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煒翔
辛承恩
楊文宏
張鎔八
高家名
徐子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煒翔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承恩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楊文宏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鎔八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家名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子翔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煒翔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晚間,透過FACEBOOK(臉書)及電話之相互聯繫,邀集辛承恩等友人共同至臺南市○○區○○路00號中國國民黨黨部前進行反服貿活動,蘇煒翔等人遂騎乘至少十餘輛機車,自高雄市湖內區某處出發,行經臺南市南區國民路某處,再與相約之另外至少十餘輛機車會合,其中蘇煒翔係搭乘由蔡燿丞(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辛承恩係騎乘蘇煒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文宏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張鎔八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高○賢(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高家名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徐子翔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他騎乘機車之周佳俊、蔡燿丞、林○翰、馬○雄、黃○勳、馬○、蘇品紘、林○庭、陳柏維、陳○霖、蘇○瑋、葉○安、曹皓盛、莊○翰、蕭○安、高○修、陳○志、彭○慶、吳○宇、余○奕、蘇○憲、蔡○宏、賴邵清、李政威、劉子揚、陳○銘及其餘不詳姓名之人,渠等共計約3 、40輛機車,均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體併排行駛、佔據內外車道,將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自上開臺南市南區國民路某處出發,騎乘機車以集體併排行駛、佔據內外車道之方式,行駛於臺南市區道路,一同前往臺南市中西區的中國國民黨部前參加反服貿抗議活動,以上開壅塞陸路之方式,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另蘇煒翔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潑灑冥紙、發射信號彈,將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接續上開公共危險之犯意,與前開共同騎乘機車之不詳人士,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約於當日晚間10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健康路與南門路口時,由蘇煒翔與其中不詳之人沿途潑灑冥紙,再約於當日晚間10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號前時,蘇煒翔復發射信號彈1 枚(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以上開方式非法使用道路,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所長黃智晟見狀為阻擋該等車輛可能危害反服貿活動人士之安全,設置臨檢點欲加以阻攔,因見曹皓盛(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未依指示停車受檢,遂以交通錐丟至道路上欲使曹皓盛見狀減速慢行以受檢,因見曹皓盛仍執意強行通過,黃智晟遂以右腳踹踢曹皓盛機車車身以欲阻攔之,並因而受有右腳挫傷之傷害(未構成妨害公務罪)。