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昱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昱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昱富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1 時1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之「小北百貨賣場永豐店」(下稱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5 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藏於隨身背包內,旋即步出小北百貨欲離去。嗣因大門警鈴聲響,經賣場主任毛健洺察覺有異,而追至門外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上開竊得之物(業均發還毛健洺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方昱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毛健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簡字第7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 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審易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簡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4 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簡字第2008、23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5、6 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易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7 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8 案)。上開8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6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判決處拘役50日、101 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決處拘役35日、101 年簡字第1087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上開各罪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手段亦堪稱平和,且本件所竊得之物均經證人毛健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是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市價(新臺幣) │ ├──┼─────────┼───┼───────┤ │1 │帽子 │1頂 │129元 │ ├──┼─────────┼───┼───────┤ │2 │咖啡 │1盒 │289元 │ ├──┼─────────┼───┼───────┤ │3 │自粘性標籤 │4包 │48元 │ ├──┼─────────┼───┼───────┤ │4 │密封盒 │1個 │39元 │ ├──┼─────────┼───┼───────┤ │5 │砂輪片 │1個 │30元 │ ├──┼─────────┼───┼───────┤ │6 │長尾夾 │1個 │9元 │ ├──┼─────────┼───┼───────┤ │7 │桌上型檯燈 │1個 │350元 │ ├──┼─────────┼───┼───────┤ │8 │透明手套 │1包 │60元 │ ├──┼─────────┼───┼───────┤ │9 │魔鬼沾 │3個 │5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