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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張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橋星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代表人兼 洪英南
被告
被告
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銘鋒
被告
盛善延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前列橋星營造有限公司、洪英南、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盛善延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英南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橋星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盛善延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召標」之記載更正為「招標」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洪英南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盛善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橋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橋星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被告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閩福發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盛善延同意讓洪英南借用閩福發公司之名義參與政府招標並順利得標外,並由洪英南實際負責清疏工程之施作,前開行為除妨礙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亦有害於政府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復斟酌前開標案金額非鉅,所獲利益有限,且被告洪英南、盛善延犯本罪之動機是因對法律認識不清、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接受審訊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英南、盛善延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橋星公司、閩福發公司因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亦分別審酌上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洪英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盛善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悔意,足見被告洪英南、盛善延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洪英南、盛善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拾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709號
    被      告  橋星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表  人  洪英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兼  被  告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代  表  人  黃銘鋒  住同上
    被      告  盛善延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善延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閩福發實業有限
    公司」(營業項目為一般及事業廢棄物清除服務業,下稱閩
    福發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洪英南為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 巷00號「橋星營造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綜
    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下稱橋星公司
    )負責人。盛善延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經由臺南市安定區
    公所刊登在網站上之招標公告,得知臺南市安定區公所將辦
    理「 102年度安定區全區雨水下水道暨區域排水清疏工程」
    (下稱本標案)之召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8萬
    5000元,投標資格需具備「土木包工業或丙級以上綜合營造
    業」之資格,因囿於閩福發公司無土木包工業或丙級以上綜
    合營造業之投標廠商資格,為獲取本標案,明知廠商間不得
    借用他人名義、牌照投標,竟找無投標意願之洪英南參與投
    標,盛善延、洪英南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
    益之犯意聯絡,先由洪英南容許盛善延借用橋星公司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公會會員證、商號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證明
    文件,再由盛善延以向洪英南借用之橋星公司名義及證件參
    與本標案之投標。盛善延領標後,依其估算後在橋星公司投
    標文件上填具單價及標價113萬4800元 ,再指示不知情之閩
    福發公司會計林芳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都郵局申
    購9萬4250元之押標金匯票後,盛善延於102年1月7日親遞標
    單(標封填寫閩福發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街 000
    號),當時開標時計有永馨營造有限公司、山水土木包工業
    公司、橋星公司及百昌營造有限公司等4 家廠商參加投標,
    開標結果由橋星公司以低於底價164萬元之最低價113萬4800
    元得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安定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盛善延於調查及偵查│被告盛善延固坦承上開借牌│
│    │中之供述。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    │                      │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
│    │                      │:閩福發公司與橋星公司有│
│    │                      │工程合作關係云云。      │
├──┼───────────┼────────────┤
│ 2  │被告洪英南於調查及偵查│被告洪英南固坦承上開借牌│
│    │中之供述。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    │                      │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
│    │                      │:橋星公司與閩福發公司有│
│    │                      │工程合作關係云云。      │
├──┼───────────┼────────────┤
│ 3  │證人黃銘鋒於調查時之證│證人黃銘鋒為閩福發公司之│
│    │述。                  │登記負責人,惟不知閩福發│
│    │                      │公司有參與本標案之事實。│
