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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9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金虎李音儀陳谷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被告
張慈惠
被告
王榮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被告
陳庚申
被告
高順益
被告
陳同安
被告
劉瑞賢
被告
林政仁
被告
林廷哲
被告
梁玉秀
被告
林榮祥
被告
楊秀勤
被告
黃秋梓
被告
林俊旭(原名:林炳印)
被告
王阿桂
被告
陳煒俊
被告
吳基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
被告
吳淳安
被告
陳志隆
被告
張榮偉
被告
劉淑惠
被告
王煜傑
被告
金宗印
被告
金雨璇
被告
金雨瑤
被告
金雨謙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22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選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慈惠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張榮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王阿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林榮祥、楊秀勤、林俊旭、黃秋梓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皆褫奪公權壹年。

陳庚申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劉瑞賢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王榮春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高順益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陳同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林政仁、梁玉秀、林廷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皆褫奪公權壹年。

劉淑惠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王煜傑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金宗印、金雨瑤、金雨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皆褫奪公權壹年。

金雨璇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陳煒俊、吳淳安、陳志隆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吳基國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王永和無罪。

事實

一、緣王永和係臺南市仁德區三甲里第二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因競選對手陳金水亦有許多支持者而選情激烈,又因該選舉區投票權人總數相對較少且兩人預估得票數相近,若能將其他親友戶籍虛偽遷徙至該選舉區取得投票權,再請他們於投票日(103年11月29日)投票支持將可增加勝選機率,其配偶張慈惠等人(詳如親友關係表所載)乃意圖使其當選而為以下犯行:

㈠張慈惠與張榮偉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張慈惠攜帶張榮偉所交付身分證及印章與照片等證件資料,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某時許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仁德戶政事務所)代理張榮偉辦理遷入登記(從臺南市○○區○○里○○街0號遷入臺南市○○區○○里○○○00號之3),使張榮偉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所(臺南市第二屆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第1211投票所)領取里長選票而為投票。

㈡王阿桂即宏祥企業行負責人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於103年5月23日某時許前往仁德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從嘉義市○區○村里○○街000巷00弄00號遷入臺南市○○區○○里○○○00號之2),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於投票日前往上開投票所領取里長選票而為投票。

㈢林榮祥、楊秀勤、林俊旭、黃秋梓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林榮祥攜帶遷入地房屋稅繳款書及楊秀勤與黃秋梓所交付身分證與印章等證件資料,於103年5月27日某時許前往仁德戶政事務所親自及代為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從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遷入臺南市○○區○○里○○○00號之6),再由林俊旭(原名為林炳印)於103年6月19日某時許前往仁德戶政事務所親自辦理遷入登記(從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遷入臺南市○○區○○里○○○00號之6)後,均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於投票日前往上開投票所領取里長選票而為投票。

㈣陳庚申與劉瑞賢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劉瑞賢提供遷入地戶口名簿給陳庚申辦理遷徙登記後,陳庚申即於103年5月29日某時許前往仁德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從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遷入臺南市○○區○○里○○○00號之11),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於投票日前往上開投票所領取里長選票而為投票。嗣高順益因受王榮春請託辦理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來投票支持王永和,與王榮春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高順益向劉瑞賢告知其欲商借戶口名簿辦理虛偽遷徙登記來支持王永和,劉瑞賢遂承前犯意與高順益成立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將其戶口名簿接續提供給高順益辦理遷徙登記以取得投票權,再由高順益於同年6月9日某時許攜帶前往仁德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從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遷入臺南市○○區○○里○○○00號之11),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於投票日前往上開投票所領取里長選票而為投票。另劉瑞賢又承前犯意與陳同安成立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將其戶口名簿接續提供給陳同安辦理遷徙登記以取得投票權,由陳同安於同日(103年6月9日)攜帶前往仁德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從高雄市路○區○○里○○路000號遷入臺南市○○區○○里○○○00號之11),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於投票日前往上開投票所領取里長選票而為投票。

㈤林政仁、梁玉秀、林廷哲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林政仁向不知情之葉綉治借得遷入地房屋稅繳款書後,於103年6月9日某時許攜帶相關證件資料前往仁德戶政事務所,為自己及代理林廷哲與尚不知情之林婉諭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林政仁從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遷入臺南市○○區○○里○○○00號之7,林廷哲及林婉諭則從臺南市○○區○○里○○○路000巷○弄0號遷入同址,其中因林婉諭於斯時尚未成年而由梁玉秀委託林政仁共同代理)。嗣林政仁及林廷哲與林婉諭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後,均於投票日前往上開投票所領取里長選票而為投票(林婉諭於投票日始經林政仁告知此事而成立犯意聯絡並按指示投票給王永和)。

㈥嗣因王榮春又承前犯意請託劉淑惠及陳慶忠分別辦理虛偽遷徙登記及提供戶口名簿,王榮春、劉淑惠、王煜傑、陳慶忠乃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慶忠將其戶口名簿提供王榮春給劉淑惠及王煜傑辦理遷徙登記,劉淑惠亦將其戶口名簿及身分證等資料帶至王榮春住處供代辦遷徙登記後,再由王榮春指示不知情之王靖怡代理劉淑惠及王煜傑前往仁德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王靖怡遂於103年6月12日某時許攜帶上開資料前往仁德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入登記(從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遷入臺南市○○區○○里○○○00號之1),惟因王煜傑所提供大頭照格式不符而僅能於當日代辦劉淑惠之遷徙登記,王靖怡乃於翌日(13日)攜帶補正照片再次前往仁德戶政事務所為王煜傑代辦遷入登記(從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遷入臺南市○○區○○里○○○00號之1),終於使劉淑惠及王煜傑均得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嗣王煜傑獨自於投票日前往上開投票所領取里長選票而為投票,劉淑惠則因當日需處理其他事務而無法前往投票。

㈦金宗印、金雨璇、金雨瑤、金雨謙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金宗印開車搭載金雨璇及金雨瑤和金雨謙,於103年6月27日前往仁德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金雨璇從桃園縣新屋鄉○○村○○路00巷0號4樓遷出,金雨瑤及金雨謙從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遷出,遷入地均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3),使金雨璇及金雨瑤和金雨謙均得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嗣金雨瑤及金雨謙皆於投票日前往上開投票所領取里長選票而為投票,金雨璇則因當日沒有返回臺南市而未前往投票。

㈧王榮春承前犯意與陳志隆及陳煒俊成立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王榮春向陳志隆索取戶口名簿(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號)提供陳煒俊後,再由陳煒俊於同年7月4日攜帶前往仁德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從臺南市○○區○○里○○000○0號遷入臺南市○○區○○里○○○00號)。後來王榮春及陳志隆又承前犯意與吳基國及吳淳安成立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吳基國於同年7月7日攜帶上開戶口名簿等資料,前往仁德戶政事務所親自及代理吳淳安辦理遷入及住址變更登記(吳基國從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遷出,吳淳安從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號遷出,遷入地址則均為臺南市○○區○○里○○○00號)。然臺南市○○區○○里○○○00號建物實際上早已拆除而不存在,經戶政人員發現並告知須依規定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後,張慈惠竟亦參與此事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將房屋稅繳款書(坐落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3)交給王榮春供渠等辦理遷徙登記,再由王榮春將相關資料交給吳基國於103年7月29日攜帶前往仁德戶政事務所,親自並代理陳煒俊及吳淳安等人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從臺南市○○區○○里○○○00號遷入臺南市○○區○○里○○○00號之3),使陳煒俊及吳基國與吳淳安均得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復皆於投票日前往上開投票所領取里長選票而為投票。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就此聲明異議(見院卷1第140頁至第142頁),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高順益及吳基國均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卷3第168頁),被告張慈惠、張榮偉、王阿桂、林榮祥、楊秀勤、林俊旭、黃秋梓、劉瑞賢、陳庚申、王榮春、陳同安、林政仁、梁玉秀、林廷哲、劉淑惠、王煜傑、金宗印、金雨璇、金雨瑤、金雨謙、陳志隆、陳煒俊、吳淳安則均矢口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見院卷3第168頁至第169頁、院卷4第69頁)。經查:

㈠事實欄第㈠點所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慈惠及張榮偉部分坦承而供稱如下:

⑴被告張慈惠供稱:「(是否是你幫張榮偉辦理遷戶籍的?)是的,當時他在鴻久工作」(見偵卷2第132頁);「(王永和與妳是何關係?)夫妻……(張榮偉與妳是何關係?)我的親弟弟……(妳有無曾經將別人的戶籍遷到妳37號之3這個戶籍內?)有。(妳是遷何人的戶籍進來?)張榮偉……(張榮偉在103年5月23日將戶籍遷到你們臺南市○○區○○里○○○00號之3,是否妳去幫他辦的?)是」(見院卷3第7頁至第22頁)等語。

⑵被告張榮偉供稱:「(是否認識王永和?是否為親戚或朋友?)我認識王永和。他是我的親姊夫。(你所設籍地址臺南市○○區○○里○○○00號之3之屋主是何人?該屋尚有何人跟你同住?是否認識屋主及同住之人?與他們有無親戚或朋友關係?)屋主是王永和。我沒有居住在該處,該處是我姊夫王永和一家人居住……(你遷戶籍至該處與工作方便有何關係?)沒有關係。(此次里長選舉有無前往投票?)我有前往三甲里投票……我將資料身分證、印章及相片交給我姊姊張慈惠幫我辦理」(見偵卷2第171頁至第172頁);「(你有沒有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沒有住在那邊過」(見偵卷2第132頁);「(你跟王永和是何關係?)他是我姊姊張慈惠的先生。(你所設籍的臺南市○○區○○里○○○00號之3屋主是何人?)屋主是王永和。(是否有實際住在上開地址?)沒有……(你設籍的臺南市○○區○○里○○○00號之3裡面還有何人居住?)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住在那邊……(是否曾經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的房子過?)從來沒有……(你有沒有辦法繪製臺南市○○區○○里○○○00號之3房屋內的房間隔局?)沒有辦法,因為我沒有住在那邊,沒有辦法畫……(你何時將戶籍遷到臺南市○○區○○里○○○00號之3?)好像是今年五月份,是我姊姊張慈惠幫我辦的……(在今年五月份遷戶籍到臺南市○○區○○里○○○00號之3,是誰幫你辦理的?)……我姊姊張慈惠幫我辦的,我拿照片、身分證、印章請她幫忙辦的……(今年里長選舉你是否有去投票?)有」(見偵卷2第173頁至第175頁);「(你跟王永和是何關係?)他是我姊夫。(你跟張慈惠是何關係?)張慈惠是我大姊。(你是否有在103年5月23日從關廟區崇尚街1號的戶籍遷到臺南市○○區○○里○○○00號之3?)沒錯」(見院卷3第22頁至第28頁)等語。

⒉被告張慈惠雖辯稱:被告張榮偉將戶籍遷至臺南市仁德區三甲里內與選舉無關(見院卷1第144頁)云云。被告張榮偉亦辯稱:其係因要方便收到書信才會將戶籍遷徙到新工作地點(見院卷1第145頁)云云。然依被告張榮偉陳稱:「(你何時到鴻久企業社工作?)好像是103年3月3日或3月5日」(見院卷3第24頁)、「(你在鴻久公司任職期間是何時到何時?)我是今年三月份進去的,做到八月份」(見偵卷2第173頁至第174頁)等語,可知被告張榮偉於鴻久企業社僅任職至103年8月間而已。若被告張榮偉確實因在意書信收受才將戶籍遷至新工作地點,則當其於終止受僱而搬回關廟居住時亦應隨即將戶籍遷回原地址,始能與其遷徙戶籍初衷相符而達到方便收受書信之目的。然被告張榮偉卻稱:「(今天警察拿傳票到何處去送達給你?)拿到關廟區崇尚街1號給我……我是今年(按:103年)八月就搬回關廟住了……(你在今年八月份就沒有在鴻久公司任職,也已經搬回關廟住,為何戶籍沒有遷回去關廟?)我沒有想到那裡」(見偵卷2第173頁至第174頁)云云,足見被告張榮偉所辯無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張慈惠雖另辯稱:「(張榮偉為何要把戶籍遷到你家?)因為他在我女婿這邊工作,有時候會工作晚上,所以他想說住這邊比較近」(見偵卷2第132頁)云云,然此部分陳述與被告張榮偉供稱:「(你有沒有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沒有住在那邊過」(見偵卷2第132頁);「(你所設籍的臺南市○○區○○里○○○00號之3屋主是何人?)屋主是王永和。(是否有實際住在上開地址?)沒有……(你設籍的臺南市○○區○○里○○○00號之3裡面還有何人居住?)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住在那邊……(是否曾經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的房子過?)從來沒有……(你有沒有辦法繪製臺南市○○區○○里○○○00號之3房屋內的房間隔局?)沒有辦法,因為我沒有住在那邊,沒有辦法畫」(見偵卷2第173頁至第175頁)等語截然不同,參以被告張榮偉應無蓄意隱瞞居住事實而使自己遭追訴之可能,足知被告張慈惠無非虛構情節以掩飾其為被告張榮偉代辦遷入登記之真實目的而已。

㈡事實欄第㈡點所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阿桂部分坦承而供稱:「(你有無前往投票?)有的」(見偵卷3第76頁);「我是宏祥公司的負責人……(這張是你遷戶籍的資料,時間是103年5月23日是否正確?)我有去遷,日期應該是那一天沒有錯」(見偵卷3第78頁)等語。

⒉被告王阿桂雖辯稱:其實際住在臺南已有10幾年且為了要收通知才將戶籍遷回(見院卷2第39頁)云云。然被告王阿桂所辯核與證人王靖怡證稱:「(王阿桂是否有居住在臺南市○○區○○○00號之2?)沒有,她實際上是住在嘉義」(見偵卷2第114頁)等語不符,衡情證人王靖怡與被告王阿桂係姑姪關係且無仇怨,應無理由謊稱被告王阿桂實際住在嘉義而惡意隱匿她居住臺南之事實。況被告王阿桂若果真已居住臺南10幾年且有為收受通知而遷徙戶籍之必要,則被告王阿桂當應於10幾年前即其居住臺南不久後趕快辦理遷入登記,實無拖至將近被告王永和登記參選里長選舉時才辦理遷入登記之理,足見被告王阿桂所辯無非亦係虛構情節以掩飾其辦理遷徙戶籍之真實目的。

㈢事實欄第㈢點所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祥、楊秀勤、林俊旭、黃秋梓部分坦承而供稱如下:

⑴被告林榮祥供稱:「(是否認識王永和?是否為親戚或朋友?)我認識,王永和是我姑表兄弟,他是我表弟。(你所設籍地址臺南市○○區○○里○○○00號之6屋主是何人?你於何時設籍於該處所?)屋主是我姑母林素雲,我自己於103年5月27日前往辦理遷徙。(該屋尚有何人跟你同住?是否認識屋主及同住之人?與他們有無親戚或朋友關係?)我沒住該處……我有去投票」(見偵卷2第76頁);「(現在戶籍地?)在台南市仁德區三甲里31之6……(此次選舉是否有投票?)有」(見偵卷2第78頁至第79頁);「(你何時設籍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6?)我於103年5月間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6,是我親自去辦理的。(你是否曾經住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6?)沒有,我從沒有在前述戶藉住過,該戶籍是我姑姑洪林素雲在住」(見偵卷3第49頁至第50頁);「(跟王永和何關係?)他是我表弟。(臺南市○○區○○里○○○00號之6是誰的房子?)我姑媽洪林素雲的房子,王永和要叫他阿姨。(是否有實際上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6?)沒有」(見偵卷3第55頁至第57頁)等語。

