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鄧希賢
- 被告黃文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9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㈠補充記載「黃丁文飲用台灣啤酒約1瓶」、及㈡更正記載「酒後騎乘之車輛為輕 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8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輕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㈤、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365號被 告 黃文丁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埤寮里4鄰許丑48之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丁於民國104年2月10日12時30分,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學甲鵝肉餐飲店,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處駛離,嗣行經新營區新進路2段502號 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黃文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黃文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檢 察 官 張 簡 宏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鄭 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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