├──┼───────────┼────────────┤
│ 4  │證人林芳於調查時之證述│證人林芳為被告盛善延之妻│
│    │。                    │,受被告盛善延之指示,申│
│    │                      │購本標案之押標金。      │
├──┼───────────┼────────────┤
│ 5  │公開招標公告及相關投標│⑴本標案之公告事項,其中│
│    │文件1份。             │  在廠商基本資格:土木包│
│    │                      │  工業(設立於台南市或毗│
│    │                      │  鄰縣市)或丙級以上綜合│
│    │                      │  營造業之資格限制。    │
│    │                      │⑵在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補│
│    │                      │  充說明第28點已載明本標│
│    │                      │  案不允許廠商共同投標。│
├──┼───────────┼────────────┤
│ 6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標單│被告橋星公司參與本標案之│
│    │、投標廠商聲明書、橋星│投標資料。              │
│    │公司丙等會員證書、營業│                        │
│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橋星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                        │
│    │證書、工程估價單、單價│                        │
│    │分析表、郵政匯票、郵政│                        │
│    │國內匯款單、勞動部勞工│                        │
│    │保險局函暨保險資料、衛│                        │
│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    │函暨保險資料。        │                        │
├──┼───────────┼────────────┤
│ 7  │決標公告1份及開標紀錄 │⑴本標案決標事項。      │
│    │1紙。                 │⑵本標案共計由橋星公司、│
│    │                      │  永馨營造有限公司、山水│
│    │                      │  土木包工業、百昌營造有│
│    │                      │  限公司等4 家廠商參與投│
│    │                      │  標,結果由星橋公司以低│
│    │                      │  於底價 164萬元之最低價│
│    │                      │  113萬4800元得標。     │
├──┼───────────┼────────────┤
│ 8  │施工計畫書1份。       │橋星公司得標後所製作之施│
│    │                      │工計畫,其中橋星公司地址│
│    │                      │即記載為高雄市三民區中和│
│    │                      │街207 號,被告盛善延為工│
│    │                      │地工程之品管人員,案外人│
│    │                      │盛善源工地工程之工地主任│
│    │                      │。                      │
├──┼───────────┼────────────┤
│ 9  │102 年度安定區全區雨水│施工現場有印有閩福發公司│
│    │下水道暨區域排水清疏工│字樣之車輛或機具之事實。│
│    │程派工單暨現場照片。  │                        │
├──┼───────────┼────────────┤
│ 10 │盛善源名片。          │本標案工程之工地主任盛善│
│    │                      │源印有任職於閩福發公司之│
│    │                      │名片。                  │
├──┼───────────┼────────────┤
│ 11 │閩福發公司及橋星公司之│被告閩福發公司及橋星公司│
│    │公司基本資料。        │之登記情形,其中被告閩福│
│    │                      │發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三│
│    │                      │民區中和街207號。       │
├──┼───────────┼────────────┤
│ 12 │閩福發公司之網站資料。│被告閩福發公司之地址為高│
│    │                      │雄市○○區○○街000 號,│
│    │                      │電話為(07) 0000000號之│
│    │                      │事實。                  │
├──┼───────────┼────────────┤
│ 13 │本標案之外標封。      │被告橋星公司投票時,外標│
│    │                      │封記載公司地址為高雄市三│
│    │                      │民區中和街207 號,電話為│
│    │                      │(07) 0000000號,均與被│
│    │                      │告閩福發公司相同。      │
├──┼───────────┼────────────┤
│ 14 │臺南市安定區公所103年9│⑴本標案不允許共同投標。│
│    │月4日所建字第000000000│⑵本標案為開口契約,故無│
│    │6號函暨函覆內容。     │  區分工程主要部分或應由│
│    │                      │  得標廠商自行履約部分。│
│    │                      │⑶採購契約無特別約定「非│
│    │                      │  主要部分」得以轉包。  │
│    │                      │⑷橋星公司於履約施工期間│
│    │                      │  並無呈報有關轉包或分包│
│    │                      │  予閩福發公司之報備。  │
├──┼───────────┼────────────┤
│ 15 │合作協議書1紙。       │被告盛善延、洪英南固於偵│
│    │                      │查中提出合作協議書證明被│
│    │                      │告橋星公司與閩福發公司係│
│    │                      │合作關係,惟此合作內容,│
│    │                      │概括且空泛,且被告盛善延│
│    │                      │、洪英南於調查時均稱上開│
│    │                      │合作關係並無書面契約之約│
│    │                      │定,卻於偵查中突生該合作│
│    │                      │協議書,則該合作協議書,│
│    │                      │實不排除係本案發生後另行│
│    │                      │製作,自難以該合作協議書│
│    │                      │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
二、核被告盛善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
    牌投標罪嫌、被告洪英南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
    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嫌、被告閩福發公司及橋星公司因其
    代表人或代理人即被告盛善延、洪英南,執行業務犯上開政
    府採購法之罪,請依同法第92條之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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