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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朱中和

  • 被告
    陳貞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惠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0年5月27日作成釋字第687號解釋,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 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故同法復於101年1月4日經修正公佈,並自同年1月6日施 行,將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 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而被告為竟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比較後應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陳貞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意涵、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該犯罪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判斷之。查被告先後多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幫助逃漏稅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自行逃漏稅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其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應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逃漏營業稅,並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社會經濟活動,且金額非微,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154號被 告 陳貞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貞惠前自民國95年間起,係為址設臺南市○○區○○街 000號「竟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泯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提高竟泯公司之營業額以美化公司財務報表,明知竟泯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華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葳公司)、浤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浤達公司)、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米超晶格公司)、保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平公司)、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力達公司)、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坤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坤泰公司)、昇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士公司)之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之業務往來,竟依友人即奈米超晶格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紫霞(黃紫霞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指示,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一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持以充當竟泯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152萬6083元(扣除附表一編號1、3、13、18、25、26、28號發票辦理之進貨退回及折讓金額 )。並於同期間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幫助各該公司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共156萬5438元,而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 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貞惠於接受國稅局、調查處詢問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聖雄(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07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另予簽結)於偵查中,證人黃紫霞、陳儀、范秀梅調查處詢問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涉嫌人案情分析資料、竟泯公司設立、變更基本資料、竟泯公司欠稅資料、竟泯公司涉案期間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竟泯公司涉案期間進項來源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竟泯公司涉案期間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竟泯公司負責人、員工、稅務代理人、營業地址、銀行資金調查資料等物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各次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各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間,自其犯罪時間、行為 態樣及過程整體觀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論處。再被告所犯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 信 言 附錄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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