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業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業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業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下手行竊其伯父即告訴人所有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惟另考量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