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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進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進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之記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8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

㈢、被告重型機車駕照已註銷卻仍酒後騎乘機車。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㈤、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有酒駕前科一次,經法院判處繳納新台幣50000元。

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曾進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里○○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煌曾於民國100年10月4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
    11月1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0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31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確定,甫於101年5月22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非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17日晚上11時
    許至翌(18)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好客多餐飲店」處,飲用啤酒2-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
    同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
    凌晨1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8毫克(MG/L),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進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104速偵卷第6-7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6、7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
    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
    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是本件被
    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
    MG/L),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
    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亦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情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以100年度偵字
    第140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交簡字第331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可稽(104速偵卷第8、
    9-11頁)。請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
    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行
    駛上路,對於用路人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
    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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