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昱富
- 指定辯護人
-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易字第51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32 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方昱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方昱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7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為警逮捕,當場扣得方昱富甫購買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67 公克,驗餘淨重0.057 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