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THI BAY(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HI BAY犯竊盜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竊取財物價值甚微,且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