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記載:「……乘電動機車…… 」應更正為「……乘電動自行車……」。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至第7行記載:「……,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張國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始悉上情。」應更正為:「……,經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張國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始悉上情。」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㈡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惟如涉及具體個案,應由承辦之檢察官或法官依職權判斷。」,此有法務部民國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依警卷第12頁該車照片所示之製造商、型號可知,係佶典動力科技興業有限公司所生產「QQ-P」車型之電動自行車,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經型式審驗合格、最大 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以動力為主之二輪車輛,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低污染車輛補助資訊網「環保署審查通過之電動自行車廠商與車型資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10頁),是依前述規定可知,被告所騎乘之該電動自行車,雖最高速度不能與機器腳踏車相比,但仍非以人力操作之腳踏自行車,依其驅動力來源及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觀之,仍應列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本案被告駕駛上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路上,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二、核被告張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仍駕車上路並自摔倒地,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猶飲酒後駕車,顯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應予非難,惟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