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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振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振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振綱酒醉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非但對交通往來造成相當之危險,更撞擊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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