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7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吳志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又經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條件,卻又再次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且戒癮之意志力相當薄弱,惟施用毒品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被告於警詢時避重就輕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境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