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淵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淵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資力清償借款,竟向告訴人偽稱是隔壁咖啡店員,需款救急(修理機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新台幣2千元,揚長而去,殊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母親已賠償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