⑵被告楊秀勤供稱:「(你所設籍地址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屋主是何人?該屋尚有何人跟你同住?是否認識屋主及同住之人?與他們有無親戚或朋友關係?)……我沒有在那裡居住……原戶籍在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是我現在的居住處所沒錯……(你於何時將戶籍遷到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誰幫你遷徙該戶籍?你是否有委任他辦理?)我不知道是何時遷的;都是我先生(林榮祥)幫我辦理遷徙的;當時我是委託我先生(林榮祥)將戶籍遷到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所以我就把印章和身分證交給他去辦理。(警方提示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供你觀視,該簽署文字和用印是否為你本人所為?)那都是我先生(林榮祥)去辦的,我沒有簽到任何文件資料……(此次里長選舉有無前往投票?)我有去投票……遷徒戶籍過程都是我先生去辦理的(投票當天你如何前往投開票所投票?有無專車接送?有誰和你同行?)當天我是由我先生開車載我去投票的,我二媳婦黃秋梓自己一人騎機車去投開票所投票」(見偵卷2第82頁至第84頁);「(你何時設籍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6?)我於103年5月間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6,是我叫我先生林榮祥替我去辦的。(你是否曾經住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6?)沒有,我從沒有在前述戶籍住過,該戶籍是我先生林榮祥的姑婆洪林素雲在住」(見偵卷3第60頁至第61頁)等語。

⑶被告林俊旭供稱:「(是否認識王永和?是否為親戚或朋友?)我認識他,他是我姑婆的兒子,所以他是我的表叔。(你所設籍地址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屋主是何人?該屋尚有何人跟你同住?是否認識屋主及同住之人?)……我沒有在那裡居住……原戶籍在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是我現在的居住處所沒錯……(你於何時將戶籍遷到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誰幫你遷徙該戶籍?你是否有委任他辦理?)我不知道遷徙該戶籍的正確日期……是我自己去辦理遷徙的,沒有委託他人辦理,也沒有幫其他的家人辦理。(警方提示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供你觀視,該簽署文字和用印是否為你本人所為?)那都是我去辦理遷徙戶籍時簽的文件資料……(此次里長選舉有無前往投票?)我有去投票……(投票當天你如何前往投開票所投票?有無專車接送?有誰和你同行?)當天我是自己一個人騎機車去投票的」(見偵卷2第100頁至第102頁);「(你何時設籍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6?)我於103年6月間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6,是我親自去辦理的。(你是否曾經住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6?)沒有,我從沒有在前述戶籍住過,該戶籍是我姑婆洪林素雲在住」(見偵卷3第62頁至第63頁)等語。

⑷被告黃秋梓供稱:「(你所設籍地址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屋主是何人?該屋尚有何人跟你同住?是否認識屋主及同住之人?與他們有無親戚或朋友關係?)我不知道屋主是誰;我沒有在那裡居住;那些居住的人我不認識……原戶籍在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是我現在的居住處所沒錯……(你於何時將戶籍遷到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誰幫你遷徙該戶籍?你是否有委任他辦理?)我不知道是何時遷的;都是我公公(林榮祥)幫我辦理遷徙的;當時我公公(林榮祥)有跟我和我丈夫(林俊旭、原名林炳印)說要將戶籍遷到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所以我們夫妻倆就把印章和身分證交給他去辦理。(警方提示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供你觀視,該簽署文字和用印是否為你本人所為?)那都是我公公(林榮祥)去辦的,我沒有簽到任何文件資料……(此次里長選舉有無前往投票?)我有去投票……遷徒戶籍過程都是我公公去辦理的。(投票當天你如何前往投開票所投票?有無專車接送?有誰和你同行?)當天我是自己一個人騎機車去投票的」(見偵卷2第92頁至第94頁)等語。

⒉被告林榮祥雖辯稱:其係因為要參加三甲里的發展協會跟老人會才會遷徙戶籍(見院卷1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4頁)云云。被告楊秀勤雖亦辯稱:其也係因為要參加三甲里的發展協會跟老人會才會遷徙戶籍(見院卷1第145頁)云云。另被告林俊旭固辯稱:其遷徙戶籍的原因是要找工作而與選舉沒有關係(見院卷1第145頁)云云。被告黃秋梓固亦辯稱:其遷徙戶籍係為配合先生的工作而與選舉沒有關係(見院卷1第145頁)云云。然被告林榮祥及楊秀勤若專為加入三甲里發展協會而遷徙戶籍,縱偶有文件未齊備情形仍應可盡速於短時間內加入協會以遂其目的,被告林榮祥卻於103年5月間遷徙戶籍後遲至同年10月才加入三甲里發展協會,實與常情不符。其次,證人陳來福未曾對被告林榮祥表示將戶籍遷至三甲里可以優先成為奇美契約工之事實,業經證人陳來福證稱:「(據林榮祥向檢察官供稱:『我姑丈是這樣說,他知道我要遷戶口到三甲,所以叫我兒子順便遷過去』,是否屬實?)不確實,我從沒有叫任何人遷過戶口……(奇美公司雇用契約工是否以戶籍設籍在三甲里為優先考慮?)那並不是必要條件,主要還是看工作是否認真,奇美公司的主管才會考慮優先任用,如果是設籍在三甲里為優先考慮的條件,那我公司的50名員工全部遷戶籍到三甲里,不就可以擔任奇美公司的契約工了」(見偵卷3第64頁);「(你有跟林榮祥說,戶口遷到三甲里,比較有機會在奇美工作?)我沒有這樣跟他講,我是跟他說,以前有一個員工,在裡面做的不錯,奇美公司的主管就將他僱用為契約工,我沒有叫他遷戶籍,如果要遷戶籍,就遷到我家就好了」(見偵卷3第65頁)等語明確。被告林榮祥竟表示其係聽從證人陳來福建議才幫被告林俊旭遷徙戶籍(見偵卷2第78頁至第79頁、偵卷3第49頁),洵非可採。再者,被告林榮祥此部分所述亦與被告林俊旭陳稱:「我之前曾任職奇美公司,曾聽公司的主管說戶口設籍在三甲里的可以優先升任契約工,我為了能夠進入奇美公司順利升任契約工,所以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6」(見偵卷3第62頁)云云有所矛盾。又苟被告林俊旭係為優先升任契約工才想要遷徙戶籍,則其等到從事相關工作時(例如:於證人陳來福所經營之宏茂企業社從事奇美外包工作)再辦理遷徙戶籍即可,其卻在未確定可以從事相關工作前就急著辦理遷入登記,實僅徒增困擾而已。另觀被告林俊旭陳稱:「(你自己要找工作,為何也要將你太太的戶口遷過去?)因為她現在雖然有工作,但不知道會不會讓她做到年紀大,到時候年紀大了,如果她沒有工作,也可以到我姑婆的先生那邊工作」(見偵卷2第106頁)云云,可知其與被告黃秋梓關於她係為其或她自己而辦理戶籍遷徙之陳述,亦有彼此矛盾之瑕疵。況縱假設被告林俊旭所述其需遷徙戶籍至三甲里取得優先權之陳述為真,仍僅需被告林俊旭單獨遷徙戶籍即可而無庸令配偶隨同遷徙,被告黃秋梓卻辯稱:其遷徙戶籍係為配合先生工作(見院卷1第145頁)云云,顯有未合。綜上,渠等所辯亦無非僅係掩飾辦理遷徙登記之真實目的而已。

㈣事實欄第㈣點所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順益全部坦承及王榮春曾於偵查中坦承而供稱如下:

⑴被告高順益供稱:「(是否認識王永和?是否為親戚或朋友?)我不認識王永和,王永和完全沒有關係。我和王永和之弟王榮春(按:被告高順益多次誤稱王榮春為王永春)是結拜兄弟關係。(你所設籍地址臺南市○○區○○里○○○00號之11之屋主是何人?該屋尚有何人跟你同住?是否認識屋主及同住之人?與他們有無親戚或朋友關係?)屋主劉瑞賢,我沒有實際居住在該址,所以沒有人和我在該址同住。我有認識屋主,我和屋主是朋友關係……(你當時遷戶籍原因,是否為了使里長侯選人王永和當選,才虛偽遷徒戶籍以取得投票權?)是的,當時我是為了使里長侯選人王永和當選,才虛偽遷徒戶籍以取得投票權……(此次里長選舉有無前往投票?我有去投票,我是投給里長侯選人王永和……我沒取得任何好處,只有情義相挺。當時是屋主劉瑞賢拿戶口名簿到王榮春的魚塭直接交給我,讓我前往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該戶籍,以便取得投票權,將票投給里長侯選人王永和讓他順利當選」(見偵卷2第27頁至第28頁);「(你現在戶籍在哪裡?)三甲。(三甲什麼地址?)我不知道。(你為什麼會把戶籍遷到三甲里三甲子12之11號?)是一個結拜兄弟說大哥要選里長,幫忙一下。(結拜兄弟叫什麼名字?)嗯,王榮春吧。(王榮春跟我說他大哥要選里長,所以呢?他要你遷戶口是不是?)是。(他是什麼時候跟你講的?)差不多七八個月吧。他是有在談啦,他大哥要選里長,然後決定我才我就過去了。(這個是誰去辦的?)我自己。(他遷到哪一個戶口?戶籍地是什麼地方?)三甲我不知道地址耶。(這個戶長怎麼會同意讓你遷?)是我朋友。(是你自己找來的朋友?)對。我自己找的朋友。(你自己找的?)那是我有認識啦。(你有住在這個地址嗎?)沒有。(那你後來這屆的里長有去投嗎?)我有。(你是投給王永和嗎?)對。(那你遷戶籍然後去投票有什麼好處嗎?王榮春有給你好處嗎?)沒有,都沒有。都是我們結拜兄弟嘛,也是像大哥一樣阿,哥哥阿。這樣而已……(本件因為你妨害投票,是不是認罪?)認罪……(你沒有居住在這裡,為什麼要把戶籍遷到三甲?)因為我是受結拜兄弟的大哥說要選,然後我就遷過去幫忙一下。(是結拜兄弟王榮春跟你講還是王永和跟你講?)王榮春。(三甲子12之11號這個地址的屋主你認識嗎?)是。他的名字是劉瑞賢。(他知道你為何要遷到這裡嗎?)我有跟他講……(遷戶口的住戶是王榮春找的還是你自己找的?)我是認識他,有跟他講,我有跟他講。(你有住在這個地方嗎?)沒有沒有。(這次里長選舉你有去投票嗎?)有。(你投給誰?)王榮春。(王榮春嗎?)不是,王永和」(見院卷2第17頁至第19頁所載勘驗筆錄內容);「(你剛才說是誰叫你把戶籍遷到臺南市○○區○○○00號之11?)是王榮春提議的,大概是在7、8個月前,他跟我喝酒的時候,跟我說的。(臺南市○○區○○○00號之11是誰的房子?)是我朋友劉瑞賢的房子。(你跟何人拿資料去辦理戶籍遷移?)我是去跟劉瑞賢拿戶口名簿去辦理的……(王榮春跟你講說,他大哥王永和要選舉里長,拜託你將戶遷到3甲里去?)是他提議沒有錯……(是否認識王榮春的大哥王永和?)不認識。(你並沒有實際上居住在臺南市○○區○○○00號之11?)是的,沒有。(你在今年6月9日把戶籍遷到臺南市○○區○○○00號之11原因為何?)為了要支持王榮春的哥哥選里長」(見偵卷2第36頁至第37頁)等語。

⑵被告王榮春供稱:「(王榮春先生,現在幫你做第二次的筆錄,你剛剛第一次說的筆錄是否實在?)不實在。(不實在的部分是怎樣,我們先說高順益的。高順益是你叫他遷戶口過去的嗎?拜託他投給你哥哥王永和?)對……(你叫高順益把戶口遷到12號之11之目的是什麼?就是要投給王永和嗎?)對……(你叫……高順益遷戶口,並且要求他們投票給王永和是誰指示的?)我自己。(你為何要這樣做?)因為我是他弟弟。(因為你是王永和的弟弟,希望他當選?)對」(見院卷2第16頁所載勘驗筆錄內容);「(跟王永和什麼關係?)兄弟。(你們感情如何?)感情很好。(你跟王永和是否有什麼嫌隙或糾紛?)沒有……(王永和什麼時候表示參選三甲里里長?)他去年本來要叫我出來選,但是我沒有出來,所以他在一年前就說要出來選……(你哥哥王永和為了參選這次三甲里里長,你有找哪些人把戶籍遷到三甲里去?)三個人,就是吳基國、吳基國的兒子吳淳安、高順益」(見偵卷2第277頁)等語。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被告陳庚申及劉瑞賢與陳同安部分坦承而供稱如下:

⑴被告陳庚申供稱:「(你所設籍地址臺南市○○區○○里○○○00號之11,屋主是何人?該屋尚有何人跟你同住?是否認識屋主及同住之人?與他們有無親戚或朋友關係?)屋主是劉瑞賢,他是我同事……(此次里長選舉有無前往投票?有無投給特定對象?)我有去投票」(見偵卷2第17頁至第20頁);「(所以你任職宏祥企業?)是。我從今年四月開始在那邊做,現在還有在那邊任職。(你為何設籍於臺南市○○區○○○00號之11?屋主是何人?)有,屋主是劉瑞賢,他是我同事……(此次里長選舉,你有無前往投票?)有……(你把戶籍移到劉瑞賢家,你如何跟他說?)……他有把戶口名簿給我,拿去戶政事務所辦手續」(見偵卷2第23頁至第25頁);「(劉瑞賢拿什麼資料讓你去辦理遷戶籍?)他拿戶口名冊給我」(見偵卷3第11頁)等語。

⑵被告劉瑞賢供稱:「(你是否認綽號木瓜之陳庚申、高順益?係何關係?有無仇恨或糾紛?)有認識。與陳庚申是同事關係,與高順益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或糾紛。(你與本次里長選舉當選人王永和有無認識?係何關係?)我認識王永和……(王永和的母親有無就本次里長選舉向你請託?)有拜託我,說她兒子要選里長,要我幫忙……(陳庚申如何遷戶籍至你戶籍?)……我主動拿戶口名簿給他拿去辦理」(見偵卷3第12頁至第13頁);「(現何職?)我是奇美公司外包商宏祥公司的員工……(是否認識三甲里的里長王永和、陳庚申、陳同安、高順益?)認識,王永和是三甲的人,我知道,陳庚申也是宏祥的員工,是我同事,陳同安是我朋友……高順益也是朋友……(你所設籍的臺南市○○區○○里○○○00號之11之屋主是何人?)我本人……(陳庚申、陳同安、高順益是否有把戶籍遷到臺南市○○區○○里○○○00號之11?)有,我知道,我有同意,我拿戶口名簿給他們去辦理遷戶口……(你是否認識王永和的弟弟王榮春?)認識」(見偵卷3第14頁至第15頁)等語。

⑶被告陳同安供稱:「(你何時遷移戶籍至台南市○○區○○里○○○00號之11?)正確時間我已忘記了,大約是在103年5或6月間……(你任職之公司?)我在奇美公司外包商擔任雜工……(何人申辦你戶籍遷移?)我自己搭計程車去仁德區戶政事務所辦的。(有無其他人與你一同前往辦理?)我自己一人搭計程車去的。(你如何取得劉瑞賢的戶口名簿?)劉瑞賢拿給我的……(103選舉你有無前往投票?)有的」(見偵卷3第30頁至第31頁);「(你所設籍的臺南市○○區○○○00號之11屋主是何人?)劉瑞賢,他跟我是朋友」(見偵卷3第33頁至第34頁);「(你當時去辦理遷戶籍的時候,是跟何人一起去辦理的?)我自己去辦的。(劉瑞賢拿什麼資料讓你去辦理遷戶籍?)他拿戶口名簿給我」(見偵卷5第47頁)等語。

