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昱富
- 被告
- 潘品瑄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07、1281、1282號、105年度偵字第570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方昱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壹點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檢驗後淨重共玖點壹肆柒公克,含包裝袋貳拾壹只),均沒收銷燬。潘品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方昱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7080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13號、101年度簡字第2478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101年度簡字第2008號、101年度簡字第2368號、101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5月、5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罪所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迄於103年10月12日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於105年1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鳳甲汽車旅館」(下稱上開旅館)220號房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潘品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明定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5年1月11日11時許,在上開旅館220號房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於105年1月13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因警方偵辦洪偉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販賣毒品案件,於105年1月13日19時20分許,進入上開旅館執行搜索,適潘品瑄及方昱富在場,在潘品瑄身上扣得方昱富所有甲基安非他命9包(檢驗前淨重共4.497公克,檢驗後淨重共4.324公克,含包裝袋9只);在方昱富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檢驗前淨重共5.127公克,檢驗後淨重共4.823公克,含包裝袋12只)、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1.57公克,含包裝袋1只),並徵得潘品瑄、方昱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渠等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雖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然關於查獲第一、二級毒品沒收之規定,除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更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外,並無變更,且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從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1.57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檢驗後淨重共9.624公克,含包裝袋21只)均為被告方昱富所有且為其施用剩餘,此據被告方昱富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二卷第18頁反面),且上開物品分別鑑明含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2-33頁,偵二卷第34、37-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分別於被告方昱富、潘品瑄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1包,均未檢出毒品成分,另被告2人電子磅秤及手機,因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前揭物品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