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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思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思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且於101年4月2日、102年1月28日、104年7月7日、104年9月23日均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未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王思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4
                        (另因毒品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淵前於:
  ㈠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100年度毒偵
    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100年間,因槍砲、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各以100年度
    訴字第1565號、101年度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4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復經同
    法院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上開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上開各罪經前揭法院裁判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3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詎王思淵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中正南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思淵
    於同年10月15日晚上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
    安全帽,經警攔查,發現其係通緝犯而加以逮捕,隨後警方
    將王思淵帶回警局調查,另經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思淵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本署104年11月
          30日訊問筆錄)。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號名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宗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5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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