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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THI BAY(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HI BAY犯竊盜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竊取財物價值甚微,且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堯讚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4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