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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怡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正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4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正志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2次竊盜行為:

㈠、於103 年9 月21日下午3 時4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號之3 「成功大學成功校區附設幼兒園」,翻牆進入園內,並徒手開門進入教室,竊取李幸真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 台(含螢幕)、類單眼數位相機2 台及行動硬碟1 台等物得逞。

㈡、又於104 年1 月28日凌晨5 時2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 號「成功大學光一舍」宿舍,趁隙進入宿舍區,並於發覺宿舍1022室房間大門開啟,即進入該房間,徒手竊取張士乾放置於該房間內之皮包2 只(含個人證件、郵局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1 千元等物)及筆記型電腦1 台得逞。嗣經張士乾、李幸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幸真、張士乾於警詢所證其等所管理、及所有之物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乙節相符(見警卷第5、6、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偵辦李幸真被竊盜案照片6 張、偵辦張士乾被竊盜案照片2 張及關聯性照片5 張在卷可按(見警卷7 至9 、11至1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為事實欄㈠行為時,係翻牆進入幼兒園區後,再至教室內行竊,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1 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 頁),是被告該次有踰越牆垣之行為,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 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㈠被告有「闖越幼兒園大門」之行為,事實欄㈡有「闖越宿舍大門」之行為,而同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之加重構成要件,惟被告為事實欄㈠㈡行為時,均係自案發地點門口走入,且未有破壞門扇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張士乾於警詢中證述一致,並有監視錄影畫面5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 、10至12頁),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門口進入案發地點之行為,尚不構成該款毀壞、踰越門扇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應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前開物品,並將之變賣,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以徒手行竊,手段等犯罪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資訊業、收入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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