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國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0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造成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399號被 告 黃國瑜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瑜自民國104年8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里區○○○路00號大螃蟹海鮮碳 烤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並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於15日凌晨1時30分許,黃國瑜於行車途中, 因安全帽帶未扣而遭警攔檢稽查時,為警聞得其身上散發濃厚之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國瑜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 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