⒊被告劉瑞賢雖辯稱:因被告陳庚申及高順益與陳同安均係其好朋友才會應他們要求幫忙(見院卷1第144頁)云云。被告陳庚申雖亦辯稱:其剛從臺中回來且係因與鄰居有糾紛才會遷徙戶籍(見院卷1第138頁、第144頁)云云。另被告王榮春固辯稱:被告高順益遷徙戶籍至三甲里與本次里長選舉無關(見院卷1第144頁)云云。被告陳同安固也辯稱:其係因有時候會在奇美工作時喝酒而不方便騎車回路竹才會遷徙戶籍(見院卷1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4頁)云云。然被告陳庚申若因與鄰居有財務糾紛而需盡量避免接觸,則其應僅需要搬離原住處即可而無庸刻意辦理遷徙登記。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其先前陳述:「後來是因與鄰居有財務糾紛,車子被砸,才又搬回現住地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見偵卷2第19頁)云云,顯有順序及因果關係錯亂之矛盾,足見被告陳庚申所辯僅係為掩飾其真實目的而假造藉口而已。又被告高順益係因受被告王榮春請託要讓被告王永和當選,才會從被告劉瑞賢處取得戶口名簿後前往辦理遷徙登記,被告高順益亦有將該辦理遷徙登記原因告知被告劉瑞賢等事實,業經被告高順益供稱:「(你沒有居住在這裡,為什麼要把戶籍遷到三甲?)因為我是受結拜兄弟的大哥說要選,然後我就遷過去幫忙一下……(三甲子12之11號這個地址的屋主你認識嗎?)是。他的名字是劉瑞賢。(他知道你為何要遷到這裡嗎?)我有跟他講」等語明確,參以被告高順益與被告劉瑞賢間無仇怨且該陳述無異承認自己犯罪,被告高順益實無理由虛構犯罪情節使自己及被告劉瑞賢遭刑事追訴,另被告高順益所陳述事實亦與被告王榮春於偵查中承認部分相符,而被告王榮春也沒有無端捏造犯罪情節使自己遭刑事追訴之理等情,應堪認定。又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本就可能因為各種原因而導致兩者不相同,倘若只是短暫居住或居住於非屬自己所有房屋(例如:租屋處或宿舍)即可能導致兩者不同。縱假設被告陳同安所述其因有時會喝酒而不方便騎車回路竹等情節為真,被告陳同安頂多也只是因為有時喝酒需借住於被告劉瑞賢之住處,其生活重心並不會因此有所改變,隨便辦理遷徙登記除了徒增困擾外並無實質利益。況依被告陳同安陳稱:「(你在奇美公司裡面做雜工多久?)一個多月」(見偵卷3第33頁)等語,被告陳同安更無僅因其於奇美工作約1個月而辦理遷徙登記之必要,足見被告陳同安無非亦係掩飾其真實目的而強加辯解而已。此外,向他人商借戶口名簿或其他資料辦理遷徙登記時告知原因應屬基本禮貌,一般人也不會對辦理遷徙登記原因毫無所知就隨便同意他人辦理遷入登記,故被告劉瑞賢對於被告陳庚申及高順益與陳同安辦理遷入登記之真實目的應有所知悉,始與常情相符。辯護人洪銘憲律師固另為被告王榮春辯護稱:被告高順益係聽到被告王榮春有意參選後自行遷徙戶籍(見院卷3第172頁)云云,惟此辯詞核與被告高順益及王榮春所為前揭供述不符,衡情被告高順益及王榮春均無理由假造事實使自己入罪,自應認被告高順益及王榮春所為前揭供述較為可採。

㈤事實欄第㈤點所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仁及梁玉秀與林廷哲部分坦承而供稱如下:

⑴被告林政仁供稱:「(是否認識王永和?是否為親戚或朋友?)我認識,我跟王永和有親戚關係,我稱他表哥。(你所設籍地址臺南市○○區○○里○○○00號之7之屋主是何人?該屋尚有何人跟你同住?是否認識屋主及同住之人?與他們有無親戚或朋友關係?)我只知道屋主叫章仔……未實際搬遷過去……(此次里長選舉有無前往投票?)我有去投票」(見偵卷2第42頁至第44頁);「(你於何時遷至你的戶籍處,實際有無居住於該址?)我於103年6月間遷到該址,但我實際並沒有居住在該地址,我也記不清楚該地址的全稱。(你如何遷到該地址?)我係向我太太的朋友葉綉治拿戶口名簿及房屋稅稅單辦理遷到該地址的……(林廷哲及林婉諭的戶籍遷徙是由何人辦理?)均是我本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王永和此次參選三甲里里長選舉,有無向你拜票尋求支持?)有的」(見偵卷3第19頁至第20頁)等語。

⑵被告梁玉秀供稱:「(你是否認識103年里長選舉仁德區三甲里里長候選人王永和?)王永和是我先生林政仁的表哥,我知道他此次有參選仁德區三甲里里長」(見偵卷3第18頁);「(你是否知道林政仁及你兒女戶籍遷到三甲里?)我知道,是在103年5月份的事情……(三甲里三甲子27號之7是何人的房子?)是我以前的同事葉綉治的房子……(你兒子、女兒的戶口要遷出去,你是否有同意?)有同意。(遷戶口出去是何人去辦理的?)是我先生」(見偵卷3第21頁至第22頁)等語。

⑶被告林廷哲供稱:「(你是否認識王永和?是否為親戚或朋友?)我認識,王永和是我親戚,也是我父親林政仁的表哥。(你所設籍地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屋主是誰?)我只知道屋主是女性,屋主是我媽媽的朋友,我媽媽都叫他的綽號『小可愛』,約50幾歲。(你是否有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我沒有實際住在戶籍地,我都住在保生東路138巷6弄8號……(你是何時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區○○里○○○00○0號?)我不知道何時遷的,是我父親幫我遷戶籍的,另外我父親還有一起幫我妹妹林婉諭遷戶籍……(你父親有無叫你投票投給幾號何人?)我父親有叫我投給我阿伯3號王永和……(你父親幫你遷戶籍時,有無向你拿身分證去辦理?)有告訴我們兄妹,要拿我們的證件去遷戶籍,但何時遷戶籍,我真的不知道,另外我們的身分證都放在同樣的地方,是我父親自己拿我們的證件去辦理的」(見偵卷2第53頁至第54頁);「(你何時遷戶籍到三甲里?)我父親處理的,我不知道。我父親何時拿我的證件遷戶籍,我也不知道。我身分證平常都放在家裡,沒有帶在身上。(你父親遷戶籍前,有跟你說他要幫你遷戶籍?)有……(有無說要遷到那裡?)印象中他說要遷到三甲里……(所以你有無實際居住在三甲里三甲子27之7號?)從來沒有。(警局時你表示你父親有跟你提到希望你投票給王永和,有無此事?)有。前幾個月,約在我父親跟我提到要遷戶籍的時間左右,詳細日期忘記了。(所以你都是住在保生東路?)是的。(保生東路是什麼里?)成功里」(見偵卷2第55頁至第56頁)等語。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證人林婉諭證稱:「(是否認識王永和?是否為親戚或朋友?)我認識,王永和是我親戚,也是我父親林政仁的表哥。(你所設籍地址臺南市○○區○○里○○○00○0號號之屋主是何人?)我不知道屋主的名字,我只知道屋主是女性,綽號叫小可愛……(你是否有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我沒有實際住在那邊,我都住在保生東路138巷6弄8號……(你是何時將戶藉遷入臺南市○○區○○里○○○00○0號?)我不知道何時遷的;是我父親幫我遷戶籍的,另外我父親還有一起幫我哥哥林廷哲遷戶籍。(你父親有無告訴你遷戶籍的原因?)沒有。(你當時遷戶籍原因,是否為了使里長侯選人王永和當選,才虛偽遷徒戶籍以取得投票權?)我不知道,是我爸爸在投票當天,叫我去三甲里那邊投票,投給3號里長候選人王永和。(你有無問你父親為何要投票給王永和?你有無實際去投票?)我父親說王永和是我阿伯,所以叫我投票給王永和,所以投票當天我就有將票投給王永和……(你父親幫你遷戶籍時,有無向你拿身分證去辦理?)我們的證件都放在同樣的地方,我父親自己拿我們的證件去辦理的」(見偵卷2第59頁至第60頁);「(你是否設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屋主是何人?)是……(何時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區○0里○○○00○0號?)我不知道,是我父親林政仁幫我遷戶籍的,我跟我哥哥一起遷入,我爸爸自己拿我們的證件去辦,因我們證件都放在固定的地方……(有無實際住在戶籍地?)我平時沒住在那邊,只有久久一年,去玩一次才住那邊,平常都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你到底何時才知道你被遷戶口?)選舉當天。(你父親是否有請你投給三甲里三號里長候選人王永和?)投票當天,我父親有帶我去三甲里投票,說王永和是我們的親戚,要投給他,所以我就有投給他。(王永和跟你們有何親戚關係?)算是阿伯。他是我父親的表哥……(你哥哥有去投票?)有。我爸爸一起帶我們去的。我跟我哥哥一起騎一台,我爸爸騎一台……(所以是投票當天,你才知道你被遷戶籍?)是。我爸爸有跟我說,他說我們要去三甲里投票,因為我的戶籍在那邊……(你爸爸在投票當天,建議你投給王永和時,你哥哥有無在旁邊?)是。我爸爸就一起建議我們二人,說王永和是親戚就投給他」(見偵卷2第61頁至第63頁)等語足佐。

⒊被告林政仁雖辯稱:遷徙戶籍係因夫妻感情不好(見院卷1第144頁)云云。被告梁玉秀雖亦辯稱:證人林婉諭遷徙戶籍與選舉無關(見院卷1第144頁)云云。另被告林廷哲固辯稱:其對此不清楚而均係由其父親即被告林政仁處理遷徙戶籍(見院卷1第144頁)云云。然夫妻於發生爭吵後如仍可容忍實際上共同居住,當無不能容忍彼此形式上共同居住之理,故夫妻間或可能因發生爭吵暫時搬離共同居所,卻不應該發生夫或妻僅遷徙戶籍而依然共同居住之異常情形。被告林政仁竟稱:「我因與老婆吵架,原本想搬遷過去住,事後因岳父勸說,所以未實際搬遷過去……我係因為與老婆吵架,才想搬遷過去住的,我並不知什麼時候選舉」(見偵卷2第43頁)云云,顯與常理不合。況被告林政仁原戶籍(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與被告梁玉秀戶籍(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本即不同,此有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2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4第11頁及第13頁),被告林政仁更無因夫妻間爭吵而遷徙戶籍之理。再者,被告林政仁原戶籍地址與被告梁玉秀所稱自有建物地址不同,被告梁玉秀竟稱:「因我與我先生林政仁吵架,所以我叫我先生搬離開我名下的住所」(見偵卷3第17頁)、「因為林政仁很會喝酒,我就把他趕出去,臺南市○○區○○○路000巷○弄0號是我的房子」(見偵卷3第21頁)云云,顯係說謊捏造遷徙戶籍原因以圖掩飾真實目的。又被告林政仁辦理遷徙登記時間為103年6月9日,距離投票日即103年11月29日僅約相隔5月之久,該屆選舉更係9合1選舉而堪稱是我國政治史上最大規模的地方選舉,一般人都可透過候選人競選活動或媒體報導而知悉選舉日期,被告林政仁當無對該屆選舉日期毫無所知之理,益徵被告林政仁所辯僅係企圖撇清遷徙戶籍與選舉之關連性而已,委無足採。又被告林政仁與梁玉秀間若苟真發生激烈爭吵,則被告梁玉秀對被告林政仁所為應會百般阻撓,尤其對於爭取女子支持部分更屬彼此交鋒重點。被告梁玉秀卻稱:「(你兒子、女兒的戶口要遷出去,你是否有同意?)有同意」(見偵卷3第21頁)等語,顯示雙方於辦理遷徙登記時尚屬和諧狀態,實有不符。再參以被告梁玉秀辯稱:「我兩名子女為何戶籍會遷出去我不清楚」(見偵卷3第17頁)云云,與其後來辯稱:「(你把林政仁趕出去,為何你兒子、女兒的戶籍也跟著遷出去?)因為他們說要跟爸爸」(見偵卷3第21頁)云云,有前後陳述矛盾之瑕疵;被告梁玉秀辯稱:「(你把林政仁趕出去,為何你兒子、女兒的戶籍也跟著遷出去?)因為他們說要跟爸爸」(見偵卷3第21頁)云云,又與證人林婉諭證稱:「(你到底何時才知道你被遷戶口?)選舉當天」(見偵卷2第62頁)等語截然相異,足知被告梁玉秀所辯應屬虛構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此外,觀諸被告林廷哲供稱:「(你父親遷戶籍前,有跟你說他要幫你遷戶籍?)有……(有無說要遷到那裡?)印象中他說要遷到三甲里……(所以你有無實際居住在三甲里三甲子27之7號?)從來沒有。(警局時你表示你父親有跟你提到希望你投票給王永和,有無此事?)有。前幾個月,約在我父親跟我提到要遷戶籍的時間左右」(見偵卷2第55頁)等語,可知被告林廷哲經被告林政仁告知後對此部分事實並非毫不知情。被告林廷哲竟於審理中辯稱:其對此不清楚而均係由被告林政仁處理遷徙戶籍(見院卷1第144頁)云云,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㈥事實欄第㈥點所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春及劉淑惠與王煜傑部分坦承而供稱如下:

⑴被告王榮春供稱:「(你跟王永和係何關係?)他是我哥哥……(你是否認識劉淑惠?)有、10多年前他就認我當乾哥哥」(見偵卷2第274頁);「(劉淑惠、王煜傑遷戶籍的事情,你是否有參與?)……我叫我女兒幫她們遷戶籍的。(你幫劉淑惠、王煜傑找哪邊的房子?)就是50號之1陳慶忠的房子。(陳慶忠家裡面的戶籍資料,你怎麼拿到的?)我跟陳慶忠的太太拿的,我跟他拿戶籍謄本,交給王靖怡」(見偵卷2第278頁):「(你在103年間有找多少人遷戶籍到仁德區三甲里去?)劉淑惠……(你跟劉淑惠是何關係?)結拜的兄妹……我就拜託我同學陳慶忠讓她們把戶籍遷到陳慶忠家裡面」(見偵卷3第166頁)等語。

⑵被告劉淑惠供稱:「(有無實際住在三甲子50號之1?)沒有」(見偵卷2第231頁);「(你事實上是否住過仁德區三甲子50號之1?)沒有。(你遷徙戶籍時,是委託何人辦理?)我委託王榮春辦理戶籍遷徙的……(你於103年6月12日與何人遷徙戶籍至仁德區三甲子50號之1?)與我兒子王燈傑一同遷入。(你兒子王煜傑是否滿20歲?此次里長選舉有無前往投票?)已滿20歲,我兒子王煜傑有去投票」(見偵卷3第117頁至第118頁)等語。

⑶被告王煜傑供稱:「(有無實際住在三甲子50號之1?)沒有。我實際住在永康中華路那邊……(遷出來有無去投票?)我有去投票」(見偵卷2第220頁);「(103年6月13日有將戶籍遷入三甲子50號之1?)是。我原本住中華路216巷25號,我一直都住這裡……我媽有租一間房子在仁德區後壁厝,約今年4月出去住,我原則上都住中華路,偶爾會租屋處……(你認識三甲子50號之1的戶籍或房屋所有人?)不認識,遷到這裡是媽媽決定的」(見偵卷2第221頁至第223頁)等語。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證人陳慶忠及王靖怡如下所載證詞可佐:

