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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吳錦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為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3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葉駿誠」及其年籍資料(除性別外)之記載,應更正為「葉為青、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8 樓之1 、居嘉義市○區○○街000 號」;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葉駿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葉為青」。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事項,在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在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疏未發覺,而於起訴書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情形,起訴之對象仍為實際應訊之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同以被告而非被冒用姓名者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被告有冒用他人姓名之情事,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並重行送達判決書予被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104 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葉為青於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19 號公共危險案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冒用其兄「葉駿誠」之姓名應訊,致檢察官於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將被告姓名及年籍誤繕為「葉駿誠」,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4 年2 月23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葉駿誠告發上揭冒名應訊之事實,經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於公共危險案警詢時捺印之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片結果,與葉為青指紋卡指紋相符,檢察官以被告葉為青另涉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490 號判處被告葉為青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上開104 年度交簡字第219 號(公共危險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490 號(偽造文書案)偵審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葉為青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中冒用其兄「葉駿誠」姓名應訊,應堪認定,其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訊問,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之對象,均為被告葉為青,而非遭冒名之「葉駿誠」,應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判決之效力應僅及於被告葉為青,遭冒名之「葉駿誠」應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從而,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19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上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及所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葉駿誠」及其年籍之記載,即有誤載,均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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