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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為證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志杰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332號
    被      告  周志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竹東鎮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59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杰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9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4年6月8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 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日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其
    係毒品調驗人口,而經其同意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鶯歌分駐所,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志杰雖矢口否認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
    犯行,惟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親採之尿液(檢體
    代碼編號:L0000000),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GC/MS )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16/00000000)暨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按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民國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
    示明確。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可
    能105年4月30日到桃園龍岡朋友家吸到一些云云,然其為警
    查獲後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
    被告於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5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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