⑴證人陳慶忠證稱:「(台南市○○區○○里○○○00號、50之1號房屋是否都是你所有?)50之1號是我的,50號是我媽媽的,二間沒有連在一起,50號是古厝,50號之1是我新蓋的,是透天厝,二間在隔壁而已。(王煜傑、劉淑惠是否曾經去住在台南市○○區○○里○○○00○0號房屋?)沒有,從來沒有……(為什麼王煜傑、劉淑惠會在103年6月間將戶籍遷到你台南市○○區○○里○○○00○0號的房屋?)我跟王榮春是同學……王煜傑、劉淑惠是王榮春的朋友,所以他就跟我說,叫我把房子讓他們二個人的戶籍遷進來……(你也知道王榮春找人遷戶籍是為了要選舉的原因,你後來也沒有把那二個人遷出去?)因為戶政事務所說半年內不能遷走。(本案有其他關係人,也是遷入三甲里後,一個月後就遷出去了?)因為我跟王榮春是同學,所以我不好意思這樣做……(你上次說是王永和的媽媽要你讓劉淑惠、王煜傑遷戶籍?)一開始是王永和的媽媽跟我媽媽說,要遷戶籍好不好,我母親說好,後來就說由我跟王榮春講就好了,因為我跟他是同學,所以我就把我的戶口名冊拿給王榮春,讓他們去辦理,誰去辦理的,我不知道。(所以你一開始就知道王煜傑、劉淑惠沒有實際上要住在你們台南市○○區○○里○○○00○○號的住處,只是為了選舉才遷到那邊?)是的」(見偵卷5第20頁至第21頁);「(王煜傑、劉淑惠於103年6月12日、13日遷移戶籍到你○○區○○里○○○00○○號住處一事,是何人提議的?)是王榮春提議的……(你知道王煜傑、劉淑惠根本沒有要去住你們家?)沒有要住我們家沒有錯,王榮春的意思是遷一下戶籍沒有什麼。(後來劉淑惠、王煜傑遷戶籍到你們家的事情,為何是王靖怡去辦理?)這個要問王榮春,因為我是把我家的戶口名簿拿給王榮春,至於他找誰去辦理,我不知道」(見偵卷5第49頁至第50頁)等語。

⑵證人王靖怡證稱:「我有幫王煜傑和劉淑惠等2人遷徙戶口,遷徙地點我不知道。(你說你和王煜傑和劉淑惠等2人不認識,為何要幫他們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我祖母說這2人她有認識,我要稱呼劉淑惠阿姨,但是他們平時上班沒空自己去辦理遷徙戶籍,所以劉淑惠請我幫他們去辦理,王煜傑就沒見過了」(見偵卷2第110頁);「(你另外還有幫王煜傑、劉淑惠遷戶籍嗎?)是的,我並不認識這二個人,我爸爸王榮春認識他們,遷戶籍的資料,是劉淑惠拿到我們家給我,他拿了二份戶口名簿,就從一份遷到另外一份,剛好我那時候在家,他就叫我去辦,劉淑惠是中午休息時間拿資料過來我們家的……(還有幫誰辦理遷戶籍的事情?)只有幫劉淑惠、王煜傑辦而已」(見偵卷2第112頁至第113頁);「(你在103年6月12日、13日幫劉淑惠、王煜傑去辦理遷移戶籍的事情,是何人委託你的?)是我爸爸王榮春委託我的,他口頭上先跟我說,叫我幫劉淑惠母子辦理遷戶籍的事情,後來劉淑惠來我三甲子37號之2戶籍地找我,他拿他的身分證、大頭照、原戶口名簿等資料給我,至於劉淑惠要遷入的50號之1的資料,是我祖母拿給我的,應該是我爸爸拿給我祖母,請她轉交給我的。(當時為什麼會分二天幫劉淑惠母子辦理遷戶籍?)因為一開始劉淑惠拿來的王煜傑的大頭照,不符合格式,戶政事務所說要拿正確的照片,我就跟劉淑惠說,她隔天再拿她兒子的大頭照給我辦遷戶籍。(為什麼劉淑惠不自己辦理,要委託你去辦理?)她說我爸爸叫她拿資料給我去辦,我爸爸事前也有交代我。(當時是否知道劉淑惠他們母子是為了選舉的事情,要虛偽遷移戶籍?)我不知道」(見偵卷3第205頁)等語。

⒊被告劉淑惠雖辯稱:當初公公過世後留了些錢而其先生要這些錢遭其拒絕,其遷徙戶籍係因家庭因素即預備要離婚而與選舉沒有關係(見院卷1第145頁)云云。被告王煜傑雖亦辯稱:當初其有分配到爺爺過世後留給其當學費的財產,其係因家庭因素即遭其父親王勝德趕出來才會遷徙戶籍(見院卷1第145頁)云云。然遷徙戶籍應不構成離婚事由或對離婚產生影響,被告劉淑惠卻表示其係因為家庭因素即預備要離婚而遷徙戶籍,實與常理不合。又依被告王煜傑於偵查中供稱:「(103年6月13日有將戶籍遷入三甲子50號之1?)是。我原本住中華路216巷25號,我一直都住這裡……我媽有租一間房子在仁德區後壁厝,約今年4月出去住,我原則上都住中華路」(見偵卷2第221頁至第223頁)等語,可知被告王煜傑大多均仍居住於原址而無如其所辯遭其父趕出家門之情形。再者,被告王煜傑縱遭其父親趕出家門仍非即有虛偽遷徙戶籍之必要。另被告王煜傑於審理中所辯亦與其於偵查中多次稱:其遷徙戶籍係由其母即被告劉淑惠決定而無置喙餘地云云,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再參以證人陳慶忠亦無理由為構陷渠等而虛構自己參與犯罪情節之理,足認被告劉淑惠及王煜傑所辯無非牽強附會以圖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辯護人洪銘憲律師固亦為被告王榮春辯護稱:被告劉淑惠係因婚姻關係破裂才請被告王榮春協助(見院卷3第173頁)云云,惟此辯詞與證人陳慶忠所為前揭證述相異,遷徙戶籍又難認與被告劉淑惠所述目的(即預備離婚)間有合理關連,自難採信為真。

㈦事實欄第㈦點所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宗印、金雨璇、金雨瑤、金雨謙部分坦承而供稱如下:

⑴被告金宗印供稱:「(金雨瑤與金雨謙,他們二人戶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是,因為她們跟祖母林素英同住一起。(金雨搖與金雨謙是否今年6月27日將戶籍遷到臺南市仁德區三甲子51之3?)是,因為我媽媽林素英於103年6月26日出殯,好像隔一、二天她們就將戶籍遷到臺南市○○區○○○00號之3的地方,這是我叫他們遷的……(你三個女兒是否都遷到臺南市○○區○○○00號之3的戶籍?)是」(見偵卷2第262頁至第263頁);「(金雨璇在台灣的聯絡地址是在永康區六合路嗎?)是的。(你三個女兒金雨瑤、金雨璇、金雨謙都是在103年6月27日將戶籍遷到臺南市○○區○○○00號之3?)是的……我那時候跟他們說,我先把她們的戶籍遷到仁德區去……(永康區六合路的住處,還有何人住在該處?)我、我太太、金雨瑤、金雨謙」(見偵卷3第151頁至第152頁)等語。

⑵被告金雨璇供稱:「(是否有實際上住在○○區○○里○○○00號之3處?)小時候好像有,應該是一、二歲前的事情,最近這幾年沒有住在那邊。(是否知道○○區○○里○○○00號之3有何人居住在該處?)我三叔他們家人。(你父母、妹妹金雨瑤、金雨謙實際上居住在何處?)是在○○區○○路00巷00號。(你父母、妹妹金雨瑤、金雨謙最近這一、二年是否有居住在臺南市○○區○○○00號之3?)沒有。(是否有在103年6月27日與你妹金雨瑤、金雨謙一起把戶籍遷到臺南市○○區○○○00號之3?)是的,是我爸爸帶我們三姊妹去辦理的……(你在103年6月27日把戶籍遷到臺南市○○區○○○00號之3前,你的戶籍是在桃園縣新屋鄉?)是的……我根本沒有回來投票」(見偵卷2第38頁至第40頁)等語。

⑶被告金雨瑤供稱:「(是否認識王永和?是否為親戚或朋友?)我認識王永和。是親戚關係,我都稱呼王永和為阿伯。(你所設籍地址臺南市○○區○○里○○○00號之3之屋主是何人?該屋尚有何人跟你同住?是否認識屋主及同住之人?與他們有無親戚或朋友關係?)……我未住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3地址……(遷徒戶籍辦理過程?有無取得好處?該好處由何人取得?及交予何人?)我與爸爸金宗印及姐姐金雨璇還有妹妹金雨謙前往仁德區公所辦理遷徙戶口,所以是我自己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辦理遷徙戶口。沒有取得任何好處」(見偵卷2第243頁至第244頁);「(妳何時將戶籍遷到臺南市○○區○○○00號之3?)103年6月27日我本人親自去遷戶口……(所以妳們三姊妹會遷戶籍是你爸爸金宗印的要求?)是。(妳認識王永和嗎?)我認識,我都稱呼他阿伯,他是我祖母林素英姊姊的兒子……(妳這次是投票給誰?)我有去投票……(妳這次市長、市議員投給誰?)市長投賴清德,市議員我不知道投給誰,因為投給這些人不是我的意思,我爸爸叫我投給誰,我忘記了……(妳實際上都沒有住臺南市○○區○○○00號之3?)是」(見偵卷2第249頁至第250頁);「(從103年6月27日把戶籍遷到臺南市○○區○○○00號之3後,還是一直住在○○區○○路00巷00號?)是的。(103年6月27日去遷戶籍的時候,是你們三姊妹一起去辦理的嗎?)是的。(你父親金宗印沒有一起過去嗎?)有,他開車載我們三個人一起過去。(遷戶籍的事情,是你父親跟你們說的?)是的……(提示戶籍登記申請書,上面是否是你簽署的?)我的部分是我簽的,另外二個是我姊姊、妹妹自己簽的……(永康區六合路這邊目前有何人在住?)我爸爸、我媽媽、我、我妹妹,總共四個人」(見偵卷3第152頁至第153頁)等語。

⑷被告金雨謙供稱:「(你所設籍地址臺南市○○區○○里○○○00號之3號之屋主是何人?該屋尚有何人跟你同隹?是否認識屋主及同住之人?與他們有無親戚或朋友關係?)……我目前沒有住在該地址屋內……(你住在設籍房屋的那一間房間?你是否了解房屋內部架構?)我目前沒有住在設籍房屋……(此次里長選舉有無前往投票?)我有前往投票。(遷徒戶籍辦理過程?有無取得好處?該好處由何人取得及交予何人?)我跟爸爸金宗印、大姐金雨璇及二姐金雨瑤前往仁德區公所辦理的。是我自己拿著身分證及印章辦理遷徙戶口的動作」(見偵卷2第253頁至第254頁);「(你所設籍的臺南市○○區○○○00號之3屋主是何人?)我知道我三叔金宗發有住在那邊。(你是否有實際住在上開地址?)沒有,我實際上是住在永康區6合路63巷24號……(你何時將戶籍遷到臺南市○○區○○○00號之3?)是今年6月27日我奶奶過世後,我跟我大姊、2姊、父親一起去辦的……(今年里長選舉你是否有去投票?)有」(見偵卷2第260頁至第261頁);「(從103年6月27日把戶籍遷到臺南市○○區○○○00號之3後,還是一直住在○○區○○路00巷00號?)是的。(103年6月27日去遷戶籍的時候,是你們三姊妹一起去辦理的嗎?)是的。(你父親金宗印沒有一起過去嗎?)有,他開車載我們三個人一起過去。(遷戶籍的事情,是你父親跟你們說的?)是的……(提示戶籍登記申請書,上面是否是你簽署的?)我的部分是我簽的」(見偵卷3第153頁至第154頁)等語。

