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4年8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吳志松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未婚之生活狀況,有竊盜、公共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44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