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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7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羅郁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維駿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維駿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翁維駿辯解不可信之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列關於被告出售帳戶之時間點更正為「民國103 年4 月中旬至4 月底間某時」,及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電腦網路進行詐騙,或竊取他人汽機車、鴿子、寵物,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或恐嚇他人匯款贖回物品、賽鴿,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深刻認識,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恐嚇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仍非法提供他人帳戶以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080元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係因缺錢而將帳戶賣出,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3 月,或以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031號
    被      告  翁維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維駿(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犯罪集團之不
    法份子,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等方式,
    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
    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
    能使該帳戶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收受犯罪所得款項之用,竟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中
    旬至同年5月4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
    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以新臺
    幣(下同)9千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嘉」),由其轉交所屬成年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二、嗣「阿嘉」及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4日下午1時許,致電
    周吉村恫稱:其飼養之賽鴿1隻已遭其等扣留,需匯款6,080
    元至系爭帳戶,以贖回遭扣賽鴿等語,繼以簡訊通知周吉村
    需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周吉村心生畏懼,而委由其妻覃
    美玉依指示如數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嗣覃美玉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維駿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覃美玉於警、偵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偵查報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系爭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伊不知系爭帳戶資料會遭用於不法
    云云。惟近年來利用電話為財產犯罪之手法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亦不斷加強宣導防範。查被告行為時為20歲之成年人
    ,學歷為高職肄業,且受詢時應答正常,有103年8月22日調
    查筆錄在卷可按,則依其年齡、智識、心智,對此自難諉為
    不知,是其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併
    此敘明。
三、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㈡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阿嘉」所屬擄鴿勒贖集團,遂
    行恐嚇取財犯罪,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粟威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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