⒉被告金宗印雖辯稱:其係為避免兄弟質疑其霸占母親過世後所留遺產才會帶女兒遷徙戶籍云云。被告金雨璇雖亦辯稱:其因要到澳門工作而原欲將戶籍從桃園遷徙到臺南永康,後來係因為依照其父即被告金宗印指示才將戶籍遷徙到三甲子(見院卷1第146頁)云云。另被告金雨瑤及金雨謙固均辯稱:其係因依照其父即被告金宗印指示才會遷徙戶籍(見院卷1第146頁)云云。辯護人蘇文奕律師固亦為渠等辯護稱:被告金雨璇及金雨瑤與金雨謙年幼即因就學搬至臺南市永康區而與被告王永和無任何互動,自難認渠等遷徙戶籍係為支持被告王永和當選;被告金雨瑤及金雨謙原先設籍房屋係渠等祖母林素英所有,被告金宗印之弟金宗發於其母林素英過世後曾質疑渠等將戶籍設於該處係為霸占遺產,故被告金宗印為了避嫌才會帶3位女兒(即被告金雨璇、金雨瑤、金雨謙)遷徙戶籍;被告金雨璇因受僱澳門航空公司而需常住國外,考量信件需由他人代收才向被告金宗印表示要將戶籍遷回臺南,也是因為被告金宗印說要避嫌才會遷到同戶籍地,而被告金雨璇常住國外也不可能為了選舉回國投票;從而,被告金雨璇及金雨瑤與金雨謙純粹係因被告金宗印指示而遷徙戶籍;況若被告金宗印係意圖使被告王永和當選而令女兒遷徙戶籍,怎會不併同令其配偶蘇美華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呢?(見院卷1第112頁至第119頁、院卷3第174頁至第175頁);另據被告王永和表示其係在8月間才決定要參選,所以被告金雨璇及金雨瑤和金雨謙遷徙戶籍與選舉無關(見院卷1第139頁、院卷3第174頁至第175頁);遷徙戶籍地址係被告金雨璇小時候居所且係被告金宗印所有建物,故被告金雨璇將戶籍遷徙到該地址沒有不合理或可認與選舉有關,另被告金雨璇也不會去質疑被告金宗印的說法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見院卷4第49頁、院卷3第174頁至第175頁)云云。然觀被告金宗印供稱:「如果我的子女住在該處,好似我在占媽媽的遺產,因為金宗發曾經說過我占住該房子好像,我要侵占大家的遺產」(見偵卷2第262頁)云云,被告金宗印若係因其弟金宗發質疑其居住於原址有霸占遺產之嫌而為澄清動作,自應舉家搬離原址才能有效消除該質疑而非僅係遷徙戶籍而已,依被告金雨瑤及金雨謙所為前揭供述卻可知其家人(不含於國外工作之被告金雨璇)仍均居住於原址,堪認此部分相關辯詞均屬企圖卸責所虛構情節而已。衡情被告金雨璇及金雨瑤和金雨謙既均係僅因被告金宗印指示即願配合遷徙戶籍,被告金宗印自應無假造該顯不合理藉口以瞞騙方式令渠等配合遷徙戶籍之必要,亦即被告金宗印指示被告金雨璇等人遷徙戶籍時應已告知實情而非告以虛構情節。另被告金雨璇若果真係為請家人收受信件才會起意將原戶籍地址遷至家人居住處,則被告金雨璇當應將戶籍地址設於家人實際居住處始能達其目的而非將戶籍設於他處,足見被告金雨璇暨辯護人所為因於國外工作需家人代收信件才會遷徙戶籍之辯詞,尚非可採。其次,被告金雨璇須將戶籍地址設於家人實際居住處始能達其目的而非他處,此與戶籍地是否係被告金雨璇小時候之居所或建物是否為被告金宗印所有無關,被告金雨璇不論是否會去質疑被告金宗印所說藉口均無同意將戶籍遷至三甲里之理。況若假設被告金宗印陳稱:「(你的意思是說,把你三個女兒的戶籍從永康區遷到仁德區,讓兄弟姊妹認為你不會強佔你母親的財產?)是的。(這個意思你當時有跟三個女兒說嗎?)那時候沒有講,我那時候跟他們說,我先把她們的戶籍遷到仁德區去。(為何金雨瑤、金雨謙上次到本署應訊的時候,都知道跟你媽媽的遺產有關?)我後來有跟他們說」(見偵卷3第151頁)云云為真,被告金宗印於指示被告金雨璇等人辦理遷徙登記時既尚未告知原因,被告金雨璇等人當時自根本無從質疑被告金宗印所說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足見被告金宗印與金雨璇所為辯詞有彼此矛盾之瑕疵。再者,電信帳單及保險通知單等文件係依顧客所留地寄送而非寄往戶籍地址,倘需更改寄送地址則需由顧客本人親自辦理或有文件證明受委託之人代為辦理,被告金雨璇當應更改寄送地址而非戶籍地址,才能達到其請家人代收帳單等資料之目的。被告金雨璇卻稱:「我需要有人幫我收信。(需要收什麼信?)中華電信的手機帳單、保險通知單還有一些私人信件……(你把戶籍遷到臺南市○○區○○○00號之3後,是否有打電話去通知電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更改收信地址?)我沒有」(見偵卷2第38頁至第39頁)云云,顯不合理。況被告金雨璇若係因有收受信件需求而表示要將戶籍從桃園縣遷回臺南市永康區,經被告金宗印告知要避嫌才按指示將戶籍遷至三甲里,則被告金宗印當可知悉被告金雨璇原先設籍於桃園縣新屋鄉而非臺南市永康區,被告金宗印卻稱:「(金雨璇本來的戶籍在何處?)也是在永康區,但是他畢業後,有一陣子在台北工作,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遷過去……(金雨璇的戶籍本來就沒有跟你或你另外二個女兒在一起,這樣跟你剛才所述有何關係?)我不知道,她本來戶籍是跟我們在一起的,我都不知道他遷戶籍」(見偵卷3第152頁)等語,益徵被告金雨璇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又被告金雨璇及金雨瑤和金雨謙既均係按被告金宗印指示而將戶籍遷徙至三甲里,則被告金宗印當然才是判斷渠等遷徙戶籍是否係為使被告王永和當選之關鍵。換言之,縱使被告金雨璇及金雨瑤和金雨謙跟被告王永和間缺乏互動,渠等仍會單純因被告金宗印指示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來支持被告王永和,故辯護人以彼此間無任何互動為由主張渠等遷徙戶籍非為支持被告王永和當選,自無可採。至於被告金宗印為何不併同遷徙其配偶戶籍來支持被告王永和當選,有可能係受感情狀態或利害關係或政黨傾向或遺忘等諸多因素影響,當亦不能僅因獨漏家中1人未遷徙戶籍即謂其他3人遷徙戶籍並非係為支持被告王永和,否則豈非只要依循該模式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均可脫免罪責?另被告王永和於審理中固以其係103年8月間臨時參選為由置辯,惟觀被告高順益供稱:「(你當時遷戶籍原因,是否為了使里長侯選人王永和當選,才虛偽遷徒戶籍以取得投票權?)是的,當時我是為了使里長侯選人王永和當選,才虛偽遷徒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見偵卷2第27頁)等語、被告吳基國供稱:「(為何你要遷戶籍到○○里○○○00號之3?)我老闆『春阿』叫我把戶籍遷移過去,拜託我支持他的大哥王永和,把票投給他」(見偵卷2第144頁)等語、證人王靖怡證稱:「(你是否為了支持你伯父王永和選里長,才把戶籍遷到臺南市○○區○○○00號之2?)是……(是不是因為今年里長選舉,你伯父王永和要參選,你才把戶籍遷回去?)是的」(見偵卷2第113頁)、被告王榮春陳稱:「(王永和什麼時候表示參選三甲里里長?)他去年本來要叫我出來選,但是我沒有出來,所以他在一年前就說要出來選」(見偵卷2第277頁)等語,核與候選人因需審慎考慮而大多於相當期間前即已決定之常情相符,參以證人王靖怡及被告高順益與被告吳基國遷徙戶籍日期各為103年6月4日、同月9日、翌月(7月)7日,可知被告王永和早已決定參選而非遲於103年8月間即將報名截止前才臨時決定參選,故辯護人以被告王永和虛構情節為基礎而抗辯被告金雨璇等人遷徙戶籍與選舉無關,亦無可採。

㈧事實欄第㈧點所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基國完全坦承而供稱:「(你與103年度仁德區三甲里里長候選人王永和是否認識?關係為何?)我認識王永和,他是我老闆『春仔』的親大哥……(你是否有實際居住於南市○○區○○里○○○00號之3?)我沒有住在戶籍地,我住在三甲里某處漁塭旁的鐵皮屋(該處無住址)……(你遷徒戶籍是否親自辦理?)是我自己去辦理遷戶籍。(為何你要遷戶籍到○○里○○○00號之3?)我老闆『春仔』叫我把戶籍遷移過去,拜託我支持他的大哥王永和,把票投給他……(本次仁德區三甲里里長選舉你是否出席投票?)我有去投票」(見偵卷2第144頁至第145頁);「(今年有無及何時辦理遷戶籍至三甲子37號之3?)有……今年我遷了兩次戶籍……(警詢中說是春仔讓你遷戶口要你支持春仔的大哥?)是。這是事實。(你何時受雇於春仔?)快一年了。(知否三甲子37號之3是誰住的?)春仔的房子,該屋實際上是跟王永和的房子連在一起,平常是王永和的媽媽、春仔的兒子住的,春仔跟我都沒有住。(照你上面講你是因為春仔要你投他的大哥王永和里長一票,所以你才遷到三甲子37號之3?)是……(春仔要你遷戶口,有無給你好處?)沒有,我是做他的工作,他是我老闆,所以我聽他的」(見偵卷2第146頁至第147頁);「(是否有實際上居住在臺南市○○區○○○00號之3房屋?)沒有。(你跟你兒子吳淳安都把戶籍遷到臺南市○○區○○○00號之3處?)是的,我們一起遷過去的,我兒子吳淳安的部分,是我幫他辦理的,他也有同意我幫他遷過去。(你剛才說是『春仔』請你把你跟你兒子的戶籍遷到臺南市○○區○○○00號之3處?)是他講的沒有錯,我聽他說,才去遷戶口的。(你說的春仔就是照片中的王榮春?)是的。(王榮春何時跟你說,因為他大哥要選三甲里里長,拜託你戶籍遷到臺南市○○區○○00號之3處?)大概半年前,他叫我遷戶口,我自己再決定叫我兒子一起遷,目的就是要我跟我兒子投票給他大哥王永和一票。(你有把遷戶口的原因跟吳淳安說嗎?)有,後來我有將戶口遷過去後,有跟他說。(後來有無去投里長選舉的票?)我有去投。(有無其他補充?)我是在王榮春的漁塭那邊工作」(見偵卷2第149頁至第150頁);「(你目前從事何業?在何處任職?)我受王榮春聘僱幫忙他看顧魚塭及除草工作。(是否認識王永和?是否為親戚或朋友?)我認識,是我雇主王榮春之兄長……(你之前於檢警詢問中已坦承受雇主王榮春請託,投票時支持王永和,才遷徙戶口至○○區○○里○○○00號之3,是否屬實?)屬實。(你兒子吳淳安於103年7月7日是否為你幫他遷徙戶口?是否也是王榮春請託才幫他遷徙戶口?你是否叫你兒子吳淳安於里長投票時支持3號王永和?)是我幫他辦理遷徙的沒錯,是王榮春請託沒錯,我也幫我兒子吳淳安辦理遷徙至○○區○○里○○○00號之3,我叫我兒子於投票時支持王永和。(你於何時受雇於王榮春?受雇之後長住於何處?)103年4月份受雇於王榮春,受雇之後即住於○○區○○里○○○00號之3旁鐵皮屋內,因為我夜間需幫忙看顧魚塭」(見偵卷3第88頁至第89頁);「(是否有幫陳煒俊去遷戶口?)有,當時要遷過去,說要有一個戶長,是陳志隆當戶長,陳煒俊他們在忙,所以王榮春就把他們的戶籍資料拿給我,叫我去辦理,我就幫陳煒俊、我兒子吳淳安、陳志隆一起辦理遷戶口的事情。(提示103年7月29日委託書,該份委託書就是你去辦理的嗎?)是的,就是這一份,上面吳淳安、陳志隆、陳煒俊的名字都是我簽的,全部的印章都是陳志隆拿給我的,只有我跟我兒子的印章,是我自己拿的。(王榮春是拿什麼資料給你去辦理的?)他是拿原本的戶口名簿,裡面有陳志隆、陳煒俊,我再一起拿去辦」(見偵卷3第91頁);「(你在103年7月7日是否有把你的戶籍遷移到仁德區三甲子三甲里37號?)有。(是什麼人去辦理的?)我本人辦理的。(你去辦的時候拿什麼資料去?)身分證跟陳志隆的戶籍謄本去辦的。(是拿三甲子三甲里37號的戶籍謄本去辦理的?)是……(你是不是後來把戶籍遷移到三甲里37號之3?)有。(你去辦理遷移這個戶籍除了辦你的以外,是否還有辦理其他人的?)有,我還有辦理……吳淳安……陳志隆。(你是否有把陳煒俊的戶口遷移到37之3號?)有。(誰叫你遷移的?)王榮春。(你怎麼會有陳煒俊的證件?)他們把證件拿給王榮春,王榮春再委託我去遷移。(所以是他們都把證件交給王榮春,王榮春再委託你一起去遷移?)對。(你是第一次先遷移去37號然後再遷移到37之3號?還是一開始就遷移到37之3號?)我遷移兩次……(你在警察局103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你說:我老闆王榮春拜託我把戶籍遷移過去,支持他哥哥王永和,投票給他,你是否有這樣說?)有……(王榮春是你的老闆?你在那裡工作多久?)對,一年多了。(所以差不多是102年開始工作嗎?)應該是103年的年初開始工作。(你在那裡工作時,你都住在哪裡?)住在魚塭。(你老婆小孩住在哪裡?)仁德文華路那邊……(你兒子的戶口在文華路好好的,為什麼他要遷移?)我叫他遷移的……(你剛才有跟律師說,你遷移戶口到37號以後,還有變更到37之3號?)對。(這些資料是王榮春拿給你的?還是你跟陳志隆拿的?)都是王榮春拿給我的。(你要遷移戶口到37之3號也要有37之3號的資料,那些資料也是王榮春拿給你的?)都是王榮春拿給我的。(你說你幫陳煒俊、吳淳安、陳志隆一起辦理遷移到37之3號?)對。(除了你兒子之外,你是否認識陳煒俊跟陳志隆?)我在魚塭工作,我知道陳志隆是王榮春的姪子,他跟我們住隔壁,我們有認識,但是沒有什麼交談,他作他的事,我作我的事。陳煒俊我也是認識,但是沒有交談。(你在這件事情之前,是否知道這個人叫做陳煒俊、這個人叫做陳志隆?)不知道,我只知道人,但是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你幫他們遷移戶口,是否有經過他們的同意?)沒有。資料就全部給我老闆,他就叫我去辦。他說他們都委託他,拿給春仔,他們證件全部都給他,我只是去辦理而已。(王榮春說他們都有同意所以把證件都交給他,拜託你去辦理而已?)對……(你是否有實際住在那裡?)沒有,我戶籍在那裡,但是我住在魚塭……資料拿給我,我就去辦理,辦理後說我遷移的戶籍不對。(誰跟你說戶籍遷移錯了?)他嫂嫂跟我說的。(是張慈惠跟你說的?)對。說這樣不對。(說遷移到37號不對,還要再遷移一次?)對。(所以37之3號的資料是張慈惠拿給你的?)不是,也是王榮春拿給我的。(你認識張慈惠嗎?)不認識。(為什麼他知道你把戶籍遷移到37號?)我第一次辦理的資料就是都放在她家。(放誰的家裡?)他們兩間連在一起。我放在算是頭家嬤那裡。(是王榮春或是王永和家?)就是放在王榮春他媽媽那裡……(你拿什麼東西去王榮春家放?)就辦理的戶籍謄本,所有資料都放在那裡。(37號的戶籍謄本?)對。(是否還有其他的?)辦我們遷移戶籍的所有資料我都放在那邊……(張慈惠先跟你說辦在37號,這樣不對要去改,但是要改也要資料,要改去哪裡也要有資料,你是否有跟王榮春說你辦完以後,嫂子看到說這樣不對?)有。我有跟他說。(王榮春如何回答你?)他說辦了不對就重新辦。(是否有跟你說要辦去哪裡?)他就拿新的資料給我重新辦……(你把戶籍遷移到37號的時候,你是把辦完的資料交給頭家嬤,就是王榮春的媽媽?)對,我跟她說我資料辦好了放在那裡。(所以你是跟王榮春的媽媽說你資料辦好了放在那裡?)是……(你把戶籍遷移到37號資料辦好後多久,張慈惠跟你說辦錯了?)一個禮拜內……(提示103選他第20號卷37頁委託書,吳淳安、陳志隆、陳煒俊的簽名、蓋章,都是你簽名的?)簽名都是我簽名的。(印章也是你蓋的?)對。(印章怎麼來的?)他們整個資料拿給我的。(你之前說印章是陳志隆拿給你的是否實在?)是王榮春拿給我的……(印章到底是誰拿給你的?)印章也是王榮春拿給我的……(是誰決定要把戶籍遷移到37號之3?是王榮春嗎?)對。辦回來又叫我再拿去辦一次。(是王榮春叫你遷移到37號之3?)對……(第二次你有將陳煒俊從37號遷移到37號之3,你說王榮春把全部的資料都放在一起委託你辦理,當時陳煒俊的身分證是否也有在裡面?)當時身分證都有換,兩次身分證都有換。(所以你辦理遷移戶口的兩次,你和你兒子吳淳安、陳志隆、陳煒俊都有換身分證?都是你辦理的?)對。是我辦的」(見院卷2第117頁至第127頁)等語。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被告王榮春、陳煒俊、吳淳安、陳志隆、張慈惠部分坦承而供稱如下:

⑴被告王榮春供稱:「(吳基國遷戶口到三甲子37號之3是你授意的嗎?)是。(叫吳基國遷戶口的目的?)也是為了這一次里長選舉要投給王永和……(你叫吳基國……遷戶口並且要求他們投票給王永和是誰指示的?)是我自願的,因為我是王永和的弟弟,希望幫他當選」(見偵卷2第276頁);「(你哥哥王永和為了參選這次三甲里里長,你有找哪些人把戶籍遷到三甲里去?)……就是吳基國、吳基國的兒子吳淳安」(見偵卷2第277頁);「(陳煒俊、吳基國、吳淳安跟你何關係?)吳基國是我魚塭的員工,吳淳安在別的地方工作,陳煒俊本來在我那邊工作,後來去別的地方工作了」(見偵卷5第27頁);「(你與王永和是何關係?)我們是兄弟……(吳基國的戶口是何人去遷的?)他自己去遷的,我拿戶口名簿給他去遷的。(你拿何人的戶口名簿給吳基國去遷戶籍?)我侄子陳志隆……(吳基國將他本人、陳志隆、吳淳安、陳煒俊四個人的戶口遷到王永和37號之3的戶口內,戶口名簿是否你拿給吳基國的?)是」(見院卷2第78頁至第90頁)等語。