嗣員警在現場扣得信號彈殘骸1 枚,再調取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查閱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與被告共犯之人即少年高○賢、林○翰、馬○雄、黃○勳、馬○、林○庭、陳○霖、蘇○瑋、葉○安、莊○翰、蕭○安、高○修、陳○志、彭○慶、吳○宇、余○奕、蘇○憲、蔡○宏、陳○銘,案發時均為少年,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共犯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關於上開少年等人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予揭露,各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均另詳如卷宗所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所定之例外情形者,檢察官、被告蘇煒翔、辛承恩、楊文宏、張鎔八、高家名、徐子翔等6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蘇煒翔、辛承恩、高家名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楊文宏、張鎔八、徐子翔則否認有被訴犯罪事實,被告楊文宏並辯稱:伊當天雖有到現場,但是單純要去玩,並不是要參與起訴書所稱之反服貿活動;被告張鎔八則辯稱:伊並未到現場過;被告徐子翔則辯稱:伊雖有經過現場,但只是跟朋友周佳俊要去看人家反服貿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蘇煒翔、辛承恩、高家名3 人(下稱被告蘇煒翔3 人)對於渠等確有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煒翔、辛承恩、楊文宏、高家名、徐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蘇煒翔部分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偵卷第89、91、104 至105 、審交訴卷第33至36頁;辛承恩部分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82至83、104 至105 頁、審交訴卷第33至36頁;楊文宏部分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96頁、審交訴卷第33至36頁;高家名部分見警卷第61至65頁、偵卷第117 頁正反、審交訴卷第33至36頁;徐子翔部分見警卷第79至80頁、偵卷第120 頁正反、審交訴卷第33至36頁);⒉證人即共犯高○賢、周佳俊、蔡燿丞、林○翰、馬○雄、黃○勳、馬○、蘇品紘、林○庭、陳柏維、陳○霖、蘇○瑋、葉○安、曹皓盛、莊○翰、蕭○安、高○修、陳○志、彭○慶、吳○宇、余○奕、蘇○憲、蔡○宏、賴邵清、李政威、劉子揚、陳○銘於警詢或偵查中(高○賢部分見警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173 頁;周佳俊部分見警卷第72至73頁、偵卷第110 至111 頁;蔡燿丞部分見警卷第5 至6 頁反面、偵卷第64至65頁;林○翰部分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59 頁;馬○雄部分見警卷第41至42頁;黃○勳部分見警卷第48至49頁;馬○部分見警卷第55至56頁反面;蘇品紘部分見警卷第86至87頁、偵卷第123 至124頁;林○庭部分見警卷第88至89頁;陳柏維部分見警卷第98至99頁、偵卷第129 頁;陳○霖部分見警卷第100 至101 頁;蘇○瑋部分見警卷第110 至111 頁;葉○安部分見警卷第11 6至117 頁;曹皓盛部分見警卷第122 至123 頁、偵卷第13 5至136 頁;莊○翰部分見警卷第124 至125 頁;蕭○安部分見警卷第135 至136 頁;高○修部分見警卷第137 至138 頁;陳○志部分見警卷第147 至148 頁;彭○慶部分見警卷第149 至150 頁;吳○宇部分見警卷第161 至162 頁;余○奕部分見警卷第163 至164 頁;蘇○憲部分見警卷第173至174 頁;蔡○宏部分見警卷第182 至183 頁;賴邵清部分見警卷第184 至185 頁、偵卷第141 頁;李政威部分見警卷第191 至192 頁、偵卷第147 頁;劉子揚部分見警卷第197至198 頁、偵卷第153 至154 頁;陳○銘部分見警卷第204至205 頁);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所長黃智晟於偵查中(見偵卷第54至55頁)所述於案發當時被告蘇煒翔等人騎乘多輛機車欲共同前往臺南市中西區的中國國民黨部前參加反服貿抗議活動,而佔據道路行駛之情形,另期間並有不詳人士潑灑冥紙及蘇煒翔發射信號彈之1 枚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另本件活動係由蘇煒翔於案發當天晚間透過FACEBOOK(臉書)邀集眾人參與之情,並有蘇煒翔之FACEBOOK(臉書)翻拍資料(見警卷第223 至224 頁)在卷可證。此外,並有黃智晟製作之103 年4 月5 日職務報告1 紙(見警卷第221-1 頁)、黃智晟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221-2 頁)、監視檔案暨翻拍照片123 張(見警卷第8 至9 、27、33、44至45、51、58、68至69、75至76、82至83、91、103 至104 、113 、119 、127 至128 、140 至141 、152 至154 、166 至167 、176 至177 、187 、193-1 、200 、207 、217 、227 至233-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卷第98頁、審交訴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 份(見警卷第7 、26、32、67、81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2 紙(見警卷第34、39頁)等在卷可稽及蘇煒翔發射後遺留現場之信號彈殘骸1 枚扣案可證,足認上開被告蘇煒翔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蘇煒翔3 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⒉至被告楊文宏、張鎔八、徐子翔雖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楊文宏部分:
①被告楊文宏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3 年3 月28日22時13分在臺南市○○路○○○○○○○○○○○○○○○○路○○○○○○○號彈阻礙道路通行並衝撞警方設立之臨檢點,造成執勤員警受傷一案,伊當時在場。伊駕駛重機車297-MAP號後載伊朋友蘇柏升,因為之前伊和伊朋友高○賢和高○賢的朋友蔡燿丞(後載綽號阿翔男子)一起從高雄市湖內區至臺南市中西區的中國國民黨部前參加反服貿的抗議活動,突然在大同路上出現多部機車,伊等就一同前往中國國民黨部,一到場就有人灑符紙,接著伊就聽到有信號彈當場擊發的聲音,伊嚇了一跳,警方見狀也都全部圍過來,伊等就馬上逃離現場。伊直接由中正路西向東的方向直行,伊有看到並衝撞路檢點,但當時伊行駛在快車道上沒有看到警察在那裡。警方提示當天監視器所拍攝之晝面,該重機車297-MAP 號是由伊本人駕駛,後載伊朋友蘇柏升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足認被告楊文宏於警詢時確實自承其於案發當天晚上係欲至臺南市中西區的中國國民黨部前參加反服貿的抗議活動無誤。
②再參以證人高○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3 月28日晚上伊有去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上參加反服貿。伊跟張鎔八去的,是騎伊家裡的機車去,是他載伊的,因為他有駕照,伊沒有駕照,伊是未成年。伊有看到沿途有人潑灑冥紙,但不知道何人灑冥紙,丟信號彈的是一個被用黑色機車載的人,他從包包拿出信號彈,但是伊都不認識他們。後來他們看到有人拿信號彈後,認為情況很嚴重,所以伊等就趕快離開現場,趕快回家。是蔡燿丞約伊去的,他就是載那個丟信號彈的,伊不認識拉信號彈的,只認識蔡燿丞。伊認識楊文宏,他有去,伊不知道誰約他去的,伊等當時一掛人就一起去,當時車子很多,他們是騎在最前面,有無跟到國民黨黨部前伊不知道,但是伊有到臺南,伊等是從高雄岡山出發的,到臺南的國民黨要彎過去的一個彎道就有人灑冥紙。從高雄伊等這邊有5 、6 台到臺南,到湖內又多了20幾台,到臺南變成大概快40台等語(見偵卷第173 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3 年3 月28日晚上,伊有到臺南市○○區○○路0 號中國國民黨臺南市黨部前,去參加反服貿的活動,是張鎔八載伊去,伊是從學校附近高雄市岡山區「灣裡里」那邊坐上機車的,警卷第33頁上幀照片中AEK-5122號該部機車是伊當時所乘坐的機車,後座的乘客是伊,當時騎機車載伊的就是張鎔八,從岡山農工附近出發時,差不多有7 、8部機車一起出發,大約是差不多晚上10時許從被載的地方開始出發,就是要前往臺南市中國國民黨黨部參加反服貿的活動,伊記得是好像在一間加油站,伊不知道那邊是哪裡又碰到其他的機車,有兩個地方分別有其他的機車加入,另一個是在馬路旁邊有一個空地,伊不知道那是什麼地方,這樣加起來大約有2 、30部機車,在馬路上騎是佔據車道騎。當天從岡山出發時,除了張鎔八,還有楊文宏,還有一些學校知道但不是很熟的,蘇煒翔有去。伊記得楊文宏好像也有載人,伊是岡山農工的學生,讀機械科二年級,去年案發103 年3 月28日是一年級夜間部,知道張鎔八也是岡山農工夜間部的學生,103 年3 月28日是禮拜五晚上,伊有上課,張鎔八也有去上課,夜間部的課星期一到星期四都是上到10時5 分,星期五是上到9 時15分,是伊請張鎔八載伊去反服貿的,伊想說他那時候有駕照,所以給他載好了,張鎔八騎的AEK-5122號是伊家裡的摩托車,到臺南市中國國民黨黨部附近的時間是晚上10時13分左右,張鎔八當天都是騎很快。伊是蔡燿丞約伊去的,不清楚楊文宏為何會一起來臺南這邊反服貿,張鎔八騎機車載伊有經過中正路警方設置的臨檢點,經過時警方有追伊等,沿路有人灑冥紙,蔡燿丞後面載的那一個人拉信號彈,被警察追後那邊有一條巷子,伊等騎那邊,然後找路就回家了,也是張鎔八騎伊家的機車載伊回家的。楊文宏有從岡山跟伊等一起來臺南,因為他的距離都跟伊等很遠,伊等是騎在前面,他們是在後面,因為車子很多伊也看不到他人,伊最後看到他到臺南時是到一個巷子,彎過去就是反服貿那邊,反服貿是在中國國民黨黨部前面,就是快到中正路23號中國國民黨黨部那邊,伊才沒有看到楊文宏,伊等從岡山過來的時候,就是要參加反服貿而已,沒有去其他地方特別玩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反面至41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高○賢前揭證述內容,亦可證被告楊文宏於案發當天係專程至臺南市中國國民黨黨部參加反服貿活動,而與其他同行之眾多機車一起欲騎乘至臺南市中國國民黨黨部,是其與其他共犯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交通危險之犯意聯絡,至為顯明。至其辯稱伊當天是單純要去玩,並不是要參與起訴書所稱之反服貿活動,則無可採。
