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4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一)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之前科紀錄更正為,「張正志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98年間,因犯竊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以98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張正志因犯竊盜案作,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3號」,更正為「10號」;(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志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正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正志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有權概念薄弱,影響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兩次行竊,竊取物品價值非鉅,所竊物品皆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