⑵被告陳煒俊供稱:「(是否認識王永和?是否為親戚或朋友?)我認識,王永和是我們義消的顧問,所以認識。(你所設籍地址臺南市○○區○○里○○○00號之3屋主是何人?你於何時設籍於該處所?)屋主我不認識,我於103年7月4日前往辦理戶口遷徙……(吳基國與吳淳安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我知道他們的人,不知道他們真名字,知道叫國仔……我有去投票」(見偵卷2第137頁至第138頁);「(你所設籍的臺南市○○區○○里○○○00號之3屋主是何人?)屋主是誰我不知道……(你有沒有辦法繪製臺南市○○區○○里○○○00號之3房屋的房間隔局?)沒有辦法,因為我沒有居住過……(你何時將戶籍遷到臺南市○○區○○里○○○00號之3?)今年7月4日,我自己去辦理的,該處的資料是王榮春拿給我的,他拿給我戶口名簿」(見偵卷2第140頁至第142頁);「(你之前說你住過該處一個多月,現在你又說只住1、2天,你作何解釋?)是王榮春拜託我遷戶籍的,請我支持他兄長王永和」(見偵卷3第86頁);「(是否有實際上居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房屋內?)沒有。(是何人叫你把戶籍遷到臺南市○○區○○里○○○00號之3處?)是王榮春叫我遷的……(你上次為何沒有說,是王榮春叫你遷戶籍的?)當時我會怕。(你說你自己去辦理遷戶籍,遷入的戶籍資料是何人拿給你的?)是王榮春他拿他家的戶口名簿給我」(見偵卷3第90頁);「(你在103年7月4日是否有將戶籍遷到臺南市○○里○○○00號?)有……(你戶籍遷移時是誰去辦理的?)是我去辦理的。(你去辦理戶籍遷移的時候有哪些證件?)拿戶口名簿跟我的證件……(這個戶口名簿是誰拿給你的?)王榮春拿給我的……(你是否有在王榮春那裡工作?)有……後來就沒有做了……(王榮春提出可以辦理戶籍的相關資料,讓你去辦理戶籍遷移?)對……(你原來的戶籍設在那裡?)仁德區中洲里336之6號。(你遷移戶籍到三甲子三甲里37號的時候是到哪個戶政機關辦理的?)仁德區公所……(這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這是在103年7月4日你去申請地址變更,從臺南市○○區○○里○○000○0號遷移陳志隆的臺南市○○區○○里○○○00號,這個申請書上面的簽名、蓋章是否你自己簽名、蓋章的?)這個是我簽名蓋章的。(這個是你自己去辦的?)對。(你從中洲遷移到陳志隆的三甲子三甲里37號?)對……(上面委託人有你的簽名蓋章,受託人是吳基國,期間是103年7月29日,你有沒有在上面簽名蓋章請吳基國在103年7月29日將你的戶籍從陳志隆37號的住址遷移到37號之3?)這個不是我簽的。(蓋章是不是你蓋的?)不是……(你說你從中洲變更到37號陳志隆的戶籍址,資料是誰拿給你的?)王榮春……(你在104年1月19日歸仁分局調查筆錄,警察問你說:『你之前說你住過該處壹個多月,現在又說只住一兩天,你做何解釋?』。你答:『是王榮春拜託我去遷移戶籍的,請我支持他兄長王永和,我確實在該處住過一兩天。』你當時有回答警察這些話嗎?)有……(所以37號之3你從來沒有住過?)對」(見院卷2第108頁至第116頁)等語。

⑶被告吳淳安供稱:「(是否認識王永和?是否為親戚或朋友?)我認識,是我父親吳基國的朋友,我都叫他伯父。(你所設籍地址臺南市○○區○○里○○○00號之3屋主是何人?你於何時設籍於該處所?)屋主我不認識,於103年7月7日,是我父親吳基國幫我辦理戶口遷徙……我有去投票……(遷徒戶籍辦理過程?有無取得好處?該好處由何人取得?)是我父親吳基國去辦理遷徙的」(見偵卷2第153頁至第154頁);「(今年有無及何時遷戶籍?)今年7月7日從文華路467巷9號遷到三甲子37號之3……我們原本全家今年都住在文華路467巷9號,我是用0000000000的威寶,玉山銀行有信用卡,帳寄地都是文華路467巷9號……我就是住文華路467巷9號,我今年從頭到尾就是跟我媽住在文華路467巷9號,遷戶口是我爸的意思……(自己有無想說遷戶口到三甲子37號之3就是要支持特定候選人?)應該是」(見偵卷2第156頁至第158頁);「(是否有實際上居住在臺南市○○區○○○00號之3房屋?)沒有。(你跟你父親吳基國都把戶籍遷到臺南市○○區○○○00號之3處?)是的,我們一起遷過去的,我的部分是我父親幫我辦的,我有同意,我們是今年7月7日遷過去的……(後來有無去投里長選舉的票?)我有去投」(見偵卷2第160頁至第161頁)等語。

⑷被告陳志隆供稱:「(是否認識王永和?是否為親戚或朋友?)我認識王永和,他是我媽媽的哥哥,我稱呼為大舅……(你是否知悉你戶籍?有遷徙多人至你戶內?有幾人遷入?誰實際和你同住?)我知道有人遷徙至我戶籍,我二舅王榮春有跟我借戶口名簿」(見偵卷3第80頁至第83頁);「是我舅舅王榮春跟我說要辦理遷戶口,我就把我的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給我舅舅王榮春,他再拿給他朋友去辦理」(見偵卷3第91頁至第93頁);「(一開始是設籍在○○里○○○00號?)是的。(原來三甲子37號是什麼樣的房子?)是平房,後來在我十幾歲的時候拆掉,已經拆掉很久了,我也忘記時間了,那個平房拆掉後,我有時候會住在王永和、王榮春家裡,那是大家庭,我也不知道是誰的家。(三甲子37號房拆掉後,沒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嗎?)沒有。(103年7月間,陳煒俊、吳基國、吳淳安有遷戶籍到你那一戶裡面?)我不知道遷進來的有幾個人,是我二舅王榮春跟我借戶口名簿……(37之3號的房屋稅單是誰拿給你的?)我不知道,我把我37號的戶口名簿拿給王榮春,讓他拿去辦理」(見偵卷2第23頁至第24頁);「(你與王永和是何關係?)親戚關係,他是我大舅。(你與王榮春是何關係?)他是我二舅……(你是否不知道吳基國有把戶籍遷到你那邊去?)是知道有人要遷戶籍到我的戶籍地……(戶口名簿是否你拿給吳基國的?)我交給王榮春的……(這次的選舉你有無去投票?)有……(王阿桂是你的母親?)是……(你先前的戶籍地址是在臺南市○○區○○里○○○00號?)對。(臺南市○○區○○里○○○00號的房屋本來是平房,後來拆掉重建變成現在的37號之2、37號之3的兩棟透天厝,是否如此?)對……(你有提供戶口名簿等相關資料給王榮春,讓他提供給朋友去把戶籍遷到臺南市○○區○○里○○○00號,你剛才是否回答辯護人確實有此事?)對。(你提供臺南市○○區○○里○○○00號的戶籍相關資料給王榮春時,當時37號的平房是否還在?還是已經拆掉了?)已經拆很久了……(去變更戶籍地址這件事情是你自己去做的,還是誰幫你做的?)我剛才就說明了,我就把戶口名簿拿給王榮春而已……別人幫我辦的,我就直接把戶口名簿這些東西交給王榮春而已……(此份委託書上面有委託人陳志隆的簽名及印章,此印章是不是你蓋的,或是你授權他人去刻印蓋的?此簽名是不是你簽的?)(提示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號偵查卷三第37頁103年7月29日之委託書)……印章跟簽名都不是。(反正你確實有同意你舅舅去遷戶籍?)對。(你的戶籍本來是在37號,為何突然要遷到37號之3?這麼久都沒遷,為何後來就遷到37號之3?)那時候有聽說我的戶籍地都沒有改變地址,因為已經換了7、8年了,我一直都沒有去更改,戶政事務所有打電話來說要更改。(是你自己親自接到戶政事務所的通知,還是你舅舅王榮春跟你講的?)家人講的……(你剛才是否說你拿戶口名簿給王榮春只有一次?)對……(所以你是把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交給王榮春之後,你才知道你應該要換戶口,因為你本來的房屋地址已經拆掉了?)對……(你的部分是誰去辦遷戶口的?是你自己去辦的,還是別人幫你辦的?)別人幫我辦的。(誰幫你辦的?)應該是王榮春的朋友。(是否因為你的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印章都還在他那邊?)對,我就交給他了,就交給他一次。(是否交給他一次,然後有人通知你要換,你本來要遷到37號之2,因為證件不齊的關係沒有辦法辦,所以你自己就想說遷到37號之3,然後就一樣由王榮春叫他朋友幫你處理?)對」(見院卷2第98頁至第107頁)等語。

⑸被告張慈惠供稱:「我就拿103年度三甲里37號之3地價稅單(按:實際上應為房屋稅繳款書)正本給陳志隆,讓他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他也另外自成一戶」(見偵卷2第128頁);「(陳志隆的戶籍為何會在103年7月29日遷到三甲子37之3號?)因為戶政事務所的小姐來我們這裡跟我們說,我們這邊已經沒有37號的房屋,叫陳志隆要遷到37之2或37之3號……本來37號房屋是平房,後來拆掉重建,蓋37之2、37之3號的透天厝」(見偵卷3第165頁);「(王永和與妳是何關係?)夫妻……(妳是否知道你們的戶籍內還有陳煒俊、吳基國、吳淳安這三人遷到你們的戶口內?)我知道。(為何他們會遷到你們的戶口內?)因為本來他們都是遷到37號,是戶政小姐來我們家說37號的地號已經沒有了,我就說怎麼會沒有,是現在分成37號之2、37號之3,她說沒有37號,要趕快遷走……(陳志隆與妳是何關係?)我小姑王阿桂的兒子,是我侄子……(37號之2那間房子登記的所有權人是否為王榮春?)是登記在王榮春的兒子名下……(後來妳有無把一些資料交給吳基國去辦?)……(我是問說妳有無提供資料?)有。只有我們家有資料可以給他去遷戶籍,不然他們會罰錢……(妳拿給誰?)我當時不知道是拿給誰,我忘記了」(見院卷3第7頁至第22頁)等語。

⒊被告陳煒俊雖辯稱:其遷徙戶籍的原因是夫妻吵架而與選舉沒有關係(見院卷1第145頁)云云。被告吳淳安雖亦辯稱:其係因當初沒有工作而到臺南幫其父即被告吳基國顧魚塭才遷徙戶籍,其住在文華路且幫忙顧魚塭時也都住在文華路(見院卷1第145頁)云云。另被告陳志隆固辯稱:被告王榮春說他朋友要來這裡工作需要戶口名簿,所以其將戶口名簿借給被告王榮春是在幫他(見院卷1第139頁)云云。然被告陳煒俊於警詢時已供稱:「是王榮春拜託我遷戶籍的,請我支持他兄長王永和」(見偵卷3第86頁)等語明確。另臺南市○○區○○里○○○00號建物於多年前早經拆除而不復存在,被告陳煒俊於審理中竟證稱:「(你將戶籍遷徙到三甲子37號,你有住在那裡嗎?)有住兩三天」(見院卷2第109頁)云云,顯係為捏造其曾居住於戶籍地之假象而虛構情節。再者,被告陳煒俊若果真係要將房子留給其配偶達到嚇她之目的,只要搬離原共同居住處即可執行計畫而無庸遷徙戶籍,被告陳煒俊卻稱:「那時候我是要給她壹個警告……我戶籍遷移出來,房子留給妳,看妳是否有辦法生存……(你戶口遷移出來了以後,你還是住在你家嗎?)我有在戶籍地(按:依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係指早不存在之臺南市○○區○○里○○○00號建物)住了幾天」云云,顯不合理。又被告吳淳安既僅係在魚塭幫忙而生活重心依然是在文華路住處,自無將戶籍地址由文華路住處遷往臺南市仁德區三甲里之必要。被告吳淳安竟辯稱:其係因當初沒有工作而到臺南幫被告吳基國顧魚塭才遷徙戶籍云云,實過於牽強。其次,臺南市○○區○○里○○○00號建物於多年前早已拆除而無可能再供人居住,被告陳志隆竟辯稱:「(103年7月間,陳煒俊、吳基國、吳淳安有遷戶籍到你那一戶裡面?)我不知道遷進來的有幾個人,是我二舅王榮春跟我借戶口名簿,他說他要請員工,要來這邊住,所以要辦理遷戶口,我就拿給他去辦理」(見偵卷2第24頁)云云,自無可採。辯護人洪銘憲律師固另為被告王榮春辯護稱:被告吳基國係因工作因素且要收取信件才遷徙戶籍(見院卷3第172頁)云云,惟此辯詞核與被告吳基國及王榮春所為前揭供述截然不同,衡情被告吳基國及王榮春均無理由假造事實使自己入罪,又被告吳基國若確實係因需要收取信件而決定遷徙戶籍,更不應將戶籍遷至早已不存在而無人代收信件之建物(即臺南市○○區○○里○○○00號建物),自應認被告吳基國及王榮春所為前揭供述較為可採。

