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何明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0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態度尚稱 良好。 ㈤、被告職業為司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11號被 告 何明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仁自民國103年12月24日晚間6時15分許起,在臺南市麻豆區麻口里某處之順展商行,飲用啤酒若干後,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書 記 官 莊 桓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