⑵被告張鎔八部分:
①被告張鎔八確有共同參與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業據證人高○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1 張(見警卷第33頁上幀照片)在卷可稽。且少年高○賢於案發當晚,係乘坐被告張鎔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國民黨黨部參與反服貿活動,渠對於究係何人騎乘上開機車與本案犯行,自當知之最詳;而證人即少年高○賢與被告張鎔八並無仇隙,兩人復為同車之夥伴,衡情證人即少年高○賢自無誣攀被告張鎔八之理,至被告張鎔八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審判長詢問其與高○賢有無仇怨或債務糾葛時供稱伊前面有一個傷害案,後來才知道事主是高○賢云云,然據被告張鎔八供述該案係伊被高○賢的親戚告傷害,而被告張鎔八並不清楚告伊的人跟高○賢是什麼關係,又上開案件後來已和解,且高○賢從頭到尾沒有出面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6頁正反面),是以上開情節觀之,證人高○賢並無任何誣陷被告張鎔八之理由,是證人高○賢證稱被告張鎔八為車號000- 0000 號機車駕駛人,應屬可信。
②又被告張鎔八雖辯稱其於案發當天晚上係在校考試及從事愛校服務,並未參與上開反服貿活動云云,然經本院向被告張鎔八就讀之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查詢結果,經該校函覆稱:張鎔八目前就讀本校附設進修學校食品三學生,經查張生103 年3 月28日當日第一節課晚上6 時10分至第4 節課9 時15分放學前均在校上課(如附件點名表),放學後查無愛校服務紀錄等語,此有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104 年5 月4 日岡農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0頁),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被告張鎔八於案發當天第4 節課9 時15分下課後,即可離開學校,此參以證人高○賢亦證稱:案發當天張鎔八載伊,從岡山農工附近出發時,差不多晚上10時許,足認被告張鎔八於案發當天晚上下課後,確有與其他同行之眾多機車一起騎乘至臺南市中國國民黨黨部參與反服貿活動,是其與其他共犯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交通危險之犯意聯絡,至為顯明。至其辯稱伊當天並未參與反服貿活動,則無可採。
⑶被告徐子翔部分:
①被告徐子翔於警詢時供稱:伊是駕駛山葉、藍色重機車055-PAS號,跟伊同行的還有高家名駕駛823-JSN 號三陽、白色重機車和周佳俊駕駛031-LUF 號光陽、紅色重機車,現場還有其他車輛伊均不認識。伊因為要去看反服貿,所以周佳俊邀伊去中國國民黨部,然後伊就跟周佳俊及高家名3 人各騎1 部車,一起從安南區騎到六信商工附近,高家名說要在那還東西給別人,然後伊就隨著周佳俊跟高家名騎往中國國民黨部,途中遇到約10幾部機車靠向伊等,伊跟周佳俊就放慢車速,然後就跟隨在那些機車後方前往國民黨部,一到現場伊就見到伊等前方那群機車的人開始灑符紙,接著伊就聽到有信號彈當場擊發的聲音,伊就馬上由中正路往民生綠園方向騎離開現場。伊是直接由中正路西向東的方向直行,有看到前方路上車道有警車及兩名員警,但不知道那是路檢點,伊是直接通過警方沒有對伊攔查,不知道有員警受傷。伊等是由六信商工行駛跟周佳俊騎往國民黨部,但路名伊都不清楚,到達現場發生事情後由中正路(西向東)直行通過臨檢點至圓環後右轉(路名不清楚)方向駛離。警方提示當天監視器所拍攝之晝面,該重機車055-PAS 號駕駛人係伊本人等語(見警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足認被告徐子翔於警詢時確實自承其於案發當天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欲前往國國民黨部前參加反服貿活動。
②再參以與被告徐子翔同行之友人即證人高家名於警詢時亦證稱:警方於103 年3 月28日22時13分在臺南市中西區○○路○○○○○○○○○○○○○○○○路○○○○○○○號彈阻礙道路通行並衝撞警方設立之臨檢點,造成執勤員警受傷一案,伊當時在場。伊是駕駛重機車823-JSN (三陽、白色)跟伊同行的還有徐子翔重機車055-PAS 號(山葉、藍色)和周佳俊駕駛重機車031-LUF 號(光陽、紅色)…等,是由伊向周佳俊和徐子翔先提出要去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中國國民黨部,伊等就一起從安南區騎到六信商工,然後就隨著另一群機車騎士集結前往臺南市中西區的中國國民黨部前,一到現場就見到跟伊等一起去的人就開始灑符紙,接著伊就聽到有信號彈當場擊發的聲音,警方見狀也都全部圍過來,伊等就馬上逃離現場。伊等直接由中正路西向東的方向直行,伊等有看到臨檢點,但伊等是直接通過警方沒有對伊等攔查。伊等是由六信商工行駛南門路(南向北)至樹林街左轉後至忠義路到達現場發生事情後由中正路(西向東)直行通過臨檢點至圓環後右轉南門路(北向南)方向逃逸。