㈨申請戶籍登記應由申請人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致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則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參見戶籍法第26條前段、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另戶籍地大多推定為住所而足以影響日常生活,苟非真有遷徙情事或特殊目的當不會無端辦理遷徙登記,否則不僅無謂耗費時間勞力也會徒增日後困擾。被告張榮偉、王阿桂、林榮祥、楊秀勤、林俊旭、黃秋梓、陳庚申、高順益、陳同安、林政仁、林廷哲、劉淑惠、王煜傑、金雨璇、金雨瑤、金雨謙、陳煒俊、吳基國、吳淳安等人雖以其他遷徙原因置辯,然前開遷徙原因皆係為掩飾真實目的所編造藉口(詳本院於第㈠點至第㈧點所為論述),參以被告張慈惠、張榮偉、王阿桂、林榮祥、楊秀勤、林俊旭、黃秋梓、陳庚申、劉瑞賢、王榮春、高順益、陳同安、林政仁、梁玉秀、林廷哲、劉淑惠、王煜傑、金宗印、金雨璇、金雨瑤、金雨謙、陳志隆、陳煒俊、吳基國、吳淳安等人與被告王永和均有親戚朋友關係或利害間接關連(如親友關係表所載),足知渠等均有因自發或受託取得投票權以支持被告王永和當選之高度可能,再參以前揭遷徙登記與取得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權緊密相關,堪認前開虛偽辦理遷徙登記應皆係為使被告王永和當選無訛。是以,被告張慈惠等人以遷徙登記與選舉無關為由置辯部分,均洵非可採。本案復有臺南市○○區○○里○○○00號之3戶口名簿1份、宏祥企業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紙、對於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5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南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紙(見偵卷2第9頁、第322頁、偵卷3第121頁、偵卷4第3頁至第155頁、第156頁至第216頁、偵卷6第114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張慈惠等人所辯無非屬假造或牽強附會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慈惠等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十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四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又「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十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犯罪之構成要件包括數階段之行為者,並不以開始實行最後階段之行為,始認係著手;行為人雖係為某階段之行為,但依該行為所該當之罪立法目的、行為人之違法性認識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等,足以認定行為人所為係為實現該項犯罪者,亦應認係著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而觀諸該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倘謂行為人之該行為係僅止於預備階段,因該罪不處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則該項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是應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次按「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參見戶籍法第23條前段及第76條規定),再參以「遷徙登記以行為發生為實質之要件。如經查明確係虛報遷徙登記,應依戶籍法第六十三條(按:現行戶籍法第76條)之規定科處罰鍰及同法第三十七條(按:現行戶籍法第23條)之規定撤銷原遷徙登記。本案……既經戶政事務所依規定撤銷原遷徙登記,其居住期間之計算得予接續」(參照內政部75年6月4日台內戶字第417563號函),可知被告陳煒俊及吳基國與吳淳安雖已先將戶籍遷至三甲里(即臺南市○○區○○里○○○00號),然因戶籍地址上建物早不存在而無可能供人居住,故該戶籍登記事項有自始不存在而應為撤銷之瑕疵,戶政人員既已發現該問題並通知倘不改正將處以罰鍰,則渠等如不遷徙至三甲里內他處即應無法按計畫取得投票權,是被告張慈惠將房屋稅繳款書(建物坐落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3)提供渠等辦理遷徙登記,仍與渠等後來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張慈惠、張榮偉、王阿桂、林榮祥、楊秀勤、林俊旭、黃秋梓、陳庚申、劉瑞賢、王榮春、高順益、陳同安、林政仁、梁玉秀、林廷哲、劉淑惠、王煜傑、金宗印、金雨璇、金雨瑤、金雨謙、陳志隆、陳煒俊、吳基國、吳淳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張慈惠代理被告張榮偉辦理遷徙登記後又提供房屋稅繳款書供辦遷徙登記部分,被告劉瑞賢提供其戶口名簿供被告陳庚申及高順益與陳同安辦理遷徙登記部分,被告高順益、劉淑惠(含其子王煜傑)、陳煒俊、吳基國(含其子吳淳安)因被告王榮春請託而辦理遷徙登記部分,既均係意圖使被告王永和當選本屆里長,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時地以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不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張慈惠及劉瑞賢與王榮春所為當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張慈惠與張榮偉間就事實欄第㈠點所載部分,被告林榮祥、楊秀勤、林俊旭、黃秋梓間就事實欄第㈢點所載部分,被告陳庚申與劉瑞賢間就事實欄第㈣點前段所載部分,被告高順益及王榮春暨其與被告劉瑞賢間就事實欄第㈣點中段所載部分,被告陳同安與劉瑞賢間就事實欄第㈣點後段所載部分,被告林政仁、梁玉秀、林廷哲及證人林婉諭間就事實欄第㈤點前段所載部分,被告劉淑惠、王煜傑、王榮春及證人陳慶忠間就事實欄第㈥點所載部分,被告金宗印、金雨璇、金雨瑤、金雨謙間就事實欄第㈦點所載部分,被告陳煒俊、吳基國、吳淳安、王榮春、陳志隆、張慈惠間就事實欄第㈧點所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政仁向不知情之葉綉治借得房屋稅繳款書辦理虛偽遷徙登記,使自己與子女即被告林廷哲和證人林婉諭(由被告林政仁及梁玉秀共同代理辦理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部分,以及被告王榮春指示不知情之王靖怡代理被告劉淑惠及王煜傑辦理虛偽遷徙登記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高順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於103年1月3日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院卷1第20頁)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被告劉淑惠及金雨璇雖最後均未前往投票,然被告王煜傑及金雨瑤和金雨謙卻有前往投票而既遂,被告劉淑惠與共同正犯即被告王煜傑和王榮春跟證人陳慶忠、被告金雨璇與被告金雨瑤和金雨謙跟金宗印,自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附此敘明。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指公職人員,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則會嚴重戕害民主選舉精神,被告張慈惠等人為使被告王永和當選竟為前揭犯行,顯已嚴重戕害民主選舉精神並破壞本次選舉之公正和純潔性,除被告高順益及吳基國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有悔過改正之意,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而未見渠等有何反省悔改之心,另被告劉淑惠及金雨璇最後於投票日均因故未親自前往投票,兼衡被告張慈惠等人與被告王永和間關係(詳如親友關係表所載)暨犯罪動機和各自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表所載)等全部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茲被告吳基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院卷1第47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吳基國已坦承犯行而有知錯悔改之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渠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吳基國切實記取教訓以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提供義務勞務,爰命其應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按:現移列為同法第113條第3項)。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刑事判決)。茲被告張慈惠等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而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此外,檢察官雖將被告張慈惠等人(在此不含被告王永和及同案經通緝被告謝明和)籠統列為共同正犯,認渠等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依卷內事證能認定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者業如前述,本案尚無法證明渠等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因檢察官認渠等均僅論以一罪即可而非論以數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主張:「王永和係民國103年臺南市第二屆仁德區三甲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張慈惠為王永和之配偶,王榮春為王永和之胞弟,渠等為求王永和在上述選舉能順利當選,竟與陳庚申、高順益、陳同安、劉瑞賢、林政仁、林廷哲、梁玉秀、林榮祥、楊秀勤、黃秋梓、林俊旭、王靖怡(另為緩起訴處分)、謝明和、王阿桂、陳煒俊、吳基國、吳淳安、陳志隆、張榮偉、劉淑惠、王煜傑、陳慶忠(另為緩起訴處分)、金雨璇、金雨瑤、金雨謙、金宗印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分別:㈠由劉瑞賢提供如附表(按:本段所稱附表皆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新戶籍地址之戶口名簿予陳庚申、高順益、陳同安,再由陳庚申、高順益、陳同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遷入日期,至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陳庚申、高順益、陳同安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新戶籍地址;㈡林政仁向不知情之葉綉治取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新戶籍地址之房屋稅繳款書後,代理其子林廷哲,及與其配偶梁玉秀共同代理不知情之女兒林婉諭(辦理戶籍遷徙時尚未成年),由林政仁於103年6月9日,至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林政仁、林廷哲、林婉諭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新戶籍地址;㈢由林榮祥向不知情之洪林素雲取得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新戶籍地址之房屋稅繳款書後,代理其配偶楊秀勤、媳婦黃秋梓,於103年5月27日,至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林榮祥、楊秀勤、黃秋梓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新戶籍地址;另林榮祥之子林俊旭(原名林炳印)則於103年6月19日,親自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其戶籍虛偽遷徙至如附表編號10示新戶籍地址(同附表編號7至9所示新戶籍地址,且戶長為林榮祥);㈣王榮春之女王靖怡於103年6月4日,親自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其戶籍虛偽遷徙至如附表編號11示新戶籍地址;㈤謝明和於103年6月13日,親自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其戶籍虛偽遷徙至如附表編號12示新戶籍地址;㈥王永和之胞妹王阿桂於103年5月23日,親自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其戶籍虛偽遷徙至如附表編號13示新戶籍地址;㈦由陳志隆提供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新戶籍地址之戶口名簿予陳煒俊、吳基國,再由陳煒俊於103年7月4日至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其戶籍虛偽遷徙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新戶籍地址;另由吳基國代理其子吳淳安,於103年7月7日至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吳基國、吳淳安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新戶籍地址;後因戶政人員發現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新戶籍地址之房屋已不存在,要求陳志隆必須辦理戶籍遷出,經王永和、張慈惠建議陳志隆可將戶籍遷徙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3,張慈惠乃將該址房屋稅繳款書交給吳基國,再由吳基國代理陳志隆、陳煒俊、吳淳安,於103年7月29日,至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吳基國、陳志隆、陳煒俊、吳淳安之戶籍虛偽遷徙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3;㈧由張慈惠代理其胞弟張榮偉,於103年5月23日,至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張榮偉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如附表編號17所示新戶籍地址;㈨由陳慶忠提供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新戶籍地址之戶口名簿予王榮春,再由王榮春委託不知情之王靖怡,分別於附表編號18、19所示遷入日期,代理劉淑惠、王煜傑,至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劉淑惠、王煜傑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新戶籍地址;㈩由金宗印提供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新戶籍地址之戶口名簿予其女兒金雨璇、金雨瑤、金雨謙,再由金宗印偕同金雨璇、金雨瑤、金雨謙,於103年6月27日,至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金雨璇、金雨瑤、金雨謙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新戶籍地址。嗣如附表所示選舉人取得上述臺南市仁德區三甲里里長選舉投票權後,除劉淑惠、金雨璇外,均於 103年11月29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參與投票……核被告王永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意旨)。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三、訊據被告王永和堅決否認其有參與如起訴書所載妨害投票之犯行。檢察官前揭所認無非係以如起訴書所載多項證據為論據(詳見起訴書所載證據暨待證事實表),認被告王永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然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待證事實部分,除簡單記載被告王永和有犯意聯絡外均無其有何行為分擔之論述,經本院詳細核對後亦無法從起訴證據認定其有行為分擔,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王永和有何具體參與犯罪行為。被告王永和固曾供述:其知道被告張榮偉、陳煒俊、吳基國、吳淳安等人設籍於其住所等語,惟其知悉被告張榮偉等人設籍處仍非等於有犯意聯絡,尤其被告王永和於事前究竟是否已經知悉參與,更需其他證據佐證始能為不利於被告王永和之認定,自不能徒憑被告王永和此部分供述率以刑責相繩。況被告張慈惠等人所供述內容(詳如前揭第㈠點至第㈧點所載)均未提及被告王永和於本案有何指示行為,本院當亦無從依起訴證據認定被告王永和具有犯意聯絡。檢察官於審理中補充論述:「參酌在整個競選的過程當中,本案被告或與被告王永和、或是親屬、或是與王永和之親屬有僱用關係,其等間的人際網絡實屬相當密切,果若遷徙戶籍此事並非王永和授意或得到王永和的同意知情,以此等不正當的手段來競選,不一定會對王永和有利,甚至在這種消息放出去之後、被知悉之後,對於王永和在里民間的評價、對於其選情甚或會有負面的影響,所以如果被告王永和不知情或未授權、未同意的情況下,本件的被告陳庚申等人實無甘冒受到刑事上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自行虛偽遷徙戶籍以支持被告王永和之必要」(見院卷3第171頁)等語,固非無見。然此論述畢竟僅屬猜測而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確實如此,以被告高順益及吳基國坦承犯罪所供稱犯罪情節為例說明,渠等即未曾提及係經被告王永和授權同意後才辦理遷徙登記,僅稱受被告王榮春請託將戶籍遷徙至三甲里選區而已,至於被告王永和有無授權同意或知情與否則非渠等在意之點,故檢察官此部分論述仍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王永和有罪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王永和有前揭犯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永和有罪之確信,則本院自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王永和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谷鴻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親友關係表】
┌──┬───────────────────────────────────────────┐
│編號│關                          係                          概                          述│
├──┼───────────────────────────────────────────┤
│ 一 │張慈惠與王永和係配偶關係(參見院卷1第13頁所示個人戶籍資料)。                         │
│    │張榮偉與張慈惠係姊弟關係(參見院卷1第13頁及第52頁所示個人戶籍資料)。                 │
├──┼───────────────────────────────────────────┤
│ 二 │王阿桂與王永和係兄妹關係(參見院卷1第11頁及第42頁所示個人戶籍資料)。                 │
│    │陳志隆與王阿桂係母子關係(參見院卷1第50頁)。                                         │
│    │王阿桂係宏祥企業行名義負責人(參見偵卷3第121頁所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
│    │陳庚申於103年間受僱於宏祥企業行(參偵卷7第17頁所示勞保投保資料、院卷1第144頁所載供述)。│
│    │劉瑞賢於幫忙遷徙戶籍時受僱於宏祥企業行(參見偵卷7第134頁及第136頁至第137頁所示稅務電子│
│    │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偵卷7第146頁所示健保資訊連│
│    │                                        結作業查詢記錄院卷1第144頁所載供述)。        │
│    │陳同安與劉瑞賢係好朋友關係(參見院卷1第144頁所載供述)。                              │
│    │陳煒俊曾受僱於宏祥企業行(參見院卷1第145頁所載供述)。                                │
├──┼───────────────────────────────────────────┤
│ 三 │王榮春與王永和係兄弟關係(參見院卷1第11頁及第15頁所示個人戶籍資料)。                 │
│    │高順益與王榮春係結拜兄弟關係(參見院卷1第144頁所載供述)。                            │
│    │劉淑惠與王榮春係乾兄妹關係(參見院卷1第145頁所載供述)。                              │
│    │王煜傑與劉淑惠係母子關係(見院卷1第57頁所示個人戶籍資料)。                           │
│    │吳基國受僱於王榮春(參見院卷1第145頁所載供述)。                                      │
│    │吳淳安與吳基國係父子關係(參見院卷1第48頁所載個人戶籍資料)。                         │
├──┼───────────────────────────────────────────┤
│ 四 │林政仁與王永和係表兄弟關係(參見院卷1第144頁所載供述)。                              │
│    │梁玉秀與林政仁係配偶關係(參見院卷1第29頁所載個人戶籍資料)。                         │
│    │林廷哲與林政仁係父子關係(參見院卷1第27頁所載個人戶籍資料)。                         │
├──┼───────────────────────────────────────────┤
│ 五 │林榮祥與王永和係表兄弟關係(參見院卷1第144頁至第145頁所載供述)。                     │
│    │楊秀勤與林榮祥係配偶關係(參見院卷1第33頁所載個人戶籍資料)。                         │
│    │林俊旭與林榮祥係父子關係(參見院卷1第37頁所載個人戶籍資料)。                         │
│    │黃秋梓與林俊旭係配偶關係(參見院卷1第35頁所載個人戶籍資料)。                         │
├──┼───────────────────────────────────────────┤
│ 六 │金宗印與王永和係表兄弟關係(參見院卷1第114頁所示準備書狀內容)。                      │
│    │金雨璇與金宗印係父女關係(參見院卷1第59頁所示個人戶籍資料)。                         │
│    │金雨瑤與金宗印係父女關係(參見院卷1第61頁所示個人戶籍資料)。                         │
│    │金雨謙與金宗印係父女關係(參見院卷1第63頁所示個人戶籍資料)。                         │
└──┴───────────────────────────────────────────┘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表】
┌───┬──────────────────────────────────────────┐
│姓  名│概                                                                                述│
├───┼──────────────────────────────────────────┤
│張慈惠│學歷:國小畢業。工作收入:在鴻久企業社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婚姻狀況:已婚。│
├───┼──────────────────────────────────────────┤
│張榮偉│學歷:五專畢業。工作收入:現在沒有工作。婚姻狀況:離婚。                            │
├───┼──────────────────────────────────────────┤
│王阿桂│學歷:國小畢業。工作收入:現在沒有工作。婚姻狀況:離婚。                            │
├───┼──────────────────────────────────────────┤
│林榮祥│學歷:初中畢業。工作收入:現在沒有工作。婚姻狀況:已婚。                            │
├───┼──────────────────────────────────────────┤
│楊秀勤│學歷:國小畢業。工作收入:現在沒有工作。婚姻狀況:已婚。                            │
├───┼──────────────────────────────────────────┤
│林俊旭│學歷:國中畢業。工作收入:現在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2萬多。婚姻狀況:已婚。另有未成年子│
│      │女就讀國小4年級。                                                                   │
├───┼──────────────────────────────────────────┤
│黃秋梓│學歷:高中畢業。工作收入:在南科茂迪工作,月收入2萬多。婚姻狀況:已婚。另有未成年子女│
│      │就讀國小4年級。                                                                     │
├───┼──────────────────────────────────────────┤
│陳庚申│學歷:國中畢業。工作收入:臨時工。婚姻狀況:離婚。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               │
├───┼──────────────────────────────────────────┤
│劉瑞賢│學歷:國小畢業。工作收入:從事奇美外包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婚姻狀況:未婚。      │
├───┼──────────────────────────────────────────┤
│王榮春│學歷:國中畢業。工作:經營魚塭並在宏祥企業行工作。婚姻狀況:離婚。                  │
├───┼──────────────────────────────────────────┤
│高順益│學歷:國小畢業。工作收入:現在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婚姻狀況:已婚。         │
├───┼──────────────────────────────────────────┤
│陳同安│學歷:國中肄業。工作收入:做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婚姻狀況:未婚。          │
├───┼──────────────────────────────────────────┤
│林政仁│學歷:高職畢業。工作收入:奇美實業的員工,月收入約10萬元。婚姻狀況:已婚。          │
├───┼──────────────────────────────────────────┤
│梁玉秀│學歷:國中畢業。工作收入:在奇美當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元。婚姻狀況:已婚。           │
├───┼──────────────────────────────────────────┤
│林廷哲│學歷:大學畢業。工作收入:等待服役。婚姻狀況:未婚。                                │
├───┼──────────────────────────────────────────┤
