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0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政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鑫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全虹租賃公司(代表人陳姿蓉)」部分更改為「全虹租賃商行即陳姿蓉」。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繳納第一期租金」更改為「以前契約所繳納租金折抵此契約第一期部分租金」。
㈢被告楊政鑫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15日確定(99年度簡字第829號刑事簡易判決),於101年3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而堪認其素行不良,與被害人陳姿蓉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後本應依約善盡保管責任,竟因缺錢花用而萌生將承租車輛佔為己有後轉賣之貪念,將承租車輛以實拿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價格轉讓給另家租賃公司,恣意侵害被害人財產權而使伊受有約40,000元之損害,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就伊所受損失為適當賠償,惟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