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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蔡盈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附民
原告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辰
附民
原告 電視線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偵
訴訟代理人
陳俊辰
附民
被告 郭珈妤(原名郭家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涉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第三人卓錦炎及卓錦漢之著作財產權而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92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智易字第7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刑事案件);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相關犯罪事實,則經同署檢察官認與本案刑事案件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53號移送併辦。惟被告上開經起訴之本案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以103年度智易字第7號判決被告無罪,有本案刑事案件之卷宗資料可資查考,則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刑事案件間自無從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此部分亦已經本院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被告涉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而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即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實未經檢察官起訴,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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