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昱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昱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昱富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80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513 號、101 年度簡字第2478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101 年度簡字第2008號、101 年度簡字第2368號、101 年度易字第82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4 月、5 月、5 月、5 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8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因另犯公共危險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101 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35日確定;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上開3 罪乃於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故其於103 年10月12日始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7日5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而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太陽之光牌紅酒1 瓶(價值580 元)得手,並將之藏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該超商店長丁宥盛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昱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丁宥盛、方重德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方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正值盛之年,為貪圖小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丁宥盛所管領之前開紅酒,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紅酒價值非鉅,然其迄未賠償上開超商經營者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