴詐欺原告之犯行,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在案;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固主張被告李文彬、李文寶亦有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之詐欺犯行,惟查,被告李文寶、李文彬二人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見本案起訴書及本院卷一第四十二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游育倫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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