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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8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季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季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4年2月16日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季嘉俊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嘉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6日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4月1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
    年4月17日19時13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嘉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擁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俊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88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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