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昱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昱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方昱富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簡字第7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 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審易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簡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4 案)、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簡字第2008、23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5 、6 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7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8 案)。上開8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方昱富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0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林茂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茂興之姊林寶春)停放於該處,即持自備之鑰匙及現場撿拾之石子(未扣案)輕敲開啟副駕駛座旁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茂興持有之上開汽車行照1 張及所有之衛星導航1 台、汽車音響1 台、汽車音響遙控器2 台、手機充電器1 條、太陽眼鏡1 副、收音機1 台(總價共約新臺幣33,900元)得手,並置於其所攜帶之橘色塑膠袋內,準備離去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行竊所用黑色手套1 付、手電筒1 支及上揭林茂興被竊之物(均已發還林茂興),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茂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茂興於警詢中指證其汽車內部置放物品設備遭竊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至5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告訴人林茂興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案贓證物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計17張、車輛詳細資料表1 張(見警卷第6 至10頁、第11至20頁、第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檢察官以被告供述行竊之際手持扣案手電筒1 支照明及隨手撿拾地上石子輔助鑰匙開啟車門鎖,有涉攜帶兇器及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之嫌,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手電筒長僅約9 公分、直徑為2.5 公分,約成人手掌可握,材質為黑色金屬製,其功能為照明;而被告供述之現場撿拾石子長度約僅其拳頭長度1半(當庭測量約5.5公分),且未扣案;上述之物均難謂為通常具危險性之「器械」,顯難證明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未合;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係指與門扇牆垣相類似之防盜設備,旨在保護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6號參照),是本件告訴人使用汽車之門鎖縱遭被告損壞,所為仍與上述加重竊盜要件文義均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竟恣意竊取他人汽車內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取之告訴人使用汽車內財物,業已查獲扣案後由告訴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實質損害,已有所填補,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鷹架工工作、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均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具體請求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之刑7 月(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酌情被告所犯之罪諸般責任條件等上情,而諭知如主文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檢察官之求刑尚有未合之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黑色手套1 付及手電筒1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係其攜帶並供其實施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亦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數量 │ ├──┼────────────────┤ │1 │黑色手套1付 │ ├──┼────────────────┤ │2 │手電筒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