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04 年度毒偵字第9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明仁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明仁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上午2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麻豆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13日23時50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明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偵訊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毒偵卷第9 頁反面);且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4 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 紙附卷足憑(見核交卷第2 、3 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查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