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39號、103 年度偵字第4619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聰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行應補充「及密碼、印章」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榮聰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榮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1 次交付2 個金融機關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被害人張有毅、鄭昭容為詐欺取財犯行,及對被害人林溢宸為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及恐嚇取財罪犯使用,除助長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害人受詐騙或恐嚇而轉帳、匯款之金額高達新臺幣1,353,580 元、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鄭燕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