伊認識於103 年3 月28日22時13分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中國國民黨部涉嫌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之同案共犯周佳俊及徐子翔,據周佳俊與徐子翔二人筆錄供稱:他們當天會至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中國國民黨部是因伊邀約係屬實在。伊邀約周佳俊與徐子翔二人至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中國國民黨部,有跟他們2 人說要反服貿等語(見警卷第61頁反面、62頁、6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3 年3 月28日晚上,伊有前往臺南市○○區○○路0 號中國國民黨臺南市黨部前,要去參加反服貿的活動,是朋友湋翰邀伊去,伊上班的時候又邀周佳俊跟徐子翔參加反服貿。伊跟周佳俊還有徐子翔3人是約在安南區安中路全家便利超商碰面,3 人騎3 部機車,都自己騎,從安南區出發的時候,有先到國民路六信商工,因湋翰約伊,大家在那邊集合,湋翰來的時候有跟其他的機車一起來,打個招呼就走了。從六信商工出發要前往中國國民黨臺南市黨部的時候,大概有2 、30部機車。從六信商工前往中國國民黨臺南市黨部的這段路程當中,其他人騎在前面,伊三個是跟在車隊的後面,2 、3 部併行騎,在從六信商工前往中國國民黨臺南市黨部的途中,有看到車隊中有人灑冥紙,不知道是誰灑的。有人拉信號彈,在很前面,伊沒有看到,有聽到聲音而已。伊騎的機車有經過中正路中國國民黨黨部前警方所設置的臨檢點,警方沒有攔伊。那時候拉信號彈伊跟徐子翔等就散了,因為伊在前面伊也不知道他騎往哪邊,所以伊不確定徐子翔有無經過警方設置的臨檢點,伊沒往後看,伊跑伊的,沒有再集合,就各自回家了。周佳俊是跟伊同一間公司,徐子翔沒有,徐子翔應該是伊約周佳俊,周佳俊跟他說的吧,伊就跟周佳俊說要去反服貿,看有誰要一起去,就這樣而已,所以徐子翔並不是伊親口邀約,是伊透過周佳俊去邀他參加的,之前伊沒有說清楚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6至51頁)。亦可證被告徐子翔確係因同案被告高家名透過證人周佳俊邀約,而騎乘機車與其餘眾多機車在六信商工集合後,一起前往臺南市中國國民黨黨部參與反服貿活動。
③再參以與被告徐子翔同行之友人即證人周佳俊於警詢時亦證稱:警方於103 年3 月28日22時13分在臺南市中西區○○路○○○○○○○○○○○○○○○○路○○○○○○○號彈阻礙道路通行並衝撞警方設立之臨檢點,造成執勤員警受傷案,伊當時在場。伊是駕駛重機車031-LUF 號(光陽、紅色)跟伊同行的還有徐子翔重機車055-PAS 號(山葉、藍色)和高家名駕駛重機車823-JSN (三陽、白色)。是由高家名先提出要去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中國國民黨部,伊和徐子翔就與他一起從安南區到六信商工,然後就隨著高家名與另一群機車騎士集結前往臺南市中西區的中國國民黨部前,一到現場就見到跟伊等一起去的人就開始灑符紙,接著伊就聽到有信號彈當場擊發的聲音,警方見狀也都全部圍過來,伊等就馬上逃離現場。當時伊等直接由中正路西向東的方向直行,伊等有看到臨檢點,但伊等是直接通過,警方沒有對伊等攔查。伊等是由六信商工行駛南門路(南向北)至樹林街左轉後至忠義路到達現場發生事情後由中正路(西向東)直行通過臨檢點至圓環後右轉南門路(北向南)方向逃逸等語(見警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3 月28日22時13分有騎機車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上要去反服貿,是高家名約伊去的,伊是自己一個人騎車,沒有載人,伊的車號是031-LUF 。伊等當初不知道要灑冥紙和拉信號彈,是到了才知道,伊不認識灑冥紙的人,伊沒有灑冥紙及拉信號彈。一開始伊是跟高家名及徐子翔2 、3 台機車,後來就變成10幾台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3 年3 月28日晚上,伊有騎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 號中國國民黨臺南市黨部參加反服貿。是高家名找伊一起去參加反服貿活動,伊等是約在國民路跟新都路六信商工那邊集合出發前往。伊從學校一下課就直接去高家名家找他,高家名家在本淵寮,伊到高家名家時,除了高家名還有徐子翔在那邊,還有其他伊不認識的,都是一個人騎一部車,大約有3 、4 部機車一起前往六信商工在那邊等幾十分鐘等到其他要參加的人到齊,伊等才一起出發前往中國國民黨臺南市黨部,一起集合完畢要前往中國國民黨臺南市黨部時,大概有10幾、20幾台機車一起前往,大家蜂擁而上一起騎。從六信商工前往中國國民黨臺南市黨部的途中,伊有看到有人灑冥紙或符紙,不知道是誰灑的,有看到有人拉信號彈地點在快到中國國民黨黨部那裡,不知道誰拉的。伊跟高家名還有徐子翔從高家銘住處出發,要前往六信商工或是直接到中國國民黨臺南市黨部的目的,就是為了參加反服貿活動,這段路程當中,高家名跟徐子翔都跟伊騎在一起。伊案發之前認識徐子翔,跟他是朋友關係,就伊所知,徐子翔知道伊等在六信商工集合等待的目的,是要去中國國民黨黨部前參加反服貿活動,在高家名他家時就有講去的目的就是要參加反服貿的活動。伊騎的那部機車有經過中正路中國國民黨黨部前警方設置的臨檢點,徐子翔的機車有經過那個臨檢點警方沒有攔伊等兩位。徐子翔會去高家名家,是伊約的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1反面至46頁)。更可證被告徐子翔於案發當天晚上確係因共犯周佳俊邀約,而騎乘機車與其餘眾多機車在六信商工集合後,一起前往臺南市中國國民黨黨部參與反服貿活動。
