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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鄭雅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4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卜豪

      徐裕喬

      陳子年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卜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裕喬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子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邱○叡等人」應更正為「邱○叡、宋○賢等人」、第5 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證據欄並補充「吳○翔、陳○融、邱○叡、宋○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薛卜豪、徐裕喬、陳子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3人、黃韋薇、許家和、黃姿勳與少年吳○翔、陳○融、邱○叡、宋○賢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薛卜豪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吳○翔、陳○融、邱○叡、宋○賢分別係87年6月○日、87年11月○日、87年4月○日、88年3 月○日出生,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薛卜豪與少年吳○翔、陳○融、邱○叡、宋○賢共同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3 人僅貪圖一時刺激之犯罪動機,被告薛卜豪、陳子年均未婚、被告徐裕喬已婚之生活狀況,本案案發前均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被告薛卜豪高職畢業、被告徐裕喬國中畢業、被告陳子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3 人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且耗費警力取締徒增社會成本,事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7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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