│劉淑惠│學歷:國中畢業。工作收入:開小吃部,月收入約2萬元。婚姻狀況:已婚。                 │
├───┼──────────────────────────────────────────┤
│王煜傑│學歷:大學畢業。工作收入:等待服役。婚姻狀況:未婚。                                │
├───┼──────────────────────────────────────────┤
│金宗印│學歷:小學畢業。工作收入:現在沒有工作。婚姻狀況:已婚。                            │
├───┼──────────────────────────────────────────┤
│金雨璇│學歷:大學畢業。工作收入:空服員,月收入約8萬元。婚姻狀況:未婚。                   │
├───┼──────────────────────────────────────────┤
│金雨瑤│學歷:大學畢業。工作收入: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5千元。婚姻狀況:已婚。              │
├───┼──────────────────────────────────────────┤
│金雨謙│學歷:大學畢業。工作收入: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3千元。婚姻狀況:未婚。              │
├───┼──────────────────────────────────────────┤
│陳志隆│學歷:國中畢業。工作收入:現在宏祥工作,月收入約1萬。婚姻狀況:未婚。               │
├───┼──────────────────────────────────────────┤
│陳煒俊│學歷:高職畢業。工作收入:現在大成鋼工作。婚姻狀況:已婚。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       │
├───┼──────────────────────────────────────────┤
│吳基國│學歷:國中畢業。工作收入: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婚姻狀況:已婚。               │
├───┼──────────────────────────────────────────┤
│吳淳安│學歷:高職畢業。工作收入:廚師,月收入約2萬元。婚姻狀況:未婚。                     │
└───┴──────────────────────────────────────────┘
【起訴書所載證據暨待證事實表】
┌────────┬─────────────────────────────────────┐
│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被告王永和之供述│有參與103年臺南市第2屆仁德區三甲里里長選舉,知道張榮偉、陳煒俊、吳基國、吳│
│                │淳安等人設籍在其家裡,但陳煒俊、吳基國、吳淳安是住在附近池塘邊的工寮等事實│
│                │。                                                                        │
├────────┼─────────────────────────────────────┤
│被告張慈惠之供述│認識陳煒俊、吳基國、吳淳安,他們設籍在其家裡,但他們是住在附近魚塭的工寮,│
│                │其有拿房屋稅單讓他們辦理戶籍遷徙,也有代理陳榮全、陳文仁辦理戶籍遷徙,陳榮│
│                │全、陳文仁遷戶籍是為了支持王榮春選里長等事實。                            │
├────────┼─────────────────────────────────────┤
│被告王榮春之供述│王永和本來叫其出來選里長,但其沒有出來選,所以他就說要出來選,其有叫高順益│
│                │、吳基國、吳淳安把戶籍遷到臺南市仁德區三甲里,以支持王永和選里長,也有找劉│
│                │淑惠把戶籍遷到陳慶忠家裡等事實。                                          │
├────────┼─────────────────────────────────────┤
│被告陳庚申之供述│王永和是其老闆的兒子,劉瑞賢是其同事,其只有在臺南市○○區○○里○○○00號│
│                │之11房屋住1個月而已等事實。                                               │
├────────┼─────────────────────────────────────┤
│被告高順益之供述│坦承沒有實際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1,是友人王榮春表示其大哥王│
│                │永和要選里長,拜託其遷戶籍至該里支持王永和選里長,其才去找劉瑞賢拿戶口名簿│
│                │辦理戶籍遷徙等事實。                                                      │
├────────┼─────────────────────────────────────┤
│被告陳同安之供述│有於103年6、7月間,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1房屋住1個月,是朋友劉│
│                │瑞賢拿戶口名簿讓其辦理戶籍登記等事實。                                    │
├────────┼─────────────────────────────────────┤
│被告劉瑞賢之供述│王永和是其老闆的兒子,陳庚申是同事,高順益、陳同安是朋友,其有拿臺南市仁德│
│                │區三甲里三甲子12號之11戶口名簿給陳庚申、高順益、陳同安去辦戶籍遷徙,陳庚申│
│                │有住其家裡1個月,高順益、陳同安則沒有住等事實。                           │
├────────┼─────────────────────────────────────┤
│被告林政仁之供述│王永和是其表哥,其並沒有實際搬到臺南市○○區○○里○○○00號之7居住,是由 │
│                │其辦理林廷哲、林婉諭戶籍遷徙事宜等事實。                                  │
├────────┼─────────────────────────────────────┤
│被告林廷哲之供述│王永和是其伯父,其並沒有實際搬到臺南市○○區○○里○○○00號之7居住,是父 │
│                │親林政仁幫其及其妹林婉諭辦理戶籍遷徙,林政仁有叫其投票給王永和等事實。    │
├────────┼─────────────────────────────────────┤
│被告梁玉秀之供述│王永和是其配偶林政仁的表哥,有同意由林政仁辦理林婉諭戶籍遷徙事宜等事實。  │
├────────┼─────────────────────────────────────┤
│被告林榮祥之供述│王永和是其表弟,其並沒有實際搬到臺南市○○區○○里○○○00號之6號居住,有 │
│                │幫楊秀勤、黃秋梓申辦戶籍遷徙,本來也要一起幫林俊旭申辦。其於103年10月才申 │
│                │請加入三甲里的老人會及社區發展協會等事實。                                │
├────────┼─────────────────────────────────────┤
│被告楊秀勤之供述│王永和是其親戚,其並沒有實際搬到臺南市○○區○○里○○○00號之6號居住,是 │
│                │委託配偶林榮祥去辦戶籍遷徙,其於103年10月才參加三甲里社區發展協會及長壽會 │
│                │等事實。                                                                  │
├────────┼─────────────────────────────────────┤
│被告黃秋梓之供述│其並沒有實際搬到臺南市○○區○○里○○○00號之6號居住,是公公林榮祥說要把 │
│                │其夫妻戶籍遷徙過去等事實。                                                │
├────────┼─────────────────────────────────────┤
│被告林俊旭之供述│王永和是其表叔,其並沒有實際搬到臺南市○○區○○里○○○00號之6號居住等事 │
│                │實。                                                                      │
├────────┼─────────────────────────────────────┤
│被告謝明和之供述│王榮春是其老闆,他拿戶口名簿讓其辦理戶籍遷徙等事實。                      │
├────────┼─────────────────────────────────────┤
│被告王阿桂之供述│王永和是其胞兄,不認識謝明和等事實。                                      │
├────────┼─────────────────────────────────────┤
│被告陳煒俊之供述│認識王永和,是王榮春拜託其遷徙戶籍,支持他胞兄王永和選里長,沒有實際居住在│
│                │臺南市○○區○○里○○○00號之3等事實。                                   │
├────────┼─────────────────────────────────────┤
│被告吳基國之供述│王永和是其老闆王榮春的大哥,王榮春拜託其遷戶籍到三甲里,以支持王永和選里長│
│                │,其沒有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有叫吳淳和投票給王永和 │
│                │等事實。                                                                  │
├────────┼─────────────────────────────────────┤
│被告吳淳安之供述│認識王永和,他是其父親吳基國的朋友,是吳基國幫其辦理戶籍遷徙,其沒住在臺南│
│                │市○○區○○里○○○00號之3等事實。                                       │
├────────┼─────────────────────────────────────┤
│被告陳志隆之供述│王永和是其大舅,有將臺南市○○區○○里○○○00號之戶口名簿借給王榮春,讓他│
│                │的朋友辦理戶籍遷徙等事實。                                                │
├────────┼─────────────────────────────────────┤
│被告張榮偉之供述│從來沒有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是其胞姐張慈惠幫其辦理戶籍遷 │
│                │徙,她們家的人都知道其沒住在該址等事實。                                  │
├────────┼─────────────────────────────────────┤
│被告劉淑惠之供述│王榮春是其客人,其沒有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是其拜託王榮春 │
│                │找戶籍讓其遷徙,並把其與王煜傑的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照片交給王榮春,請│
│                │他辦理等事實。                                                            │
├────────┼─────────────────────────────────────┤
│被告王煜傑之供述│王榮春是其母親劉淑惠的朋友,其沒有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是 │
│                │劉淑惠決定把其戶籍遷過去等事實。                                          │
├────────┼─────────────────────────────────────┤
│被告金雨璇之供述│沒有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是父親金宗印要其把戶籍遷過去等事 │
│                │實。                                                                      │
├────────┼─────────────────────────────────────┤
│被告金雨瑤之供述│王永和是其伯父,其沒有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是父親金宗印要 │
│                │其把戶籍遷過去等事實。                                                    │
├────────┼─────────────────────────────────────┤
│被告金雨謙之供述│其從來沒有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是父親金宗印要其把戶籍遷過 │
│                │去等事實。                                                                │
├────────┼─────────────────────────────────────┤
│被告金宗印之供述│是其要金雨璇、金雨瑤、金雨謙把戶籍遷到臺南市○○區○○里○○○00號之3,金 │
│                │雨瑤、金雨謙都是住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等事實。                    │
├────────┼─────────────────────────────────────┤
│證人王靖怡之證述│其是為了支持伯父王永和選里長,才把戶籍遷徙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
│                │2,但並沒有實際住在那邊。謝明和、王阿桂並沒有住在臺南市仁德區三甲里三甲子 │
│                │37號之2內,其不認識謝明和,另姑姑王阿桂是住在嘉義,父親王榮春有叫其幫劉淑 │
│                │惠、王煜傑辦理戶籍遷徙等事實。                                            │
├────────┼─────────────────────────────────────┤
│證人陳慶忠之證述│不認識劉淑惠、王煜傑,他們沒有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是王榮 │
│                │春為了選里長,要其讓劉淑惠、王煜傑把戶籍遷過來,其有把戶口名簿拿給王榮春等│
│                │事實。                                                                    │
├────────┼─────────────────────────────────────┤
│證人林婉諭之證述│王永和是其親戚,其並沒有實際搬到臺南市○○區○○里○○○00號之7居住,父親 │
│                │林政仁有叫其投票給王永和,不知道自己的戶籍被遷到臺南市仁德區三甲里三甲子  │
│                │27號之7等事實。                                                           │
├────────┼─────────────────────────────────────┤
│證人陳炯淵之證述│陳榮全、陳文仁並未實際住在臺南市仁德區三甲里,其把陳榮全、陳文仁的身分證、│
│                │印章拿給王榮春的大嫂(張慈惠),請她辦理戶籍遷徙,他大嫂知道陳榮全、陳文仁│
│                │沒有要住那邊等事實。                                                      │
├────────┼─────────────────────────────────────┤
│證人陳榮全之證述│其父親陳炯淵曾於103年7月15日,將其戶籍遷到臺南市○○區○○里○○○00號等事│
│                │實。                                                                      │
├────────┼─────────────────────────────────────┤
│證人陳文仁之證述│其父親陳炯淵曾於103年7月15日,將其戶籍遷到臺南市○○區○○里○○○00號等事│
│                │實。                                                                      │
├────────┼─────────────────────────────────────┤
│證人陳佩君之證述│不認識劉淑惠、王煜傑,他們沒有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等事實。 │
├────────┼─────────────────────────────────────┤
│證人葉綉治之證述│林政仁、林廷哲、林婉諭不曾住過臺南市○○區○○里○○○00號之7房屋等事實。 │
├────────┼─────────────────────────────────────┤
│證人吳豐吉之證述│林榮祥於103年10月才參加三甲里社區發展協會及長壽會等事實。                 │
├────────┼─────────────────────────────────────┤
│證人陳來福之證述│其沒有向林榮祥表示戶籍遷到臺南市仁德區三甲里,比較有機會在奇美公司工作,只│
│                │有跟他說如果有缺工,再叫他兒子,沒說要僱用他兒子等事實。                  │
├────────┼─────────────────────────────────────┤
│證人王勝德之證述│不知道其配偶劉淑惠、兒子王煜傑將戶籍遷徙到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
│                │,也不清楚他們遷徙的原因等事實。                                          │
├────────┼─────────────────────────────────────┤
│臺南市仁德區戶政│如附表所示選舉人戶籍遷徙事實,及張慈惠代理陳榮全、陳文仁,於103年7月15日,│
│事務所103年12月5│將其等戶籍遷到臺南市○○區○○里○○○00號等事實。                        │
│日南市仁德戶字第│                                                                          │
│0000000000號函附│                                                                          │
│之遷入、住址變更│                                                                          │
│申請書          │                                                                          │
├────────┼─────────────────────────────────────┤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王永和為該次里長選舉候選人。如附表所示選舉人,除劉淑惠、金雨璇外,均於103 │
│103年12月5日南市│年11月29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參與投票。                                  │
│選一字第00000000│                                                                          │
│18號函附之臺南市│                                                                          │
│仁德區三甲里領取│                                                                          │
│選票名冊、投票所│                                                                          │
│報告表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22日至該址搜索時,並未發現陳庚申、高順益、陳同安之物品在內之事 │
│搜索票(臺南市仁│實。                                                                      │
│德區三甲里三甲子│                                                                          │
│12號之11)、搜索│                                                                          │
│筆錄、搜索照片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22日至該址搜索時,並未發現林榮祥、楊秀勤、黃秋梓、林俊旭之物品 │
│搜索票(臺南市仁│在內之事實。                                                              │
│德區三甲里三甲子│                                                                          │
│31號之6)、搜索 │                                                                          │
│筆、搜索照片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22日至該址搜索時,並未發現謝明和、王阿桂之物品在內之事實。     │
│搜索票(臺南市仁│                                                                          │
│德區三甲里三甲子│                                                                          │
│37號之2)、搜索筆│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22日至該址搜索時,並未發現吳基國、陳志隆、陳煒俊、張榮偉之物品 │
│搜索票(臺南市仁│在內之事實。                                                              │
│德區三甲里三甲子│                                                                          │
│37號之3)、搜索筆│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22日至該址搜索時,並未發現劉淑惠、王煜傑之物品在內之事實。     │
│搜索票(臺南市仁│                                                                          │
│德區三甲里三甲子│                                                                          │
│50號之1)、搜索筆│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22日至該址搜索時,並未發現金雨璇、金雨瑤、金雨謙之物品在內之事 │
│搜索票(臺南市仁│實。                                                                      │
│德區三甲里三甲子│                                                                          │
│51號之3)、搜索筆│                                                                          │
├────────┼─────────────────────────────────────┤
│被告王阿桂所申辦│被告王阿桂於103年7月28日至103年11月29日間,未住在臺南市仁德區三甲里之事實 │
│之門號0000000000│。                                                                        │
│號電話通聯紀錄  │                                                                          │
├────────┼─────────────────────────────────────┤
│被告謝明和所申辦│被告謝明和於103年7月28日至103年11月29日間,未住在臺南市仁德區三甲里之事實 │
│之門號0000000000│。                                                                        │
│號電話通聯紀錄  │                                                                          │
└────────┴─────────────────────────────────────┘
【卷宗簡稱對照表】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22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卷1。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號偵查卷宗第1宗簡稱為偵卷2。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號偵查卷宗第2宗簡稱為偵卷3。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號偵查卷宗第3宗簡稱為偵卷4。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82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卷5。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搜字第107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卷6。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72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卷7。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調字第60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卷8。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字第1682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卷9。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31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卷10。                             │
│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卷宗第1宗簡稱為院卷1。                                           │
│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卷宗第2宗簡稱為院卷2。                                           │
│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卷宗第3宗簡稱為院卷3。                                           │
│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卷宗第4宗簡稱為院卷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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