⑷被告楊文宏、張鎔八、徐子翔等人既於案發當天晚上騎乘機車與其餘眾多機車集結一起前往臺南市中國國民黨黨部參與反服貿活動,且於過程中併行於道路行駛,則其與同案被告蘇煒翔、辛承恩、高家名及其餘共犯等人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交通危險之犯意聯絡,至為顯明。是被告楊文宏、張鎔八、徐子翔確實亦有涉犯公共危險之犯行,亦可認定。
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公共危險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煒翔、辛承恩、楊文宏、張鎔八、高家名、徐子翔及其餘共犯等人以集體併排行駛、佔據內外車道行駛,已達「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另蘇煒翔並接續上開公共危險之犯意,與前開共同騎乘機車之不詳人士沿途潑灑冥紙,復發射信號彈1 枚,上開行為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產生莫大危險,有前引監視檔案暨翻拍照片、黃智晟警員之103 年4 月5 日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佐,已達「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同屬之,明示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可為其表示之方法;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之判例意旨)。被告蘇煒翔等人騎乘至少十餘輛機車之車隊於上開時間,自高雄市湖內區某處出發,行經臺南市南區國民路某處,再與相約之另外至少十餘輛機車會合,渠等共計約3 、40輛機車,共同佔據並壅塞行駛之道路等情,有上開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蘇煒翔、辛承恩、高家名、楊文宏、張鎔八、徐子翔等人與其餘多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駕駛共計約3 、40輛機車,共同佔據並壅塞道路駕駛車輛;被告蘇煒翔與其餘多名姓名年籍共同潑灑冥紙、發射信號彈,彼此聚合成勢且相互助威而有默示合致形成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⒊核被告蘇煒翔、辛承恩、高家名、楊文宏、張鎔八、徐子翔等人佔據道路行駛;另被告蘇煒翔潑灑冥紙、發射信號彈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蘇煒翔、辛承恩、高家名、楊文宏、張鎔八、徐子翔等人就佔據道路行駛之行為,與共犯高○賢、周佳俊、蔡燿丞、林○翰、馬○雄、黃○勳、馬○、蘇品紘、林○庭、陳柏維、陳○霖、蘇○瑋、葉○安、曹皓盛、莊○翰、蕭○安、高○修、陳○志、彭○慶、吳○宇、余○奕、蘇○憲、蔡○宏、賴邵清、李政威、劉子揚、陳○銘及其餘多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相互間;被告蘇煒翔就潑灑冥紙、發射信號彈之行為與其餘多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相互間,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煒翔以潑灑冥紙及發射信號彈之行為,與前開壅塞陸路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單一公共危險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⒋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非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犯高○賢、林○翰、馬○雄、黃○勳、馬○、林○庭、陳○霖、蘇○瑋、葉○安、莊○翰、蕭○安、高○修、陳○志、彭○慶、吳○宇、余○奕、蘇○憲、蔡○宏、陳○銘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少年,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楊文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高○賢係未滿18歲之情(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7頁反面),然被告楊文宏係84年7 月11日生,於本件行為時(103 年3 月28日)係未滿20歲之人,自無兒童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加重刑責之適用;至被告張鎔八、高家名於行為時雖已滿20歲,然除被告楊文宏外,其餘被告5 人均供稱並不知同行之人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餘被告5 人對於同行者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⒌爰審酌被告6 人與共犯集結車輛佔用車道併行駕駛於市區道路,潛藏引起車禍事故造成他人傷害之危機,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且治安維護機關常需耗費資源及大量社會成本,以達遏阻此種行徑,其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蘇煒翔乃本案之召集人,且於過程中復與其他不詳人士共同潑灑冥紙及發射信號彈,其對本次公共危險犯行,自應負主要之責任,又被告蘇煒翔、辛承恩、高家名3 人坦承犯行,被告楊文宏、張鎔八、徐子翔則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蘇煒翔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零工,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1 、2 萬,未婚,無子女;被告辛承恩為五專休學中,目前從事代書助理,月收入大約2 萬5 千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楊文宏就讀岡山農工夜間部3 年級,白天在外包第四台公司上班,月收入約2 萬出頭,未婚,無子女;被告張鎔八就讀岡山農工夜間部3 年級,白天從事車床學徒,月收入大約1 萬5 千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高家名為高職肄業,目前在螺絲工廠上班,月收入大約2 萬5 千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徐子翔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辛承恩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年輕失慮,貿然從眾而犯本件之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本院信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辛承恩能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自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信號彈殘骸1 枚,雖係供被告蘇煒翔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蘇煒翔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蘇煒翔或其他同案被告所有,是無從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承恩、高家名、楊文宏、張鎔八、徐子翔5 人除有前揭佔據道路行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另就同行之人潑灑冥紙、蘇煒翔發射信號彈之行為,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亦共同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㈢查被告辛承恩、高家名、楊文宏、張鎔八、徐子翔5 人(下稱被告辛承恩5 人)固有與本案共犯共同集體騎乘機車欲一同前往臺南市中西區的中國國民黨部前參加反服貿抗議活動而壅塞陸路,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之行為,然就同行之人沿途潑灑冥紙及同案被告蘇煒翔發射信號彈等節,被告辛承恩5 人自警詢、偵訊乃自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事前並不知會有人沿途潑灑冥紙及發射信號彈等語,有被告辛承恩5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而被告辛承恩5人就眾多車輛集結騎乘一同前往臺南市中西區的中國國民黨部前參加反服貿抗議活動,將會壅塞陸路之情節雖可預見,然就其中會有人沿途潑灑冥紙及發射信號彈之情事,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辛承恩5 人於主觀上有所預見。是被告辛承恩與其他沿途潑灑冥紙之同行之人及同案被告蘇煒翔就上開沿途潑灑冥紙及發射信號彈之行為間,應無何等犯意聯絡。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辛承恩等人有上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辛承恩5 人有此部分公共危險犯嫌,依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辛承恩5 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辛承恩5 人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